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00號原 告 湯城園區B1、B2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林世章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或等值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號地下1層、地下2層共有人所籌組,基於管理地下1層、地下2層公共事務目的而成立之組織,名稱為「湯城園區B1.B2管委會」,設有委員6名,分別為林世章、唐偉凱、陳清慧、汪蓓蓓、蔡靜惠、林愛善,林世章係主任委員,委員每屆任期1年,事務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收受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等,有自己名義之銀行存款帳戶,並以自己之名義對外與他人為交易行為,且被告寄送予原告之函件,亦均以上開事務所所在地為送達地址,另被告於民國95年6月9日至97年5月9日曾多次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3,208元及各該水費、電費予原告(詳如貳、實體部分:四、所述),有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司北調卷第5至13頁及本院卷第11、12頁)、湯城園區B1.B2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104年5月15日台信政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4、45頁)及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104年11月12日104南三重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第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5、5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認原告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名稱及事務所,且有獨立之財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完成報備,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委員之選任、組成,自不以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程序為必要,是被告以原告委員之選任、組成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指摘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云云,尚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湯城園區地下1樓住戶,園區住戶之公共水費、電費
、管理費及公共設施維護費等費用,按慣例均由住戶按月交予原告收受管理。被告於民國86年間購買房屋所有權後,係自97年5月起開始欠費,其間被告已繳交管理費及水電費等10年餘,被告早已知原告管委會組成及收支情形,原告並有留存被告於95年至97年間匯款予原告管理費等之匯款資料。
是被告按月給付管理費及水電費達10餘年之久,縱認無明示之給付管理費及水電費之合意,應認有給付之默示合意,或至少有將管理費及水電費等費用交由原告處理之意思實現。又大樓住戶均明示或默示將管理費、水電費等交由原告處理,被告亦曾繳交多年,有將管理費及水電費等費用交由原告處理之意思實現,原告依雙方合致之意思向被告請求繳交並無不合。雙方間有明示、默示或意思實現,原告自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公共設施維護費及公共水電費等,用以支付大樓相關必要費用及事務之管理,原告依雙方之合意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費用。
㈡被告應繳交管理費(含公共設施使用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安全機電環保費用:每坪66元;⑵垃圾清運費用:每坪21元;⑶公共水電費用:每坪22元;⑷管理行政費用:每坪5元;⑸管理費用:每坪36元;⑹公共設施保養維修費用:每坪12元;合計每坪162元,被告所有面積513.63坪,故每月應繳交管理費83,208元。原告收支項目均有所依據,因有收支明細記載,是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起至104年7月為止共計5年60期之管理費4,992,480元(詳如附表所示);另請求被告給付水費計69,990元、電費計71,530元,合計141,520元(如附表所示),係指地下2樓被告入口之走道及廁所之水電費,上開水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一半,另一半則由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臣開發公司)負擔,該負擔費用以實際發生為準。故計算被告積欠水電費及管理費總金額為5,134,000元(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129,115元。
㈢又原告並無重複收費,如前所述,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並未
包含地下2樓被告入口之走道及廁所之水電費,該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一半,另一半則由湯臣開發公司負擔一半,依實際發生為準。是按原證11水、電錶所示,被告應負擔之水、電費係被告使用之走道及廁所之水、電費,與其他公共區域之水電不同,無重複收費之虞,故被告並無所謂可抵銷之金額。被告雖以民事答辯㈣狀繕本(本院卷第77頁背面)之送達為終止繳費之意思通知,然終止前之99年8月起至104年7月為止之系爭欠費5,129,115元仍應清償;且被告之前係拖欠上開費用並非拒絕繳費,故非屬並無合意存在。再查,湯城園區地下2樓並無垃圾滿地、廁所惡臭等問題,整棟大樓之漏水問題,近期已經大樓數管理委員會達成共識將進行整修在案,又被告應按月給付管理費用及水、電費,有如原證1所示被告以往所繳交費用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況被告迄今5年多以來已積欠500餘萬元,若要求原告先墊款整修亦無理由。再者被告既以民事答辯㈣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繳費之意思通知,則被告何來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被告再為整修?此外,原告在收費不足之情形下,歷年來盡力修繕,然漏水為整棟大樓問題,非僅屬地下1、2樓問題,被告竟藉詞拒絕給付系爭欠費5,129,115元,顯係倒果為因,亦無可採。末按被告應繳費用中尚包括原告已代墊之水電費用,如認雙方間確無合意存在,惟原告代墊之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予原告。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2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請求被告繳交管理費、水電費等,顯無理由:本件湯城
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繳納管理費、水電費等上開費用之計算方式及由原告代為執行之決議,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及水電費等,顯無理由。又被告為湯城園區地下2樓之共有人,然湯城園區地下2樓之共用部分於今年(104年)8月份前即無供電,是原告向被告主張請求上開共用部分之電費云云,自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其請求係依雙方向來之約定、合意及慣例云云,顯非事實,茲因湯城園區2號、10號地下1層、地下2層係於81年間建築完成,被告於86年間購買湯城園區10號地下2層之部分所有權而成為共有人,斯時被告誤以原告為湯城園區共有人所合法成立之管委會,故始將管理費等費用繳交予之。然此後數年間原告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公布公共基金之收支資訊,且湯城園區地下2樓之天花板剝落、地磚突起、垃圾滿地、廁所髒亂惡臭,顯已長久無人維護管理,被告查覺有異,曾多次要求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公布公共基金之收支資訊、大樓管理費計費標準等,惟原告均不置理,經詢問後方知原告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而係由共有人之一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私設,且其收受大樓管理費計費標準及公共基金之流向均為不明,故被告於得知上情後,即未再向其支付費用,故原告主張其請求該等費用係依照雙方長此以往之約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並無與原告合意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之計算依據;亦無原告所稱之慣例,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並無重複收費,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並未包含地
下2樓被告入口之走道及廁所之水電費,該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一半,另一半則由湯臣開發公司負擔一半,依實際發生為準云云。然查,依原告自製之管理費繳交分攤明細表,其第4項即為「公共水電費用」,原告所稱「地下2樓被告入口之走道及廁所」,亦屬公共區域,顯已包括在內,則其水、電費為何由被告及湯臣開發公司各負擔一半?另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亦為地下2樓之共有人,何以無須分攤此部分之費用?又湯城園區地下2樓之共用部分於今年(104年)8月份前即無供電;且被告並未使用原告所指之廁所,況該廁所業已上鎖,亦無法使用,地下2樓被告入口之走道及廁所之水電費,並未發生。況由原證11亦無法證明確為「地下2樓被告入口之走道及廁所」之單獨水電錶,且原告亦未說明水電費係如何計算,被告否認之。承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有應繳而未繳之水電費,是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水、電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顯無理由。
㈢倘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用(假設語),被告則以原告
應返還被告之水電費主張抵銷:又原告自製之「湯城園區B1、B2管理費繳交分攤明細表」,被告係第一次看到,依該明細表可知,原告所收受之管理費已包含「公共水電費用」,則原告另向被告重複請求水電費,顯無理由,自應返還予被告。設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用,依上所述,被告尚對原告有水電費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㈣倘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假設語),被告則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原告主張其係基於管理湯城園區2號、10號地下1層、地下2層公共事務目的而成立之組織,湯城園區住戶之公共水費、電費、管理費及公共設施維護費等費用,均交由其收受管理。縱認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然湯城園區地下2樓之天花板剝落、地磚突起、垃圾滿地、廁所髒亂惡臭、牆壁、磁磚、地板覆蓋厚灰塵,原告顯未依約進行管理維護,且原告從未公布公共基金之收支等資訊,是在原告未履行其依約應負之義務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拒絕給付管理費用。
㈤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被告於86年10月18日登記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地下二層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總面積2660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7829)之所有權人。
㈡上開建物目前仍在被告管理使用中。
㈢被告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款項至原告之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
①95年6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5年6月26日匯款8萬3208元
、95年8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5年9月11日匯款8萬3208元、95年10月24日匯款16萬6416元、95年12月11日匯款8萬3208元、95年12月25日匯款8萬3208元。
②96年2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3月9日匯款8萬3208元、
96年3月26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5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6月11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7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8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10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10月24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12月10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12月24日匯款8萬3208元。
③97年1月24日匯款8萬3208元、97年3月10日匯款8萬3208元
、97年4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7年5月9日匯款8萬3208元。
④95年6月9日匯款4689元、95年8月9日匯款6683元、95年9
月8日匯款6965元、95年10月24日匯款7793元、95年11月9日匯款8082元、95年11月24日匯款4990元、95年12月22日匯款4885元。
⑤96年2月9日匯款4890元、96年3月9日匯款5208元、96年3
月23日匯款5005元、96年5月9日匯款4655元、96年6月8日匯款4785元、96年7月9日匯款4448元、96年7月24日匯款5511元、96年10月9日匯款5031元、96年10月24日匯款4862元、96年12月7日匯款3408元、96年12月24日匯款3628元。
⑥97年1月24日匯款3555元、97年3月7日匯款3410元、97年4月9日匯款3408元、97年5月9日匯款3045元。
㈣被告對原證1、3、6、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原告辦公室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B1。(以上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36頁背面)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及管理費共計5,129,115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水費、電費、管理費512萬9115元,是否有據?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水費、電費、管理費
512萬9115元,是否有據?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款項至原告之臺灣企
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①95年6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5年6月26日匯款8萬3208元、95年8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5年9月11日匯款8萬3208元、95年10月24日匯款16萬6416元、95年12月11日匯款8萬3208元、95年12月25日匯款8萬3208元。②96年2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3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3月26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5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6月11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7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8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10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10月24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12月10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12月24日匯款8萬3208元。
③97年1月24日匯款8萬3208元、97年3月10日匯款8萬3208元、97年4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7年5月9日匯款8萬32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查,被告於95年6月9日至97年5月9日期間每月匯款數額83,208元,核予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交管理費(含公共設施使用費)之計算方式如下:⑴安全機電環保費用:每坪66元;⑵垃圾清運費用:每坪21元;⑶公共水電費用:每坪22元;⑷管理行政費用:每坪5元;⑸管理費用:每坪36元;⑹公共設施保養維修費用:每坪12元;合計每坪162元,被告所有面積513.63坪,故每月應繳交管理費83,208元」等情完全相符,衡以被告於95年6月9日至97年5月9日長達2年期間每月均主動匯款數額83,208元至原告之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則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占有使用上揭建物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83,208元已協商達成合意乙節,應認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雖抗辯伊購買上揭建物後,誤以原告為湯城園區共有人所合法成立之管委會,故始將管理費等費用繳交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為股票上市公司,設有完善之會計、稽核制度,倘非與被告有達成上揭合意,焉有可能按月主動匯款高達83,208元之款項至被告之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且匯款時間長達2年之久?又上揭款項倘係被告誤認原告為合法成立管委會而匯入,被告焉有可能於最後匯款日即97年5月9日迄原告104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長達7年時間均未主動訴請原告返還或行使其合法權利?是認被告上揭抗辯,明顯違反常情,不足採信。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反證,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合意,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3,208元一節,衡情可採。
⒊再查,原告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其得以按月向被告收取管理費83,208元,係本於兩造之約定,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已如上述,則被告以原告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所組成,抗辯原告無收取上揭管理費之權限,尚不足採。承上,依兩造間合意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3,20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意,請求被告清償99年8月至104年7月期間60期管理費共計4,992,480元(如附表所示),即有所據。
⒋被告於95年6月9日至97年5月9日除按月繳納管理費83,208
元予原告外,尚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款項至原告之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①95年6月9日匯款4689元、95年8月9日匯款6683元、95年9月8日匯款6965元、95年10月24日匯款7793元、95年11月9日匯款8082元、95年11月24日匯款4990元、95年12月22日匯款4885元。②96年2月9日匯款4890元、96年3月9日匯款5208元、96年3月23日匯款5005元、96年5月9日匯款4655元、96年6月8日匯款4785元、96年7月9日匯款4448元、96年7月24日匯款5511元、96年10月9日匯款5031元、96年10月24日匯款4862元、96年12月7日匯款3408元、96年12月24日匯款3628元。
③97年1月24日匯款3555元、97年3月7日匯款3410元、97年4月9日匯款3408元、97年5月9日匯款3045元,已如前述,核予原告主張「兩造除約定每月管理費83,208元外,另約定地下2樓被告入口之走道及廁所之水電費,上開水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一半,另一半則由湯臣開發公司負擔,該負擔費用以實際發生為準」等情大致相符,另審酌上揭款項與被告每月應負擔管理費款項83,208元均係同日匯款至原告之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為股票上市公司,設有完善之會計、稽核制度,倘原告非與被告有達成「除每月管理費83,208元外,地下2樓被告入口之走道及廁所之水電費,由被告、湯臣開發公司各負擔一半,該負擔費用以實際發生為準」之合意,被告焉有可能於繳付每月管理費83,208元之同時,又匯款上揭不等款項至被告之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反證,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合意,被告尚須負擔「地下2樓被告入口之走道及廁所之水電費」之一半一節,應可採信。
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雖需負擔「地下2樓被告入口之走道及廁所之水電費」之1半,惟被告應負擔費用以實際發生為準,並無定額,業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揭水電費實際發生數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原告固提出原證10「湯城園區B1.B2管委會管理費通知單」主張被告應負擔如附表所示水費71,530元、電費69,990元,共計141,520元,惟查,原證10「湯城園區B1.B2管委會管理費通知單」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且遭被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99年8月至104年7月期間「地下2樓被告入口之走道及廁所之水電費」之實際發生數額,則其請求清償該數額之一半即如附表所示水電費共計141,520元,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㈡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每月所收受之管理費83,208元已包含「公
共水電費用」,則原告於95年6月9日至97年5月9日期間另所收取水電費,係重複收取,被告對原告有水電費返還請求權,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兩造間約定被告除負擔每月管理費83,208元外,尚應負擔地下2樓被告入口之走道及廁所之水電費之一半,該負擔費用以實際發生為準,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於95年6月9日至97年5月9日期間所收取各該水電費,並無重複收取之可言,被告就該部分水電費不得請求返還,是以,被告就該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委無足取。
⒉被告又抗辯湯城園區地下2樓之天花板剝落、地磚突起、
垃圾滿地、廁所髒亂惡臭、牆壁、磁磚、地板覆蓋厚灰塵,原告未依約進行管理維護,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未履行管理維護義務前,拒絕拒絕給付管理費用云云。惟查,依卷附原證12相關照片可悉,被告確實有進行原新學友區域環境整頓作業、專有店面垃圾分類打包作業、地下二樓基礎照明架設作業、B2粗清累積廢棄物作業、環境消毒作業,且原告亦有將湯城園區B1.B2之安全管理服務、機電管理服務、環保管理服務等事項委由首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有湯城園區B1.B2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4、45頁)等資料卷足憑,並無被告所稱未依約進行管理維護等情,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足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上揭積欠管理費4,992,480元之意思通知,而被告係於104年8月27日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民事起訴狀(見司北調卷第3、4頁)及本院送達證書(見司北調卷第20頁)附卷足憑,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第六日(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意,請求被告給付4,992,48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