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77號原 告 績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光政訴訟代理人 吳一鳳
龔瑩斌被 告 雲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妍羚訴訟代理人 陳瑞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山公司)為被告於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之代理商,於民國103年間經營不善至104年6月間宣告破產,被告委請原告接手,雙方於103年10月20日簽訂委託代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屈臣氏交易條件同意書,又因屈臣氏公司要求,原告、兆山公司與屈臣氏公司另簽訂移轉協議書。移轉時將兆山公司在屈臣氏公司之編號「23007」品名「時間寵愛超完美乳暈還原膜15g -花漾桃」、編號「23008」品名「時間寵愛超完美乳暈還原膜15g-清純粉」商品買回(下稱系爭商品),原告經被告同意後,於105年5月8日先行代墊並匯款新臺幣(下同)885,580元取回該系爭商品,於104年9月4日該將系爭商品共12箱寄與被告竟遭被告退回。惟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6條,被告對於退回商品需無條件接受,原告於104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同月15日給付代墊貨款並開立統一發票取回商品,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兆山公司簽訂合約由原告承接兆山公司於屈臣氏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兩造系爭合約第6條第5之1項約定應包括退貨條款之約定,退貨折數為六五折,又依被告與兆山公司間合約,兆山公司主動退貨如商品未逾有效效期一半時,應由原告尋求其他通路銷售,如片面退貨視為解約,退貨折數為四三折之一半。惟原告不依合約約定要求被告給付全數貨款,致退款久懸不決,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原告退貨應向兆山公司請求移轉貨款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爭點整理如下:甲、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及屈臣氏公司交易條件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至8頁)。依系爭合約第6條退貨及商品下架第1項「甲方與指定通路為寄賣合約,依實銷結款…。」、第2項「若商品遭市場下架退貨時,乙方不得異議,有關收受退貨之責任,其期間上不受本合約期間之限制,帳單以通路所列為最終依據。…。」、第5項「依據兆山與績英及屈臣氏三方協議書內容詳如附件,另行附註下述條款:」、第5-1項「乙方(即被告)與前代理商兆山於經營屈臣氏通路期間產生之帳款由甲方(即原告)承接後,甲方(即原告)同意自簽訂本合約日起無條件承受乙方(即被告)基於屈臣氏三方移轉同意書中前揭時間寵愛2支商品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商品之供貨、退換貨、商品所有相關後續問題之處理責任、及給付相關通路費用,移轉前兆山商談的費用一旦屈臣氏扣款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對帳單通知發出10日現金匯款予甲方(即原告)。本條款需同時核備協議書確認日期前,業已經核算之往來帳務,以供備查。」(見本院卷一第5至8頁)。㈡原告與兆山公司、屈臣氏公司三方於103年10月6日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㈢原告給付貨款並開立發票885,580元及自屈臣氏公司取用貨品後於104年9月4日將該批貨品共12箱寄與被告逕遭拒收還回(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㈣退貨編號「23007」價格含稅「478,117.6元」、編號「23008」價格含稅「407,463.2元」,合計「885,580.8元」。此退貨貨品原為兆山代理之貨品(見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㈤兩造簽約被告沒有提供被告與兆山公司間的契約與原告。乙、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5,58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敘述之。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5,58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經屈臣氏公司通知,於105年5月8日先行代墊並
匯款885,580元取回該系爭商品,嗣將系爭商品共12箱寄與被告竟遭退回,依系爭合約第6條,被告對於退回商品需無條件接受,給付代墊貨款885,580元並開立統一發票取回商品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之1項約定應包括退貨條款之約定,退貨折數為六五折,又依被告與兆山公司間合約,兆山公司主動退貨如商品未逾有效效期一半時,應由原告尋求其他通路銷售,如片面退貨視為解約,退貨折數為四三折之一半。惟原告不依合約約定要求被告給付全數貨款,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依系爭合約第6條退貨及商品下架第1項「甲方(即原告)與
指定通路為寄賣合約,依實銷結款…。」、第2項「若商品遭市場下架退貨時,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有關收受退貨之責任,其期間上不受本合約期間之限制,帳單以通路所列為最終依據。…。」、第5項「依據兆山與績英及屈臣氏三方協議書內容詳如附件,另行附註下述條款:」、第5-1項「乙方(即被告)與前代理商兆山於經營屈臣氏通路期間產生之帳款由甲方(即原告)承接後,甲方(即原告)同意自簽訂本合約日起無條件承受乙方(即被告)基於屈臣氏三方移轉同意書中前揭時間寵愛2支商品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商品之供貨、退換貨、商品所有相關後續問題之處理責任、及給付相關通路費用,移轉前兆山商談的費用一旦屈臣氏扣款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對帳單通知發出10日現金匯款予甲方(即原告)。本條款需同時核備協議書確認日期前,業已經核算之往來帳務,以供備查。」。亦即原告承接後,原告同意無條件承受被告基於屈臣氏系爭商品之退換貨及相關費用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前兆山商談的費用一旦屈臣氏扣款原告,被告同意現金匯款予原告。㈢依屈臣氏公司2014年12月16日電子郵件寄給兩造內容為「整
理應付帳款共1,282,907元(含商品貨款885K+檔期促銷費用397K)明細如下表…」;屈臣氏公司2015年2月6日電子郵件寄給兩造為「經財務部與兆山再次溝通,此文件費用(DM及陳列費)會納入與兆山貨款間之核對,不與貴司計算該活動費用。故應付轉商品之款項共$885,581,請貴司於2/12前匯款於屈臣氏指定銀行帳號…」(見本院卷二第6、9頁)。而被告104年3月3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兆山於屈臣氏應付轉商品之款項共$885,581。進貨付款我司先付給屈臣氏後,績英不是又要再付給雲山進貨款。因為屈臣氏的簽約方是績英,所以是否由績英直接進貨付款即可。…」(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可知系爭轉商品即退貨款885,581元顯非系爭合約第6條退貨及商品下架第5-1項「…移轉前兆山商談的費用一旦屈臣氏扣款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對帳單通知發出10日現金匯款予甲方(即原告)。…」約定之部分。而第5-1項「乙方(即被告)與前代理商兆山於經營屈臣氏通路期間產生之帳款由甲方(即原告)承接後,甲方(即原告)同意自簽訂本合約日起無條件承受乙方(即被告)基於屈臣氏三方移轉同意書中前揭時間寵愛2支商品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商品之供貨、退換貨、商品所有相關後續問題之處理責任…」對於退貨並無特別約定,自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退貨及商品下架第2項「若商品遭市場下架退貨時,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有關收受退貨之責任,其期間上不受本合約期間之限制,帳單以通路所列為最終依據。…。
」約定處理。
㈣被告係因兆山公司經營不善尋求原告合作,原告既不知被告
與兆山公司間契約如何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屈臣氏公司2015年2月6日電子郵件寄給兩造「應付轉商品之款項共$885,581,請貴司於2/12前匯款於屈臣氏指定銀行帳號…」,被告復於104年3月3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兆山於屈臣氏應付轉商品之款項共$885,581。…所以是否由績英直接進貨付款即可。…」(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則原告主張其經屈臣氏公司通知,於105年5月8日先行代墊並匯款885,580元取回該系爭商品,依系爭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885,580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退貨應依被告與兆山公司契約約定折數為六
五折或退貨如商品未逾有效效期一半時,應由原告尋求其他通路銷售,如片面退貨視為解約,退貨折數為四三折之一半云云,惟上開退貨折數係被告與兆山公司之約定,原告並非兆山公司亦不知兆山公司與被告契約如何約定業如前述,況本件係因兆山公司經營不善被告在屈臣氏公司通路受阻才尋求原告合作,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兆山公司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9、51頁)。被告復於104年3月3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請求原告直接付款。原告匯款屈臣氏公司後,被告反而主張退貨折數,顯不足採。被告復抗辯其與兆山公司係屬買斷關係,原告退貨應向兆山公司請求移轉貨款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1項「…移轉前兆山商談的費用一旦屈臣氏扣款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對帳單通知發出10日現金匯款予甲方(即原告)。…」約定。如兆山公司係賣斷與被告無關,為何被告要負擔兆山公司商談的費用?被告係因兆山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在屈臣氏公司通路銷貨才尋求原告承接在屈臣氏公司通路,有關兆山公司在屈臣氏公司的商品及費用,均由屈臣氏公司通知兩造,有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6、9頁)。可見「兆山於屈臣氏應付轉商品之款項共$885,581」與兩造有密切關係。被告既未提供被告與兆山公司契約與原告,兆山公司又因經營不善已被扣押而無資力,被告為維繫其在屈臣氏公司通路尋求原告接手,亦請原告直接匯款予屈臣氏公司,事後抗辯原告應向兆山公司請求移轉貨款,有違誠信,而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88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