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08號原 告 吳家鳳訴訟代理人 許文祺被 告 陳正中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簽訂契約解除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被告依約應於104 年4 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650,000 元予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簽署當日,被告從未提及原告須自行與地主陳達棟達成合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或被告待原告與陳達棟解約完成後,得代陳達棟前往銀行領錢返還價金1,300,000 元予原告等事項。又兩造當日均以「先由被告返還款項」為前提加以磋商,在議定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款項為2,650,000 元後,兩造即討論被告何時可以返還款項,原告慮及被告已承諾願意返還,始同意將被告還款日期訂為104 年4 月30日。
兩造於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內約定內容,完全與當日磋商結論一致,顯無被告所稱之「誤簽」或「意思表示錯誤」問題,被告自應證明究竟有何「意思表示錯誤」與「無過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第1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01 年9 月8 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分別約定兩造合購陳達棟○○○區○○段土地,及原告向被告購買大陸地區成都市上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酒店公寓權利份額。嗣兩造協議不再合作,於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本應分就前揭土地及公寓買賣事宜進行解除。於洽談解除系爭契約事宜當日,原告方面已製妥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內容卻與兩造所達成協議者,實有部分差異。惟因被告讀書不多,不甚明瞭條文文意,被告僅知原告可取得之價金共為2,650,000 元,而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上確實載有2,650,000 元,被告才簽名,待被告接獲本件支付命令時,始知有誤。又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者,實為「共同經營該土地所得之款項各1/2 」,據此,兩造合意解除之真意,實為被告自解除後不需再對半拆分土地售出款項予原告。至於內湖碧山段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因原告係向陳達棟買地,自應由原告與陳達棟合意解除,與被告無涉,被告不負返還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然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未記載原告應與陳達棟洽談解約事宜,則被告如何獲陳達棟同意得代向銀行取款返還原告。由此可知,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第1 條將原告可取回之全部價金2,650,000 元訂為被告返還義務,及第2 條未就原告應與陳達棟共同出具土地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相關文件等節進行約定,反而約定並非地主之被告應簽署抵押權塗銷文件等,均屬有誤。蓋被告並非地主,惟前揭約定均僅地主始得為之,前揭約定將地主義務訂為被告義務,被告自不可能履行,則被告對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所為同意,實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該同意之意思表示。同時,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將與被告無涉之陳達棟義務,訂為被告義務,顯有將被告視為陳達棟之當事人資格錯誤之情形,由於契約解除後負有返還義務之人,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為交易上重要之點,故被告對被告自身之當事人資格有錯誤認識,被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對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之同意意思表示。縱認為被告不能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探求兩造對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之真意,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第
1 條所定,亦應於原告同時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所載之情形下,始得發生。由於原告迄未與地主陳達棟完成合意解約事宜,依兩造真意,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第1 條所定之被告給付義務,自尚未發生。此外,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款項,亦應由上品公司及陳達棟給付,並非由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135頁):
㈠、兩造於101 年9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詳如原證二即本件卷第69頁至第70頁。
㈡、兩造於104 年3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內容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69 號卷(下稱士林卷)第12頁。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135 頁反面):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第1 條請求被告給付2,650,
000 元及遲延利息,兩造爭執在於:
1、被告對於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否因未約定與陳達棟共同出具土地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相關文件,卻約定並非陳達棟之被告應簽署抵押權塗銷文件等情,屬內容有錯誤而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
2、被告對於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所為同意意思表示,是否因為將陳達棟義務訂為被告義務,有將被告視為陳達棟之當事人資格錯誤,屬當事人之資格錯誤而得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撤銷?
3、原告是否應同時履行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第2 條所載,始得請求?
4、原告是否應與陳達棟合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及被告獲陳達棟同意得代向銀行取款後,始得請求?
5、本件請求之款項是否應由上品公司與陳達棟給付,而非由被告給付?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約定:「⒈雙方同意合購土地1 筆,座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各1/2 。並共同經營土地所得之款項亦各1/2 。⒉雙方同意甲○○在大陸成都所有酒店公寓每月租金為人民幣壹萬元其中給付乙方(註:原告)每月人民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其中房屋權利2782/15000屬於乙方。」(本件卷第69頁至第70頁)。又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記載:緣雙方就投資事宜,前於101 年9 月18日簽訂「合約書」(下稱原合約,如附件所示)(即系爭契約)在案。今雙方同意妥善解決前述投資所生爭議,爰立此協議約定事項如下,俾供信守:壹、甲方(即被告)同意於104 年4 月30日前,給付2,650,000 元予乙方(即原告)。貳、乙方應於取得前述款項後配合甲方簽署解決「原合約」所生相關投資爭議之文件(即塗銷乙方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並使甲方取得該成都酒店公寓之單獨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在卷可考(士林卷第12頁)。由系爭契約及契約解除協議書所示,兩造權利義務均已列明,難認有何文義不清、語意難懂之處,且均未記載與陳達棟有何關係。又被告自承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因被告無現金,由原告先行付款,並以被告在大陸成都酒店公寓作擔保,並按月給付原告利息,原告支付土地款2,500,000 元及初期開發費用100,000 元(本件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反面),益徵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應為處理兩造投資初期款項代墊問題,未涉及陳達棟有何義務。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解除協議,誤將地主義務訂為被告義務,被告不甚明瞭文意即為簽署云云,與事實不符。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規定甚明。而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指表意人表示其所欲為的表示,但誤認其表示的客觀意義。次按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規定當事人之資格,係指對於當事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經查,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所定內容,均與陳達棟無涉,已如前述,被告認為係屬陳達棟義務,為被告個人意思形成過程之動機而已,並非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又被告縱誤認為自己義務,亦非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規定當事人資格之錯誤。因此,被告答辯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同意系爭契約解除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取。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第2 條明定原告於取得前述款項「後」,再配合被告簽署解決系爭契約所生相關投資爭議之文件,按其文義,兩者顯有先後次序,並非同時履行。又被告自承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因被告無現金,由原告先行付款,並以被告在大陸成都酒店公寓作擔保等情,如㈠所載,則原告先取回其代墊款項獲得清償後,再配合被告簽署相關文件,亦與債權人先獲清償後再塗銷相關擔保之常情相符。再者,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未提及原告應與陳達棟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或待被告獲陳達棟同意得代向銀行取款,或本件原告請求款項應由上品公司與陳達棟給付等情,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此合意,況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所載兩造應履行事項,均無須第三人協助即得履行,即不能證明兩造有此合意。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應同時履行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第2 條所載,另與陳達棟合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及被告獲陳達棟同意得代向銀行取款後始得請求,抑或本件請求款項應由上品公司與陳達棟給付云云,俱無可信。
㈢、綜上,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同意於104 年4月30日前,給付2,650,000 元予原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付原告2,650,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