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92號原 告 史贊義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被 告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程公司)最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參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尚程公司10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復表明為一部請求等語(參本院卷第
106 頁反面),核其所為僅係特定訴請被告給付之範圍,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取得尚程公司及其負責人廖貴烽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605 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2 年
6 月13日之本票1 紙,嗣系爭本票到期,尚程公司及其負責人未能如期還款,尚程公司並遭主管機關廢止設立登記。原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尚程公司經營之大園加氣站每日營收。而被告為尚程公司之股東,於尚程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後,每3 至5 天即至大園加氣站領取現金,且未繳回尚程公司;甚於大園加氣站之保險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後,仍撕毀封條取走箱內現金,致原告無法受償。被告明知大園加氣站之營收為尚程公司所有,竟無法律上原因取走,業已侵害尚程公司之財產而受有利益,是尚程公司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尚程公司之負責人去向不明,亦未請求被告返還,致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僅受償59萬9,068 元,為保障債權,為此提起代位訴訟請求被告對尚程公司為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前段項、第179 條、第242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尚程公司10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庭辯稱:伊為尚程公司之股東,對於尚程公司有債權,自加氣站取走營收乃用以購買瓦斯維持加氣站之營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尚程公司之股東暨副總(經理)。
㈡尚程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04 年5 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510號函廢止登記。
㈢被告於尚程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仍自大園加氣站取走當日營收。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走大園加氣站之營收,業已侵害尚程公司之財產而受有利益,是尚程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尚程公司之負責人去向不明,亦未請求被告返還,致原告債權受償無著,爰提起代位訴訟請求被告對尚程公司為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取走大園加氣站營收,對於尚程公司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尚程公司之股東,於尚程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後,每隔3 至5 天前往尚程公司經營之大園加氣站提取現金不再繳回公司,並於尚程公司遭強制執行後逕自撕毀封條取走保險箱現金,被告明知大園加氣站為尚程公司所有,無法律上原因取走大園加氣站之現金,侵害尚程公司之財產受有利益,而尚程公司負責人已去向不明,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程公司
10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取大園加氣站之營收,致尚程公司受有損害;暨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尚程公司之權利等情,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018號裁定正本聲請對尚程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吉字第39633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尚程公司對第三人亞洲加氣站大園營業所之應收帳款債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於102 年8 月19日以桃院晴10
2 司執助八字第1454號執行命令,禁止尚程公司於605 萬元本息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亞洲加氣站大園營業所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據卷附已開業加氣站分布情況分析統計表(共57座),確認亞洲加氣站大園營業所為尚程公司設立之營業所,改於102 年11月1 日進行查封,經尚程公司員工吳沛玲在場確認亞洲加氣站大園營業所為尚程公司所有,查封保管箱並開啟現金櫃,清點現金共千元10張、伍佰元8 張、佰元50張、伍拾元27枚、拾元97枚、伍元281 枚,合計2 萬2,725 元,屬尚程公司每日營業所得,由執行人員攜回入庫。嗣因吳沛玲及原告先後具狀表示被告於查封該日晚間違法除去封條,復於翌日取走亞洲加氣站大園營業所當日營收,執行法院乃於102 年11月15日前往亞洲加氣站大園營業所再行查封當日營收1 萬2,550 元,該日執行筆錄記載:在場之人包括債權人(即原告)及代理人、債務人陳俊宏副總(即被告),被告並以尚程公司副總身份表示:「(問:營收放置何處?)營收由我保管,會拿去買瓦斯。(問:多久開啟保管箱?)每天會來開。」。再被告員工利煥裕與吳沛玲於102 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中皆稱被告為副總,利煥裕並陳稱:「(問:是否為債務人公司員工?擔任何職?)不是,從101 年10月19日任職,到102 年10月30日止。我是擔任站長。(問:投庫的錢,由何人開啟?)所有的錢都是陳俊宏去收。我們稽核好後才投庫,由陳俊宏開啟取走。(問:相關購氣,自何處購氣?)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深澳罐裝場買氣。購買流程是前一天我們向中油說要購氣,當天陳俊宏一點半之前帶現金匯到中油的帳戶,加氣車就會來灌氣。(問:保管箱開啟密碼由何人取得?)陳俊宏。(問:大園加氣站,每月帳務管理和現金的收訖,由何人負責?)都是陳俊宏作業,他由電腦上看金額,保管時間很久,電腦檔案不會被覆蓋。投入金庫都是用夾鏈袋裝。(有無其他補充?)從第一次來查封後,所有的事情包含現金等都是陳俊宏負責。這個站幾乎都是陳先生負責。陳俊宏一直都說站是他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八字第145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內附執行、訊問及查封筆錄核閱無訛。由上可知,大園加氣站為尚程公司所經營,而被告擔任尚程公司之副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長期以來負責保管收取大園加氣站之營收,並購買瓦斯氣以維持營運狀況。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公司經理人自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又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被告既係尚程公司之副總經理,有為尚程公司管理事務之權利,而大園加氣站為尚程公司所經營,則其為尚程公司保管並收取大園加氣站之營收,自與尚程公司業務有關,係屬有權為之,並對尚程公司直接發生效力,是被告取走大園加氣站每日營收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有侵害尚程公司權利之可言。再尚程公司經廢止登記後,被告自承自大園加氣站取走營收購買瓦斯以維營運;且伊為股東,對尚程公司有債權等語,徵以大園加氣站現仍營運中,是其所辯尚非無稽。原告又主張被告撕毀保險箱上之封條,取走箱內現金,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撕毀封條一事係屬侵害國家法益的刑事罰範疇,縱經判決有罪,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民事責任應分別以觀,非可逕行劃上等號;且查封僅生禁止處分效力,並未改變所有權之歸屬,參以被告本有保管收取營收權限,復未見原告就被告取走現金之數額及流向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被告對尚程公司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責任尚非有據。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尚程公司對於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權,與法定要件即有未合,易言之,尚程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債權存在,原告自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尚程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尚程公司10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大園加氣站之瓦斯氣購買數量與金額,暨聲請傳喚證人即尚程公司法定清算人蔡文姿等節,本院認原告請求既經認定代位權行使要件欠缺(即尚程公司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不符代位權之行使要件)而應駁回在案,自無再行文函查上情並傳喚證人到院之必要;況該證人前經本院依陳報址通知到庭,送達回證已載明遷移(參本院卷第85頁),顯亦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