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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何琦婷訴 訟代理 人 劉家榜律師

陳振瑋律師被 告 臺北市私立蜻蜓語文音樂舞蹈短期補習班兼法定代理人 郭詠欽訴 訟代理 人 張靖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臺北市私立蜻蜓語文音樂舞蹈補習班(下稱蜻蜓補習班)應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㈡被告郭詠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不得使用『蜻蜓補習班』作為其登記名稱內容。㈡被告不得使用『蜻蜓舞蹈教室』作為其招牌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上。㈢被告郭詠欽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郭詠欽、蜻蜓補習班應將『蜻蜓補習班』之登記註銷。二、禁止被告郭詠欽、蜻蜓補習班使用帶有『蜻蜓』、『蜻蜓舞蹈教室』之字樣用作其招牌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三、被告郭詠欽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第73頁 ),復於104年8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郭詠欽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再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民法第18條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8年5 月間相識,後因交往之故同居於板橋,原告本名何琦婷,自小自稱蜻蜓或何蜻蜓,為國內知名舞者,曾以蜻蜓為名參與知名舞團Knight,並於100年9月間獲得世界舞蹈比賽韓國SBS奧林匹克韓流舞蹈大賽冠軍, 在舞蹈界頗負盛名。又原告常將舞蹈教學影片以蜻蜓老師名義上傳至Youtube, 於影片中開頭皆會自稱蜻蜓老師或於影片開頭打上蜻蜓老師字樣,所上傳影片廣受好評因而打開知名度,是舞界及舞蹈教學界一提起蜻蜓老師即指原告。嗣因原告知名度甚廣,原告先是於100年8月以蜻蜓舞蹈教室名義於板橋住處提供付費舞蹈教學,後學生眾多,兩造遂於102年5月在臺北市東區合夥開設舞蹈教室, 並於102年12月由被告郭詠欽以蜻蜓補習班為合夥商號之名稱登記立案,負責人並登記為被告郭詠欽。其後,兩造感情生變,原告自103年4月起停止於被告蜻蜓補習班授課,其合夥目的已不能完成,且原告於本件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表明退夥之意思, 是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因僅剩被告1人而結束。因「蜻蜓舞蹈教室」或與「蜻蜓」舞蹈相關品牌形象、知名度皆為原告所建立,且「蜻蜓」此名號、暱稱已成為原告形塑自我人格成就之重要環節,與原告密不可分,係原告人格權與姓名權保障之一部分,是合夥關係既已結束,則原先合夥商號名稱「蜻蜓補習班」,原合夥人即被告郭詠欽不得再為使用,被告蜻蜓補習班繼續使用蜻蜓之名稱,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姓名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 第19條、第692條第2、3款及商業登記法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郭詠欽、蜻蜓補習班不得再使用「蜻蜓舞蹈教室」、「蜻蜓」之字樣作為其招牌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且應將被告蜻蜓補習班之登記註銷。

(二)另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既於原告停止在被告蜻蜓補習班授課之時即103年4月間結束,因確切日期難以計算,故原告主張以103年4月15日為結算之時點,並衡酌兩造合夥出資金額難以釐清,且雙方就被告蜻蜓補習班共同經營時,皆有付出一定之心力、勞力,有關被告蜻蜓補習班之營收、現款,皆由被告郭詠欽存入其個人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戶名:郭詠欽、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入金額已有240多萬元等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郭詠欽將合夥收益按原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予原告,亦即原告得向被告郭詠欽請求103年4月15日系爭帳戶內所存金額之一半約120萬元, 倘若被告郭詠欽未予給付,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郭詠欽返還該不當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郭詠欽、蜻蜓補習班應將「蜻蜓補習班」之登記註銷。 2、禁止被告郭詠欽、蜻蜓補習班使用帶有「蜻蜓」、「蜻蜓舞蹈教室」之字樣用作其招牌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3、被告郭詠欽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郭詠欽係為合夥關係云云,然依據經驗法則, 2人以上約定從事合夥事業,對於出資應有明確之約定,並對於合夥事業之前期準備甚為積極,惟原告除未出資外,對於被告蜻蜓補習班之成立,包含地點尋覓、租金、裝修及設備購買等事宜均未過問,甚至連被告郭詠欽支出之金額都未知,實與一般合夥之經驗法則有違。再者,於102年6月前,原告曾自被告蜻蜓補習班受領薪資至少41萬9,000元( 尚未計入原告平日自行取用之餐費及其他費用),於103年2月後,雙方更明確約定薪資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方式,期間原告更一度向被告郭詠欽請求調薪,是如原告為被告蜻蜓補習班之合夥人,自無由其單方面受領薪資之理。況且,原告於其主張之合夥期間內尚有其他舞蹈教學收入,倘原告與被告郭詠欽確實為合夥關係,則雙方從事舞蹈教學之收入理應匯入同一帳戶後分配為是,斷無被告郭詠欽之舞蹈教學收入為合夥事業收入,而原告之舞蹈教學收入非合夥事業收入之理。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半數為其應得之報酬,然合夥事業之報酬須扣除支出,亦即所支出之押金、租金、裝修費及設備費等費用均須扣除,此應為合夥事業最基本之概念,且舞蹈教學之收益為預收,其後尚須付出勞力教學始得轉為收益,同為舞蹈教師之原告不可能不知,是原告不問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又刻意忽略支出成本,即全數主張為合夥利益云云,已可證明原告對於被告蜻蜓補習班之經營一無所知。故依上開情事,均可見原告應僅為被告蜻蜓補習班之受僱人,而非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郭詠欽間為合夥關係。至被告郭詠欽雖曾於本件審理時表示其與原告為合夥關係,然合夥關係之有無係屬法律問題,自不在得自認之列,且被告郭詠欽本身不具備法律專業,對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合夥或僱傭判斷錯誤,亦屬人情之常,法院為判斷時本可不受其拘束,是被告郭詠欽所為並不生自認之效力。

(二)另原告主張「蜻蜓」為得表彰其個人之姓名云云,然蜻蜓原為昆蟲種類,一般人取其型態用以做為自身綽號或做為商號、品牌名稱者甚多,並非原告專屬,且一般人見聞「蜻蜓」一詞亦非必然聯想到原告本人,故原告並無排除他人使用「蜻蜓」為名之權利。況被告郭詠欽設立被告蜻蜓補習班時,向來係以「大熊」老師表彰其身分,並未冒稱「蜻蜓」老師進行教學,且舞蹈教學進行時,學員與舞蹈老師必然面對面接觸教學,自無可能令學員誤認被告郭詠欽為蜻蜓老師而造成混淆,是被告蜻蜓補習班雖以「蜻蜓」為名,然其取名亦可解釋為取自然界之「蜻蜓」翩翩飛舞之意,並非係以「蜻蜓」老師為廣告招生或誤導學員,縱有少數學員係因「蜻蜓」老師曾在此任職而前往報名,被告於報名時亦會告知,故被告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禁止使用「蜻蜓」、「蜻蜓舞蹈教室」為名,實屬無據。退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郭詠欽間為合夥關係,惟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尚包含被告郭詠欽於他處擔任健身教練之收入,此非原告所得請求,是原告仍應舉證被告蜻蜓補習班之盈餘,並依出資比例計算可分配盈餘再扣除原告已收取之41萬9,000元後, 尚有不足時始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7頁):

(一)100年間兩造以蜻蜓舞蹈教室(未登記立案 )名義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從事舞蹈教學。

(二)被告蜻蜓補習班係102年5月間於臺北市東區設立,並於同年8月間登記立案, 登記之代表人為被告郭詠欽。此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4頁)。

(三)目前知名之舞蹈老師或舞蹈教學老師已知僅有原告以蜻蜓為名。

(四)原告自103年4月時起已停止於被告蜻蜓補習班教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在臺北市東區合夥開設舞蹈教室,並於102年 8 月由被告郭詠欽以蜻蜓補習班為合夥商號之名稱登記立案。其後因兩造感情生變,原告自103年4月起停止於被告蜻蜓補習班授課,故兩造間之合夥目的已不能完成,且因原告於本件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表明退夥之意思, 是兩造間就被告蜻蜓補習班之合夥關係因僅剩被告1人而結束。又「蜻蜓舞蹈教室」或與「蜻蜓」舞蹈相關品牌形象、知名度為原告所建立,且「蜻蜓」此名號、暱稱亦為原告形塑自我人格成就之重要環節,與原告密不可分,係原告人格權與姓名權保障之一部分,故於兩造合夥結束後,原合夥人即被告郭詠欽即不得再使用原先合夥商號名稱「蜻蜓補習班」,被告蜻蜓補習班繼續使用蜻蜓之名稱,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姓名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 第692條第2、3款及商業登記法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使用「蜻蜓舞蹈教室」、「蜻蜓」之字樣作為其招牌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並應將被告蜻蜓補習班之登記註銷。

另依民法第699條規定, 被告郭詠欽應將原告應受分配之合夥利益即103年4月15日系爭帳戶內所存金額之一半約120 萬元給付予原告,倘若被告郭詠欽未予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郭詠欽返還該不當利益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與被告郭詠欽是否存在合夥關係而為被告蜻蜓補習班之共同出資人?(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692條第2、3款及商業登記法第1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被告蜻蜓補習班之登記註銷,並禁止被告使用帶有「蜻蜓」、「蜻蜓舞蹈教室」之字樣用作招牌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69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郭詠欽應將被告蜻蜓補習班未分配之合夥利益120 萬元給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郭詠欽是否存在合夥關係而為被告蜻蜓補習班之共同出資人?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認之客體為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至某一事實在法律上之性質如何,為法律問題,尚不得為自認之客體。易言之,事實問題方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郭詠欽於104年4月8日之民事答辯狀上記載:「 二、臺北市私立蜻蜓語文音樂舞蹈短期補習班是被告與原告合夥創立…。六、被告主張此為一合夥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於該日言詞辯論庭中陳稱:「有關蜻蜓補習班實際上為兩造合夥,而我只是登記名義人,合夥比例並沒有特別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於同年6月9日言詞辯論庭陳稱:「不起訴處分書已表明被告蜻蜓補習班係合夥關係,既是合夥為何我不能使用蜻蜓舞蹈教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以及於同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庭表示「同意原告退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足見被告郭詠欽已自認兩造間對於被告蜻蜓補習班之經營方式為合夥關係云云。然被告郭詠欽上開所述關於其與原告間就被告蜻蜓補習班是否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核屬法律問題,依上開說明,尚非自認之客體,本院自不受此拘束,仍應就原告與被告郭詠欽間是否存在合夥關係之法律問題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2、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 又合夥為諾成及非要式契約,有無訂立書據或辦理廠商登記,均所不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合夥為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只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訂立書據或辦理登記為要件,而合夥之出資,亦得以合夥人之勞務或其他利益代之。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詠欽就被告蜻蜓補習班之經營為合夥

關係,且其出資包含被告蜻蜓補習班之硬體設備、親自提供舞蹈教學服務及以己身「蜻蜓」之名成立被告蜻蜓補習班,藉由蜻蜓老師之名氣招攬學生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參諸被告郭詠欽於本院104年4月8日審理時陳稱:「當初設置『蜻蜓』這個名字,是因為原告在舞蹈界叫『蜻蜓老師』,我一開始認識原告就是『蜻蜓老師』,所以我在設立登記時,就直接以『蜻蜓』這個名字,而且原告也說可以, 因為這對我們2人來說是有紀念性的名字。…有關舞蹈教室的所有設立過程都是我所處理,所以設立登記是我的名字,而舞蹈教室的出租費用,是由教室收入拿出來付,來學的學生老師也是由兩造安排,除非有特別指定,至於學費收入並沒有特別區分何人拿多何人拿少。」、「兩造一開始在設立工作室時,並沒有任何出資僅以學費支付,而是後來到忠孝教室後,費用較高,而硬體設備需要出資,則是由我在彰化銀行帳戶(即系爭帳戶)提領出來支出,而該彰化銀行帳戶,自開戶到現在大部分是存放兩造教舞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於104年7月14日審理時陳稱:「我的出資包含被告蜻蜓補習班除了部分冷氣費用是由原告帳戶支出外,其他費用包含補習班的硬體設備,均是由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即系爭帳戶)及手頭上現金支出,我也有授課。」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原告與被告郭詠欽就被告蜻蜓補習班均有以現金或教舞之收入,以及授課等提供勞務之方式作為其等之出資,且雙方合意以原告於舞蹈界自稱「蜻蜓」之名,作為被告蜻蜓補習班之名稱;又參以被告郭詠欽於本院審理之初,曾先後表示:「有關蜻蜓補習班實際上為兩造合夥,而我只是補習班登記名義人,合夥比例並沒有特別講清楚」、「不起訴書已表明被告蜻蜓補習班係合夥關係,既然是合夥為何我不能使用蜻蜓舞蹈教室,而合夥關係也還沒有解除,…」、「同意原告退夥」及「當初兩造並沒有約定合夥利益如何分配,但我有不定期將原告教課的錢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背面、第71頁背面),雖上開陳述不發生自認之效力,然以此探究被告郭詠欽之真意,亦可認被告郭詠欽主觀上確有與原告互約共同出資經營被告蜻蜓補習班之意,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郭詠欽既有互約出資以經營被告蜻蜓補習班,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詠欽就被告蜻蜓補習班為合夥關係等語,堪認可採。

⑵被告嗣後雖辯稱:原告除未出資外,對於被告蜻蜓補習班

之成立,包含地點尋覓、租金、裝修及設備購買等事宜均未過問,甚至連被告郭詠欽支出之金額都未知,實與一般合夥之經驗法則有違。再者,於102年6月前,原告曾自被告蜻蜓補習班受領薪資至少41萬9,000元( 尚未計入原告平日自行取用之餐費及其他費用),於103年2月後,雙方更明確約定薪資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方式,期間原告更一度向被告郭詠欽請求調薪,是如原告為被告蜻蜓補習班之合夥人,自無由其單方面受領薪資之理。況且,原告於其主張之合夥期間內尚有其他舞蹈教學收入,倘原告與被告郭詠欽確實為合夥關係,則雙方從事舞蹈教學之收入理應匯入同一帳戶後分配為是,斷無被告郭詠欽之舞蹈教學收入為合夥事業收入,而原告之舞蹈教學收入非合夥事業收入之理。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半數為其應得之報酬,然合夥事業之報酬須扣除支出,亦即所支出之押金、租金、裝修費及設備費等費用均須扣除,此應為合夥事業最基本之概念,且舞蹈教學之收益為預收,其後尚須付出勞力教學始得轉為收益,同為舞蹈教師之原告不可能不知,是原告不問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又刻意忽略支出成本,即全數主張為合夥利益云云,已可證明原告對於被告蜻蜓補習班之經營一無所知。故依上開情事,均可見原告應僅為被告蜻蜓補習班之受僱人,而非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郭詠欽間為合夥關係云云。然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事務,縱使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仍無礙合夥契約之本質。查參諸被告郭詠欽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1053號背信等案件偵查時陳稱:伊(即被告郭詠欽)與被告何琦婷(即原告)於102年5月間成立蜻蜓補習班,當時口頭約定職務,由被告何琦婷負責部分教學,其餘部分由伊負責,103年5月間被告何琦婷就不來教課,因為補習班報帳時間在5月, 被告何琦婷已經沒有教學,也不是領薪水的老師,被告何琦婷是合夥人,要依據收入扣除支出的餘額來分配等語,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郭詠欽成立被告蜻蜓補習班之初,曾就合夥事務約定由原告負責舞蹈教學,其餘事務則由被告郭詠欽負責,故縱使原告對於被告蜻蜓補習班之經營事務不甚熟悉,惟仍無礙雙方成立合夥之本質,亦難認與常理有違。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自被告蜻蜓補習班受領薪資至少41萬9,000元云云, 惟依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所示, 被告郭詠欽僅於103年3月17日匯款1,300元至原告帳戶,並未能看出原告有自被告蜻蜓補習班受領上開薪資,此有彰化銀行板橋分行104年7月21 日彰板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背面),且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帳戶內之其他收入,為兩造合夥事業所得之收入,是被告辯稱原告僅為被告蜻蜓補習班之受僱人云云,實難憑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 第692條第2、3款及商業登記法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蜻蜓補習班之登記註銷,並禁止被告使用帶有「蜻蜓」、「蜻蜓舞蹈教室 」之字樣用作招牌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有無理由?

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聲明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然此僅為單方聲明退夥生效期間之規定,係基於保障他合夥人及第三人之規定,就合夥內部關係而言,倘他合夥人不為反對,合夥關係亦得提前終止。 次按2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因其中1人退夥, 已不具備多數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合夥即屬解散,而應行清算,於清算完成後,合夥關係始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自103年4月起停止於被告蜻蜓補習班授課,故兩造間之合夥目的已不能完成,且因原告於本件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表明退夥之意思, 故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因僅剩被告1人而結束。又因「蜻蜓舞蹈教室」或與「蜻蜓」舞蹈相關品牌形象、知名度為原告所建立,且「蜻蜓」此名號、暱稱已成為原告形塑自我人格成就之重要環節,與原告密不可分,係原告人格權與姓名權保障之一部分,故原先合夥商號名稱「蜻蜓補習班」,原合夥人即被告郭詠欽不得再為使用,被告蜻蜓補習班繼續使用蜻蜓之名稱,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姓名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692條第2、3款及商業登記法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郭詠欽、蜻蜓補習班不得再使用「蜻蜓舞蹈教室」、「蜻蜓」之字樣作為其招牌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並應將被告蜻蜓補習班之登記註銷云云,並提出網路報導及訪問圖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2、然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03年4月停止於被告蜻蜓補習班教舞,被告蜻蜓補習班即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停止於被告蜻蜓補習班教舞,原告與被告郭詠欽間之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難認可採。然原告嗣於本件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再次向他合夥人即被告郭詠欽表示退夥之意思,且經被告郭詠欽當庭表示:「同意原告退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足見被告郭詠欽對於原告聲明退夥乙事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郭詠欽間之合夥關係至遲應於104年7月14日終止。又於原告退夥後,固應依民法第689條規定進行結算, 然因被告蜻蜓補習班之合夥人僅存被告郭詠欽1人, 已不具備多數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依上開說明,該合夥事業即屬解散,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成後,原告與被告郭詠欽間之合夥關係始為消滅。惟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郭詠欽間是否已進行清算程序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是被告蜻蜓補習班於清算之目的範圍內,仍視同存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被告蜻蜓補習班之登記註銷。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出資包含提供其於舞蹈界自稱蜻蜓老師之名氣,亦即以其「蜻蜓」之名作為被告蜻蜓補習班之名稱,於合夥關係結束後,被告不得再使用帶有「蜻蜓」或「蜻蜓舞蹈教室」之字樣用作招牌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然如前述,因原告並未說明其與被告郭詠欽間就合夥關係已進行清算,是有關「蜻蜓」之字樣使用仍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故被告繼續經營並使用「蜻蜓」之字樣於其招牌名稱及廣告文宣,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姓名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 第19條、第692條第2、3款及商業登記法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蜻蜓補習班之登記註銷,並禁止被告使用帶有「蜻蜓」、「蜻蜓舞蹈教室」之字樣用作招牌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難認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69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郭詠欽應將被告蜻蜓補習班未分配之合夥利益120 萬元給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甚明。各合夥人中之一人, 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 29年上字第7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說明其與被告郭詠欽間已就合夥關係進行清算,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於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原告自不得以其自行結算之結果,逕向被告郭詠欽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且於合夥財產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被告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因此,原告依民法第69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郭詠欽應將被告蜻蜓補習班未分配之合夥利益120萬元給付予原告,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說明原告與被告郭詠欽間已就合夥關係進行清算,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692條第2、3款及商業登記法第1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被告蜻蜓補習班之登記註銷,並禁止被告使用帶有「蜻蜓」、「蜻蜓舞蹈教室」之字樣用作招牌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以及依民法第69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郭詠欽給付未分配之合夥利益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