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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1號原 告 許徐花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被 告 藍坤山

藍士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藍士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二

十張小段404-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48年7月1日所購得,原告於49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劉家格,雙方並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劉家格於簽約日給付定金200元,餘款11,300元應於49年3月20日付清。然劉家格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1,300元,原告乃未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劉家格,而於49年9月17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嗣後原告因工作因素舉家遷居南部,對於系爭房地未再利用。原告經稅務機關通知補繳系爭土地地價稅,始想起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北上探詢後,發覺系爭房地已遭被告無權占用其內。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藍坤山雖抗辯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賣於劉家格,劉家格又

出賣予訴外人廖文利,復由廖文利轉賣予被告藍坤山,因此被告藍坤山為有權占用云云。惟原告未將系爭房地點交或同意由劉家格占有使用,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劉家格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縱使其後轉手出賣予現占有人即被告藍坤山,亦無合法正當權利可資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藍士程為被告藍坤山之子,同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⒉觀之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書背面之簽收明細,其上所載「許肯

燃」3次簽署之字體外觀並非相同,且非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肯燃之筆跡。又依簽收明細所載:「四十九年三月十八收到新台幣壹萬陸佰叁拾元正、四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伍佰七拾元)、四十九年四月五日(陸拾伍元)、殘金叁拾六元」等語,可知劉家格得於48年3月18日一次給付10,630元,確有相當資力,然卻另於49年3月20日方給付570元,再於49年4月5日給付64元,仍有餘款36元未給付,如此買賣價金給付方式,與一般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相去甚遠,再加以「許肯燃」並非原告之夫所親簽,實難令人採信有經原告之夫簽收餘款乙節為真。又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買賣成立後乙方(即原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甲方(即劉家格)保存」等語,可知系爭土地權狀之交付僅作為買賣合意之證明,對照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關於房屋過之一切賦稅自買賣成立後(即餘款付清)由甲方負責之」等語,可知系爭契約書第3條特別於「買賣成立後」註記「即餘款付清」,反觀系爭契約書第6條並無此特別註記,益徵系爭土地權狀之交付與買賣價金是否完成無涉,是劉家格並未完成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亦未因此點交系爭房地予劉家格,被告自無適法之占有權源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49年9 月17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領取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乃是要給予劉家格作為買賣完成之交付,劉家格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

「買賣成立後乙方(即原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甲方(即劉家格)保存」等語,足證系爭房地買賣已經成立,劉家格當然合法擁有系爭土地,其後系爭土地依法轉賣給被告藍坤山,則被告藍坤山自合法擁有系爭土地。原告所稱劉家格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餘款,惟依上開雙方所簽定系爭契約書背面可清楚明列餘額交付明細,亦即劉家格把剩餘買賣金額交付給原告時,原告之夫許肯燃曾簽名其上。至原告所稱其因舉家遷居南部,對於系爭房地未再利用云云,但以原告時齡25歲許,怎會忘記在新店尚有系爭房屋,而放任50多年未為理睬,應是原告知悉系爭房地已經出售且交易完成,方未為處置。

㈡劉家格有相當資力可以一次給付10,630元原因多端,而後續

只能小額給付之原因亦不足以影響劉家格確有給付買賣價金金額。又原告認為劉家格尚有殘金36元之註記,所以認定未完成交易,而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惟「殘金叁拾六元」應是倒數第二次付款所留下之備註,且在最後一次付清時,原告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簽付金額之合約書交給劉家格保存,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48年7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嗣原告

於49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劉家格,並簽訂系爭契約書;劉家格再於55年10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廖文利;廖文利又於74年6月15日轉賣予被告藍坤山,並分別簽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8、11至14頁)。

㈡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藍坤山及其子即被告藍士程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現為何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現為何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

法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所示權利之人,以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土地自49年9 月17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件(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可認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已經輾轉出售予被告藍坤山,被告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49年2 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劉家格,並簽

訂系爭契約書,劉家格再於55年10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廖文利,廖文利則於74年6月15日轉賣予被告藍坤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劉家格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1,300元云云。然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付款於定約日甲方(即劉家格)付新台幣貳佰元正為訂金同時乙方(即原告)照數收訖不另開收據,該餘款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元正限至民國肆拾玖年叁月貳拾日付清同時日甲方可搬進房屋乙方應將門窗一切不動產(籬笆在內)指明界址交給甲方接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書背面簽收明細記載:「四十九年三月十八收到新台幣壹萬陸佰叁拾元正、四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伍佰七拾元)、四十九年四月五日(陸拾伍元)、殘金叁拾六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其上並有原告之夫許肯燃之簽名。可見於49年3月20日約定清償日後,許肯燃於49年3月18日曾收受10,630元,於49年3月20日曾收受570元,於49年4月5日再收受65元。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背面簽收明細上「許肯燃」之簽名並非原告之夫許肯燃所親簽等語,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契約書背面簽收明細「許肯燃」簽名筆跡,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此有104年10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403474400號函1件(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復無法提供有留存許肯燃筆跡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則有關系爭契約書背面簽收明細上「許肯燃」簽名已屬無法鑑定。惟人之筆跡,於異時為觀察,雖同一字之每一筆劃非必全屬相同,惟如字跡佈局結構相同,即足認筆跡相同,本院比對系爭契約書背面「許肯燃」之3次簽名,其中49年3月20日及49年4月5日之「許肯燃」簽名,其筆劃、運勢、形態大致相同,且3次許字之「午」、肯字之「月」及「燃」字,字跡佈局結構甚為相同,「燃」下面四點均已一劃帶過,堪信屬同一人所為。原告空言上開簽名並非許肯燃所親簽,又無法提出許肯燃相關簽名筆跡以實其說,則原告否認系爭契約書背面簽收明細「許肯燃」簽名之真正,亦非有理,系爭契約書背面簽收明細應為真正,許肯燃應已收受上開價金。惟原告主張殘金36元尚未支付云云,因該尾款即殘金36元僅佔價金不到百分之一,以劉家格當時可一次支付訂金200元,及餘款10,630元之情形觀之,其資力應可負擔36元之尾款。且被告亦受讓前手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亦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件(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足認劉家格確實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由劉家格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情形觀之,其應係已經付清36元之尾款,始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故被告抗辯「殘金叁拾六元」應是倒數第二次付款所留下之備註,且在最後一次付清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簽付金額之合約書交給劉家格保存等語,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劉家格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與一般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相去甚遠云云。惟劉家格於48年3月18日一次給付高額價金10,630元,以及後續小額支付價金之原因多端,現以無法探求此種分期付款方式之真意,但尚無礙於劉家格已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劉家格並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餘款11,300元云云,尚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並未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劉家格,故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已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如前述。觀諸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買賣成立後以方(即原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甲方(即劉家格)保存」(見本院卷第8頁),以及廖文利與被告藍坤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買賣標示之產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於民國柒肆年陸月拾伍日由乙方(即廖文利)將土地所有權狀壹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X張,印鑑證明貳張,戶籍騰本貳份及各期地價房捐稅,來歷證件並作成移轉登記聲請書表,蓋妥印鑑印章,交付給甲方(即被告藍坤山)辦理」(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劉家格,劉家格再出賣予廖文利,廖文利復出賣予被告藍坤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隨同系爭房地輾轉交付予被告藍坤山,衡情所有權人將表彰土地所有之權狀交付他人時,通常必待權利移轉時始交付,足認系爭房地買賣時應已完成房地之交付,被告始得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故原告主張其未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劉家格云云,應非可採。況原告自承於49年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後,即舉家南遷,經稅務機關通知系爭土地之補繳地價稅,始憶起尚有系爭土地等語。惟不動產價值甚高,衡情一般人不至於遺忘其自有之不動產,原告自49年舉家南遷至今已將近50餘年,如非當時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何以持有系爭房第50餘年均不曾聞問,甚至遺忘持有系爭房地,實與常情不符,益證原告主張並未將系爭房地點交劉家格云云,要非可採。

⒋準此,系爭土地雖仍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於49年2月22

日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劉家格,劉家格亦清償買賣價金,嗣劉家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廖文利,再由廖文利轉賣予被告藍坤山,系爭房屋亦因此交付被告藍坤山,而由被告藍坤山與其子藍士程占有使用中。則被告藍坤山因買賣契約而取得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足堪認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有合法權源。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出系爭房屋,

並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藍坤山因買賣契約取得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與被告藍士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有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藍坤山係因買賣契約而取得並與其子即被告藍士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尚非有理。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