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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8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99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侯順陽

張芷瑄被 告 孫台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臺北市中山區之原告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部所在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約定84期,借款期間至111年3月16日起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8計息,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69,38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借貸欠款及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