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57號原 告 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文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被 告 劉祖柔
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陳劉貞子上 六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陳劉貞子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祖柔後,再由被告劉祖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起訴狀之附表原記載「附註」欄為「一部請求6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其闡明若獲勝訴判決,恐無法為強制執行,而於105年1月26日具狀將其附表「附註」欄更正為「一部請求15分之2」(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祖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祖柔於102 年間向代表原告洽商土地開發與合建事宜
之訴外人黃冠銜表示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僅為伊借名登記之親戚,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均同意返還登記,故以系爭土地作為合建土地標的,邀同訴外人黃冠銜於103 年1 月21日簽定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被告劉祖柔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肆條有關合建保證金之約定,向訴外人黃冠銜收取第一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又以用款應急為由,先行收取第四期保證金其中200,000 元,此有被告劉祖柔於系爭契約第3 頁第肆條約定處簽名及用印為憑。另為維護合建基地之權益與合建案之推行順利無礙,系爭合建契約第伍條約定被告劉祖柔應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雙方為此於10
3 年3 月間洽議信託契約書之簽署內容,斯時被告劉祖柔復以須向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陳劉貞子說明為由,再向訴外人黃冠銜收取現金1,200,000 元,此亦有被告劉祖柔於尚未簽定之信託契約書第3 頁所親簽之簽領證明為證。
㈡詎被告劉祖柔於收款後對其履行辦理信託登記之義務竟一再
推諉,復以各種處理所需花費為由,陸續向訴外人黃冠銜分次收取合建保證金,累計金額已達5,600,000 元,然被告劉祖柔仍未履行其信託登記義務。其後,被告劉祖柔以系爭合建契約原定之信託機制架構不妥為由,再行倡議願將系爭土地產權以售出之方式來更易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遂出具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予被告劉祖柔,並授意由被告劉祖柔代表渠等與原告於103 年10月6 日完成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署。被告劉祖柔前已收取之合建保證金5,600,000 元(尚不包含信託契約書第3 頁所簽領之現金1,200,000 元)除合意轉作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12,000,000元之一部分外,原告於104 年4 月14日再給付被告劉祖柔1,000,000 元,被告劉祖柔收款後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 頁下方簽名,前述關於系爭土地屬借名登記、被告劉祖柔係授權簽約等情,業經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二項明定為據。
㈢豈料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不但未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八條第四項約定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亦未履行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迭經催促猶然未果,被告甚至避不見面;鑒於被告劉祖柔迄今仍怠未履行請求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為保全債權並求慎重,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劉祖柔,而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既繼續登記為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所有,則渠等即屬受有利益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被告劉祖柔與原告均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劉祖柔一部請求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15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祖柔,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劉祖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15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陳劉貞子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5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祖柔後,再由被告劉祖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5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陳劉貞子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祖產,原登記為訴外人劉烘爐所有,訴外人劉烘
爐於79年9 月19日過世後,繼承人有配偶劉王阿珠、長子劉添丁及次子劉金賜因已歿故由其子女劉勇助、劉建亨、劉美秀代位繼承、四男劉宗盛、五男劉宗福、六男劉全勝、長女陳劉貞子、次女劉玉女,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是土地登記之所有權狀態即為實際權利狀態,並無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況系爭土地於約20年前起迄今均由被告劉宗盛管理、使用,與被告劉祖柔並無任何關係,原告既主張被告劉祖柔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被告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作為證據資料,惟被
告當初係為將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及陳劉貞子之母劉王阿珠過世所遺留、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面積24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309-2 號土地)贈與被告劉祖柔,始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以便辦理,此觀印鑑證明上記載申請日期為103 年9月、11月間,申請目的記載繼承、土地繼承、繼承使用等語自明。因309-2 號土地早於約80年前即出租予第三人建屋並收取租金,嗣由被告劉祖柔之父劉添丁收取租金,而劉添丁於103 年9 月間過世後,租金即交由被告劉祖柔收取,故被告均同意將309-2 號土地辦理過戶贈與被告劉祖柔,因而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被告劉祖柔,並囑伊請代書將移轉登記申請書先行填寫完成再交由被告用印,豈料被告劉祖柔擅自交付前揭資料予原告,並為本件之不法使用。
㈢有關被告劉祖柔與原告洽談系爭土地開發與合建事宜、簽署
系爭合建契約、洽商但未簽署信託契約書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事,被告從未經事前告知、亦不知悉,更無任何授權予被告劉祖柔之行為,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假設語氣),亦為被告劉祖柔私下之行為,其與原告間所為行為對於被告不生任何法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祖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為44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渠等之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及背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劉祖柔謂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名下,而與原告洽商土地開發與合建事宜,先由訴外人黃冠銜與被告劉祖柔簽署系爭合建契約、繼而繼續洽商但未簽署信託契約書,嗣被告劉祖柔又提出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之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而代表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與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然卻未履約,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劉祖柔一部請求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15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祖柔,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劉祖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15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劉祖柔與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是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若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劉祖柔一部請求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15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祖柔,有無理由?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劉祖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15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劉祖柔與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
秀及陳劉貞子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求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98年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劉祖柔,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名下,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劉祖柔與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之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雖提出被告劉祖柔代表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提供之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證,有該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然被告劉宗盛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103年9月4日、申請目的為辦理繼承使用,被告劉全勝之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為103年11月4日、申請目的為繼承,被告劉玉女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103年9月9日、申請目的為土地繼承,被告劉建亨之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為103年9月10日、申請目的為不指定用途,被告劉美秀之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為103年9月9日、申請目的為繼承使用,被告陳劉貞子之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為103年9月2日、申請目的為土地繼承使用,有印鑑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上開印鑑證明顯然與被告劉祖柔與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之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無涉,實無從憑此等印鑑證明而認被告劉祖柔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名下。原告針對被告劉祖柔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之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被告劉祖柔與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㈡原告是否得代位被告劉祖柔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劉
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若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劉祖柔一部請求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15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祖柔,有無理由?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劉祖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15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69年台抗字第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1274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65年台上字第381號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劉祖柔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上述,則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劉祖柔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劉祖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理由,進而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劉祖柔一部請求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15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祖柔,自無所據。
3.又系爭買賣契約賣主列明劉宗盛、劉全勝、陳劉真(應為貞)子、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被告劉祖柔係以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之代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因此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究竟與被告劉祖柔個人或與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之代理人即被告劉祖柔成立買賣合意,尚非無疑,雖被告劉祖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然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難認原告係與被告劉祖柔個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劉祖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5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謂有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劉祖柔與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劉祖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終止借名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劉祖柔一部請求被告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及陳劉貞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15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祖柔,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劉祖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15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
┌───────────────┬─┬─┬───┬──┬────┐│土地坐落 │地│地│面積(│權利│附註 │├────┬────┬──┬──┤ │ │平方公│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號│目│尺) │範圍│ ││ │ │ │ │ │ │ │ │一部請求│├────┼────┼──┼──┼─┼─┼───┼──┤15分之2 ││ 新北市 │ 新店區 │直潭│屈尺│25│田│ 440 │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