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82號原 告 鴻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弘奇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被 告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訴訟代理人 張應祥
張仁興律師劉庭伃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倍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4日與被告簽訂委託加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承接被告旗下美廉社超市既有之大慶分店(下稱大慶店),契約期間自103年7月14日起至108年7月13日止,原告乃依約給付加盟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履約擔保金80萬元,自103年7月14日正式營運。嗣原告於104年3月20日致函被告終止契約,雙方於同年5月11日盤點貨物及點交店面後,正式終止契約,然被告迄未返還加盟金及履約擔保金共110萬元。系爭契約係被告一方提出,用於委託加盟事宜之制式版本,原告並無變更磋商之餘地,屬附合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加盟金為原告利用被告提供之經營管理技術與商譽之對價,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或其他任何情形下,被告均無須返還,無論解除及終止契約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一律不將加盟金返還予原告,實屬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以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顯失公平。
㈡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盤點結果如為盤損,原告須負
擔盤損商品成本價,盤盈商品歸被告,及系爭契約附件五第2項約定原告須負擔報廢成本,均單方面利益被告。且系爭契約第29條、第30條僅約定原告違約,被告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並無被告違約原告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原告除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外,即無任何得合法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且縱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亦無權要求返還加盟金,尚須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足認系爭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顯然有利於被告,不當減輕被告之責任,實屬顯失公平。再被告曾多次就特定商品(如被告推出優惠活動搭售之商品、節慶禮盒等)強制原告配合進貨,致原告無法依店鋪特質減少進貨數量,已違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另被告於所配送貨品疑似有瑕疵時,竟不接受退貨而強制原告接收,甚或要求原告將該貨品報廢後自行吸收損失。又原告已依約提撥每月2,000元作為門市POS機維護費用,惟機台價格資訊常顯示錯誤,最終仍由原告自行吸收其差額。且被告每月加盟往來帳中皆未顯示其按會員回饋金額補助原告,而由原告自行負擔客戶紅利點數所折抵金額,且每月提供之加盟往來帳僅載明每月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毛利額等,原告無法取得更細部資訊加以驗證,僅能被動接收被告據此所計算出之經營報酬金,均違事理之平。綜上,系爭契約確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應屬無效。縱認上開約定並非無效,然基於加盟金係加盟者使用店內設備及商標之對價,性質類同於租金,只是事先一次性給付,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被告僅得按原告實際經營期間(即103年7月14日起至104年5月11日,約10個月)扣除加盟金,就超過經營期間部分,應按比例即25萬元返還原告。因此,被告所扣加盟金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
㈢再原告因系爭契約設計上有缺陷,致投入大量勞力、時間卻
無法獲得相應報酬,無法維持家庭所需,而被迫提前終止,且被告於履約過程中,不僅無法提供有效建議,更將諸多經營損失加諸原告負擔,是被告實為契約終止可歸責原因較重之一方,況原告於經營期間內已盡注意義務保存店內設備可正常運作狀態,返還店鋪時之營運狀況亦已上軌道,業績較以往優良,被告只要用心經營即可維持利潤,又無須再分配經營報酬金予原告,故其不僅無損失,反因此有更高獲益,故其所課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應予酌減,則被告逕行以之扣抵原告之履約擔保金8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提供充足之加盟資訊揭露事
項,並請擬加盟者填寫「經營報酬金試算表」,復經原告充分審閱系爭契約條款後簽名其上,自無所謂契約條款為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況被告於零售業加盟市場並非處於獨占地位,尚有諸多零售業可供原告加盟,故原告於審約後,若認有不公平,自可選擇另與其他零售業者締約加盟,並非達到「無選擇締約對象及爭執契約內容機會」之情形,自無顯失公平情事,則兩造既已就契約條款合意,即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且被告於與加盟者簽署委託加盟草約後,即提供加盟者教育訓練及實習,並保證在合約期間,每年免費提供職員訓練10名、副店長訓練2名、店長訓練2名,加盟者接店時,尚提供為期1週之駐店人員輔導,嗣於系爭契約期間內,亦有區經理進行經營指導,上述經營管理技術及人員訓練,均為被告長久經營之商業「know-how」,被告復提供已有一定消費客群及知名度之「美廉社」商標品牌,則原告於5年契約期間內給付30萬元加盟金,作為上述商標使用及經營管理技術、人員訓練、商業經營模式提供之對價,自無過高之情形,且與其他零售同業(如: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萊爾富、OK超商)之委託加盟金相當。又被告為免所投入成本因加盟者任意終止契約,而付諸流水,甚至導致經營空窗,衍生更多經營成本或使顧客大量流失等情形發生,因而約定原告行使終止權時,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規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再系爭契約所約定30萬元加盟金係原告利用被告提供之經營管理技術與商譽之對價,應屬一次性之對價關係,況於原告已習得並獲取相關經營管理技術等「know- how」之情形下,自無所謂依比例返還之可能,且被告商譽之提供,亦無所謂租賃之可能。
㈡系爭契約係屬委託加盟,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已約明加盟
店之商品、裝潢招牌、機器設備、資材器具、營業收入等皆屬被告之財產,原告僅為代管性質,並不具有任何處分之權利,另發票亦由被告開立以負擔稅賦,故將盤盈之商品約明為被告所有,本屬合理,況事實上當月盤盈損總金額會正負相沖抵,並非盤損均由原告負擔,盤盈均歸被告。至商品報廢部分,實多因原告門市未能針對顧客喜好、購物習慣訂貨而來。再被告限於原告有系爭契約第30條所定重大違約事由之程度時,方有終止契約之權,對比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所賦予原告之一般終止權,自難謂重大違約事由中僅訂有原告應遵守之義務,有所不公。
㈢系爭契約第39條第2項所訂懲罰性違約金,係為避免原告於
取得被告之技術、設備、商業經營「know-how」及人員訓練後,中途終止契約,且門市成立第1至2年間,因相關設備仍屬攤提階段、原告經營技巧未必熟捻,及所在地鄰近客戶尚未開發成熟,實難謂有太多利潤,多至第3年後,方有獲較多利潤之可能,如原告中途反悔,即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應核減,將使違約金之約定形同虛設,且原告亦未充分舉證究有何過高情事,其主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3年7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接經營大慶店
,於103年7月14日正式營運,並依約給付被告加盟金30萬元、履約擔保金80萬元,約定契約期間103年7月14日至108年7月13日。原告於104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同年5月11日正式終止。
㈡系爭契約第39條第2項之違約金乃懲罰性違約金。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是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之規定而為無效?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是否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條款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然依上開民法規定,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他方當事人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於締約之他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是於本件情形,兩造間系爭契約究是否有效,仍應就該個別條文適用於具體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情況加以判斷。
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或
其他任何情形下,甲方即被告均無需返還加盟金之約定,並未就該契約之終止、解除是否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而有所不同,堪認其於可歸責於被告而生之終止事由時,上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有前述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即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故如終止事由乃係可歸責於被告時,此一條款當為無效。惟原告以其加盟期間獲利狀況不如預期而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有原告台中公益路第153號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卷第51-52頁),則原告並未以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而係自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不能認系爭契約之終止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契約期限定為5年,兩造於此期間本得期待因契約之履行而互蒙其利,然原告於加盟未滿1年即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足使被告蒙受履約期待利益之損失。雖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店門市獲利狀況不如預期,致難以繼續營運云云,惟大慶店於103年1至4月每月營業額約在130萬至150萬元間(2月僅28日且有農曆春節,不予列計),為原告於簽約時所已知,而自原告經營之103年7月至104年4月間,營業額約在160萬至170萬元間(2月不計),有原告提出之大慶店業績比較表在卷可查(見卷第50頁),參兩造於簽訂草約時被告就以銷貨收入每月160萬、180萬、210萬元分別計算原告可得之經營報酬,有經營報酬金試算表2紙在卷可查(見卷第177-178頁),足見大慶店實際營收狀況與兩造簽訂草約時之預估狀況並無不同,原告所稱自其經營以來,獲利狀況不如預期致難以營運等情,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再查,原告於103年7月至104年4月之經營報酬金分別為87,813元、133,624元、147,748元、148,337元、142,800元、131,331元、128,267元、127,777元、138,549元、143,706元,有加盟店收入費用請款單據、大慶店毛利額分配與經營報酬金統計在卷可參(卷第54-74頁、第197頁),高於前開經營報酬金試算表所載之最低報酬11萬9千元,原告主張其無法獲得合理利潤,即非可採。
⒊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加盟業主與加盟者締結契
約,提供加盟業主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加盟者則支付一定之對價,在加盟業主之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初,僅需支付被告加盟金30萬元,以及履約擔保金80萬元,無庸投入經營資金,此觀系爭契約全部即明。而一般加盟業主面對最大的風險,無非是加盟者在取得事業經營之知識後即自立門戶,脫離加盟業主,以逃避繼續支付加盟金或須按期繳交之營業額,則加盟業主已為給付之經營知識,並無收回之可能,且損失其原預期可獲取之利益。是加盟業主在決定加盟金之數額時,應已將加盟者不再續約之風險納入考量,或透過收取保證金之方式,來約束加盟者履行債務。況加盟者就是否違約本有自我決定權,倘因加盟者於違約造成加盟契約終止時,仍禁止加盟業主限制加盟者請求返還保證金及加盟金之權利,無異增添加盟者之道德風險,間接鼓勵其可透過違約之方式,達成其逃避支付加盟金或保證金之目的,顯有未恰。故本件係原告自行決定提前終止契約,而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不需返還加盟金,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⒋原告既是加入被告營業體系之營業組織,並非經濟之弱者
,且原告是否加入被告之營業體系或加入其他加盟系統,本有選擇之權,原告自可不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告不得不為訂立系爭契約之情形。是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且原告並非一般弱勢消費者,而係具有相當資力與經驗之商業經營者,對於系爭契約所列加盟條件有能力分析利弊得失,並與其他加盟業者條款互為比較,再討論契約內容以簽約,且衡諸該加盟金之收取,既係傳授管理技術、商譽之對價,亦無明顯失衡之情。原告既於簽約時同意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關於加盟金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或其他任何情形,被告均無需返還之約定條款,而簽訂系爭契約,除原告證明其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外,原告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從而,原告執此抗辯系爭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可取。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30條及系
爭契約附件五第2項約定顯失公平,惟上開約款係約定原告須負擔盤損,如有盤盈則歸被告、原告終止或解約事由、原告負擔報廢品成本等事項,與被告是否應返還加盟金一節無關,且原告僅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為顯失公平而無效,並未主張前揭約款無效,本院自無庸審理前揭約款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情形。原告復主張被告強迫原告購入吐司、月餅禮盒,致商品大量報廢、門市機台之價格資訊未與廣告同步,差額須原告吸收、被告配送之貨品有瑕疵而不接受原告退貨,要求原告自行吸收損失等,影響原告經營云云,惟上開情節縱屬真實,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並無關聯性。原告既未以被告違反契約義務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其主張前揭情節核與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無關,而無審酌必要。
⒍再系爭契約約定之加盟金係一次性給付,且系爭契約為被
告提供其經營管理技術、商譽,由原告經營大慶店,其給付並非可分,原告於接受被告提供之教育訓練後,於未滿1年期間即以非可歸責被告事由終止系爭契約,如認原告應以經營期間與系爭契約約定期間比例取回加盟金,顯與兩造約定加盟金之意旨係為保障被告付出之無形財產利益不符。從而,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提前終止租約後返還租金之規定,並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為原告依第32條第1項終止,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2項,原告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2項約定主張沒收原告之履約擔保金80萬元,即非無據。至原告主張違約金是否過高一節,按諸前揭說明意旨,法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審酌。
⒉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若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被告
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仍於104年3月20日以台中公益路第15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斯時距原告開始經營大慶店之時間僅8個月,且原告終止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依照原告103年7月至104年4月經營報酬金總計1,329,952元(計算式:87,813+133,624+147,748+148,337+142,800+131,331+128,267+127,777+138,549+143,706=1,329,952),及被告自原告開始經營至104年4月所獲得之利益總計約有82萬元(即以大慶店每月毛利額扣除原告取得之毛利分配額概略計算,計算式:48,475+82,644+94,461+94,406+87,513+83,319+86,347+70,659+84,431+90,537=822,792),平均被告每月可獲得之利益約為8萬元,則契約期滿被告共可獲得約480萬元之利益,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相比較(80÷480=16.7%),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較屬適當。
⒊從而,系爭契約經原告提前終止,原告就加盟金30萬元雖
不得請求返還,惟就懲罰性違約金超過50萬元部分,被告不得逕予沒收,應予返還。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擔保金30萬元,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大慶店自104年5月以後之每月營收報表,以證明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並無實質上損害一節,惟大慶店104年5月以後之營收狀況如何,所牽涉之因素甚多,與被告所受損害程度關係甚微,因認無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