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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被 告 劉興宸即群通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申言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為:須被告為二人以上;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1條、第22條、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民事訴訟法亦分別明定。而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崧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展崧公司向原告購買包含附件一鏟土機(下稱系爭鏟土機)在內之四臺機具。嗣因被告展崧公司所給付之支票遭退票,原告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聲請取回上開機具,詎料系爭鏟土機未依約放置在約定之新北市○○區○○路○ 段○○○ 號處所,展崧公司並於執行程序則表示將系爭鏟土機置放在被告劉興宸即群通工程行(下稱群通工程行)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號,惟桃園地院至該處執行未果,後群通工程行陳稱系爭鏟土機確由其占有,並經桃園地院命其查報置放地點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展崧公司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未將系爭產土機置放於存放地址,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之約定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而喪失期限利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得請求展崧公司返還系爭鏟土機;又系爭鏟土機不在展崧公司佔有中,群通工程行又未陳報實際置放地點,恐有滅失或遺失之可能,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鏟土機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額;另系爭鏟土機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鏟土機;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鏟土機價額即新臺幣600,000 元。而原告前揭主張業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鏟土機照片、票據明細表、支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 年9 月9 日桃院勤103 司執助九字第889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另群通工程行具狀辯稱系爭鏟土機為其所有,且由群通公司占有使用,嗣後於102 年6 月24日出售予展崧公司,因展崧公司未依約給付價款,而未交付予展崧公司,且嗣後已出售予他人,亦有被告群通工程行104 年3 月4 日民事答辯狀可按,顯見系爭鏟土機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確實為群通工程行占有中,是系爭鏟土機依約應放處所為新北市三重區,於強制執行程中得知其置於桃園縣八德市,後確認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群通工程行占有,堪認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展崧公司設於新北市三重區,被告群通工程行設於桃園市八德區,被告2 人之主營業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應俱有管轄權,但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雖稱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管轄:凡因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及第20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然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僅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群通工程行返還系爭鏟土機或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因系爭契約之效力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均對群通工程行無從適用,以及原告與群通工程行間之訴訟不受系爭契約第19條合意管轄之拘束,是本院不因該約定而就本件有管轄權,併為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