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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9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58號原 告 邱紅玉

黃春臨被 告 楊雲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6 之規定,因擔保債權低於供擔保物之價額,故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9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欠8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為確定被告之年籍及可合法送達之住居所資料,以特定被告而符合起訴應備之程式,茲併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記事不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到庭,逾期不補,亦同為起訴不合法,將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