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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14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複 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被 告 王鈞義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以10

4 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與松壽路口「ELEMENT 」夜店前計程車排班區搭載原告,原告上車表明目的地後即因酒醉而倒臥後座,被告見狀竟萌生乘機猥褻之犯意,將原告載至臺北市○○區○○街堤外河濱公園。又被告為免原告手機響起將原告吵醒,遂將原告手機調成靜音置於右前座,且為免犯行遭人發現,復以報紙黏貼覆蓋前、後車窗玻璃,其後即利用原告泥醉不知且無抗拒能力之狀態,進入後座靠壓在原告身上,並接續以手撫摸原告大腿、胸部並親吻臉頰而猥褻得逞。嗣原告因身上承受被告重量而驚醒,被告始罷手而走回駕駛座,原告為顧及自身安全,乃持續與被告聊天,並商請被告載送其回家。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被告始駕車搭載原告返抵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原告下車後立即記下系爭計程車之車號並報警處理。

(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本應負有將乘客安全載抵目的地之義務,然其卻於搭載原告時,趁原告酒醉不省人事,將原告載至人煙罕至之河濱公園內,對原告乘機猥褻得逞,造成原告心理上極大恐懼,且因被告已知悉原告住處,致原告不敢居住於原住處而搬離。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性自主、身體、隱私、自由等人格權益,並使原告身心受重創,至今仍未回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多年來僅靠駕駛計程車維生,每月收入扣除油料費、靠行費、修理費等費用後所得微薄,且現因本案入監執行,又被告父親已逾85歲且現因中風、肺炎於加護病房插管治療中,尚需被告扶養,另本件情節尚非重大,請考量上情後從輕認定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乘機猥褻得逞,侵害原告之性自主、身體、隱私、自由等人格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若干精神慰撫金?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原告泥醉不知且無抗拒能力之狀態,進入系爭計程車後座靠壓在原告身上,並接續以手撫摸原告大腿、胸部並親吻臉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認被告犯乘機性交未遂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2月16日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287 號判決認原告犯乘機猥褻罪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4 月6 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第52至54頁、第102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乘機猥褻之行為,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按隱私權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而原告未指明主張被告究以何方式侵入其私生活、公開其私事或侵害其資訊自主等而侵害其隱私,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事發時為29歲女性,大學畢業,任職廣播電臺,月薪約5 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48歲男性,高中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現因本案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須扶養年邁父親等情,經兩造分別自陳在卷,互無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6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00 頁及另置遮隱卷宗)。本院衡酌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利用原告飲酒後不知且無抗拒能力之狀態而為上開行為之手段、情節惡性非輕,與原告所受侵害及痛苦程度,暨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25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9日(見本院104 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卷第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