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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9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42號原 告 羅萬斌法定代理人 羅台清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黃梅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略為「確認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建物暨基地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登記與原告」,而訴之聲明所示不動產坐落臺中市清水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訴之聲明第2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買賣契約無效部分亦有管轄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該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基於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應訴便利,仍應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併審理為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