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88號原 告 汪冠偉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蕭閔駿律師被 告 王婷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原告借用被告名下之元富證券三重分行之證券帳戶(帳戶號碼:10569-2,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帳戶內所有證券交易所得均屬原告所有,該帳戶並登記授權原告亦能操作股票買賣,但無法自行取款。自民國102年1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證券存摺中之餘款,惟被告卻以諸多理由拖延,直至103年3月31日兩造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皆同意上開股票及前述已賣出之股票所得金額均歸乙方(即原告)所有,並同意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定後15天內(即103年4月15日前)出售剩餘之全數股票。且於乙方依約定出售前述股票之三個交易日內,甲方(即被告)應自上開證券帳戶專用之銀行帳戶(銀行及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提領出前述股票(含已註明賣出者)實際所得金額(以對帳單為準),並將前述金額匯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江冠瑋,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業於103年3月17日賣出宏都股票,淨收新臺幣(下同)6萬1179元;103年3月18日賣出金衡股票,淨收10萬1255元;103年4月2日賣出廣豐、元太、伍豐股票,淨收22萬2431元;103年4月3日賣出大眾、元太、新焦點股票,淨收34萬7414元;103年4月7日賣出廣豐、和桐股票,淨收1萬3143元。原告既已於約定日期前將上開股票全數出售,被告自應依約於103年4月10日將出售前述股票所得共計74萬5422元之金額以電匯之方式匯款予原告,惟被告卻依然故我,拒不返還上開股款,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票出賣款項。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務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規定,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受領上開股款,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上開金額及利息,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之損害,併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系爭證券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該帳戶之資金並非全為原告所提供,被告亦有出資。兩造共同使用該帳戶之目的為希冀透過證券投資獲得作為結婚基金,另原告有卡債問題,故其認為使用上開帳戶亦可避免銀行追償。由於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系爭證券帳戶的錢可由被告供己用,是被告上開帳戶的錢本應歸被告所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表明願在原告不再對被告及其家人有任何語言、文字騷擾等情事之前提下,交付上開金錢與原告,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且已履行部分契約後不久,隨即發現原告仍於facebook網站上以不具名方式謾罵被告及其家人,深具挑釁、恐嚇之意,明顯違反當初之約定即系爭協議第5條,被告為保全自身權益,不得不解除上開契約並拒絕履行。綜上,系爭證券帳戶之結算金錢既已由原告向被告表示可供被告自己使用,顯已有贈與之意,而由被告合意並為授領,則上開金錢即屬被告所有,原告自無請求返還之依據及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13頁)。
㈡原告於103年3月17日賣出宏都股票,淨收6萬1179元;103年
3月18日賣出金衡股票,淨收10萬1255元;103年4月2日賣出廣豐、元太、伍豐股票,淨收22萬2431元;103年4月3日賣出大眾、元太、新焦點股票,淨收34萬7414元;103年4月7日賣出廣豐、和桐股票,淨收1萬3143元,合計共74萬5422元,有對帳單5張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4-18頁)。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已全數出售。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已載明:茲因甲(即
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為財產返還及相關事件,經雙方協商後,達成以下共識,特訂定本協議書,以資共同遵守。並於第1條明文約定:「乙方因長期借用甲方之元富證券三重分行帳戶號碼為:10569-2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因此乙方於本協議書簽訂時,除於下列註明已賣出之股票外,仍有以下之股票於上開證券帳戶內:廣豐5600股、和桐79股、大眾銀22784股、元太10000股、伍豐174股、新焦點10000股、宏都3193股,...,雙方皆同意上開股票及前述已賣出之股票所得金額均歸乙方所有,並同意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定後15天內(即103年4月15日前)出售剩餘之全數股票。且於乙方依約定出售前述股票之三個交易日內,甲方應自上開證券帳戶專用之銀行帳戶(銀行及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提領出前述股票(含已註明賣出者)實際所得金額(以對帳單為準),並將前述金額匯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江冠瑋,帳號:00000000000000)」。因此,依上揭約定,系爭協議書內所記載之上揭股票及售出後所得之金錢,不論系爭證券帳戶初始開立之原因為何、兩造於開戶後是否有各自出資情形,甚至兩造在協議書簽訂前原告曾否同意被告得動用帳戶內款項,兩造既已於協議書中確認上揭股票及售出後所得之金錢均歸原告所有,則只要原告依前揭約定於103年4月15日前悉數出售上揭帳戶內之剩餘股票,被告即應於出售後之三個交易日內將款項匯至原告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以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亦曾出資,且原告亦曾同意其動用該帳戶之款項,而有贈與之意,自無庸返還予原告云云置辯,自無可取。又承前述,原告業已分別於上揭期日,將系爭協議書內所載之各股票出售完畢,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最後一個交易日103年4月7日後之3個交易日內即將上開出售所得之款項合計74萬5422元匯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另抗辯稱: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不得再對
被告及其家人有任何語言、文字騷擾等情事,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被告並已履行部分契約後不久,又於facebook網站上以不具名方式謾罵被告及其家人,深具挑釁、恐嚇之意,明顯違反上揭約定,被告已委請律師去函通知解除上開契約並拒絕履行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固定有:「雙方於本協議簽訂後,應依誠信原則對本協議之所有內容保密。未經他方同意不得藉由任何途徑或方式洩漏予第三人,且亦不得散布對他方任何不利之言語、文字、圖像、影像或以其他方式散布。且甲(即原告)、乙(即被告)方亦同意對於先前有關雙方感情及金錢之一切事項亦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同時雙方亦同意於協議簽訂後,任一方均不得以任何言詞、文字、圖像、影像或以其他方式騷擾他方。違反本條約定之一方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慣任。」,上揭條款僅係約定如有任一方有該條所定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未定有他方得據以解除契約之權利。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縱有被告所指又於facebook網站上以不具名方式謾罵被告及其家人,深具挑釁、恐嚇之意乙事,被告尚不得援引此條約定,主張其因而取得約定解除權。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被證2律師函(參本院卷第53-51頁),亦僅是表示「不得不停止履約」,並未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援此主張其已解除契約,自無庸給付等語,亦無可取。此外,上揭第5條損害賠償約定條款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被告之給付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則縱原告有被告所稱之行為,被告亦無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前揭款項。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承前述,原告最後一個交易日為103年4月7日,該日為星期一,則三個交易日終日為103年4月10日。茲被告既未依前揭約定於103年4月1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03年4月11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㈤末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條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協議第1條判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就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部分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