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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46號原 告 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女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被 告 鴻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婉甄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元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締結契約標的名稱為「2015臺灣燈會在台中- 高鐵烏日主燈區產業科技燈區及美食文化燈區花燈、官網、APP 程式等設計製作」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四條約明付款方式為: 「甲方(即被告)需支付乙方(即原告),執行報酬含稅共新臺幣0000000 元整,第四條第二項載明: 百分之四十五第二筆款(NT0000000 )燈區驗收後支付款項,由乙方開立當期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需於10內支付,第三項載明: 百分之十五尾款(NT0000000 )於活動撤場完成結案後7 日內支付款項,由乙方開立當期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將於收到結案報告

2 周後支付」,本件原告係承攬台中燈會相關細項工程,而台中指會依其官方網站所示,活動期間為2 月27日至3 月15日,3 月17日官方網站旋即發布新聞稿表示燈會已圓滿閉幕,足認台中燈會確已結束,而期間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內容亦已全數交付被告並經驗收。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向被告請求,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450 萬元,其中新臺幣330 柒萬元應自民國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113 萬應自民國104 年5 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就被告所稱結案報告部分: 原告於結案後,旋即將結案報告

製作完成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公司之專案經理陳一嘉,且被告所提出者係補充結案報告書,足認並非唯一之結案報告,而僅為補充性質,況被告公司嗣後電子郵件亦允諾付支付款項,未曾提及未交付結案報告乙事。且結案報告僅為諸多工作項目之一,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契約第一條第1 項之美食文化燈區& 二區、第2 項產業科技燈區之設計製作,至於全案結案報告整理撰寫,係同條第3 項其他之項目,並非系爭契約最主要之主給付義務,亦非系爭契約之要素,如論其與系爭契約之關係,充其量僅立於輔助角色,若被告僅泛稱因原告未製作結案報告,而無視於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並全數通過被告業主台中市政府驗收之事實,即容許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全數不予給付,顯非法之所許。

㈡就被告主張原告所承攬製作之花燈與預期不符乙節,就原告

所提出之兩造契約附圖,其上標題即標明「各花燈主題及擬展現意象」,既已載明此頁圖片僅在說明花燈之主題及意象,自文義觀之即可明瞭,此並非最終定稿之細部施工圖,而僅在說明原告所承攬之花燈最後將呈現何種主題及將表現出何種意象,在一般人之之認知當中,所謂意象僅在描繪一個大致上之圖象,絕非鉅細靡遺標示所有細部結構、尺寸之意,被告所提之圖於右下框處標示說明創意發想,更足資佐證,該圖僅為兩造合約中,合意以該圖示之意象為製作之依據及標準,而不及於細部結構。況被告亦未說明,完工圖之結果,品質較意象圖所示之結果為差。

㈢末就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駐點及協助義務部分: 依系爭契約

第一條第3 項第8 目之約定內容為因執行需要派駐執行人員駐點協助執行,意即若因現場執行之需要,始須因應被告之請求而派駐執行人員駐點,並非在無執行需要時,亦須派駐人力於現場待命。是以被告自須先證明確曾向原告提出上開請求而遭拒之情事。

貳、被告部分

一、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款及第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本件全案結案報告之整理撰寫既為系爭契約之承攬內容,是原告應將其製作之全案結案報告交付予被告二週後,依民法第

505 條第1 項承攬契約報酬後付原則,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本件全案結案報係由被告自行撰寫製作,此有記載「結案人員: 黃苡甄」之「2015臺灣燈會在台中產業科技燈區及花燈製作補充結案報告書」及「2015臺灣燈會在台中產業科技燈區及花燈製作結案補充資料」可稽,是第三期尾款應於被告收到原告製作結案報告2 周後支付,惟原告並未提出結案報告予被告,故根本不生第三期尾款之給付義務。

二、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款及第3 款第8 目及第3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 款之約定,原告依約負有製作與花燈展現意象圖所示之美食文化燈區2 組大型主燈設計符之花燈,並依駐執行人員駐點協助之義務,使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具備雙方約定之品質,然:

㈠依被告自行製作之結案補充資料第7 頁所示之美食文化燈區

二區之花燈展現意象圖,為左上方有一羊兒頭及滾粉紅邊羊兒身之白底可愛綿羊往太陽餅之方向微笑張大口吃著已被咬一口之太陽餅之大型主燈,且羊兒與太陽餅之比例約為1:2,另於該主燈右下角置一藍邊小羊,依該花燈展現意象圖之說明為: 「羊兒頭會左右擺動,模擬在大口吃太陽餅」、「創意發想太陽餅為台中特色美食之一,以此作為美食區主燈,顯現台中美食特色,中間太陽餅以燈箱配合IED 跳燈,羊兒為傳統紙札燈製作」等語,然查,實際花燈展出現與前揭花燈展現意象圖相距甚遠,依被告自行製作之結案補充資料之花燈完工照所示,為一未見粉紅邊羊兒身之黃底微笑羊兒頭置於未被咬一口之太陽養之左上方,但羊兒頭並非朝向太陽餅之方向看,且羊兒頭與太陽餅之比例約為1:6 ,另於該主燈右下角未見一藍邊小羊,對比花燈意象圖及實際花燈完工二者,實在有諸多不同。

㈡原告於燈會104 年2 月7 日至同年3 月15日之活動期間,依

前開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款第8 目之約定,於執行花燈運作時應派駐執行人員駐點並協助執行,然原告並未依約履行駐點及協助義務。

㈢綜上,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即擅改花燈展現意象圖之設計

,使完工成品與預期落差甚大,與雙方約定品質不符,且原告亦未依約派員駐點並提供被告協助,顯然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是有品質縮水及履約不確實之情形,被告依民法第

494 條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2 款期款全部及利息,自屬無據。為此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承作臺中市政府「2015臺灣燈會在臺中- 產業科技燈

區及美食文化燈區」委託專業服務案,嗣與原告訂立「2015台灣燈會在台中- 高鐵烏日主燈區產業科技燈區及美食文化燈區花燈、官網、APP 程式等設計製作」契約。

㈡就系爭契約約定執行報酬含稅共計新臺幣7,500,000 元,百

分之四十五第二筆款(NT3 ,370,000元),燈區驗收後支付款項,由乙方(即原告)開立當期發票向甲方(即被告)請款,甲方需於10日內支付,百分之十五尾款(NT1 ,130,000元)於活動撤場完成結案後7 日內支付款項,由乙方開立當期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將於收到結案報告2 周後支付。㈢被告所承作臺中市政府「2015臺灣燈會在臺中- 產業科技燈

區及美食文化燈區」委託專業服務案,該燈會展出期間為

104 年2 月27日至3 月15日,被告所承作部分已通過臺中市政府之驗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業已依造系爭契約完成承攬工作,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被告得否以原告承攬之花燈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被告以原告所承攬之花燈有瑕疵及原告有違反契約第一條其他事項所載「因執行需要派駐執行人員駐點協助執行」之義務有主張減少報酬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契約提出結案報告? 茲分述如下: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若原告負責承纜之工作即花燈已完成,被告即應給付之報酬予原告。又民法第492 條為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縱有瑕疵,定作人不得以工作有瑕疵,拒絕給付報酬。查原告確有依兩造所簽訂合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製作大型主燈並運送至被告指定會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亦坦言即係以上開原告所製作之花燈提交予台中市政府,確實亦經過台中市政府之驗收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是足認原告之承攬工作即花燈製作確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不能原告所製作之花燈未符合契約之本旨而拒絕給付自明。

㈡被告另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花燈未符合約定之品質及依系爭契

約第1 條第3 項第8 款之因執行需要派駐執行人員駐點協助執行,原告未依約派駐執行人員,是主張依照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乙節:

⑴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及「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就原告所提出之花燈,未符合契約之本旨,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且主張有為瑕疵修補而支出費用,依該條之規定,必其前有催告原告進行修補方有適用,然就被告確有催告原告為瑕疵修補及就其等為瑕疵修補所支出之費用為何,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為減少報酬,為無理由。

⑵另就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8 款「因執行需要派駐執行

人員駐點協助執行」部分,該條項已明文訂定需有執行需要方須派駐執行人員等語甚明,至被告雖舉出其與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簽訂之「2015臺灣燈會在臺中- 產業科技燈區及美食文化燈區」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附件工作計劃邀標書內有約定營運期間工作人員至少2 名之約定,而主張本件非因執行需要始派駐執行人員,然上開契約書係被告與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簽訂,原告要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隨時派駐人員至現場乙節,自屬無據。而被告亦無法證明確有催告原告派駐執行人員,且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支出之費用為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為減少報酬,為無理由。

㈢另就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 百分

之十五尾款(NT1 ,130,000)於活動撤場完成後7 日內支付款項,由乙方(即原告)開立當期發票向甲方(即被告)請款,甲方將於收到結案報告2 周後支付,惟原告尚未提出結案報告,是被告自無庸支付上開款項等語。惟觀諸兩造職員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確已於104 年4 月13日即已提出主題為「2015台灣燈會結案報告」之文件,而被告職員於同日亦回覆「小P 請給我可以修改的檔案,檔案儘量壓小一點! 」,原告於同日即再行回覆,內容大意為「附上檔案,有再壓縮嚕,如有問題,再請跟我說」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2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 原告僅提出產業科技燈區之結案報告,未提出美食文化燈區之結案報告,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往來,未曾見被告員工向原告表明結案報告尚有遺漏之情,原告嗣亦確提出上開二份結案報告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103 -117頁及第224-246 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未提出結案報告,其自無庸給付第三期款項,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萬元,其中337 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之約定,應於燈區驗收後支付,而本件臺中燈會既已於104 年3 月15日落幕,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結案報告在卷足憑,且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工作確經臺中市政府驗收無訛,已如前述,是足認原告所提出之花燈,至遲於104 年3 月15日驗收,是原告主張就337 萬元部分,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餘款

113 萬元部分,依系爭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之約定,被告應於收到結案報告後2 周後支付,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4 月13日提出結案報告已如前述,是是原告主張就113 萬元部分,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其中新臺幣337萬元應自民國104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113 萬應自民國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等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