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16號原 告 余志堅被 告 鄭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依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原告提出律師函,因被告未有回應,乃狀呈鈞院,賜裁定准。」等字,未具體載明究竟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致訴之聲明意旨欠明,亦未敘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具體內容,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