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06號原 告 陶麗麗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黃建智被 告 和洋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雄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1113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 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

101 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其女關蕙君為輔助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1 年度監宣字第20號全卷核閱無誤,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暨於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業經其輔助人關蕙君同意(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6 頁),其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 年3 月19日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至被告公司遊逛時,因適逢躁期發作,受被告店員利用其精神狀況異常辨識能力顯然欠缺情況下,挑唆原告開店營業,致原告在被告店內非營業時間即晚間8 時56分起至11時34分止,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大量向被告訂購高達842 筆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分別刷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59元、101,977元、107,652元、113,789元、128,636元、102,111元、108,999元、133,276元、55,962元,總計刷卡金額為952,461 元(下稱系爭價金),甚至於信用卡額度不足下,當場以電話調高信用卡額度以支付前揭貨款,嗣後被告並未交付統一發票或售貨消費明細,僅有刷卡簽帳單。而原告於該期間因躁期發作已於翌日住院治療,顯然原告於前揭與被告為買賣行為時,已陷於精神錯亂或無意識,應屬無效;又縱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況下,然原告於104年3月19日以鉅額刷卡方式處分財產,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之行為,未經輔助人同意,準用民法第79條亦屬無效;另依被告補提之統一發票記載,原告得於7日內憑本發票辦理退換貨,而原告已於翌日由輔助人前往被告營業處要求退貨,被告卻拒不退貨,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而不存在;末縱認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然被告亦顯有利用原告躁期發作時輕率刷卡買賣消費而為財產上之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74條規定亦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商品買賣行為。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擇一主張系爭商品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及附加利息;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商品買賣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及附加利息。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04年3月19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2,461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告於104年3月19日與被告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2,46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至被告營業處購物時,係與其友人一同前往,原告當時選購商品時,與一般消費者無異,打扮舉止與正常人相當,甚且,原告還向銀行確認自己身分資料提高刷卡額度,顯見原告當時並未有精神狀況異常、欠缺意思能力狀況;又原告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行為與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範行為要件不符,況原告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除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所列舉7 款行為需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外,其餘所為法律行為仍具有法律上效力,而原告購買之系爭商品僅為一般百貨,並非如不動產、航空器或汽車相當之財產,亦非處分其他重要財產,甚且,系爭裁定內亦未有因輔助人聲請而指定原告之特定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之記載,原告徒以系爭商品買賣行為違反民法第15條之

2 規定而無效,委不足採;另茍如原告所主張購買系爭商品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然衡以原告當天是偕同友人前往購物,並有向店員詢問商品、試用商品之舉動,在在顯示與正常人無異,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另本件送請訴外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固記載原告僅能接受辨識單純的訊息及理解較不複雜之外界環境狀況,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評價行為後果、抽象思考、計劃與組織方面之功能偏差、無法做出完整詳細之經濟活動之意思表示,判斷其相關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能力亦顯有不足,然本件原告至被告處消費時間為104 年3 月19日,臺大醫院僅以原告於105 年6 月28日當日及原告之輔助人關蕙君陳述為判斷基礎,時間相距過久外,原告年歲已大對於當日之記憶亦已衰退,又不具客觀性,且關蕙君於原告當日消費時並未在場,對於事情並未親自見聞,顯不足採;況當日適逢被告遷店拍賣,大量購買之消費者為數不少,被告之店員更有詢問原告購買大量商品之緣由,原告僅稱美國親友眾多買來分送,並無異狀,甚且於104 年3 月26日接獲原告來電要求送貨,卻遭關蕙君拒收,顯見原告於購買系爭商品後一周仍與被告正常對話,精神狀態正常,而無減損之情。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利用原告躁期發作時輕率刷卡消費,而有顯失公平云云,依前述,原告至被告處消費時精神狀況一切正常,被告並未設置銷售獎金制度,店員亦無業績壓力,斯時被告適逢遷店清倉,並無主動向客人推銷之必要,又店員亦不會固定跟著單一客人,只有在客人有服務需求下才會進行接洽,而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101 年1 月間經關蕙君以其罹患躁鬱症為由,向本院

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由本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0號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關蕙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確定。

㈡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消費,於晚間8 時56

分、9 時15分、9時35分、9時55分、10時14分、10時30分、11時04分、11時25分、11時34分,持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刷卡支付100,059元、101,977元、107,652元、113,789元、128,

636 元、102,111元、102,111元、108,999元、133,276元、55,962元。

㈢關蕙君於104 年4 月7 日委任上品法律事務所以104 品法字第2307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 日內解決退貨、還款事宜。

四、其次,原告先位主張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時,已陷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狀況下,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商品買賣行為為無效;或依同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5 款規定,未經輔助人同意,系爭商品買賣契約為無效;縱非構成無效,被告拒絕於7 日內退貨,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而不存在;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商品買賣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商品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況下,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商品買賣契約為無效;亦或依同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未經輔助人同意為買賣行為,系爭商品買賣契約為無效,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商品買賣契約約定得於7日內退貨,被告拒絕於7 日內退貨,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而不存在,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亦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商品買賣行為,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及附加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商品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況下

,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商品買賣契約為無效;亦或依同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未經輔助人同意為買賣行為,系爭商品買賣契約為無效,是否有據?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述,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認原告因罹患躁鬱症,於躁期時其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雖仍可執行一般生活事物之能力,但對於複雜環境狀況之理解,及較複雜之行為之執行、後果推理判斷可能過於簡化、缺乏彈性,對簡單之財務判斷仍具備基本能力,然對於更複雜之事務因情緒影響與誇大妄想而導致無法判斷,受外人誘騙利用之可能性高,另財務管理程序的知識及執行部分亦有缺損,且社會認知判斷有缺損,對理解複雜社會互動情境、溝通方法、判斷其行為之社會適宜性不足,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認原告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監護宣告之程度,而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前揭裁定可按,足見原告非屬無行為能力之人;又本件經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即系爭商品消費日精神狀態,臺大醫院於106 年7 月10日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151號函補充鑑定結果,說明三、五略以「三、陶員於104 年3 月19日在和洋百貨有限公司店內為消費行為時(即下午4 時起至晚間11時34分止)之隔日即已安排住院,住院病歷診斷躁症,依現行精神醫學診斷標準,表示個案已達『情緒高昂欣快、自尊膨脹、睡眠需求降低、注意力分散、話量增多、增加從事目標導向及痛苦後果之活動』七日以上,亦已涵蓋消費行為日104 年3 月19日…五、陶員於躁症發作期間,認知功能、判斷能力與平時有顯著落差,易受他人誘騙、輕率為決定;當下陶員僅能接受辨識單純的訊息及理解較不複雜之外界環境狀況,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其評價行為後果、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之功能偏差,無法做出完整詳細之經濟活動之意思表示;判斷其相關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能力亦有顯著不足。」(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6 頁);再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田志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19日當天伊與原告一同前往被告處,被告當時要遷址有特惠,原告約伊一起去。我們大約4 點多到,一開始有跟原告一起購物,後來就分開,原告當天看起來還好,只是買東西時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及證人即被告售貨員陳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購買衣服時伊印象深刻,他說要出國送親戚朋友,買衣服還要試穿、選顏色、大小、問價錢等,原告當天精神狀況很正常,當天分好幾筆刷卡,每十萬刷一筆,刷卡時都有跟原告確認,當中原告有邊看邊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至第193 頁),是由證人田志貞、陳玉惠前揭證詞可知,原告當天尚可與證人田志貞相約前往購物,並未呈現精神無意識或錯亂,而由證人田志貞前揭證述原告當天購物時之狀況,與常人有異,顯與臺大醫院前揭鑑定函文所記載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能力顯著不足之情況相符,是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在被告處消費時既屬其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能力顯著不足,而非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75條之要件不符。

⒉次按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

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然對於個人行為是否發生法律上效果,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是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及同法第13條:「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係採取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規定滿20歲之人即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又此法律所指之年齡又係生理年齡而非心理年齡而言,否則若不採一客觀、絕對之標準,必會導致因判斷結果不一,而產生有害交易安全之情形發生;但又未免過於僵化並再輔以監護宣告制度(民法第14、15條)、輔助宣告制度(民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 )及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民法第75條但書)等情形作為例外之規定。另於98年11月23日民法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增訂施行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制度之人為輕者,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然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民法第15條之2 立法理由參照)。再參以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5 款立法理由略以:「其他重要財產」,係指其重要性與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汽車相當之其他財產;其所稱「財產」,包括物或權利在內,例如債權、物權及無體財產權均屬之,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5 款已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且於該條第2 項明定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則受輔助宣告人如係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具有行為能力,但如屬同條第1項各款行為時,即應經輔助人同意,未經同意則準用同法第第78條至第83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查⑴觀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

頁),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在被告雖分9 筆使用信用卡消費,每次消費金額雖各為100,059元、101,977元、107,652元、113,789元、128,636元、102,111元、102,111元、108,999元、133,276元、55,962元,各筆金額非距,然由前揭消費明細中刷卡時間分為8時56分、9時15分、9時35分、9時55分、10時14分、10時30分、11時04分、11時25分、11時34分,衡以第一筆與最後一筆消費時間相距僅約2 小時,並均在同一商店消費,且參以證人陳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有經手原告刷卡消費行為,是原告說她買的東西比較多,要分開刷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潘寶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2 樓看東西時說可以下去交代小姐幫忙結帳,請伊跟櫃台交代每刷10萬元通知原告,後來刷不過去,有跟原告告知,原告就說要撥電話給信用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顯見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分筆結帳係因購買數量龐大,無法一次結算而以分筆刷卡方式為之,堪認前揭9 筆購買商品之行為應屬同一次之買賣行為,亦即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僅成立同一買賣契約。再揆之系爭商品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43頁),原告購買之商品細項高達842筆,商品種類包含衣服、生活日用百貨、廚房用品、玩偶等,衡諸常情已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況依前述,系爭商品買賣價金各筆金額雖非屬鉅額,然加總買賣價金高達952,461 元,將近百萬元,與一台汽車價值相當,揆諸前揭說明,顯屬其他重要財產,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

⑵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是依前述,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行為既屬其他重要財產之買賣,依同法第15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則系爭商品買賣契約,須經輔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然關蕙君並未承認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並於翌日前往被告處要求退貨,此亦經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9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關蕙君已承認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未經輔助人同意不生效力,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價金及附加利息,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前述,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被告受領系爭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其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且依臺大醫院前揭106 年7 月10日鑑定函文說明四略以「四、如非長期與陶員朝夕相處的家屬,一般未曾受過專業精神醫學訓練之人確有可能無法辨躁症患者與常人差異。」(見本院卷第285 頁),可見原告於購買系爭商品當日一般人無從知悉其精神狀態有異,被告於受領時自無從知悉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其法律行為除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外須經關蕙君同意,且縱關蕙君於翌日即104 年3 月20日向被告表示不承認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效力之意,然兩造就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是否無效尚有爭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堪認被告於受領時並不知有無法律上原因,而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效力既尚須依法認定,則本件原告可得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及附加利息應為本件判決確定時屬已知無法受領無法律上原因,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可得受領之附加利息為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另原告陳明本件確認系爭商品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數項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則就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得於7 日內退貨,被告拒絕於7 日內退貨,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而不存在之請求,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亦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商品買賣

行為,是否有據?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商品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既有理由,依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即撤銷系爭商品買賣行為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5 款、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主張系爭商品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952,

461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