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19號原 告 龍斯寧被 告 九昱十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正發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紀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正發,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5 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01241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3頁),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確認九昱十美第3 屆管委會4 月19日所開會議決議無效(內有3 位非法委員)並請宣告管委會無效。」(見本院104 年度司店調字第189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 頁),嗣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104 年4 月19日九昱十美第3 屆管理委員會所為之第3 項決議無效。」(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復於106 年1 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4 年4 月19日之會議決議第3 點不成立。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4 年4 月19日之會議決議第3 點無效。」(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經核原告105 年4 月26日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嗣後追加先位聲明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於104 年
4 月19日會議所為決議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九昱十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4 年4月19日,被告為重新互選第3 屆管理委員會第2 任主委及職司委員而召開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當日出席之7 名管理委員雖依九昱十美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 條第1 項規定進行互選,並將互選結果作成決議,然因出席系爭管委會會議之林佳瑩已辭任管理委員之職務,並經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發布公告,其自不得參與系爭管委會會議;另出席系爭管委會會議之賴宏忠及張予佳,固經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公告為候補委員,惟因九昱十美社區於103 年10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就第3 屆管理委員並未選任任何候補委員,故依系爭規約於104 年10月25日修正前之第6 條第3 項規定,賴宏忠及張予佳2 人並不具備候補委員之身分,其等亦不得參與系爭管委會會議。因此,系爭管委會會議扣除上開3 人之不合法出席,其出席人數並未超過全體管理委員9 人之半數,當時本應重新補選或全面改選管理委員。被告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顯已違反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其所作出之決議自屬不成立或無效。又因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第3 點所選出之第3 屆第2任主任委員及各職司委員,其後渠等曾開會作出不修復車道噪音、花錢聘用律師以進行訴訟等決議,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就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爰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4 年4 月19日之會議決議第3 點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4 年4 月19日之會議決議第3 點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被告第2屆、第3屆管理委員會未修復車道噪音之問題,另行提出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並無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且於104 年10月25日九昱十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重新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亦已於105 年12月30日卸任並交接予第5 屆管理委員,故原告所欲確認者顯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自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㈠原告為九昱十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九昱十美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於104年4 月19日召開系爭管
委會會議並作出決議,出席委員以及決議內容均如原告提出之附件一所記載(見調字卷第9頁)。
㈢九昱十美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至104年12月31日為止。
㈣系爭規約於104年10月25日修改前第6條第3 項之規定為:「
委員選出後,應於7 日內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各1名及管理委員5名、另選出候補委員1 名,……」,第7條第3項之規定為:「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超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委員因故未能出席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委員出席,但一紙委託書以代理出席一次會議為限。」。
㈤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公告「文康委員林佳瑩因事無法繼續擔
任委員,依據社區規約第6條第1款,改由其配偶廖傑民先生接任其職務服務社區」等語(下稱爭議公告)。
四、本院之判斷: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為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之第3 點,該次開會共作成3 點決議,其會議內容略為:「(前略)貳、議題討論:一、重新互選第三屆管委會主委及職司委員。說明:1.3月13曰主委- 陳豪卸下主委一職。2.3 月16日會議中僅互推主委及職司委員且並未紀錄票各委員票數。3.4 月14日台北市政府函要求管委會依社區規約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委員選舉需為【互選】且會議紀錄需紀錄【票數】。4.4 月16日本屆管委會公告重新互選主委及職司委員。決議:1.依規約第八條第四款『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2.本社區備選委員依票數高低依序詢問,已表達無意願並簽署放棄擔任後補委員聲明書的名單如下:12-10F邱瑞銀9票,18-14F萬紹正7 票,22-10F吳正發5 票,18- 15F 蕭耀
3 票,08-08F陳志浩2 票。3.依社區規約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重新互選主委及職司委員。經互選後,職司委員及票數如下:主任委員- 張紀榮7 票贊成,副主任委員- 王兆群( 兼任文康委員)7 票贊成,監察委員- 林佳瑩7 票贊成,財務委員- 陳怡美7 票贊成,安全委員- 黃思璋(兼任機電委員)7 票贊成,園藝委員- 張予佳7 票贊成,文康委員- 賴宏忠7 票贊成。散會。」,有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 頁)。可見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第3 點是在選舉被告第3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及職司委員;惟查,渠等任期僅至104 年12月31日為止,業如前述,九昱十美社區於同年12月25日已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出第4屆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更已選出第5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並交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111600 號函、105 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0124100 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71頁正反面、第73頁正反面)。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第3 點不成立或無效,自係請求確認過去之事實,非法所許。至於原告另稱系爭管委會會議所選出委員曾開會作出不修復車道噪音、花錢聘用律師以進行訴訟等決議,影響其權益云云,惟前開原告所述決定均不包含在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第3 點之內容內,自難以上開情形作為認定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4 年4 月19日之會議決議第3 點不成立或無效,乃屬請求確認過去之事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所辯,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4 年4 月19日之會議決議第3 點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上開同一決議第3 點無效,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