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15號原 告 賀來喜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許宸宥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符玉章律師文施云律師
參 加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被 告 李清華
陳宗德吳東熙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啓豐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被 告 黃惠君
呂學都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浩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複 代理人 潘心吟被 告 梁瓊玖
李陳錦鶯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被 告 李姿穎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被 告 陳金鳳
周豐堯(即周清福之繼承人)廖素美蔡黃敏珠林芳伶林阿招蘇柳何建裕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被 告 楊恒雲
何宗遠(即何榮庭之繼承人)何宗勳(即何榮庭之繼承人)何宗道(即何榮庭之繼承人)何青樺(即何榮庭之繼承人)何宗儒(即何榮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四十五被告李清華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元、表二次序八十二被告李清華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元、表五次序三十四被告李清華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玖元、表六次序六十七被告李清華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三十九被告陳宗德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元、表二次序七十四被告陳宗德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表四次序五十被告陳宗德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仟零陸拾玖元、表五次序二十八被告陳宗德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捌元、表六次序六十一被告陳宗德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三十八被告吳東熙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零伍拾柒元、表二次序七十一被告吳東熙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表四次序四十九被告吳東熙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柒仟肆佰零貳元、表五次序二十七被告吳東熙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柒仟零壹拾伍元、表六次序六十被告吳東熙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四十四被告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表二次序八十一被告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零捌元、表五次序三十三被告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壹元、表六次序六十六被告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四十三被告黃惠君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零陸拾元、表二次序八十被告黃惠君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表四次序五十四被告黃惠君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表五次序三十二被告黃惠君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壹元、表六次序六十五被告黃惠君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四十二被告呂學都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表二次序七十九被告呂學都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表四次序五十三被告呂學都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捌元、表五次序三十一被告呂學都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貳元、表六次序六十四被告呂學都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十一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元、表一次序十二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表二次序十五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壹拾壹元、表二次序十八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表三次序五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壹元,表三次序六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表四次序五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表四次序八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表五次序三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表五次序四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表六次序六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柒拾壹元,表六次序七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貳拾參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三十被告梁瓊玖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表二次序五十四被告梁瓊玖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玖元、表四次序四十一被告梁瓊玖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佰參拾貳元、表五次序十九被告梁瓊玖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表六次序四十三被告梁瓊玖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三十一被告李陳錦鶯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元、表二次序五十六被告李陳錦鶯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表四次序四十二被告李陳錦鶯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玖元、表五次序二十被告李陳錦鶯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柒元、表六次序四十六被告李陳錦鶯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三十三被告李姿穎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表四次序二十二被告李姿穎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表六次序二十三被告李姿穎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二十被告陳金鳳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肆元、表四次序九被告陳金鳳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表六次序九被告陳金鳳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零陸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三十五被告周豐堯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壹元、表四次序二十四被告周豐堯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表六次序二十四被告周豐堯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三十八被告廖素美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表二次序四十九被告廖素美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伍元、表四次序二十七被告廖素美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拾肆元,表四次序三十七被告廖素美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表六次序二十六被告廖素美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表六次序三十七被告廖素美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五十被告蔡黃敏珠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表六次序三十九被告蔡黃敏珠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柒仟零陸拾貳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五十二被告林芳伶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玖元、表六次序四十一被告林芳伶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六十二被告林阿招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捌仟伍佰零壹元、表六次序五十被告林阿招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柒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六十九被告蘇柳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表六次序五十八被告蘇柳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三十一被告何建裕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表四次序二十一被告何建裕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捌佰壹拾元,表六次序二十一被告何建裕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陸仟零肆拾陸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二十八被告楊恒雲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壹拾壹元、表二次序五十一被告楊恒雲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表四次序三十九被告楊恒雲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表六次序四十被告楊恒雲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四十四被告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宗儒、何青樺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伍元、表四次序三十三被告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宗儒、何青樺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柒元、表六次序三十四被告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宗儒、何青樺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清華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陳宗德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吳東熙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黃惠君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呂學都負擔百分之
三、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梁瓊玖負擔千分之五、被告李陳錦鶯負擔千分之一、被告李姿穎負擔千分之二、被告陳金鳳負擔千分之一、被告周豐堯負擔千分之三、被告廖素美負擔千分之一、被告蔡黃敏珠負擔千分之四、被告林芳伶負擔千分之一、被告林阿招負擔千分之一、被告蘇柳負擔千分之二、被告何建裕負擔千分之三、被告楊恒雲負擔千分之五、被告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宗儒及何青樺連帶負擔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經查,被告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唯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6538號函廢止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頁),被告理唯公司即應行清算,且被告理唯公司業經選任楊啓豐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0頁),自應列清算人楊啓豐為被告理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裕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振賢,後變更為游浩乙,並經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青樺、何宗儒,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梁瓊玖、李陳錦鶯,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20日作成分配表,訂於104年9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中分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104年9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4年10月1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依原訂分配期日實行分配,然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並於104年10月12日檢送系爭分配表予原告,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收受系爭分配表,然原告前已於104年10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12日北院木95執進字第62830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27頁至第27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上開10日之期間,且被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中,均表示與參加人之債權為真正等語,應認對於原告之異議已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於異議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20日製
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1,所分配予附表一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二、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20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之10分配表之表2,所分配予附表二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三、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20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3,所分配予附表三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四、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20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4,所分配予附表四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五、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20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之10分配表之表5,所分配予附表五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六、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20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6,所分配予附表六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20頁)。
㈡嗣於105年1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
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1,所分配予附表一之一(因原告之後再度更正訴之聲明,故此次變更之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及六之一之內容,詳見後附之附表一之一A、二之一A、三之一A、四之一A、五之一A及六之一A)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二、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2,所分配予附表二之一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三、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3,所分配予附表三之一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四、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4,所分配予附表四之一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
五、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之10分配表之表5,所分配予附表五之一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六、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6,所分配予附表六之一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0頁)。嗣於105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附表一之
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及六之一之內容,如後附之附表一之一B、二之一B、三之一B、四之一B、五之一B及六之一B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至第207頁)。
㈢復於106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一、系爭執行事
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1,所分配予附表一之二所列之次序、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二、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2,所分配予附表二之二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三、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3,所分配予附表三之二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四、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之10分配表之表4,所分配予附表四之二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五、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5,所分配予附表五之二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六、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6,所分配予附表六之二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見本院卷五第67頁至第73頁及第101頁至第122頁,原告106年11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與106年11月10日民事撤回起訴、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所記載之附表內容相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復於105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素真之起訴(見本
院卷三第102頁);105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台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14頁);105年7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賴徐合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81頁);於106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鍾國秀之起訴(見本院卷五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陳素真、台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賴徐合、鍾國秀收受撤回起訴狀繕本均未提出異議,此部分均已生撤回效力。
五、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則本件訴訟結果攸關被告對於參加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債權金額為何,原告若獲勝訴判決,被告對參加人之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參加人即可免受債務存在之不利益,故參加人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故參加人於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之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李清華部分:
1.李清華執債務人即參加人於94年至96年間簽發之6紙本票,票載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5,500,000元暨法定利息,暨參加人於95年9月22日簽發予訴外人何秀芬之1紙本票,票載本金2,500,000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3082號裁定),並執前開7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100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然李清華除提出前開7紙本票外,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故李清華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原因關係之存在,尚非無疑。
2.李清華於上開本票簽發時之配偶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吳東瀛,且除95年9月22日簽發予訴外人何秀芬之1紙本票外,其餘6紙本票發票日前後相距2年有餘,觀之各發票日均為同一人之筆跡、其餘各欄又均為另外之同一人之筆跡、本票票號連號等,疑為同一時間虛偽簽發之本票,且無原因關係存在。另前開本票是否經李清華提示,尚屬不明。故李清華所持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該等票據行為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參加人並未授予董事長一人向民間借款之決策權及代表權,參加人歷年財務報表亦證明參加人並無民間借貸債務,訴外人吳東瀛擔任參加人董事長期間,利用參加人帳戶或其他私人帳戶進行私人款項進出,藉職務之便,以公司名義開具之本票或支票背書,不應由參加人公司負擔。
(二)陳宗德部分:陳宗德持參加人於96年1月6日所簽發之4紙本票,就票載本金20,000,000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4625號裁定),並執前開4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99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然陳宗德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故前開4紙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又上開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當時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文彬,自無執行力。送達既不合法,當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為時效抗辯。
(三)吳東熙部分:吳東熙持參加人於94年至97年間簽發予李清華之12紙本票,就票載本金24,700,000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本院98年度票字第6411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99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又持參加人於95年4月13日所簽發予訴外人劉永嘉之5紙本票,就票載本金5,000,000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板院97年度票字第4788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99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本院98年度票字第6411號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因吳東瀛於94年至97年擔任參加人董事長期間,以參加人名義簽發本件12紙本票(票載本金24,700,000元)及前述李清華持之參與分配之6紙本票(票載本金15,500,000元),共40,200,000元本票債權予自己之配偶李清華,再由李清華轉讓本件12紙本票(票載本金24,700,000元)予吳東瀛胞兄吳東熙,然參加人是否確有此項高額債務關係存在,令人存疑。另該裁定中有參加人於97年10月25日所簽發本票一紙,並蓋有吳東瀛之小章,係於97年10月25日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名義代表參加人簽發票據予李清華,再由李清華轉付吳東熙,亦屬無權代表參加人簽發票據之行為,已構成票據偽造,不論吳東熙是否為善意受讓系爭支票,參加人均不負發票人之責,吳東熙對於參加人並無票款請求權。吳東熙聲請本院98年度票字第641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時,參加人亦提出抗告否認與吳東熙間有債權債務存在。板院97年度票字第4788號裁定所列之部分本票係於97年間即到期,吳東熙雖於97年6月間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惟於99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權有罹於時效之虞。
又吳東熙所持板院97年度票字第4788號本票裁定及本院97年度票字第19474號本票裁定,均未合法送達當時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文彬,自無執行力。送達既不合法,當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為時效抗辯。
(四)理唯公司部分:理唯公司持參加人於96年9月1日簽發予理唯公司之本票1紙,就票載本金50,000,000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19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100年准予參與分配在案,然理唯公司除提出前開本票外,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且參加人對前開裁定提出抗告時(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4
0 號),亦主張與理唯公司間並無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前開本票未經提示,故理唯公司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票據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五)黃惠君部分:
1.黃惠君持參加人於97年2月16日簽發予訴外人詹益國之20紙本票,就票載本金共36,910,133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1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100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
2.然黃惠君就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1號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故前開本票是否確為真正,以及黃惠君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原因關係之存在,尚非無疑;再者,該號裁定之本票票面金額加總,與系爭分配表所載(本金36,421,589元)不同,黃惠君陳報債權之依據為何?系爭分配表所載本金36,421,589元是否確有執行名義?已有疑義。又就目前可查得之資訊觀之,吳東瀛於97年2月16日以參加人名義共簽發66紙本票,票面金額高達61,519,555元,但吳東瀛擔任參加人董事長之任期將於97年2月28日屆至,卻於任期屆至前夕之97年2月16日以參加人名義廣發本票,吳東瀛開立票據之行為顯不合理,故黃惠君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前開本票有於97年間即到期者,然黃惠君於99年12月間始聲請核發本票裁定,100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權顯已罹於時效。又上開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當時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薛金長,自無執行力。送達既不合法,當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為時效抗辯。
(六)呂學都部分:
1.呂學都持參加人於97年2月16日簽發予訴外人詹益國之本票10紙,就票載本金13,701,791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2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100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
然呂學都除提出前開本票外,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
2.呂學都持以參與分配之10紙本票債權共13,701,791元,與系爭分配表所載(本金13,522,041元)不同,分配表所載債權是否確有執行名義不無疑義。又前開本票均為吳東瀛於董事長任期屆滿前夕之97年2月16日廣為簽發之部分本票,本票債權是否真實,實值存疑。另前開本票有於97年間即到期者,然呂學都於99年9月間始聲請核發本票裁定,100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權有罹於時效之虞。又上開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當時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薛金長,自無執行力。送達既不合法,當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為時效抗辯。
(七)裕益公司部分:裕益公司持參加人於91年2月1日與訴外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就本票載本金57,600,000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本院93年度票字第31701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96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又持參加人於91年3月5日與訴外人福和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就票上載本金57,000,000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本院93年度票字第467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96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然裕益公司除提出前開本票外,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再由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4417號簡易判決內容可知,參加人前雖曾向裕益公司簽約購買29輛營業大客車,惟嗣後參加人無法依約給付價款,經裕益公司將其中19輛取回,其餘10輛仍留置於參加人處。其後為避免參加人之債權人有所權利主張,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司)於97年3月11日與裕益公司改訂契約作為車輛之買受人,當日並交付由有鑫公司簽發之支票38張予裕益公司,並由裕益公司與參加人簽立「點交書」,將參加人已占有之10輛巴士點交予裕益公司,並同時由裕益公司與有鑫公司簽立「車輛點收函」,將該10輛巴士再交由有鑫公司受領使用。顯見參加人當時財務上已生相當之危機,無力履行該買賣契約時,已由有鑫公司與裕益公司改訂契約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並取得10輛車輛之占有使用。全案並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判決維持原判決而確定在案。故參加人應已無積欠裕益公司款項。故裕益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又前開2紙本票分別於91年間到期,然裕益公司分別於93年聲請核發本票裁定,96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權顯已罹於時效。且參加人並未於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代位參加人提出時效抗辯。
(九)梁瓊玖、李陳錦鶯、李姿穎、陳金鳳、周豐堯(即周清富之繼承人)、廖素美、蔡黃敏珠、林芳伶、林阿招、蘇柳、何建裕、楊恒雲、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宗儒、何青樺(前五人即被繼承人何榮庭之繼承人)部分:
皆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然除票據外,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又參加人並未授予董事長一人向民間借貸之決策權及代表權,梁瓊玖等人所稱之借款債權,對參加人均不發生效力。又林芳伶所持執行名義並未合法送達參加人,自無執行力。陳金鳳所執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支票前經新北地院97年度板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認定不得向參加人請求給付票款,陳金鳳於該確定判決後,再執該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不得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十)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1,所分配予附表一之二所列之次序、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2,所分配予附表二之二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⒊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3,所分配予附表三之二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⒋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4,所分配予附表四之二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⒌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之10分配表之表5,所分配予附表五之二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⒍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6,所分配予附表六之二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主張略以:梁瓊玖並無法提出借款金流資料,且支付憑單上並無參加人之記載,且支付憑單上支票號碼與本票裁定並不相符,又梁瓊玖主張之利息數額與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存入金額不符,則參加人匯款予梁瓊玖之款項是否確實支付利息,實有可疑,無法證明梁瓊玖對參加人存有借款債權。縱有借款,則借款本金尚餘多少數額未清償,亦有疑義。
三、被告則以:㈠李清華、陳宗德、吳東熙部分:(卷二第3頁)
1.李清華為參加人前法定代理人吳東瀛配偶,因參加人於80年間購入福和公司股份,並於81年併購福和公司,必須代福和公司償還高達1,404,588,320元負債,參加人因此發生財務困難之情況。當時擔任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吳東瀛為使參加人繼續營運,遂利用其人脈向外借款,因參加人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因此吳東瀛多向友人及親族借款支應,被證3大有巴士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81頁)、被證4有鑫公司與吳東瀛先生簽立之大有股票買賣相關文件(即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124頁),均可看出參加人民間借款及換票之軌跡。
2.出借予參加人之款項雖大多來自吳東熙,但相關款項多數透過李清華名下帳戶轉與參加人:
⑴94年8月8日匯款19,900,000元至參加人之員工薪資帳戶。
⑵94年8月8日匯款100,000元至參加人使用之李清華名下帳戶。
⑶96年2月15日匯款10,000,000元至參加人名下帳戶。
⑷97年2月5日匯款5,150,000元至參加人名下帳戶。
⑸93年12月24日匯款8,000,000元至參加人名下帳戶。
⑹94年1月7日匯款7,000,000元至參加人名下帳戶。
⑺94年2月3日匯款3,000,000元至參加人名下帳戶。
⑻94年4月13日匯款3,000,000元至參加人名下帳戶。
⑼94年4月28日匯款2,061,150元至參加人名下帳戶。
⑽94年4月28日匯款938,850元至參加人名下帳戶。
⑾94年7月13日匯款1,000,000元至參加人名下帳戶。
⑿92年4月13日匯款4,000,000元至參加人名下帳戶。
⒀92年5月23日匯款3,000,000元至參加人名下帳戶。
⒁92年6月20日匯款1,000,000元至參加人名下帳戶。
⒂92年8月11日匯款5,690,000元至參加人名下帳戶。
⒃92年8月19日匯款4,000,000元至參加人名下帳戶。
⒄92年12月15日匯款5,000,000元至參加人名下帳戶。
3.另參加人與訴外人何秀芬、吳純純之間存有與李清華、陳宗德及吳東熙與參加人間之借款模式,可見李清華等三人與參加人間消費借貸關係為真。李清華、吳東熙、陳宗德無庸舉證票據原因關係,若原告有所爭執,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4.李清華所持票據號碼CH282635之本票債權受讓自訴外人劉永嘉;票據號碼CH282636之本票債權受讓自訴外人陳珍英;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債權受讓自訴外人何秀芬;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均為李清華對參加人之本票債權。而上開票據債權於被證4股權買賣契約書附件C2民借表均有記載,且被證13大有民借人聯絡電話表格亦有記載李清華之借款債權總額,均可認李清華所持本票債權均實在。
5.陳宗德所持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債權均受讓自吳東熙,而上開票據債權於被證4股權買賣契約書附件C2民借表均有記載,且被證13大有民借人聯絡電話表格亦有記載吳東熙之借款債權總額,均可認陳宗德所持本票債權均實在。
6.吳東熙所持票據號碼CH282626、CH282627、CH282628、CH282629、CH292830、CH282631、CH282632、CH282633、CH2826
34、CH282637、CH282646、CH282647之本票債權均受讓自李清華;票據號碼CH282649之本票債權受讓自訴外人何秀芬;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債權均受讓自訴外人劉永嘉;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債權均受讓自李清華;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債權受讓自訴外人晏涵文,而上開票據債權於被證4股權買賣契約書附件C2民借表均有記載,且被證13大有民借人聯絡電話表格亦有記載李清華之借款債權總額,均可認吳東熙所持本票債權均實在。
7.吳東熙、陳宗德所持之本票裁定均已合法送達參加人當時公司登記地址,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因第三人無從獲悉參加人董事長是否改選,因此只要未辦理變更登記,第三人自當信賴公司登記資料關於參加人董事長之登記,原告主張罹於時效,顯無理由。且吳東熙、陳宗德先前執本件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參加人及其他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可見參加人並非怠於行使時效抗辯,而屬承認債權之默示意思表示。
8.訴外人何秀芬、陳珍英、吳東瀛於93年6月21日至95年8月10日期間匯款高達86,285,896元至參加人使用之帳戶,加計李清華個人所匯款項,早已超過李清華、陳宗德及吳東熙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債權額91,764,000元,顯見李清華、陳宗德、吳東熙對參加人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理唯公司部分:(卷二第3頁以下)
被告理唯公司所持本票之開票日之所以為96年9月1日,係因該本票原本係參加人於96年8、9月間基於與理唯公司之協議而開立用以擔保雙方借款,後因參加人與訴外人有鑫公司於97年2月之經營權及股權轉讓交易,理唯公司為確保長期為參加人支付之營運費用,乃與參加人達成以50,000,000元和解之共識,並將上開面額50,000,000元本票改為參加人償還全部債務之用。再觀諸上開被證4之有鑫公司與吳東瀛簽立之大有股票買賣相關文件,可見參加人因財務困難而請理唯公司代開票據,支付參加人之車輛維護費、保險費、對他人之損害賠償、油料費等共計20,336,694元,因此縱使理唯公司代開票未兌現之金額達14,961,532元,然該等參加人之對外債務,形同由開票之理唯公司承擔,自不影響因開立票據而存在之借貸契約原因關係。另理唯公司為經營子公司福和公司,而將福和公司依附於參加人,因此理唯公司亦透過福和公司借款與參加人共計56,572,909元。因此理唯公司借貸參加人款項遠遠超過50,000,000元,但基於讓步利益,理唯公司與參加人協議以面額50,000,000元本票取代上開所有借款金額,可證理唯公司與參加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又訴外人有鑫公司接手參加人時,對於參加人民間債權人之債權均經查核,證人林文彬於另案證言亦可證明此事。若理唯公司與參加人之本票債權虛偽,參加人何需大費周章就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惠君、呂學都部分:(卷三第36頁)
黃惠君、呂學都之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詹益國,參加人承認對訴外人詹益國之債權,此由參加人前負責人吳東瀛出賣股份與訴外人有鑫公司之股份買賣契約書附件六列明訴外人詹益國為民間借款人可知,且訴外人詹益國將債權轉讓予黃惠君、呂學都,亦依法通知參加人,因此原告主張黃惠君、呂學都對參加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裕益公司部分:(卷二第161頁)
裕益公司所持發票日為91年2月1日及3月5日、票面金額為57,600,000元及57,000,000元之本票,係因裕益公司與參加人簽立之91年5月13日、91年3月21日契約而生債務擔保,而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102年7月23日北市監牌字第1020020963號函意旨,乃將契約日期往後填載,故上開契約所載日期並非實際契約簽立日,自無原告所稱之擔保票據開票日先於契約簽立日之情況。裕益公司所持由參加人簽發、發票日為91年2月1日及3月5日、票面金額為57,600,000元及57,000,000元之本票,係參加人用以擔保向裕益公司購買37臺大客車之車款債權,原告提出之98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判決與上開37臺大客車買賣無涉。又裕益公司所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縱已罹於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時效,但參加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本票債務承認,應解為參加人拋棄時效利益,原告自不得代位參加人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梁瓊玖部分:(卷三第129頁)
梁瓊玖陸續於80年5月14日、82年11月4日、83年5月24日、87年6月16日出借款項500,000元、500,000元、750,000元及500,000元,共計2,250,000元,約定每月支付利息各5,000元、5,000元、9,000元及5,000元,參加人至97年起始未依約給付利息,梁瓊玖因此聲請本票裁定並參與執行,梁瓊玖與參加人間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㈥李陳錦鶯部分:(卷三第145頁)
李陳錦鶯於80年12月10日起,借款500,000元與參加人,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參加人按月給付利息至97年間,李陳錦鶯因此聲請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因此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李姿穎部分:(卷二第208頁)
李姿穎於96年間借款予參加人,並持有參加人於96年6月21日簽發、98年2月1日到期、面額為3,000,000元之本票,並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確屬實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蔡黃敏珠部分:(卷二第155頁)
蔡黃敏珠業已就對參加人之債權取得本票裁定並據以參與分配,本於票據之無因性,蔡黃敏珠無庸負責證明給付原因,參加人均須依票載文義給付,原告若主張蔡黃敏珠對參加人之債權不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參加人於另案表示並未授權董事長向民間借貸,但蔡黃敏珠取得之本票係由參加人簽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陳金鳳、周豐堯(即周清福之繼承人)、廖素美、林芳伶、
林阿招、蘇柳、何建裕部分:(卷一第162頁、卷一第163頁、卷一第198頁、卷三第6頁反面)周豐堯之被繼承人周清福生前為參加人員工,陳金鳳、廖素美、林芳伶、林阿招、蘇柳、何建裕均為周清福親友,透過周清福借款與參加人,並由周清福與蘇柳定期向參加人領取利息,陳金鳳等人業已對參加人取得執行名義,並依法定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無理由。又參加人董事長改選事宜,一般人無法查悉,縱然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於99年9月27日變更為薛金長,但於變更登記完成前,不得以法定代理人變更事由對抗林芳伶,因此林芳伶所持之執行名義確實合法送達參加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楊恒雲部分:(卷六第2頁)
票據法、強制執行法並無關於原因關係之規定,其與參加人之借貸過程因時日已久,僅能簡約概述,因參加人董事長李德泰於70年10月份經由訴外人呂金正向其借款,先借200,000元、後增至500,000元,71年陸續借款500,000元、300,000元,總共1,500,000元,經李德泰、苗素方、呂芳契、吳東瀛相繼傳承,於97年3月4日吳東瀛辭任董事長由林文彬繼任,其多次持票據向林文彬請求換票未果,才委請律師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向參加人追討無著,才進行強制執行,其是基於票據法為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宗儒、何青樺(均為被繼承人何榮庭之繼承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以下為判決前後核對流暢,而調整次序):㈠李清華於100年7月25日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082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18,000,000元,暨其中2,500,000元部分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0元部分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0元部分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50,000元部分自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00,000元部分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00,000元部分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50,000元部分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9018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李清華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45之分配金額為291,870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82之分配金額為78,250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5次序34之分配金額為2,579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6次序67之分配金額為20,317元。
㈡陳宗德於99年11月11日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4625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20,000,000元,暨自96年1月16日起(前開本院97年度票字第14625號本票裁定所載之利息起算日係自97年1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60,000元。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8164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陳宗德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39之分配金額為329,180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74之分配金額為88,253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4次序50之分配金額為3,069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5次序28之分配金額為2,908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6次序61之分配金額為22,912元。
㈢吳東熙於99年11月11日以㈠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24號、本
院98年度司票字第6411號本票裁定、㈡板院97年度票字第4788號本票裁定、㈢本院97年度票字第1947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分別為:㈠本金24,700,000元,暨其中600,000元部分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000,000元部分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9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00,000元部分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0,000元部分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本金4,995,600元(原債權本金為5,000,000元,前已受償4,400元)暨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24,064,000元,暨其中2,000,000元部分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4,000元部分自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00元部分自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00,000元部分自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50,000元部分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0,000元部分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80,000元部分自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150,000元部分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430,077元。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8163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吳東熙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38之分配金額為794,057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71之分配金額為212,886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4次序49之分配金額為7,402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5次序27之分配金額為7,015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6次序60之分配金額為55,269元。
㈣理唯公司於100年6月22日以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40號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01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50,000,000元,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更字第11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理唯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44之分配金額為843,373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81之分配金額為226,108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5次序33之分配金額為7,451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6次序66之分配金額為58,708元。
㈤黃惠君於100年2月21日以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1號、板院
99年度抗字第233號、板院99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36,910,133元(惟執行處列執行金額本金36,421,589元)暨其中26,632,000元部分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9,636元部分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9,636元部分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9,636元部分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9,636元部分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9,636元部分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9,636元部分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9,636元部分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9,636元部分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304,193元部分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00,000元部分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500元部分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500元部分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500元部分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500元部分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500元部分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500元部分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500元部分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500元部分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84,852元部分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076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黃惠君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43之分配金額為531,060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80之分配金額為142,377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4次序54之分配金額為4,950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5次序32之分配金額為4,691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6次序65之分配金額為36,963元。
㈥呂學都於100年2月17日以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2號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13,701,791元(惟執行處列執行金額本金13,522,041元),暨其中11,000,000元部分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5,500元部分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5,500元部分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5,500元部分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5,500元部分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5,500元部分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5,500元部分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5,500元部分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5,500元部分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77,791元部分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890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呂學都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42之分配金額為197,164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79之分配金額為52,859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4次序53之分配金額為1,838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5次序31之分配金額為1,742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6次序64之分配金額為13,723元。
㈦裕益公司於96年1月29日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467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57,000,000元,暨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016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裕益公司於96年2月7日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3170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57,600,000元,暨自9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0975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裕益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11之分配金額為1,876,210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12之分配金額為1,911,449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15之分配金額為503,011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18之分配金額為512,458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3次序5之分配金額為20,171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3次序6之分配金額為20,550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4次序5之分配金額為17,487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4次序8之分配金額為17,816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5次序3之分配金額為16,572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5次序4之分配金額為16,883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6次序6之分配金額為130,571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6次序7之分配金額為133,023元。
㈧梁瓊玖於99年1月13日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016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2,250,000元,暨其中500,000元部分自9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50,000元部分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8,000元。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342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梁瓊玖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30之分配金額為35,654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54之分配金額為9,559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4次序41之分配金額為332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5次序19之分配金額為315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6次序43之分配金額為2,482元。
㈨李陳錦鶯於99年1月13日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959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200,000元,暨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600元。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343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李陳錦鶯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31之分配金額為3,110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56之分配金額為834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4次序42之分配金額為29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5次序20之分配金額為27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6次序46之分配金額為216元。
㈩李姿穎於98年10月20日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583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3,000,000元,暨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用24,000元。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4930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李姿穎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33之分配金額為12,415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4次序22之分配金額為432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6次序23之分配金額為3,223元。
陳金鳳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1月21日北院隆98司執洪字第
5670號債權憑證(原為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36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1,000,000元,暨自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8,000元。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9569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陳金鳳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20之分配金額為3,874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4次序9之分配金額為135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6次序9之分配金額為1,006元。
周豐堯(即周清福之繼承人)於98年10月28日以本院98年10
月13日北院隆98司執洪字第68378號債權憑證(原為98年度司票字第1187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4,800,000元,暨其中2,300,000元部分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000元部分自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用38,900元。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周豐堯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35之分配金額為21,071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4次序24之分配金額為733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6次序24之分配金額為5,471元。
廖素美於98年11月5日以板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21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226,897元,暨其中121,897元部分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000元部分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000元部分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000元部分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000元部分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000元部分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815元,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0541號(即100年度司執字第23851號)受理。再於99年4月26日以板院99年度司票字第95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2,063,000元,暨其中21,000元部分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000元部分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000元部分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00元部分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用16,504元,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251號(即100年度司執字第23850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廖素美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38之分配金額為966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49之分配金額為8,125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4次序27之分配金額為34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4次序37之分配金額為283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6次序26之分配金額為251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6次序37之分配金額為2,110元。
蔡黃敏珠於100年4月11日以板院99年度司票字第5569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6,610,020元,暨其中5,850,000元部分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8,620元部分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425元部分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425元部分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425元部分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425元部分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425元部分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425元部分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425元部分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425元部分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0509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蔡黃敏珠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50之分配金額為27,195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6次序39之分配金額為7,062元。
林芳伶100年4月28日以板院99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1,044,186元,暨其中900,000元部分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8,586元部分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450元部分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450元部分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450元部分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450元部分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450元部分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450元部分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450元部分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450元部分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000元。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6491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林芳伶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52之分配金額為4,329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6次序41之分配金額為1,124元。
林阿招100年8月15日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144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2,000,000元,暨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7295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林阿招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62之分配金額為8,501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6次序50之分配金額為2,207元。
蘇柳98年7月9日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584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2,700,000元,暨其中700,000元部分自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0元部分自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0元部分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用21,600元。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8798號(即101年度司執字第83887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蘇柳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69之分配金額為12,224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6次序58之分配金額為3,174元。
何建裕98年9月16日以本院98年9月7日北院隆98司執洪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原為98年度司票字第1152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5,800,000元,暨其中500,000元部分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0元部分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0,000元部分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0元部分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0,000元部分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0元部分自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用46,900元。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3822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何建裕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31之分配金額為23,286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4次序21之分配金額為810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6次序21之分配金額為6,046元。
楊恒雲於98年5月21日以板院98年度司票字第402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1,500,000元,暨其中500,000元部分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0元部分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0元部分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用12,000元。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81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楊恒雲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28之分配金額為30,811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51之分配金額為8,260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4次序39之分配金額為287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6次序40之分配金額為2,145元。
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青樺、何宗儒(均為何榮庭之
繼承人)於99年3月30日以板院98年度司票字第546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963,528元,暨其中727,278元部分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7,250元部分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7,250元部分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7,250元部分自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7,250元部分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7,250元部分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7,708元。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073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青樺、何宗儒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44之分配金額為3,945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4次序33之分配金額為137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6次序34之分配金額為1,024元。
參加人前董事長吳東瀛之任期至97年2月28日,參加人於97
年2月29日至99年9月26日之董事長為林文彬、99年9月27日至100年4月29日之董事長為薛金長。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以下被告可受分配之債權額予以剔除,是否有據?㈠李清華所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082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
是否存在?㈡陳宗德所執本院97年度票字第14625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
否存在?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代位參加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吳東熙部分:
1.吳東熙所執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24號、98年度司票字第6411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否存在?
2.吳東熙所執板院97年度票字第4788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否存在?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代位參加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3.吳東熙所執本院97年度票字第19474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否存在?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代位參加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㈣理唯公司所執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40號、98年度司票字第
7019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否存在?㈤黃惠君所執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1號、板院99年度抗字第
233號、板院99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否存在?又上開板院99年度票更一字第1號本票裁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代位參加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㈥呂學都所執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2號、板院99年度抗字第
235號、板院99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否存在?又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2號裁定所示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代位參加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㈦裕益公司所執本院93年度票字第467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及
本院93年度票字第31701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否存在?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代位參加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㈧梁瓊玖所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016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
是否存在?㈨李陳錦鶯所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959號本票裁定所示債
權是否存在?㈩李姿穎所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583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
是否存在?陳金鳳以本院98司執洪字第5670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是否存
在?陳金鳳據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周豐堯(即周清福之繼承人)所持本院98年度司執洪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是否存在?廖素美所持板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21號本票裁定及99年度司
票字第951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否存在?蔡黃敏珠所持板院99年度司票字第5569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
是否存在?林芳伶所持板院99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
否存在?本票裁定是否送達參加人?林阿招所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144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
是否存在?蘇柳所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584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否
存在?何建裕所持本院98年度司執洪字第6661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
權是否存在?楊恒雲所持板院98年度司票字第402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
否存在?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宗儒、何青樺(均為何榮庭之
繼承人)所執板院98年度司票字第5461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否存在?
六、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㈠李清華所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082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
是否存在?
1.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另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李清華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李清華就債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待其等完成舉證責任後,原告就其主張虛偽債權此一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2.李清華執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13082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執行卷,核閱無訛,並影印部分執行卷宗隨卷留存,原告否認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存在,主張係李清華與參加人前法代吳東瀛通謀虛偽所為,李清華辯稱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取得或受讓票據取得本票,依上說明,自應先由李清華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李清華辯稱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就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之責云云,洵屬無據。
3.查李清華辯稱:參加人在吳東瀛擔任董事長期間,因併購福和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吳東瀛向李清華等3人籌措資金借予參加人,除李清華等3人外,另向何秀芬、劉永嘉、晏涵文、陳珍英等人借款,李清華所持票據號碼CH282635之本票債權受讓自訴外人劉永嘉;票據號碼CH282636之本票債權受讓自訴外人陳珍英;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債權受讓自訴外人何秀芬;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均為李清華對參加人之本票債權。而上開票據債權於被證4股權買賣契約書附件C2民借表均有記載,且被證13大有民借人聯絡電話表格亦有記載李清華之借款債權總額,可認李清華所持本票債權均實在等語。然被證4之有鑫公司與吳東瀛間有鑫股票買賣相關文件,經原告否認真正,被證4之C2民借表亦無任何經確認之簽章(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104頁),實難僅憑C2民借表記載訴外人劉永嘉、訴外人陳珍英、訴外人何秀芬、李清華,即認其等確實與參加人成立C2民借表所記載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所列款項予參加人。又李清華主張C2民借表為吳東瀛與有鑫公司簽立參加人股權買賣契約之附件資料,而吳東瀛與有鑫公司簽立契約日期為97年2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C2民借表所列李清華之合計金額為4,116,632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而被證13「大有民借人聯絡電話」記載被告李清華本金金額為50,034,000元(見本院卷六第90頁),然被證13「大有民借人聯絡電話」同時載明「本金金額結算至961231止,未含97年1、2月產生之民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0頁),從上開C2民借表及被證13「大有民借人聯絡電話」記載內容觀之,李清華債權本金數額不一,且差距極大,故此兩份資料真實性即非無疑,自難以該等資料認定李清華、訴外人劉永嘉、訴外人陳珍英、訴外人何秀芬與參加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況且李清華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082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1號,下稱前案)為審理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1號判決認定李清華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082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劉永嘉、陳珍英、何秀英對參加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及李清華對參加人之消費借貸債權等抗辯,均不足採。故李清華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45之分配金額291,870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82之分配金額78,250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5次序34之分配金額2,579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6次序67之分配金額20,317元,均應予剔除。
㈡陳宗德所執本院97年度票字第14625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
否存在?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代位參加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依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程序雖為非訟程序,然亦係就權利義務爭訟事件為裁定,自應於踐行送達受裁定債務人之程序後,始賦與該裁定執行力,並可據為執行名義,以確保受裁定債務人之程序權。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即是否有執行力,為強制執行之要件,倘不具聲請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屬違法,如將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即屬分配錯誤。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自明。故法院將訴訟文書付與股份有限公司時,如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者,自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另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 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可資參照;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是法定代理人變更,原法定代理人即喪失代理權,對法人所為之訴訟或非訟行為,即應向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為合法。
2.陳宗德於97年4月間持參加人簽發之本票,以吳東瀛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核發97年度票字第14625號本票裁定,並對參加人之營業所為送達,為陳宗德所不爭,而陳宗德為上開聲請及本院為裁定時,參加人之代表人為林文彬,有參加人之陳報狀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97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78669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44頁至第50頁),然本院97年度票字第00000號裁定所列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為吳東瀛,並對吳東瀛為送達,對於參加人不生合法代理及送達效力。本院97年度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既因未合法送達而不具執行力,陳宗德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合法,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分配表將陳宗德所執上開執行名義債權列入分配,即有不合。
3.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倘因時效而消滅,則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斯時即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之情形相當,亦即民法第126條係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但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復定有明文。此從權利自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此外,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參照同條但書,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4.陳宗德所執之本院97年度票字第14625號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參加人,陳宗德聲請強制執行時,並無執行力,所為參與分配不合法,而應予撤銷。參諸民法第136條規定,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對參加人不生民法第129條催告之效力。是以,陳宗德對參加人所為之本票裁定或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於到期日起算三年時屆滿,本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3年之時效,其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權亦因主權利已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而參加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經陳宗德執上開執行名義執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為時效之抗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以參加人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損及其債權,代位參加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應認有據,原告並於前案代位參加人為時效抗辯,是該部分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不得列入分配。
5.陳宗德雖抗辯:參加人於先前執行過程並未提出異議,顯見係承認債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然所謂「承認」係指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之,然陳宗德並未舉證參加人有何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且陳宗德上開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之前並未受償,則縱然當時參加人未就陳宗德之上開債權聲明異議,亦難認參加人有何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況且原告於前案業已代位參加人提出時效抗辯,參加人亦於前案輔助原告為訴訟參加,並否認陳宗德之債權,顯非陳宗德所抗辯之參加人及其他債權人等均無異議,故陳宗德抗辯參加人默示承認債權云云,顯不可採。
㈢吳東熙部分:
1.吳東熙所執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24號、98年度司票字第6411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否存在?⑴查吳東熙辯稱因自李清華、訴外人何秀芬、訴外人劉永嘉
、訴外人晏涵文受讓票據取得本票,而原告主張吳東熙所持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吳東熙抗辯係李清華、訴外人何秀芬、訴外人劉永嘉、訴外人晏涵文與參加人間消費借貸而取得票據,原告就此復加以否認,依上說明,自應先由吳東熙先就被告李清華、訴外人何秀芬、訴外人劉永嘉、訴外人晏涵文與參加人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吳東熙辯稱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就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之責云云,洵屬無據。
⑵被證4股權買賣契約書附件C2民借表及被證13大有民借人
聯絡電話等書面文件之真實性,實有可疑,業如前述,則無從僅以上開資料認定李清華、訴外人劉永嘉、訴外人何秀芬、訴外人晏涵文與參加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吳東熙自無法證明轉讓本票予其之前手即李清華、訴外人劉永嘉、訴外人何秀芬、訴外人晏涵文與參加人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款項交付,且吳東熙於本件起訴之初抗辯:出借與參加人之款項大多來自吳東熙,但相關款項多數透過李清華帳戶轉帳與參加人等語,於本件審理接近終結之際,又抗辯:所執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受讓自李清華、訴外人劉永嘉、訴外人何秀芬、訴外人晏涵文,則吳東熙所執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竟係存在何人與參加人之間、又係基於何原因關係而得持有參加人名義之本票,始終未見吳東熙詳細說明及舉證,因此吳東熙抗辯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411號本票裁定之所列本票係基於自己或他人與參加人間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均不足採,系爭分配表所列執行債權及分配額均應予剔除。
2.吳東熙所執板院97年度票字第4788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否存在?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代位參加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⑴吳東熙於97年6月間持參加人簽發之本票,以吳東瀛為大
有公司法定代理人,聲請板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板院於97年6月5日核發97年度票字第4788號本票裁定,為吳東熙所不爭,於聲請及至法院為裁定時,參加人之代表人均為林文彬,而非吳東瀛,然上開本票裁定均列吳東瀛為法定代理人,並對吳東瀛為送達,對參加人自不生合法代理及送達之效力。
⑵吳東熙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時,並無執行力,所為參
與分配不合法,而應予撤銷。參諸民法第136條規定,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對參加人不生民法第129條催告之效力。是以,吳東熙對參加人所為之本票裁定或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於到期日起算三年時屆滿,本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3年之時效,其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權亦因主權利已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而參加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經吳東熙執上開執行名義執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為時效之抗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以參加人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損及其債權,代位參加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應認有據,原告並於前案代位參加人為時效抗辯,是該部分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不得列入分配。
⑶吳東熙雖抗辯:參加人於先前執行過程並未提出異議,顯
見係承認債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然所謂「承認」係指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之,然吳東熙並未舉證參加人有何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且吳東熙上開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之前並未受償,則縱然當時參加人未就吳東熙之上開債權聲明異議,亦難認參加人有何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況且原告於前案業已代位參加人提出時效抗辯,參加人亦於前案審理過程輔助原告為訴訟參加,並否認被告吳東熙之債權存在,顯非吳東熙所抗辯之參加人及其他債權人均無異議,故吳東熙抗辯參加人默示承認債權云云,顯不可採。
3.吳東熙所執本院97年度票字第19474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否存在?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代位參加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⑴查吳東熙於97年5月間持參加人簽發之本票,以吳東瀛為
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核發97年度票字第19474號本票裁定,為吳東熙所不爭;於聲請及至法院為裁定時,參加人之代表人均為林文彬,而非吳東瀛,然上開本票裁定均列吳東瀛為法定代理人,並對吳東瀛為送達,對參加人自不生合法代理及送達之效力。
⑵吳東熙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時,並無執行力,所為參
與分配不合法,而應予撤銷。參諸民法第136條規定,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對參加人不生民法第129條催告之效力。是以,吳東熙對參加人所為之本票裁定或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於到期日起算三年時屆滿,本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3年之時效,其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權亦因主權利已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而參加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經吳東熙執上開執行名義執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為時效之抗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以參加人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損及其債權,代位參加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應認有據,原告並於前案代位參加人為時效抗辯,是該部分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不得列入分配。
⑶吳東熙雖抗辯:參加人於先前執行過程並未提出異議,顯
見係承認債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然所謂「承認」係指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之,然吳東熙並未舉證參加人有何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且吳東熙上開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之前並未受償,則縱然當時參加人未就吳東熙之上開債權聲明異議,亦難認參加人有何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況且原告於前案業已代位參加人提出時效抗辯,參加人亦於前案輔助原告為訴訟參加,並被告吳東熙之債權,顯非吳東熙所抗辯之參加人及其他債權人等均無異議,故吳東熙抗辯參加人默示承認債權云云,顯不可採。
㈣理唯公司所執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40號、98年度司票字第
7019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否存在?
1.理唯公司辯稱:因參加人與有鑫公司於97年2月之經營權及股權轉讓交易,理唯公司為確保長期為參加人支付之營運費用,乃與參加人達成以50,000,000元和解之共識,並將參加人先前開立用以擔保借款之50,000,000元本票改為償還全部債務之用。另觀諸被證4之有鑫公司與吳東瀛簽立之大有股票買賣相關文件,可見參加人因財務困難而請理唯公司代開票據,支付參加人之車輛維護費、保險費、對他人之損害賠償、油料費等共計20,336,694元。另理唯公司亦透過福和公司借款與參加人共計56,572,909元等語。
2.然有鑫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所附負債資料,並未經查核,C2民借表之真實性有疑,不足為消費借貸之證明,已如前述。又理唯公司雖提出證人詹益國於前案證稱:94年至97年間大有公司營運越來越差,將福和公司賣給理唯公司,97年出售股權給林文彬清帳時欠理唯公司、福和公司7,000多萬元,最後協議把理唯公司代採購所賺的部分扣掉,雙方協議結算的欠款為5,000萬元等語,但證人詹益國證言內容並無關理唯公司與參加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理唯公司提出證人林文彬於前案證述:確實有這筆債務我很清楚,這是理唯公司借款給參加人購買車輛的維修材料等語為證,然因理唯公司所主張之借款金額高於50,000,000元,且該張面額50,000,000元本票原係擔保之用,然證人林文彬所為證言全然無關於此,反直接證述本票係理唯公司借款予參加人購買車輛之維修材料,顯然與理唯公司抗辯情節未符,其證言真實尚值存疑。故理唯公司辯稱與參加人間確實存在50,0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云云,洵屬無據。又理唯公司於前案就上開債權提出與本件相同之抗辯,業經前案認定理唯公司提出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理唯公司與參加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理唯公司所執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40號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019號裁定所載債權50,000,000元,係虛偽債權,即非無據。
㈤黃惠君所執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1號、板院99年度抗字第
233號、板院99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否存在?又上開板院99年度票更一字第1號本票裁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代位參加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黃惠君於99年12月間持參加人簽發之本票,以林文彬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聲請板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板院於99年12月17日核發更1號本票裁定,黃惠君於聲請及法院為裁定時,參加人之代表人為薛金長,並非林文彬,則前開本票裁定係以林文彬為參加人之代表人,並對之為送達,對參加人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是黃惠君於100年2月21日持板院99年度司票更1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予參加人,而無執行力,依上說明,本票債權即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
2.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1號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予參加人,黃惠君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時,並無執行力,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應予撤銷。揆諸民法第136條規定,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1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對參加人自不生民法第129條催告之效力。
是以,黃惠君對參加人所為之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於到期日起算三年時屆滿,本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3年之時效,其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權亦因主權利已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而參加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經黃惠君執上開執行名義執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為時效之抗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以參加人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損及其債權,代位參加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應認有據,原告並於前案代位參加人為時效抗辯,是該部分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列入分配。
㈥呂學都所執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2號、板院99年度抗字第
235號、板院99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否存在?又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2號裁定所示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代位參加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呂學都持參加人簽發之本票,以林文彬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板院於99年12月28日核發99年度司票更字第2號本票裁定,並對林文彬為送達。呂學都於聲請及法院為裁定時,參加人之代表人為薛金長,並非林文彬,則前開本票裁定係以林文彬為參加人之代表人,並對之為送達,對參加人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是呂學都於100年2月17日執板院99年度司票庚字第2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執行名義並未合法送達予參加人,而無執行力,依上說明,本票債權即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
2.呂學都所執之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2號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予參加人,在呂學都聲請強制執行時,並無執行力,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不合法,而應予撤銷。揆諸民法第136條規定,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2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對參加人自亦不生民法第129條催告之效力。是以,呂學都對參加人所為之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於到期日起算三年時屆滿,本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3年之時效,其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權亦因主權利已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而參加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經呂學都執上開執行名義執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為時效之抗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以參加人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損及其債權,代位參加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應認有據,原告並於前案代位參加人為時效抗辯,是該部分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列入分配。
㈦裕益公司所執本院93年度票字第467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及
本院93年度票字第31701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否存在?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代位參加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裕益公司所執面額57,600,000元本票到期日為91年3月11日,被告裕益公司於93年7月26日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6年2月7日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31701號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另面額57,000,000元元本票到期日為91年4月30日,被告裕益公司於93年1月2日聲請本票裁定,96年1月29日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467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前案認定無誤,裕益公司並無爭執,足見裕益公司自取得本院93年度票字第00000號、467號本票裁定後,迄至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已逾6個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分別自91年3月11日及91年4月30日起,算至94年3月11日及94年4月30日滿3年,故原告主張上開57,600,000元、57,000,000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即非無據。而參加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未為時效之抗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參加人為時效之抗辯。原告業於前案及本件均就上開本票債務提出時效抗辯,裕益公司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故裕益公司所執本院93年度票字第467號、31701號本票裁定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2.裕益公司以其聲請強制執行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參加人於101年12月18日發函予全體執行債權人,表明願與債權人代表組成債權人管理委員會,請求各債權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待參加人取得臺北市政府補助款後,由債權人管理委員會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及裕益公司對大有公司之補助款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8年至100年間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大有公司亦於101年8月29日函請裕益公司就已分得之利息開立發票等情,辯稱大有公司於時效完成後,與其成立債務承認契約,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並提出大有公司101年12月18日大行字第1010699號函、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分配表、案款領款收據、大有公司101年8月29日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9頁)。然查裕益公司前法務即證人高小祺於前案證稱:大有公司在101年12月18日發函請求裕益公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由大有公司成立債權人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台北市政府撥發之補助款,再依各債權人比例按期將分配表撥至各債權人指定之帳戶;同年12月25日通知在102年1月4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伊代表裕益公司參與。會中大有公司提案請所有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才有能力為司機加薪爭取台北市政府更多補助款,同時成立債權人管理委員會保障債權,承諾會保障所有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比強制執行分配表分配更多,債權不會受影響,但未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大有公司雖承諾製作償債計畫書及會議紀錄,惟事後未收到。大有公司於同年4月30日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會議內容與第一次相同,都是希望債權人支持成立債權人管理委員會,撤回強制執行的聲請,承諾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等,但債權人並沒有當場回覆,裕益公司亦未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見前案104年度重上字第901號民事判決第17頁至第18頁,即本院卷四第219頁至第219頁反面),足見參加人承諾保障債權,係以各執行債權人(含裕益公司)撤回強制執行為要件,然裕益公司並未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雙方間並無成立承認債務之契約,裕益公司辯稱參加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洵無可取。
㈧梁瓊玖所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016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
是否存在?
1.原告否認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存在,梁瓊玖辯稱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取得本票,依上說明,自應先由梁瓊玖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梁瓊玖辯稱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就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之責云云,洵屬無據。
2.梁瓊玖雖抗辯於於80年5月14日、82年11月4日、83年5月24日、87年6月16日出借款項500,000元、500,000元、750,000元及500,000元,共計2,250,000元予參加人等語,然梁瓊玖所提之存摺影本全無此部分提領交付或匯款予參加人之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43頁)。又梁瓊玖雖自參加人領取利息,然證人溫笑誼於105年8月26日證述:見過梁瓊玖與李陳錦鶯領取利息,但不知道一開始債權如何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頁至第191頁反面),因此縱然梁瓊玖曾由參加人取得款項,但梁瓊玖就其主張之與參加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仍應舉證借貸款項交付及消費借貸合意,而證人溫笑誼上開證言,不足以證明此情。又證人彭宣榕於105年12月14日證述:91年至參加人處任職時,就有民間借款人存在,梁瓊玖也是民間借款人之一,但其未經手梁瓊玖與參加人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頁反面),故證人彭宣榕並未經手梁瓊玖與參加人之借款事宜,無法證明梁瓊玖確實與參加人具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又梁瓊玖既主張交付借款與參加人,則其如何與參加人合意借貸、何人代表參加人、如何交付借款等情,自應詳盡知悉,但梁瓊玖就此全無說明,自難認梁瓊玖與參加人存有2,25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016號本票裁定之債權係屬虛偽,尚非無據。
㈨李陳錦鶯所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959號本票裁定所示債
權是否存在?
1.原告否認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存在,李陳錦鶯辯稱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取得本票,依上說明,自應先由李陳錦鶯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李陳錦鶯辯稱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就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之責云云,洵屬無據。
2.李陳錦鶯雖抗辯於於80年12月10日起,借與參加人500,000元等語,然李陳錦鶯全無提出交付款項與參加人之證據。又證人溫笑誼於105年8月26日證述:見過梁瓊玖與李陳錦鶯領取利息,但不知道一開始債權如何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頁至第191頁反面),又證人彭宣榕於105年12月14日證述:91年至參加人處任職時,就有民間借款人存在,李陳錦鶯也是民間借款人之一,但其未經手李陳錦鶯與參加人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頁反面),故證人溫笑誼及彭宣榕均未經手李陳錦鶯與參加人之借款事宜,所為證言均無法證明李陳錦鶯確實與參加人具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又李陳錦鶯既主張交付借款與參加人,則其如何與參加人合意借貸、何人代表參加人、如何交付借款等情,自應詳盡知悉,但李陳錦鶯就此全無說明,自難認李陳錦鶯與參加人存有5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又李陳錦鶯主張之借貸數額與其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面額亦不相符,故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959號本票裁定之債權係屬虛偽,尚非無據。
㈩李姿穎所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583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
是否存在?查證人彭宣榕於105年12月14日證述:不清楚何人向李姿穎借款,但其告知李姿穎匯款帳戶,其有詢問公司出納而確認款項匯入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頁),則證人彭宣榕上開證言雖可證明李姿穎將款項匯入參加人帳戶,然無法證明匯款原因;而李姿穎為林文彬之配偶,林文彬於前案證述:其擔任參加人董事長前,曾經擔任參加人總經理2年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8頁反面),故李姿穎主張借款時間即96年間,係林文彬擔任參加人總經理之期間,故李姿穎究竟有無與參加人達成借貸合意及係由何人代表參加人與李姿穎為借貸意思表示等情,均乏證據可供審認,故李姿穎抗辯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583號本票裁定之債權係因其借款與參加人而來云云,洵屬無據。故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之債權非屬實在,自屬有據。
陳金鳳以本院98司執洪字第5670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是否存
在?陳金鳳據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與執行力,確定之支付命令均有之。
2.查陳金鳳前於96年12月10日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150,000元)、TH0000000號(面額700,000元)本票及票據號碼FA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為據,主張票據關係聲請對參加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參加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板院97年度板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認定陳金鳳不得依票據關係對參加人為請求,陳金鳳提起上訴後未遵期繳納上訴費,而經駁回上訴確定,有板院97年度板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至第1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板院97年度板簡字第697號卷宗查核無誤。而陳金鳳卻於板院97年度板簡字第697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法院裁定繳納上訴費後,於97年7月2日再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支票為據,主張參加人為支票背書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經本院於97年7月18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20368號支付命令,陳金鳳再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本院98司執洪字第5670號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促字第20368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可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368號支付命令係就業經上開板院97年度板簡字第697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再為核發,且97年度促字第20368號支付命令列吳東瀛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然陳金鳳於97年7月2日聲請及本院97年7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之時,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文彬,故97年度促字第20368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參加人。因此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368號支付命令既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也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參加人,因此失其效力,故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換發之債權憑證,亦無執行力,本院98司執洪字第5670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陳金鳳據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
周豐堯(即周清福之繼承人)所持本院98年度司執洪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是否存在?
1.周豐堯(即周清福之繼承人)雖抗辯:周清福借款與參加人並定期領取利息,可認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然原告否認參加人授與任何人代表參加人向民間借貸權限,自應由周豐堯(即周清福之繼承人)為舉證。
2.查證人溫笑誼於105年8月26日證述:其88年到職擔任參加人出納時,即有民間借貸存在,原本出納人員交付一張電腦打字的表格,其上列明民間借款人姓名、借款數額、參加人開立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等,周清福曾向其領取利息,其亦曾開立票據與民間借款人換票,但其並未經手周清福借款與參加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證人彭宣榕於105年12月14日證述:周清福為民間借款人之一,其曾開立換與周清福的本票,參加人都有付利息給周清福,97年3月也有通知周清福參加民間債權人會議,但其並未經手周清福借款與參加人之事,91年到職時,就有民間借款人存在,並未看到民間借款人之借款資料,也不知道這些民間借款人係於何人擔任參加人負責人時產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頁至第9頁),故證人溫笑誼、彭宣榕僅能證明周清福領取利息之事,然周清福究係與何人達成借貸合意?該人有無獲得參加人授權,而得以代表參加人與周清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均無證據可供認定。又周豐堯(即周清福之繼承人)所執98司執洪字第68378號債權憑證係由98年度司票字第11878號本票裁定換發而來,然周豐堯(即周清福之繼承人)所執票據業經多次換票,故所執票據是否確實係基於與參加人之消費借貸關係,實有可疑,因此周豐堯(即周清福之繼承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定98司執洪字第68378號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確實存在。
廖素美所持板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21號本票裁定及99年度司
票字第951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否存在?觀諸證人溫笑誼、彭宣榕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言(詳見之論述),僅可證明廖素美於證人溫笑誼取得之表格上被列為民間借款人,但廖素美究竟與何人達成借貸合意?是否交付款項?均無證據可供證明。且廖素美自陳:係透過周清福借款與參加人等語,故周清福究竟有無交付款項與參加人?如何交付?借貸合意如何成立?均未見廖素美舉證。且被告廖素美所執票據業經多次換票,故難認板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21號本票裁定及99年度司票字第951號本票裁定之債權確實存在。
蔡黃敏珠所持板院99年度司票字第5569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
是否存在?
1.原告否認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存在,被告蔡黃敏珠辯稱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取得本票,依上說明,自應先由被告蔡黃敏珠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蔡黃敏珠辯稱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就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之責云云,洵屬無據。
2.證人溫笑誼於審理中證述:蔡黃敏珠曾向其領過利息,不記得係領多少本金的利息,其到職時被告蔡黃敏珠曾列為民間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證人彭宣榕證述:91年到職時,就有民間借款人存在,並未看到民間借款人之借款資料,也不知道這些民間借款人係於何人擔任參加人負責人時產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頁),故證人溫笑誼、彭宣榕均無法證明蔡黃敏珠與參加人成立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自難認蔡黃敏珠與參加人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故板院99年度司票字第5569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並不存在。
林芳伶所持板院99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
否存在?本票裁定是否送達參加人?
1.查林芳伶於99年8月6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板院於99年10月21日為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所列法定代理人為林文彬,並對林文彬為送達,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406號、板院99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卷宗核閱無誤。
2.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9月27日至100年4月29日為薛金長,為林芳伶不爭,故上開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參加人,而不具執行力,林芳伶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合法,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分配表將被告林芳伶所執上開執行名義債權列入分配,即有不合。參諸民法第136條規定,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對參加人不生民法第129條催告之效力。是以,林芳伶對參加人所為之本票裁定或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於到期日起算三年時屆滿,本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3年之時效,其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權亦因主權利已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而參加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經林芳伶執上開執行名義執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為時效之抗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以參加人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損及其債權,代位參加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應認有據,是該部分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不得列入分配。
林阿招所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144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
是否存在?觀諸證人溫笑誼、彭宣榕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言(詳見之論述),僅可證明林阿招於證人溫笑誼取得之表格上被列為民間借款人,但林阿招究竟與何人達成借貸合意?是否交付款項?均無證據可供證明。且林阿招自陳:係透過周清福借款與參加人等語,故周清福究竟有無交付款項與參加人?如何交付?借貸合意如何成立?均未見林阿招舉證。且林阿招為周清福配偶,所執票據業經換票,故難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144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確實存在。
蘇柳所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584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否
存在?觀諸證人溫笑誼、彭宣榕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言(詳見之論述),僅可證明被告蘇柳於證人溫笑誼取得之表格上被列為民間借款人,並與周清福前往領取利息,但蘇柳究竟與何人達成借貸合意?是否交付款項?均無證據可供證明。且蘇柳自陳:係透過周清福借款與參加人等語,故周清福究竟有無交付款項與參加人?如何交付?借貸合意如何成立?均未見蘇柳舉證。且蘇柳所執票據業經換票,故難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584號本票裁定之債權確實存在。
何建裕所持本院98年度司執洪字第6661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
權是否存在?觀諸證人溫笑誼、彭宣榕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言(詳見之論述),僅可證明被告何建裕於證人溫笑誼取得之表格上被列為民間借款人,但何建裕究竟與何人達成借貸合意?是否交付款項?均無證據可供證明。且何建裕自陳:係透過周清福借款與參加人等語,故周清福究竟有無交付款項與參加人?如何交付?借貸合意如何成立?均未見何建裕舉證。且何建裕所執票據業經換票,再因98年度司票字第11523號本票裁定換發本院98年度司執洪字第66611號債權憑證,故難認98年度司執洪字第66611號債權憑證之債權確實存在。
楊恒雲所持板院98年度司票字第402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
否存在?楊恒雲雖抗辯:參加人董事長李德泰於70年10月份經由訴外人呂金正向其借款,先借200,000元、後增至500,000元,71年陸續借款500,000元、300,000元,總共1,500,000元等語,而原告主張參加人並未授與董事長個人向外借款之決策權及代表權,楊恒雲自應舉證與參加人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但楊恒雲除前述抗辯外,並未提出證據。又楊恒雲自陳:吳東瀛辭任董事長由林文彬繼任,其多次持票據向林文彬請求換票未果等語,顯見參加人對於楊恒雲主張之債權並不承認,而楊恒雲除票據影本外,就其與參加人成立借貸合意、交付款項與參加人等情,均未提出證據,自難認楊恒雲與參加人成立1,5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板院98年度司票字第402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難認存在。
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宗儒、何青樺(均為何榮庭之
繼承人)所執板院98年度司票字第5461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否存在?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宗儒、何青樺(均為何榮庭之繼承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故板院98年度司票字第5461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並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李清華99年度司票字第13082號、吳東熙98年度司票字第6411號(98年度審抗字第124號)、理唯公司98年度司票字第7019號(98年度審抗字第140號)、梁瓊玖98年度司票字第14016號、李陳錦鶯98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李姿穎98年度司票字第15583號、周豐堯(即周清福之繼承人)98司執洪字第68378號債權憑證、廖素美98年度司票字第5921號及99年度司票字第951號、蔡黃敏珠99年度司票字第5569號、林阿招100年度司票字第4144號、蘇柳98年度司票字第8584號、何建裕98司執洪字第66611號債權憑證、楊恒雲98年度司票字第402號、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宗儒、何青樺(均為何榮庭之繼承人)98年度司票字第5461號等執行名義,均不能證明與參加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債權額均不得列入分配,受分配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宗德97年度票字第14625號、吳東熙97年度票字第4788號及97年度票字第19474號、黃惠君99年度司票更字第1號、呂學都99年度司票更字第2號、林芳伶99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陳金鳳98司執洪字第5670號等執行名義,在聲請強制執行時,均無執行力,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債權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債權額,應予剔除;且陳宗德97年度票字第14625號、吳東熙97年度票字第4788號及97年度票字第19474號、黃惠君99年度司票更字第1號、呂學都99年度司票更字第2號、林芳伶99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等執行名義之票款請求權及裕益公司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列入分配,所受分配額應予剔除。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一]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12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774,334元
13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807,660元
29 楊桓雲 29,138元
31 梁瓊玖 33,718元
32 李陳錦鶯 2,941元
33 台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574,889元
39 吳東熙 750,941元
40 陳宗德 311,306元
41 賴徐合 47,820元
42 黃惠君 145,494元
43 呂學都 186,458元
44 黃惠君 502,224元
45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7,579元
46 李清華 276,021元小計 8,240,523元[附表二]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16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76,737元
19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85,691元
21 陳金鳳 3,669元
23 陳金鳳 3,316元
24 陳素真(即福隆行) 8,367元
26 陳素真(即萬隆汽車電料行) 1,729元
29 鍾國秀 14,277元
32 何建裕 22,055元
34 李姿穎 11,758元
37 周豐堯(周清福之繼承人) 19,957元
39 廖素美 915元
44 鍾國秀 28,345元
45 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青樺、何宗儒
(即何榮庭繼承人) 3,736元
49 廖素美 7,695元
51 楊恒雲 7,829元
52 蔡黃敏珠 25,757元
54 林芳伶 4,100元
55 梁瓊玖 9,060元
57 李陳錦鶯 790元
59 台灣五十鈴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423,149元
63 林阿招 8,051元
71 蘇柳 11,577元
73 吳東熙 201,766元
75 陳宗德 83,643元
77 賴徐合 12,848元
78 黃惠君 39,092元
80 呂學都 50,098元
81 黃惠君 134,940元
82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4,297元
83 李清華 74,163元小計 2,389,407元[附表三]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5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0,171元
7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0,550元小計 40,721元[附表四]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5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6,378元
8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6,685元
9 陳金鳳 126元
12 陳金鳳 114元
14 陳素真(即福隆行) 287元
16 陳素真(即萬隆汽車電料行) 59元
18 鍾國秀 491元
21 何建裕 758元
22 李姿穎 404元
24 周豐堯(周清福之繼承人) 686元
27 廖素美 31元
32 鍾國秀 974元
33 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青樺、何宗儒
(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128元
37 廖素美 264元
39 楊恒雲 269元
41 梁瓊玖 311元
42 李陳錦鶯 27元
43 台灣五十鈴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14,539元
49 吳東熙 6,932元
50 陳宗德 2,874元
51 賴徐合 441元
52 黃惠君 1,343元
53 呂學都 1,721元
54 黃惠君 4,636元小計 70,478元[附表五]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3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5,624元
4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5,918元
19 梁瓊玖 297元
20 李陳錦鶯 26元
21 台灣五十鈴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13,870元
27 吳東熙 6,614元
28 陳宗德 2,742元
29 賴徐合 421元
30 黃惠君 1,281元
31 呂學都 1,642元
32 黃惠君 4,423元
33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025元
34 李清華 2,431元小計 72,314元[附表六]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6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23,450元
8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25,769元
10 陳金鳳 950元
11 陳金鳳 859元
14 陳素真(即福隆行) 2,167元
15 陳素真(即萬隆汽車電料行)448元
17 鍾國秀 3,698元
21 何建裕 5,712元
22 李姿穎 3,046元
25 周豐堯(周清福之繼承人) 5,169元
27 廖素美 237元
32 鍾國秀 7,342元
33 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青樺、何宗儒
(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968元
37 廖素美 1,993元
39 蔡黃敏珠 6,672元
40 楊恒雲 2,028元
41 林芳伶 1,062元
44 梁瓊玖 2,346元
45 李陳錦鶯 205元
47 台灣五十鈴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109,589元
50 林阿招 2,086元
58 蘇柳 2,999元
60 吳東熙 52,254元
61 陳宗德 21,662元
62 賴徐合 3,328元
63 黃惠君 10,124元
64 呂學都 12,975元
65 黃惠君 34,947元
66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5,506元
67 李清華 19,209元小計 618,800元[附表一之一A]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11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876,210元
13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911,449元
28 楊桓雲 30,811元
30 梁瓊玖 35,654元
31 李陳錦鶯 3,110元
32 台灣五十鈴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1,665,313元
38 吳東熙 794,057元
39 陳宗德 329,180元
40 賴徐合 50,565元
41 黃惠君 153,848元
42 呂學都 197,164元
43 黃惠君 531,060元
44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3,373元
45 李清華 291,870元小計 8,713,664元[附表二之一A]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15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503,011元
18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512,458元
20 陳金鳳 3,874元
22 陳金鳳 3,502元
23 陳素真(即福隆行) 8,834元
25 陳素真(即萬隆汽車電料行)1,826元
27 鍾國秀 15,074元
31 何建裕 23,286元
33 李姿穎 12,415元
35 周豐堯(周清福之繼承人) 21,071元
38 廖素美 966元
43 鍾國秀 29,929元
44 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青樺、何宗儒
(即何榮庭繼承人) 3,945元
49 廖素美 8,125元
50 蔡黃敏珠 27,195元
51 楊恒雲 8,260元
52 林芳伶 4,329元
54 梁瓊玖 9,559元
56 李陳錦鶯 834元
58 台灣五十鈴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446,469元
62 林阿招 8,501元
69 蘇柳 12,224元
71 吳東熙 212,886元
74 陳宗德 88,253元
76 賴徐合 13,557元
78 黃惠君 41,247元
79 呂學都 52,859元
80 黃惠君 142,377元
81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6,108元
82 李清華 78,250元小計 2,521,224元[附表三之一A]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5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0,171元
6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0,550元小計 40,721元[附表四之一A]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5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7,487元
8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7,816元
9 陳金鳳 135元
12 陳金鳳 122元
14 陳素真(即福隆行) 307元
16 陳素真(即萬隆汽車電料行)63元
18 鍾國秀 524元
21 何建裕 810元
22 李姿穎 432元
24 周豐堯(周清福之繼承人) 733元
27 廖素美 34元
32 鍾國秀 1,041元
33 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青樺、何宗儒
(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137元
37 廖素美 283元
39 楊恒雲 287元
41 梁瓊玖 332元
42 李陳錦鶯 29元
43 台灣五十鈴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15,524元
49 吳東熙 7,402元
50 陳宗德 3,069元
51 賴徐合 471元
52 黃惠君 1,434元
53 呂學都 1,838元
54 黃惠君 4,950元小計 75,260元[附表五之一A]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3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6,572元
4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6,883元
19 梁瓊玖 315元
20 李陳錦鶯 27元
21 台灣五十鈴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14,711元
27 吳東熙 7,015元
28 陳宗德 2,908元
29 賴徐合 447元
30 黃惠君 1,359元
31 呂學都 1,742元
32 黃惠君 4,691元
33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451元
34 李清華 2,579元小計 76,700元[附表六之一A]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6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30,571元
7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33,023元
9 陳金鳳 1,006元
11 陳金鳳 909元
14 陳素真(即福隆行) 2,294元
16 陳素真(即萬隆汽車電料行)474元
17 鍾國秀 3,914元
21 何建裕 6,046元
23 李姿穎 3,223元
24 周豐堯(周清福之繼承人) 5,471元
26 廖素美 251元
32 鍾國秀 7,771元
34 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青樺、何宗儒
(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1,024元
37 廖素美 2,110元
39 蔡黃敏珠 7,062元
40 楊恒雲 2,145元
41 林芳伶 1,124元
43 梁瓊玖 2,482元
46 李陳錦鶯 216元
47 台灣五十鈴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115,910元
50 林阿招 2,207元
58 蘇柳 3,174元
60 吳東熙 55,269元
61 陳宗德 22,912元
62 賴徐合 3,519元
63 黃惠君 10,708元
64 呂學都 13,723元
65 黃惠君 36,963元
66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8,708元
67 李清華 20,317元小計 654,526元[附表一之一B]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11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876,210元
12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911,449元
28 楊桓雲 30,811元
30 梁瓊玖 35,654元
31 李陳錦鶯 3,110元
38 吳東熙 794,057元
39 陳宗德 329,180元
41 黃惠君 153,848元
42 呂學都 197,164元
43 黃惠君 531,060元
44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3,373元
45 李清華 291,870元小計 6,997,786元[附表二之一B]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15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503,011元
18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512,458元
20 陳金鳳 3,874元
27 鍾國秀 15,074元
31 何建裕 23,286元
33 李姿穎 12,415元
35 周豐堯(周清福之繼承人) 21,071元
38 廖素美 966元
43 鍾國秀 29,929元
44 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青樺、何宗儒
(即何榮庭繼承人) 3,945元
49 廖素美 8,125元
50 蔡黃敏珠 27,195元
51 楊恒雲 8,260元
52 林芳伶 4,329元
54 梁瓊玖 9,559元
56 李陳錦鶯 834元
62 林阿招 8,501元
69 蘇柳 12,224元
71 吳東熙 212,886元
74 陳宗德 88,253元
78 黃惠君 41,247元
79 呂學都 52,859元
80 黃惠君 142,377元
81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6,108元
82 李清華 78,250元小計 2,047,036元[附表三之一B]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5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0,171元
6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0,550元小計 40,721元[附表四之一B]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5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7,487元
8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7,816元
9 陳金鳳 135元
18 鍾國秀 524元
21 何建裕 810元
22 李姿穎 432元
24 周豐堯(周清福之繼承人) 733元
27 廖素美 34元
32 鍾國秀 1,041元
33 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青樺、何宗儒
(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137元
37 廖素美 283元
39 楊恒雲 287元
41 梁瓊玖 332元
42 李陳錦鶯 29元
49 吳東熙 7,402元
50 陳宗德 3,069元
52 黃惠君 1,434元
53 呂學都 1,838元
54 黃惠君 4,950元小計 58,773元[附表五之一B]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3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6,572元
4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6,883元
19 梁瓊玖 315元
20 李陳錦鶯 27元
27 吳東熙 7,015元
28 陳宗德 2,908元
30 黃惠君 1,359元
31 呂學都 1,742元
32 黃惠君 4,691元
33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451元
34 李清華 2,579元小計 61,542元[附表六之一B]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6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30,571元
7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33,023元
9 陳金鳳 1,006元
17 鍾國秀 3,914元
21 何建裕 6,046元
23 李姿穎 3,223元
24 周豐堯(周清福之繼承人) 5,471元
26 廖素美 251元
32 鍾國秀 7,771元
34 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青樺、何宗儒
(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1,024元
37 廖素美 2,110元
39 蔡黃敏珠 7,062元
40 楊恒雲 2,145元
41 林芳伶 1,124元
43 梁瓊玖 2,482元
46 李陳錦鶯 216元
50 林阿招 2,207元
58 蘇柳 3,174元
60 吳東熙 55,269元
61 陳宗德 22,912元
63 黃惠君 10,708元
64 呂學都 13,723元
65 黃惠君 36,963元
66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8,708元
67 李清華 20,317元小計 531,420元[附表一之二]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11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876,210元
12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911,449元
28 楊桓雲 30,811元
30 梁瓊玖 35,654元
31 李陳錦鶯 3,110元
38 吳東熙 794,057元
39 陳宗德 329,180元
42 呂學都 197,164元
43 黃惠君 531,060元
44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3,373元
45 李清華 291,870元小計 6,843,938元[附表二之二]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15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503,011元
18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512,458元
20 陳金鳳 3,874元
31 何建裕 23,286元
33 李姿穎 12,415元
35 周豐堯(周清福之繼承人) 21,071元
38 廖素美 966元
44 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青樺、何宗儒
(即何榮庭繼承人) 3,945元
49 廖素美 8,125元
50 蔡黃敏珠 27,195元
51 楊恒雲 8,260元
52 林芳伶 4,329元
54 梁瓊玖 9,559元
56 李陳錦鶯 834元
62 林阿招 8,501元
69 蘇柳 12,224元
71 吳東熙 212,886元
74 陳宗德 88,253元
79 呂學都 52,859元
80 黃惠君 142,377元
81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6,108元
82 李清華 78,250元小計 1,960,786元[附表三之二]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5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0,171元
6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0,550元小計 40,721元[附表四之二]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5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7,487元
8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7,816元
9 陳金鳳 135元
21 何建裕 810元
22 李姿穎 432元
24 周豐堯(周清福之繼承人) 733元
27 廖素美 34元
33 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青樺、何宗儒
(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137元
37 廖素美 283元
39 楊恒雲 287元
41 梁瓊玖 332元
42 李陳錦鶯 29元
49 吳東熙 7,402元
50 陳宗德 3,069元
53 呂學都 1,838元
54 黃惠君 4,950元小計 55,774元[附表五之二]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3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6,572元
4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6,883元
19 梁瓊玖 315元
20 李陳錦鶯 27元
27 吳東熙 7,015元
28 陳宗德 2,908元
31 呂學都 1,742元
32 黃惠君 4,691元
33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451元
34 李清華 2,579元小計 60,183元[附表六之二]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6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30,571元
7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33,023元
9 陳金鳳 1,006元
21 何建裕 6,046元
23 李姿穎 3,223元
24 周豐堯(周清福之繼承人) 5,471元
26 廖素美 251元
34 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青樺、何宗儒
(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1,024元
37 廖素美 2,110元
39 蔡黃敏珠 7,062元
40 楊恒雲 2,145元
41 林芳伶 1,124元
43 梁瓊玖 2,482元
46 李陳錦鶯 216元
50 林阿招 2,207元
58 蘇柳 3,174元
60 吳東熙 55,269元
61 陳宗德 22,912元
64 呂學都 13,723元
65 黃惠君 36,963元
66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8,708元
67 李清華 20,317元小計 509,0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