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33號原 告 張瓊瑜被 告 劉坤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4,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 頁)。末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849 元,及自104 年10月21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150 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
5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駛至臺北市○○區○○路5 段與松智路口,欲左轉松智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撞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於松智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左腳挫傷、左踝外側韌帶扭傷併蹠骨、距骨及方形骨線性骨裂及關節攣縮之傷害。被告既自承過失,自應負擔全部肇事侵權責任,茲就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迄今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700 元,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 萬6,888 元,至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3,215 元。以上共計2 萬0,803 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出院後即回永和住處養傷,療傷期間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須搭乘計程車來回工作場所、耳鼻喉科診所等地之車資計3,945 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原告於103年2月12日欲將到期圖書歸還,因車禍致逾期歸還致生費用200元,後購買熱敷袋180元、拐杖2,380 元,並追加購買含鈣及葡萄糖胺之營養品(如新固格配方1組2瓶,購入2組)6,720元,共支出9,480 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傷處明顯腫、脹、痛、麻,日常生活須穿戴氣動式足踝護具,並需枴杖輔助行走,行動中牽動傷處立即感受極大痛楚,精神上飽受折磨,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2萬5,621元。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25萬9,849 元(即:20,8
03元+3,945 元+9,480 元+225,621 元=259,84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849 元,及自104 年10月21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惟原告本來在北醫就診,後未經被告同意即換醫院,故伊認為只有北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是真的,臺大醫院、國泰醫院之部分,被告未在現場、診療情形不確定,合理懷疑是人為製造,故不會負責。至於臺大醫院回函,都是一些受傷情況,被告沒意見。本件被告同意給付北醫之醫療費用700 元及逾期歸還圖書費用200 元,原告其餘請求伊都覺得可疑,故爭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系爭
汽車,沿臺北市○○區○○路5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駛至臺北市○○區○○路5 段與松智路口,欲左轉松智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撞上騎乘系爭機車、正於松智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532號、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案件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6 至9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遭系爭汽車撞擊後,前往北醫、臺大醫院、國泰醫院就診,經醫師診療後,認原告受有左腳踝、左腳挫傷、左踝外側韌帶扭傷併蹠骨、距骨及方形骨線性骨裂及關節攣縮之傷害,有北醫、臺大醫院及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簡上附民卷第8 至10頁),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節,誠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來在北醫就診,後未經被告同意即換醫
院,出了北醫到臺大醫院、國泰醫院之部分,被告未在現場,診療情形如何不確定,故不會負責等語。惟查,原告當時係左腳遭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碾過,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發當日所拍攝原告受傷照片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384 號卷《下稱偵卷》第15、34頁,交簡上附民卷第42至44頁),以及原告於事發當日至北醫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載以:「左腳踝以及左腳挫傷」、「因腫脹明顯,建議多休養患部少活動」等語(見交簡上附民卷第8 頁)可證。且自上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左腳踝係遭汽車碾過,力道應非輕,足認原告當時左腳踝受傷非屬輕微。再原告於事發後約一週103 年2月19日起,因左踝持續疼痛即至臺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左踝外側韌帶扭傷併蹠骨、距骨及方形骨線性骨裂,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佐(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105 頁);再者,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至國泰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外傷性關節攣縮,亦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0頁)。稽上開原告本為左腳踝遭系爭汽車碾過、受傷當下腫脹明顯可見力道非輕,及受傷後一週因持續疼痛即至臺大醫院就診,嗣又至國泰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左腳踝受有上開傷害等各情,足認原告之左腳踝、左腳挫傷、左踝外側韌帶扭傷併蹠骨、距骨及方形骨線性骨裂及關節攣縮之傷害,均同為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致。至於被告泛稱合理懷疑是人為製造,然均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僅以原告於北醫之外之醫院診療時,未通知被告到場,診療情形如何被告不確定,故不負責等語為抗辯,尚難採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附表項次㈠):
①附表項次㈠編號1-1 支出急診費用7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109 頁反面、150 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②原告所主張附表項次㈠編號2-1 至2-3 ,2-5 至2-13之醫療
費用,據其提出各次就診相關單據(卷頁如附表所示),且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上開均為原告因左踝疼痛所為相關就診;治療為踝足護具、訂製鞋墊,建議以肌內效貼布及氣動式足踝護具固定治療,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足佐(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則原告上開部分醫療費用請求為有理由。至於附表項次㈠編號2-4 申請核磁共振片子費用200 元、編號2-6 其中申請核磁共振片子費用200 元、編號2-8 其中證明書費用150 元,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生之費用,係因訴訟上或其他需求而發生,則不應允許。據上,原告請求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 萬6,888 元,其中1萬6,338 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16,888元-200元-200元-150元=16,338 元)。
③附表項次㈠編號3-1 至3-6 原告至國泰醫院就診部分,據原
告主張:國泰醫院有夜診,因平日要上班,晚上是去國泰復健等語,並據其提出各次就診之單據為證(卷頁如附表所示)。依原告所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為外傷性踝關節攣縮。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外傷導致左踝關節攣縮,於103 年5 月12日、103 年6 月9 日、103 年7 月7 日、103 年7 月28日、103 年8 月25日、103 年9 月22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期間並規則接受物理治療等語(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0頁),復衡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且原告至104 年10月間左踝仍有疼痛,亦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足佐(本院卷第105 至10
6 頁),則堪認原告至國泰醫院復健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至於附表項次㈠編號3-6 其中證明書費用155 元,尚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生之費用,不應允許。稽上,原告請求至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共3,215 元,其中3,060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215 元-155元=3,060元)④據上,原告本件請求醫藥費用2 萬0,098 元(計算式:700元+16,338元+3,060 元=20,098元)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附表項次㈡):
原告主張:因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需走路至站牌、車站,且需上下車,而因腳挫傷、左踝外側韌帶扭傷併蹠骨、距骨及方形骨線性骨裂,無法承受路面不平、人多推擠、列車加減速及車體震動等不適,又上下班期間人多擁擠,乘客易未見傷患未讓座,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語,另原告有如附表項次㈡各編號所示搭乘計程車,業據其提出各次計程車收據為證(卷頁如附表所示)。核原告本件所受傷害為左腳踝,且有左踝外側韌帶扭傷併蹠骨、距骨及方形骨線性骨裂及關節攣縮之傷害,傷害非輕,確致其行動有所不便,依北醫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因腫脹明顯,建議多休養患部少活動等語,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事發至同年3 月6 日原告之左腳踝照片(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2至68頁),均仍有腫脹情形,且衡酌至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末日即103 年4 月3 日係事發後約2 個月,則依上各情,原告主張附表項次㈡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共3,945 元,應屬可採。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附表項次㈢):
附表項次㈢編號2 因車禍致逾期還書費用2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允許。原告主張附表項次㈢編號
1 係因患部仍腫脹明顯,須冰敷消腫,故於103 年2 月15日購買冷熱敷袋支出180 元,以及編號3 於103 年2 月23日購買拐杖(登山杖)以便走路時減少腳踝負擔支出2,380 元,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佐(卷頁如附表所示),經核原告本件所受傷害及醫師之診斷治療,均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堪以採認。至於原告主張附表項次㈢編號4 購買含鈣及葡萄糖胺之營養品共6,720 元,因有利於骨略生長復原等語,惟營養品之補充本因人而異,原告復未提出該營養品確屬因本件傷害所必要之證明,自無從採認。據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76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公務員,於102 年、
103 年所得分別為60萬6,025 元、63萬0,842 元,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為29萬4,370元;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工作為駕駛計程車,月收入不定約2 至3 萬元,102 、10
3 年所得分別為9,276 、9,276 元,名下有田賦及土地共8筆及汽車1 部,財產價值計1,057 萬8,450 元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復審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至原告受有左腳踝、左腳挫傷、左踝外側韌帶扭傷併蹠骨、距骨及方形骨線性骨裂及關節攣縮之傷害,可認傷害非輕,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受傷後每日摘要紀錄(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7至41頁),可知事發後原告因傷處而行動不便,且時覺腫、脹、痛、麻;再衡酌原告日常生活需穿戴氣動式足踝護具,且臺大醫院函覆本院之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06 頁),亦記載原告目前現況仍會疼痛,仍使用踝足護具治療乙情,以及原告目前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並未痊癒,仍在就醫,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據上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精神痛楚程度確屬非輕,並酌以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⒌據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5萬6,803 元(
即:20,098元+3,945 元+2,760 元+130,000 元=156,80
3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6,803 元及自104 年10月21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就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 項規定上訴。本件判決後該部分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命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