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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32號原 告 錸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幼獅模型實業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街○○號9樓法定代理人 林禎祥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謹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雨儒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第11條「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磋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付商務仲裁,仲裁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向本院提起本訴,惟觀諸原告自承兩造實際未曾就管轄法院一事為約定(本院卷第58、65頁參照),則兩造是否確有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已非無疑,且該條款所約定者究為管轄或係仲裁亦非明確,再參酌被告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2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