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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7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74號原 告 林金香

蔡黃翠園黃素惠楊朝文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被 告 彭武增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6 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所增建之建築物及其附屬建物(實際面積以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後,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0

5 年3 月3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並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所示棚架,面積72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流理台,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內梯,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D 之柱,面積0.03平方公尺及編號E 之鋼架,面積0.12平方公尺拆除,清除堆疊於系爭屋頂平台地板之磚塊,並拔除鑿穿系爭屋頂平台地板之鉚釘17支,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2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屋頂平台,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屋頂平台之占用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標準,亦即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起訴主張占用之面積為系爭屋頂平台72.15 平方公尺(計算式:72平方公尺+0.03平方公尺+0.12平方公尺=72.15 平方公尺),則本件原告之起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39,775 元(計算式:311,000 元【104 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2.15 平方公尺【系爭屋頂平台占用面積】÷6 【登記樓層】=3,739,

775 元),又其105 年3 月30日擴張請求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全部,以剩餘屋頂平台面積(計算式:40.6平方公尺)計算,則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185,633 元(計算式:

323,000 元【105 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0.6平方公尺【系爭屋頂平台占用面積】÷6 【登記樓層】=2,185,6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60,707元(計算式:38,026元+22,681元),惟原告繳納17,335元,尚短繳43,372元。至於第2 項聲明部分則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