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39號原 告 謝建暉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保證責任台北市中山區合作社、劉春長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足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附此敘明。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保證責任台北市中山區合作社(下稱
被告中山區合作社)、劉春長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附圖1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26.2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房屋面積26.2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2.被告中山區合作社、劉春長應連帶給付原告589萬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山區合作社、劉春長應連帶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8306元等語。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履勘後,原告撤回對被告劉春長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2.被告中山區合作社應將坐落系爭房屋內如附圖1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24.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應給付原告71萬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日起至拆除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906元。2.被告中山區合作社應賠償告207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萬6400元等語。依原告之主張係以一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占用系爭房屋24.06平方公尺並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停車位租金之損害,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訴之聲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面積24.06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依前揭規定,應不予併算其價額。
㈡又原告起訴時雖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價額
為6萬4035元《計算式:26.24/298.07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72萬7400元=6萬4035元》,並據之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以茲審認。查系爭房屋全棟係地上10層鋼筋混擬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7月21日、地下層總面積298.07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742號卷第10頁),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擬土造建物10層之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萬4900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每年折舊率1.5%,則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面積價額為27萬5583元《計算式:〈1-(104-68)×1.5%〉×2萬4900元=1萬1454元,1萬1454元×24.06平方公尺=27萬5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外,尚餘198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