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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76號原 告 練坤地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複代理人 蔡玫珪被 告 陳子超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複 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依信託或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1/2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753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3頁背面),嗣於民國105年1月8日具狀變更其請求權基礎,主張先位依信託法第64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1/2,備位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再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將合夥財產之一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49頁),復於105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準備書(二)狀,主張如兩造之合作關係非合夥關係,亦屬合作投資契約,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借名登記契約,其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另於105年6月13日具狀捨棄信託契約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兩造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之同一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97年6月20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430地號(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土地暨其上同段19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2樓,即系爭房地),約定由伊出面與訴外人李啟銘(下稱李啟銘)訂立買賣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100,000元(因向銀行貸款,故買賣價金改為7,600,000元),兩造出資各半,並登記於伊名下,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將系爭房地進行都市更新。嗣被告表示對外協商都市更新時,因其非登記之所有權人,不易取信於人,希望伊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伊不疑有他,即於100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已近4年未聞有任何都市更新動作,且伊向被告查詢時,被告竟表示伊已無權利,經伊以律師函請求協商兩造投資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爰先位依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3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聲明退夥之時點,並請求被告將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伊,另兩造之合作關係如無法解為合夥關係,亦屬無名契約中之合作投資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亦屬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是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緣於97年2月間,伊友人即訴外人江秀鳳(下稱江秀鳳)之子李啟銘所有之系爭房地因債務糾紛遭法院查封登記,江秀鳳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與伊協商系爭房地出賣事宜,後經伊與江秀鳳、李啟銘於97年6月間合意由伊買受系爭房地,價金6,100,000元皆係伊出資,其中2,000,000元並由伊直接給付予李啟銘之債權人,以辦理撤銷查封登記等事宜,於系爭房地過戶之際,原告知悉伊買受系爭房地,遂向伊表示系爭房地之位置極佳,可配合都市更新計畫進行改建或整合,利益可觀,伊從事工程,有把握在2年內完成等語,原告並宣稱如欲進行都市更新計畫,應以其名義登記,較方便整合,且其銀行貸款成數較高等語,伊遂於97年6月間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地由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兩造之出資額各為1/2,系爭房地之總價金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因伊已先行給付全部價金予李啟銘及其債權人,原告應給付伊3,050,000元;又因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乃同時開立3,050,000元之本票交付伊伊作為擔保;兩造復約定如系爭房地於2年內未能辦理都市更新,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伊,兩造並結算出資額。嗣於97年7月間,原告經伊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銀行貸款,並於97年7月29日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淡水分行貸款取得5,000,000元,因斯時兩造之合作關係仍持續中,遂由兩造各分得2,500,000元,至於貸款利息,則由系爭房地之出租所得支付。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年後,仍未辦理都市更新,兩造之合作目的顯已無法完成,遂於100年4月間結算,由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則返還原告簽發之本票。關於原告出資額及系爭房地之貸款部分,伊業已匯款4,967,240元至原告土地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其中2,500,000元係返還原告出資額,其餘2,460,000餘元用以清償伊應負擔之貸款;伊另於104年4月6日給付原告800,000元,其中550,000元係返還原告出資額,其餘250,000元則係用以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金加計利息,而該次1,000,000元提款之現金餘額200,000元,因原告要求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稅捐應由伊負擔,伊乃以上開200,000元現金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以及伊應自行負擔之契稅、印花稅及登記規費等相關稅捐,是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至此已告消滅,原告已無任何出資額。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間為合夥關係,其得聲明退夥云云,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當事人間如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不能謂為合夥。伊否認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原告自應就合夥之法律關係負擔舉證責任。又不論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系爭房地之總價金係先由伊出資,再由原告給付伊出資額3,050,000元,兩造因系爭房地於2年內未辦理都市更新,無法達成目的,遂於100年4月間合意結算出資額,伊已將原告之出資額全數返還原告,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即已消滅。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民法第667條之合夥契約,亦已因結算合夥盈虧完畢,合夥契約已消滅,故原告主張聲明退夥,自屬無據。況原告經營工程公司,對於不動產買賣過戶之流程甚詳,即須由原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房屋稅單等資料,始能辦理過戶,原告既已於100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出具上開證件,足認兩造於斯時已結算出資額,合作關係已消滅,否則原告為何不保留1/2權利範圍為自己所有,抑或要求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由此足認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刻意忽略伊已返還原告出資額乙節,其主張自不可採。

(三)伊匯款4,967,240元部分,其匯款日期為100年6月21日,斯時為兩造結算出資額之階段,上開金額之2,500,000元係用以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其餘2,460,000餘元則用以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原告雖稱伊曾向其告知轉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利息較低,上開金額並非返還原告出資額,而係清償土地銀行貸款改由新光銀行轉貸云云,惟100年間系爭房地之新光銀行貸款利率為2.62%及2.70%,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站所示土銀之貸款利率為1.85%至2.18%,新光銀行之利率並未低於土銀,伊亦未曾向原告論及轉貸新光銀行之利息較低,原告主張前述轉貸之動機,根本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不可採。又倘如原告所述伊上述匯款係全部用以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惟依原告主張,斯時兩造之合作關係仍存續,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自應由兩造均分,原告應負擔其中2,480,000餘元之貸款,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其所述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生活習慣相違,其主張自屬無理。再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8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後,伊始於同年7月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乃伊自由處分、使用自有之財產,與原告毫不相關,此由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所生本金及利息,皆係伊繳納,足證兩造合作關係已消滅,系爭房地本歸伊所有。

(四)伊於97年6月間先行出資6,1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實有足夠財力購買系爭房地,並未缺乏資金,亦無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必要,本件實係因原告知悉伊買受系爭房地後,向伊表示系爭房地可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進行改進或整合,利益可觀,並有把握於2年內完成等語,兩造始約定出資額各半,由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對外辦理都市更新相關事宜,並約明於2年內辦理都市更新,倘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地係為以伊名義對外辦理都市更新,始於100年4月28日移轉予伊,為何系爭房地於97年7月4日須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並約定出資各半?兩造於100年4月28日系爭房地歸為伊所有前,約定出資各半之動機如非由原告辦理都市更新,其動機究竟為何?倘系爭房地係由伊對外辦理都市更新,何不於97年6月間即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兩造何須於2年多後,大費周章,負擔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印花稅及登記規費等相關稅捐約200,000餘元,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可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100年4月28日移轉伊之緣由顯非事實,並不足採。況原告為訴外人巧斧工程有限公司、登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不動產買賣過戶之流程甚詳,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原告雖稱:100年間伊對原告表示要談都更,要儘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承諾事後再簽合夥契約云云,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交易習慣,系爭房地既移轉登記歸伊所有,不動產具有相當價值,至少高達6,000,000餘元,顯非小額,兩造豈可能未訂立契約明文規範內容?原告於伊未簽發本票、提供擔保物或其他擔保方式之情況下,豈會無條件同意過戶予伊?遑論原告所稱其提起本案訴訟緣由,係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後1、2年後,始驚覺口頭協議合作不實云云,上述主張有違一般大眾認知,不符社會生活經驗,原告所稱實屬無稽。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

(一)原告於97年6月20日與李啟銘簽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房地,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金雖為7,600,000元,然實際價金為6,100,000元,後由兩造各出資3,050,000元,約定系爭房地將從事都市更新,系爭房地則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曾經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銀行貸款,並於97年7月29日向土地銀行淡水分行貸得5,000,000元,由兩造各分得2,500,000元。

(三)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被告曾匯款4,967,240元至原告於土地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

五、本件爭點(見同上頁,並依原告請求權基礎做文字修正):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合夥契約?如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3項規定請求退夥,並請求被告將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合作投資契約?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1/2部分,是否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權利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合夥契約?如有,原告是否得請求退夥,並依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將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

1、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7年6月20日與李啟銘簽定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房地,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金雖為7,600,000元,然實際價金為6,100,000元,後由兩造各出資3,050,000元,約定系爭房地將從事都市更新,系爭房地則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且證人即被告配偶沈彩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有無參與100年4月28日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移轉登記之過程?原告將上述房屋過戶予被告之原因為何?兩造有無簽署任何文件?)一、我不是代書,但房子是我們買的,只要是當事人親自送件就不在此限,所有的過戶書狀都是我寫的,兩造都有看過且都是親自蓋章,我先生親自送件。核稅工作天數要5至7天不等,核稅後我去銀行繳錢,繳完裝訂完成才送地政事務所,大約是半個月後送件。二、當初是我們跟證人江秀鳳買的不動產,而原告是被告球友,知道我們要買系爭房地;原告從事建築業,知道可能有都市更新,原告說他如果是房地持有人跟當地人溝通會比較有說服力,所以才登記他名下,但我們也不是傻瓜,所以請他開本票給我們做保障,那305萬元本票我沒有留存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正反面),足見兩造已約定經營系爭房地都市更新此一共同事業,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成立合夥契約。

2、再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6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3、經查:系爭房地由兩造各出資3,050,000元,約明將從事都市更新,系爭房地則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曾經被告同意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銀行貸款,並於97年7月29日向土地銀行淡水分行貸得5,000,000元,由兩造各分得2,5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曾於100年6月21日匯款4,967,240元至原告於土地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乙節,亦有新光銀行100年6月2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關於前揭匯款之緣由,證人即被告配偶沈彩雲證述:「(被告複代理人問:你領取上述100萬元現金之用途為何?)一、有分二部分用途,100年4月初原告練坤地到我家跟我先生商量,2年過去了他要把內江街即系爭房地返還給我們,返還方式有4點:㈠我們要還他305萬元的本票;㈡過戶完成後要儘快塗銷500萬元的抵押貸款,因原告是抵押債務人;㈢返還的過程我們要負擔所有費用包括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印花稅、書狀登記費等等;㈣還他305萬本票後,還要還他55萬,因為現金55萬如果放在銀行2年多會產生利息,所以我們要貼他17萬的利息錢;另還有7萬元是原告寫了一張紙,從97年過戶以後按月給付銀行本息,說我有時候少匯,他有列出哪幾個月我少匯,還有每年都要繳交土地房屋稅,加給來大約7萬餘元,以上55萬+17萬+7萬大約等於80萬元。

二、所以上述100萬元裡,其中80萬元需要交付給原告,我們在100年4月中旬約在萬華行政中心,在場者有我、我先生及原告,交現金給他,至於為何沒有簽收據是因為買賣過戶一定要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印鑑章這4樣,我先生把錢交給他時,他只有給權狀正本3張、印鑑證明1張、身分證影本1份,當時我已經寫好系爭不動產的移轉登記書,他看過之後當場蓋章,並沒有給我印鑑章。三、剩下的20萬元,因為我之前在銀行工作,我大概知道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印花稅、書狀登記費大約是207,000元,所以我才領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並有證人於新光銀行慶城分行100年4月6日對帳單及系爭房地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0年契稅繳款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堪認被告前揭辯稱:因系爭房地於兩造約定期間內未辦理都市更新,兩造始協議結束合作關係,由被告匯款4,967,240元,其中2,500,000元係返還原告原出資額之一部分,其餘2,467,240元係用以清償伊應負擔之貸款,伊另先於100年4月中旬以現金800,000元給付原告,其中550,000元係原投資金額之一部分,其中170,000元係前揭550,000元每月利息,另70,000元係伊於兩造合作期間有時短付系爭房地每月貸款利息及每年土地房屋稅捐,以上總計800,000元等語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前揭4,967,240元之匯款係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云云,惟兩造之合夥契約之比例既為各半,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告亦應負擔一半,原告無法合理解釋系爭房地貸款為何由被告負責清償之緣由,其主張即難遽採。

4、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被告向其表示由被告對外辦理都市更新事宜云云,惟證人江秀鳳結證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上述之房屋【即系爭房地】其後有無出賣予其他人?出賣原因為何?)我先生在世的時候有跟民間借錢,我們都不知道。等我婆婆往生時,房子是我婆婆名字,我們在不知情下過戶給我兒子,我婆婆往生後,債主要來要錢,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我們的房子,因我們不希望被法院拍賣,所以由朋友介紹認識陳子超,把房子賣給他。(被告複代理人問:上述買賣事宜係由何人出面協商?你有無親自參與?)陳子超拿現金到法院幫我處理,第一次拿出200萬元,債主才願意把強制執行取消;剩下的買賣價金一部分150萬元給我現金,因為我還有一條錢要處理;其他匯入我女兒帳戶,是用陳子超的名義匯入的。上述過程都是我親自參與。(被告複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一】剛剛所述的買賣過程是否就是該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為何記載買受人為練坤地、介紹人為陳子超?)對,是我兒子的簽名,並不是我幫我兒子寫的。至於為何記載買受人是練坤地我不知道,因從頭到尾都是陳子超跟我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足見系爭房地之買受係由被告先行支付價金與出賣人,其過程亦由被告主導,倘其有能力自行從事系爭房地之都市更新,其斷無與原告合夥,由原告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實據。

5、綜上,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已分別於100年4月中旬、6月21日給付原告800,000元、4,967,240元作為返還原投資款、清償貸款、相關利息及稅款之用,已如前述,堪認兩造至遲已於104年6月21日將合夥契約結算完畢,合夥契約既已結算並分配損益完畢,則原告依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3項規定請求退夥,並請求被告將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合作投資契約?被告是否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權利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否有理由?兩造關於系爭房地之契約性質為合夥契約,並非僅為合作投資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請求權基礎即無庸認定。

七、綜上,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合夥契約至遲於100年6月21日結算分配損益完畢,已如前認定,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將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權利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黃馨慧,待證事實為:票號AE0000000、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250,000元之支票係由原告交付被告,被告並未參與協調祭祀公業領取補償金事宜、未自黃馨慧處領取任何酬勞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惟被告並不爭執有收受前揭支票(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且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合夥契約至遲於100年6月21日已結算分配損益完畢,詳如前述,原告未能釋明前揭支票與本件請求之關係,難認此部分證據調查有其必要性,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

┌─┬────────────────┬────────┬────────┐│ 1│地號:臺北市○○段○○段○○○○○號 │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2│地號:臺北市○○段○○段○○○○○號 │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3│建號:臺北市○○段○○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2樓 │└─┴────────────────┴─────────────────┘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