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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4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被 告 張鴻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 3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9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 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5年11月13日,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頁),是原台北國際銀行之權利義務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已由原告概括承受,核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借款約定書第34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末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鴻裕於95年 1月11日向伊公司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530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95年 1月18日)起計20年,雙方依借款約定書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2期利率依伊公司之銀行公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0.7%,即年利率 2.71%,第13期起利率依伊公司公告之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 1.8%,即年利率4.02%,按月計息,同時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自該事件發生時視為立即到期,並就逾期 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6年2月18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之本息亦僅繳至95年 5月18日,即均未再依約繳款。經伊公司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後,分配得款430萬8,864元,先沖償執行費5萬0,902元,再依借款約定書約定清償利率較高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借款債務,再依利息、違約金、本金之順序沖抵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借款債務,經抵沖後被告尚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本金133萬 8,879元(詳細沖抵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利率變動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 8月12日95執天字第 45622號函暨分配表、撥款申請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電子謄本、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補充說明事項、「 MMA傳家寶貸」專案要保書及催繳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4頁、第26頁至第37頁反面),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附表一:原債務貸款明細表(金額:新臺幣/元 日期:民國)┌──┬─────┬────┬────┬───────┬────┬─────┬─────────┬───────┐│編號│原貸金額 │借貸起日│借貸迄日│約定每月繳款日│年利率 │最後繳款日│分配款最後計息日 │沖償後剩餘本金│├──┼─────┼────┼────┼───────┼────┼─────┼─────────┼───────┤│ 1 │ 210,000 │95/1/18 │115/1/18│ 每月 18 日 │4.02% │ 96/2/18 │ 96/5/17 │ 0 │├──┼─────┼────┼────┼───────┼────┼─────┼─────────┼───────┤│ 2 │5,300,000 │95/1/18 │115/1/18│ 每月 18 日 │2.71% │ 95/5/18 │ 96/5/17 │ 1,338,879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 日期:民國)┌──────────────────────────────────────────────────────────────┐│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領回案款各筆債權分配表 95 年度民執天字第 45622 號 │├────────┬───────────┬────────────┬────────────────────────────┤│借款人:張鴻裕 │擔保物所有權人:張鴻裕│陳報債權結算日:96/5/17 │領回案款:4,308,864 │├──┬─────┼───┬─────┬─┴────────┬───┴──────────┬─────┬─────┬─────┤│ │ │ │ │ │ │ │ │ ││編號│原貸金額 │ 債權 │ 本金餘額 │ 利息 │ 違約金 │ 債權總額 │抵沖總金額│不足額 ││ │ │ 原因 │ │ │ (詳註一) │ │ │ │├──┼─────┼───┼─────┼──────────┼──────────────┼─────┼─────┼─────┤│ 01 │ │執行費│ 50,902 │ │ │ 50,902 │ 50,902 │0 │├──┼─────┼───┼─────┼─┬────────┼──────────────┼─────┼─────┼─────┤│ │ │ │ │期│96/2/19~96/5/17│96/3/19~96/5/17共計60天 │ │ │ ││ │ │ │ │間│共計88天 │ │ │ │ ││ │ │ │ ├─┼────────┼──────────────┤ │ │ ││ 02 │ 210,000 │ 借款 │ 201,577 │利│ │ │ 203,664 │ 203,664 │ 0 ││ │ │ │ │率│4.020% │0.402% │ │ │ ││ │ │ │ ├─┼────────┼──────────────┤ │ │ ││ │ │ │ │金│ │ │ │ │ ││ │ │ │ │額│1,954 │133 │ │ │ │├──┼─────┼───┼─────┼─┼────────┼──────────────┼─────┼─────┼─────┤│ │ │ │ │期│96/5/19~96/5/17│⑴95/6/19~95/12/18共計183天│ │ │ ││ │ │ │ │間│共計364天 │⑵95/12/19~96/5/17共計150天│ │ │ ││ │ │ │ ├─┼────────┼──────────────┤ │ │ ││ 03 │5,300,000 │ 借款 │5,232,986 │利│ │⑴0.271 │ 5,393,177│4,054,298 │1,338,879 ││ │ │ │ │率│2.710% │⑵0.542 │ │ │ ││ │ │ │ ├─┼────────┼──────────────┤ │ │ ││ │ │ │ │金│ │⑴7,110 │ │ │ ││ │ │ │ │額│141,425 │⑵11,656 │ │ │ │└──┴─────┴───┴─────┴─┴────────┴──────────────┴─────┴─────┴─────┘註一:違約金之計算方式⑴逾期 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 10% 計。

⑵逾期 6 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利率 20% 計。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4,266元公示送達費用 150元合 計 14,41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