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86號原 告 謝春慧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被 告 黃樂裕(即黃謝秀子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蘇奇烽被 告 林玉鳳
安天成安天富安秀敏安秀蘋林金食安天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金食、安天成、安天生、安天富、安秀敏、安秀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謝炳耀、謝詹密之法定繼承人,惟謝炳耀於民國16年8月17日死亡,留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899、900、904、9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8,9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為1/6)之遺產,謝詹密則於36年4月9日死亡,留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8)之遺產,而被繼承人謝炳耀、謝詹密等二人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數十年來子孫輩亦有死亡之情形,至103年間經公同共有人謝恆德於103年4月2日以北投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77、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兩造繼承人,主張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上開二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顏月霞,嗣因原告逾期未表示同意,亦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謝恆德乃於103年6月5日將出賣上開二筆土地所應分配予兩造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其中謝詹密部分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603,275元、謝炳耀部分價款為4,536,061元)之價款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87
5、2876號),而原告為辦理領取上揭提存物,經詢問提存所後始知悉該提存物必須全體繼承人偕同前往具領,然因兩造繼承人散居各地,連繫不便,其中更有繼承人林金食、安天生等人無法連繫且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上揭提存物,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87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3,603,275元,應按附表一所列之方式分配。㈡兩造共有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87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4,536,061元,應按附表二所列之方式分配。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金食、安天生、安天成、安天富、安秀敏、安秀蘋
等六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玉鳳、黃樂裕等二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謝詹密繼承系統表、謝心意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本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林謝榮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林智育公證人認證書及黃謝秀子遺囑等文件為證,惟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系所由規定知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繼承人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以應以一體之遺產,而為整個分割,非可僅就單一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其所為之遺產分割目的應屬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恆德將被繼承人謝炳耀、謝詹密所有二筆土地之遺產出賣予訴外人顏月霞,並將賣得價款予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然因繼承人數眾多無法取得聯繫,乃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該提存物云云,但該提存物既屬被繼承人謝炳耀、謝詹密之遺產,自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應以被繼承人謝炳耀、謝詹密之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並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分割遺產,而不得僅以該二筆土地出售價款之部分遺產為分割遺產之標的,則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該遺產,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謝炳耀、謝詹密僅有該二筆土地之遺產,復未將其餘公同共有人列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其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請求分割遺產,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