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81號原 告 李甫田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被 告 高文義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7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薪資損失114,282 元、勞動能力減損485,952 元及精神慰撫金965,136 元,共計1,725,37
7 元。嗣於105 年3 月31日當庭具狀變更其中看護費用為76,000元、薪資損失為62,220元及精神慰撫金為1,061,198 元。此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20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於減縮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擴張精神慰撫金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中午12許,駕駛車牌號碼00—88
4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駕駛,行經松仁路3 號欲左轉消防局後方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BFE號重型機車沿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至上開無號誌路口,即行左轉該無名巷,致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而以機車前車頭右側下方葉子板處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下方葉子板處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失控倒地,並受有左腳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外傷性複視等傷害,業經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20 號刑事判決調查在案,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本件原告自102 年9 月14日迄今,為治療左腳脛腓骨骨折、
頭部外傷及外傷性複視等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062元,另於102 年8 月21日、102 年9 月16日、102 年11月22日及102 年8 月21日申請診斷證明書,分別支出申請費400元、100 元、200 元及200 元共計900 元,嗣為取出左腳骨折處之鋼板支付醫療費用6,045 元,上述醫療費用共計40,007元(計算式:33,062+900+6,045=40,007)。原告於10
2 年8 月14日接受脛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2 年8月21日出院,迄至返家後1 個月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起居,雖原告係由配偶全天看護,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知,仍得向被告請求以每日2,00
0 元計算住院8 日、返家3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76,000元(計算式:2,000 ×38=76,000)。
㈢原告於102 年8 月21日出院後3 個月仍不宜工作,自102 年
8 月14日起計有98日(住院8 日、出院休養90日)無法返工,倘以102 年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薪資損失為114,28
2 元(計算式:19,047×3 +19,047÷30×8 =114,282 )。且原告自事故以來,迄至103 年8 月間複診,經鑑定單位評估符合失能種類三、眼,失能項目3-18「眼肌麻痺,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兩眼引起高度頭痛、眩暈,對日常生活與勞動,有顯著失能者」,鑑定失能等級為13,依勞工保險條例為23.07 %,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自103 年2 月13日至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14 年7 月16日尚有11年5 月3 日即11.42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85,952 元【計算式:228,564 ×霍夫曼係數8.00000000+228,564×0.42 年×(9.00000000-0.00000000)×23.7%=485,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係延平高職畢業,自32歲起自行開業經營便當餐飲店,
因受有左腳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外傷性複視等傷害,迄今均因外傷性複視,除肉體上受有痛苦之外,因工作生活均受影響而有不便,已無法繼續先前從事剁切雞鴨鵝及外送便當之工作,勞動能力永久減損程度23.07 %,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61,198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駕駛,行經松仁路3 號欲左轉消防局後方無名巷時,因號誌燈為紅燈,故等行人過完後才往左邊前行,斯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停滿車輛,完全未見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沿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亦因如此被告僅以怠速前進,詎遭原告以高速撞擊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下方葉子板,依兩車撞擊之部位,可見被告已完全進入左轉之直行動作,參以原告倒地之位置距離肇事位置約有5.2公尺之遠,可見原告全無任何煞車動作,被告於本件事故難謂有何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難謂有據。退步言之,本件原告固主張受有上開損害,惟原告於
102 年8 月14日就診時已申請開立診斷證明,嗣原告於102年8 月21日兩次申請診斷證明、102 年9 月16日及102 年11月22日再各申請一次,實難認有正當理由,原告復未說明取出左腳鋼板與本件有何關連,則被告均否認有給付責任。另原告主訴複視之症狀,既可經由斜視眼外肌手術改善部分病況,猶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即難認於法有據,況原告主張之可工作年限11年5 月3 日經計算實為11.34 年而非11.42 年。參以被告係空軍通信電子學校專修班畢業,因有心臟方面之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目前無業,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再退步言,本件事故之肇事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原告本應減速慢行,詎原告未遵守規定,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14日中午12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BFE 號重型機車沿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884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駕駛,行經松仁路3 號欲左轉消防局後方無名巷時,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右側下方葉子板處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下方葉子板處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失控倒地,受有左腳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外傷性複視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卷宗第3 頁、第4 頁)。復主張本件被告前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
320 號判決在案,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據原告提出本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14 號起訴書影本、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刑事104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卷宗第5 至10頁);經本院前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全卷,核與原告上開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惟抗辯: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未有過失等語。查:
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欲從松仁路左轉消防局後方未設號誌之無名巷口時,未讓欲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通過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情,業據證人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楊經南於被告高文義被訴過失傷害乙案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0 號卷足憑。而本件車禍經送請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委員依據現場、車損狀況,及肇事經過等情,認被告駕車沿松仁路由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路對向第3 車道行駛,被告駕車在肇事路口左轉時,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由於被告為轉彎車,其轉彎前應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本件顯示被告駕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依雙方陳述有關肇事當時車流及行車管制號誌狀態,告訴人騎乘機車應無超速行駛之情形,而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部分,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8月18日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0114 號卷第23-24 頁)。復經送覆議委員會覆議,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3 年11月6 日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14 號卷第50-51 頁)。是被告抗辯: 就本件車禍事故伊沒有過失乙節,自不足採。
㈡關於醫療費用損失部分:
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3,062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醫療單據在卷足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惟就原告所提出之聲請開立診斷證明書4 份,共計支出金額為900 元及嗣於104 年10月26日開刀費用6045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就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者均為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有4 張,分為①收據日期為102 年8 月21日(附於本院卷第29頁下方),費用為400元;②收據日期為102 年9 月16日(附於本院卷第31頁下方),費用為100 元;③收據日期為102 年11月22日(附於本院卷第33頁上方),費用為200 元,④收據日期為102 年8月21日(附於本院卷第33頁下方),費用為200 元,而原告持以向本院提起訴訟者,其一為102 年9 月16日所開立,病名為「左腳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其二為102 年11月22日所開立,病名為「雙眼青光眼」「雙眼白內障」「外傷性複視」,對照上開之收據,應分係編號②、③,即金額為
100 元及200 元共計300 元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就編號①、④則與本案無涉,自不准許。至原告雖嗣有再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之診斷證書1 紙(附於本院卷第34頁),然此與上開收據開立單位不同,是自與被告請求費用無涉,併此敘明之。
⑵再就原告所提出之開立日期為104 年10月28日金額為6045元之收據部分(附於本院卷第123頁):
觀諸該開據上僅記載「藥費15元」「材料費23元」及「住院費4400元」,然原告就係為何事住院? 所進行之治療又為何? 與上開車禍事故之關係為何,全付之闕如,況該份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已逾2 年餘,是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上開事禍事故而支付該筆費用,故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關於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1.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事禍事故,於102 年8 月14日經急診住院接受脛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2 年8 月21日出院,其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建議為專人全日看護,102年8月21日出院後,自同年月22日返家休養仍需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返家後休養期間,建議仍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一個月,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1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63頁),是足徵原告自102年8月14日起迄同年
9 月22日止,因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家屬輪流全天照顧看護,應屬可採。又依卷附臺大醫院住院就醫流程網頁資料顯示,該院提供雇用陪病員服務全天班收費為2,200元,是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包含住院8日及返家休養之30日,共計76,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㈢就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102年8月14日住院,迄102年8月21日出院後,返家休養需暫時停止工作,待傷口及骨折癒合完全始能回復工作,其休養暫時停止工作期間約為三個月,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1 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勢無法從事工作三個月之部分自屬有據。而原告因係從事便當外送工作,而主張其每月所得以102 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為19,047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原告共計有3 月又8 日無法工作,其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62,220元【計算式為:19074x3+ (19047/3)0x8= 62220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且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造成23.07 %勞動能力減損,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院針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是否對其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之比例若干加以鑑定,經該院於105 年2 月
2 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覆稱:「一、李先生(即指原告)於103 年12月至台大眼科門診主訴為複視,經診查為兩側性上斜肌麻痺,李先生自述複視為102年8月後產生,若此病症已達一年以上,其神經傷害無法自行回復,可藉由斜視眼外肌手行改善部分病況,但不易完全痊癒。二、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李先生的病況節合失能種類
三:眼,失能項目3-18「眼肌麻,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眩暈,對日常生活與勞動,有顯著失能者」,失能等級十三,勞動能力或工作能力之減損比例,依勞工保險條例為23.07%」明確(附於本院卷第47頁)參以原告所從事者為便當外送之勞力工作,堪認原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約為23.07%。
3.又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自車禍發生時之102 年8 月14日起至其年滿65歲為止(即114年7月16日),尚有11年11月2日尚屆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然因原告得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是此部分自不得重複列計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範圍。又原告主張其擔任便當外送工作,每月薪資以19047元計算乙情,被告就此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6日共計11年5月又3日即11年.42年(5月又3日共計153日,156/365=0.419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為0.42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洵屬有據。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害為48 5,952元【計算式:228,564×霍夫曼係數8.000000 00+228,564×0.42年×(9.00000000-0.00000000)×23.7%=485,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㈥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參。
2.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經營便當店之外送人員,薪資約為每月19,047元,已如前述,除領有薪資所得外,並有一房屋及四筆土地,被告則自陳係空軍通信電子專修班畢業,且領有殘障手冊,目前無業,除領有數筆股利外,名下有五筆田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24-128 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傷,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30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末就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主張原告於行經肇事路口,係無號
誌之交叉路口,原告應減速慢行惟未為之,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然就原告行經該路口之際未減速慢行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復據事故發生後,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拍攝之事故現場、車輛照片所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松仁路與消防局後方無名巷未設號誌之路口處,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停置在松仁路3 號與消防局後方無名巷口處,車頭朝東略偏南,車尾朝西,車頭距離該無名巷路面邊線約
2 公尺,車尾處距離該無名巷路面邊線延伸線約2.7 公尺,原告所騎乘機車向右傾倒在無名巷路口上,車頭朝北、車尾朝南,前、後車輪分別距離松仁路路邊邊線各約5 公尺及
5.2 公尺,機車倒地後方有一刮地痕,刮痕起點在該無名巷路邊邊緣線處,車輛撞擊處各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右前輪上方葉子板及右前車角保險桿受有凹損,轉角處保險桿脫落,原告所騎乘機車則為車頭右側處有擦痕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資料附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無訛。據上開本件事故發生後,二車所停置之位置、事故現場所留機車刮地痕位置,及二車車損部位、受損情狀等,可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左轉該無名巷,仍在進行左轉時,尚未駛進該無名巷內,即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並據雙方車損及原告所騎乘機車肇事後之刮地痕與倒地位置情形,原告機車前車頭葉子板處、車籃等處均無明顯破裂、凹損之情形,僅車頭左側下方葉子板有擦痕,地面所留刮地痕亦不長,顯見非高速、重力撞擊情形,可認在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行經該處之車速非快自明。是自難單憑原告騎車行經該址與被告發生車禍,即遽認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自明。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7,53
4 元(33,062+300+76,000+62,220+485,952+300,000=957,
53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 月14日起(被告係於104 年1 月13日簽收起訴狀,詳見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