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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88號原 告 汪冠瑋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蕭閔駿律師被 告 王婷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原告姓名「汪冠偉」應更正為「汪冠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