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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96號原 告 張中懋訴訟代理人 張瑩懋被 告 梁嫈立兼訴訟代理 梁娉立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94年8月間解散訴外人艾派斯有限公司,至今未返還原告甲○○投資款項,涉嫌侵占原告在艾派斯公司之應得資產款項。雖沒有艾派斯公司94年8月10日解散時之精確剩餘資產數字,但國稅局一定能查得資料,就依據103年7月1日發現的艾派斯公司92年底帳務(本院卷(一)第21頁)來推測艾派斯公司解散時之剩餘資產。為此,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原告僅為掛名股東,公司一開始投資的500 萬元,都是原告出資的。原告所提附件四股東同意書是被告丁○○假造的,不起訴處分書是錯誤的。原告甲○○國稅局的資料,可證明原告甲○○年收入100萬元左右,除了申報之外,另有收入,譬如在賈之寧補習班、尚美語補習班幫忙,每個月收入都有三萬多元。設立公司之時有跟現在的永豐銀行貸款。

⑴證明原告在艾派斯公司設立時有500萬元資金做設立:①

勞保局資料證明原告低報的投保薪資自78年起至83年5月累積至少100萬元,而甲○○實質收入其實已有數百萬元。②每年綜所稅紀錄都證明原告名下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5辦公室租金為每月13000至16000元。③甲○○自乙○○補習班共領取現金304萬2仟元。④79年6月乙○○領取現金至少307萬元交給甲○○(本院卷(一)第294頁、第201頁背面)。⑤甲○○在83年、84年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約80萬元,而每月還款32,553元(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⑥其他原告借錢給友人憑據⑦甲○○有向母親借貸150萬元(本院卷(一)第298至300頁)。

所以證明甲○○在83年5月設立艾派斯公司時絕對有足夠500萬元資金。加上之後甲○○的薪資收入與借貸與丙○○名下股票(本院卷(一)第100至172頁),證明丙○○拿走甲○○超過1千多萬元。

⑵國稅局資料證明甲○○薪資收入每年超過100萬元,每月

有申報薪資至少6、7萬元,加上甲○○因為是土木專科有工程師證照,所以自78年8月起開始就一直在乙○○補習班幫忙補習班各項補習班安全與建物及教具維修與總務採購,因此每月都有固定向賈之寧補習班領取36000元之家人謝禮,每年3月補貼春節禮金與12月補貼聖誕節禮金5萬元給甲○○,此外還有特殊活動時之謝禮,還有83年、85年間,原告在被告丙○○威脅要帶走女兒,聽從丙○○指示向乙○○及母親借貸大筆資金(本院卷(一)第298至300頁、第319至337頁、第196至201頁、第294至297頁、),因為83年度存摺尚未找到,所以提供雖然是84至86年存摺記錄仍可顯出乙○○之補習班現金出入,每年期每月的概況足以佐證證明83年5月艾派斯公司設立前乙○○之補習班學費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與手邊留存金之後存入郵局之金額,呼應甲○○領取乙○○補習班金額的合理性(本院卷(一)第198至201頁、第319至337頁),此外,甲○○自78年8月起也學習逐漸熟悉補習班業務,而於85年春天就已開始接洽台北縣教育局與工務局就乙○○房產與出資設立台北縣○○市○○路○○號5榑之1設立尚美語文理補習班,87年1月通過所有程序完成立案,也證明甲○○確實有幫忙乙○○所經營補習班的事實。也證明甲○○確實有幫忙乙○○所經營補習班的事實。都證明甲○○81年9月結婚前甲○○有至少超過500萬的現金,甲○○婚前更是沒理由要借錢付比存錢較高之房貸利息而損失利息錢,也說明依照常情甲○○婚前確實不可能有借貸。

⑶而且甲○○有時也有向乙○○借錢,加上自78年起乙○○

因為決定採用劉及人所代理之美國進口學美語遊戲機器作為教具而與劉及人合作,劉及人將其公司轉讓時,因乙○○事務忙而拒絕接手,而由甲○○接手劉及人公司,而後友人提醒接手公司有風險可能有隱匿欠債為保險起見就將乙○○、甲○○名下房產都去做銀行設定抵押但是不需借錢以防萬一,這就是當時甲○○有將房子作抵押設定之理由,之後,劉及人自78年向乙○○借錢與79年向甲○○借錢以及向乙○○學生家長借錢有乙○○作保累積共借1千多萬元,都在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9的甲○○當時獨居至少4年專用抽屜,被丙○○於甲○○車禍昏迷時進入偷走至今不歸還(甲○○說丙○○一直說要找黑道去找劉及人要錢,要甲○○將上述借據交給丙○○但都被甲○○以乙○○不同意找黑道而拒絕給丙○○上述借據),在原告母親張杜怜娟指示下要乙○○考量張家長子甲○○有傳宗接代責任因素,故於79年6月28日、29日乙○○已提領現金給甲○○,已將屬於劉及人所欠甲○○之所有債務都已將其債權轉給乙○○(本院卷(一)第295頁,乙○○領取現金至少307萬元交給甲○○,計算式:2,494,700+520,000共3,014,700元,再加上其他筆現金中補足6萬差額,與79年6月29日甲○○簽署共收取乙○○307萬元,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02至209頁,劉及人欠乙○○甲○○上千萬元),使甲○○是不僅無債務且有很充足資金去漂亮裝潢房子與準備成家計畫,因此甲○○婚前確實沒有借貸。

⑷此外,甲○○白天在營造公司所領薪水以外(勞保投保資

料表,證明甲○○在艾派斯公司83年5月設立時雖然營造公司薪資投保33300元,本院卷(一)第301、302頁,但是實質領取薪資是高過此金額,例如,森業營造公司申報甲○○投保金額40100元,而其實真正領取每月薪資為6萬至8萬元(年森業營造公司申報原告薪資所得922795元,平均每月薪資76900元,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還有甲○○幫忙友人公司測量(甲○○有測量工程師證照),也有與友人合資一台小山貓,出租每小時至少3千元,甲○○平均每月也能賺到7萬元,甲○○有多家營造公司薪資收人(本院卷(一)第235背面、第236頁,頁89年度,建順營造公司申報甲○○薪資所得447,000元,永傳揚營造公司申報原告薪資所得302,400元,工鼎營造公司申報甲○○薪資所得165000元,國開營造公司申報甲○○薪資所得138,667元,竟誠建築公司申報甲○○薪資所得78,000元,鼎友實業公司申報甲○○所得50000元,89年度平均在營造建築業每月薪資為98422元(0000000÷12=98422元)。

⑸每年綜所稅記錄都證明甲○○名下台北市○○路○段○○○號

6樓之5辦公室都有出租,租金為每月13000至16000元。為了證明甲○○工作薪資能力,所以特別扣除銀行利息收入後明確展現甲○○實質每月收入能力。甲○○薪資+租賃年度所得申報(扣除銀行利息收入後):請看89年度所得申報0000000元,88年度所得申報1190.404元,91年度所得申報873.040元92年度所得申報868214元,93年度所得申報1036,620元,94年度所得申報997,660元,95年度所得申報0000000元,丙○○有申報甲○○股利憑單,都證明甲○○81年9月結婚前甲○○有至少超過500萬的現金。

甲○○在83年、84年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約80萬,而每月還款32,553元(本院卷(一)第302至304頁。

⑹賈之寧補習班是家族事業,乙○○自美國回台灣後於72年

成立在張杜怜娟房產台北縣○○市○○路○○○號4樓開始教課,張杜怜娟一向嚴謹要求親兄弟明算帳,有印製大量之賈之寧補習班小信封與專用信簽,該小信封是為了將學費金額與課程日期註記交學生拿回給家長作繳費後再將該有學費金額與課程日期註記空信封收存作家族對賬查帳紀錄使用,給教職員工與工讀生所有費用也是如此,全都是「固定寫法」,只有偶發特殊才會修改增減寫法,待人員將信封金錢取出後清點正確後,會在該有金額與日期註記信封上簽名,經人指點後為增加法律有效性自85年開始又增加蓋印章或蓋手指印,而後收存,而且甲○○有向乙○○借錢時也會簽此信封作為作賬憑證。甲○○有領取曹之寧補習班現金記錄憑據:85年1月至8月甲○○有領取曹之寧補習班金額帳務紀錄共12信封。78年8月至83年5月甲○○有領取曹之寧補習班金額帳務紀綠共56信封,總和304萬2仟元(本院卷(一)第319至337頁)。①151.2萬=42個信封x每月領取現金3萬6000元:78年8月15日、78年9月13日、78年10月13日、78年11月15日、79年1月12日、79年2月15日、79年4月13日、79年515月日、79年6月13日、79年7月13日、79年8月15日、79年9月13日、79年10月15日、79年11月15日、80年1月15日、80年2月13日、80年4月15日、80年5月15日、80年6月13日、80年7月15日、80年8月15日、80年9月13日、80年10月15日、80年11月15日、81年1月15日、81年2月13日、81年4月15日、81年5月15日、81年6月15日、81年7月15日、81年9月15日、81年10月15日、81年11月13日、82年1月15日、82年2月16日、82年5月13日、82年10月15日、82年11月15日、83年1月13日、83年2月15日、83年4月15日、83年5月5日。②50萬元=信封x每年3月補貼春節禮金與12月補貼聖誕節禮金則領取5萬元。78年12月25日、79年3月15日、79年12月25日、80年3月15日、80年1225月日、81年3月13日、81年12月25日、82年3月15日、82年12月25日、83年3月15日。③其他金額與理由:103萬元= 81年8月13日12萬元(甲○○準備結婚)+82年4月5日6萬元正(因女兒張彤00年0月0日出生)+82年6月3日49萬元(預支來準備艾派斯公司,本院卷(一)第294頁)+83年5月5日預支83年6月至84年3月,共10個月薪資30萬元(補足83年5月6日艾派斯公司設立資金)。

⑺證明甲○○有向母親借貸150萬元(本院卷(一)第298至

300頁),甲○○82年在女兒張彤出生後就籌備開公司,於82年母親張杜怜娟生日當天於生日慶祝後留小字條請母親籌錢,之後母親張杜怜娟以房貸向台北富邦銀行借貸150萬元。

2、聲請調閱台北地檢署完整卷宗與偵查庭影音檔案。民事不受刑事拘束,被告以刑事不起訴作為答辯,故原告有必要聲請調閱檢察署卷宗以證明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061號與16544號、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713號、北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49號的十多處極明顯顛倒錯誤與偏頗與故意怠惰不調查而使原告受冤。

⑴證A(本院卷(一)第81至99頁),取自北檢雨股A卷宗重

點。「丁○○假簽甲○○名字寫同意書」,北檢起訴書大篇幅解釋是「丙○○」假簽甲○○名字,比對2人簽名得證明北檢不起訴書理由完全與筆跡真相相反,是幼稚園孩童都能辨認的「丁○○」與「丙○○」筆跡明顯不同。

⑵丙○○名下每個月上千萬元股票交易,都是來自於甲○○

資金。在北檢卷宗艾派斯公司稅務申報與艾派斯公司現金分類帳也證明艾派斯公司精品衣物的收入很少(本院卷(一)第100至172頁)。

⑶原告主張永豐銀行「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證據為假造非真

實,永豐銀行來函聲明「無法確認此明細是否為丙○○書狀所稱借貸案」,除了民安股00000000民事調查證據聲請四狀第2至6頁前述之說明與丁○○在中國大陸碰巧是駭客最活躍的她方,在5年後突然出現的電腦資料是之前沒有的資料,而且永豐銀行「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310至318頁)最上方出現3大疑點:左上角1輸入者歐舒秦是102年5月永豐銀行承辦人而非78年至85年間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實際承辦人,且左上角2本金9,600,000為錯誤,丙○○與其法扶律師所提所有書狀一開始都是主張房貸本金為290萬元(本院卷(一)第189頁),然後改了7次數字與說詞,最後是主張房貸本金為240萬元,右上角3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與丙○○與其法扶律師所提所有書狀一開始的房貸證據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不一樣(本院卷(一)第303頁),因為證G第10頁是如證G第11、12頁甲○○手寫所說的是83年為設立公司而借貸約80萬元的證據,丙○○拿此存摺交給丁○○找駭客依照丙○○書狀最後第7次劇本而製造出來的假資料突然在原本永豐銀行查無資料,然後5年後又突然進入永豐銀行電腦資料內作為另案有利丙○○的證據,欺騙法官。高院判決原告敗訴,就是法官採信永豐銀行突然出現的電腦資料,而拒絕考量乙○○於該案所提出之調查該永豐銀行突然出現的電腦資料為大陸駭客製造。

⑷原證F地政資料(本院卷(一)第265至279頁)證明,新

版地政電子檔案(即丙○○所稱婚前房貸證據)為有爭議證據,有許多未出現在新版地政電子檔案。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證明戶名甲○○貸放日850813,貸放金額80+120=200萬,結案日期960330,貸放日770127貸放金額40萬,結案日期78年8月22日,新版地政電子檔案也沒清楚載明。證F原舊版地政資料登載依序為:a.78年8月17日2筆房產權狀台北中小企銀設定抵押145萬元2筆,b.清償日期78年8月23日2筆,c.79年4月20日+79年4月24日設定抵押給張淑斐2筆權狀都是72萬,d.清償日期2筆權狀都是79年6月15日。

3、乙○○在78年6月間因劉及人賣兒童學英語機器而結識,也因此而結識其和康公司旗下多位加盟者,劉及人建議乙○○加入其公司,而乙○○說自己工作時間全滿無暇再加人,因而78年7月間介紹甲○○結識劉及人,豈料甲○○就被劉及人的天花亂墜所騙,在78年8月初甲○○自己投資劉及人公司57萬元與簽有保障每月利息至少500元,而且劉及人還說要看甲○○是否有更多財力能一起合作該公司,而將甲○○的2房產權狀借去看,甲○○心裡覺得奇陸,所以向代書詢問而得建議「就將該2房產先做房貸設定但是要不要借錢是另一件事」(請看該新版地政電子檔案,證明83年,84年,85年才真的開始有計劃以房產向銀行借錢,證明83、84年先向銀行做設定登記可以先不借錢,可以之後需要時再借,不會在緊急時不易籌錢,請看該新版地政電子檔案,證明83年,84年,85年才真的開始有計劃以房產向銀行借錢,證明83、84年先向銀行做設定登記可以先不借錢,可以之後需要時再借,不會在緊急時不易籌錢),該代書說只要地政登記有向銀行設定抵押,就不用擔心該2權狀被人拿去做什麼不好的事,因此甲○○就去辦了此設定抵押事,但是並沒有向該銀行要求放款那2筆145萬元。但於79年4月17日與劉及人完成和康公司經營權利轉讓契約後,該2權狀就被劉及人各設定72萬元抵押給訴外人張淑斐(79年4月20日、24日),為保住房子,甲○○緊急向幾位朋友要回之前所借出之款項,及向母親籌錢,1個多月後湊齊這筆錢交給張淑斐所委任代書而做地政登記,清償日期79年6月15日,之後,母親訓斥乙○○因交壞人而連累原告,因此乙○○承諾會承擔甲○○因劉及人之損失。乙○○於79年6月28日領出2,494,700元給甲○○(除了上述清償的144萬與相關手續費代書費等還包含79年4月17日之前劉及人向甲○○所借現金,本院卷(一)第294頁),79年6月29日又領出52萬元與手頭現金55,300元給甲○○(甲○○投資劉及人公司之57萬元與每月利息500元利息共5,300元)。然後於79年6月29日雙方簽切結書與承諾書,約定乙○○給甲○○307萬元,乙○○變成是劉及人唯一債權人,甲○○要負責幫乙○○向劉及人追債等。

4、80年間原告被朋友帶至酒店結識丙○○,被灌酒後醒來才被丙○○告知酒後有與丙○○發生關係要求甲○○負責,兩人之後持續交往,丙○○於於81年6月懷孕,於81年9月10日結婚,82年4月4日女兒張彤出生(98年初甲○○看到戶籍謄本時,才知道丙○○離過婚,所以懷疑與張彤之親子關係而想要做DNA親子鑑定,甲○○被乙○○勸退而不再堅持親子鑑定)。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事實,早在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061號、第16544號(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及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713號(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及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49號(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針對艾派斯公司上開設立、股權變更等過程及緣由,被告丙○○於102年12月11日偵查時陳稱略以:艾派斯公司是我和妹妹即被告丁○○與梁玉立等3人出資成立,當初本來想要做進出口,會計師說要申請股份有限公司,要有5個股東,所以除了我們三姊妹,我找我先生甲○○,還有被告丁○○的男友吳俊毅,他們二人沒有出資,……),所述艾派斯公司係由被告丙○○姊妹三人合資並實際經營,另找聲請人甲○○及另一友人掛名股東以符股東人數規定,嗣因已無須掛名股東而辦理變更,聲請人甲○○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等節,與被告二人及證人梁玉立前述情形相符,並有證人吳俊毅前述伊應有同意擔任掛名股東乙情可佐,堪認證人張彤所述當足信採。……聲請人於本案亦未提出其他得佐證其有向他人借款1千多萬元並提供予被告丙○○等經營艾派斯公司之具體證據資料,是其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細繹聲請人甲○○上開陳述內容,其雖稱被告丙○○向其拿錢開設艾派斯公司,然針對其當時是否確悉被告丙○○所拿款項是作為艾派斯公司經營所用、是否知悉自己被登記為公司股東、公司負責人為何人等節,均迭稱不清楚、當時不知道、後來才知道,甚至表示公司等於就是丙○○開的等語,衡情若如聲請人甲○○所述其確有提供金錢款項予被告丙○○開設艾派斯公司,當不至於對其是否經登記為公司股東乃至公司負責人為何人等節均未能明瞭,足見聲請人甲○○所述實與常情有違,且無其他卷證資料可資佐證,難認可採。…」)都認定原告甲○○並沒有實際出資,只是掛名股東,與艾派斯公司沒有關連,故哪來的侵權行為。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年,在93年11月5日時原告甲○○就已經不是艾派斯公司掛名股東(本院卷(一)第66、67頁),距原告起訴之時即104年7月1日也已過十年追訴期,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台北地院檢察署103偵字第4061號第5頁(本院卷(一)第541頁)已經寫得很清楚,原告甲○○房屋貸款是在79年的時候,我公司成立是在83年的事情,與我公司成立無關,原告甲○○於偵查中稱出資1千萬元,公司資本額只有500萬元,原告甲○○所言不實。當時成立公司時,需要五名股東,當時我與被告丁○○、梁玉立三個人合資。被告於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061號、16544號程序中已說明400萬是跟朋友借來,公司申請下來就歸還了。

(四)否認原告所述:

1、原告主張永豐銀行原告借貸金額是假造的,該函(本院卷

(二)第7至11頁)為台北高等法院函詢,永豐銀行之回函,有可能是假造的嗎?那證明原告在78年8月25日起開始向永豐銀行借貸240萬金額,每個月要付24,800至27,800元不等的利息予永豐銀行,且在與被告丙○○81年9月結婚時還欠永豐銀行2,318,772元的負債,而原告於83年5月被告開設公司時也還持續欠永豐銀行2,056,671元,原告哪來400萬可以拿給被告開設公司?

2、甲○○主張艾派斯公司設立時有實際出資500萬元云云(本來主張400萬,又改口為500萬,說話反反覆覆就已看出他腦子因開過刀不正常),有提到跟他妹的借據,系爭借據都是假造的,被告丙○○在跟原告認識到結婚十幾年來完全沒聽過有借款這件事,且每天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先生的薪水支出收入來源都很清楚的,豈會不知道先生有沒欠小姑?那些借據全都是為離婚官司假造的,只為增加原告的負債減少婚後剩餘財產,裡面所有二十幾年前寫的借據跟後面隔二十幾年又寫的新借據,紙張不但一模一樣,還出自同一本本子,且那些二十幾年前的借據紙都是新的完全沒有泛黃,一看就知道是假造的,而被告丙○○在離婚庭上已向法官提出證據造假之質疑,法官也未採納那些借據,再來被告丙○○在與原告結婚後,曾聽原告提及原告在78年底至79年8月陸續跟他妹與他媽三人把所有的積蓄還用房子去借款了,籌了10,521,056元借給劉及人去開設公司,還為此打官司,至今未拿回分文借款,當時有給被告丙○○看借據、判決正本,要被告丙○○幫忙想辦法把錢討回(本院卷(二)第12至18頁),所以張螢懋提及有在79年6月給付原告共3,014,700元,根本就是借貸予劉及人設立公司的資金,與83年艾派斯公司設立之資金無關,原告上開所述足以證明原告結婚後因借款予劉及人,不但積蓄都沒了,還向銀行貸款都是事實,哪有400萬給被告開公司。原告所附之幾十頁證據資料都是與本案無關聯的資料,原告宣稱有出資400萬,應提出資金來源,且原告若有400萬就可拿去付清78年之銀行欠款200多萬,而會傻到有400萬不還銀行欠款還要繼續付銀行那麼多的利息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間解散艾派斯有限公司(下稱艾派斯公司),至今未返還原告甲○○投資該公司款項,涉嫌侵占原告在艾派斯公司之應得資產款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斯時之資力情況,尚難以證明原告提供500萬元與被告經營艾派斯公司。則原告主張其有出資500萬元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2、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認被告丙○○、梁瑩立於93年11月5日,被告丙○○與原告甲○○夫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丁○○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甲○○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丙○○於艾派斯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甲○○之署押,虛偽表示告訴人甲○○同意將其於艾派斯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轉讓予被告丙○○,足生損害於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辯稱本件股權變更登記確係徵得聲請人甲○○同意所為一情,應屬可採,是無論該「甲○○」簽名究係被告丙○○或丁○○所為,其等既已徵得聲請人甲○○之授權及同意,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罪責,以103年度偵字第4061號、第16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嗣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49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

3、查艾派斯公司係於83年5月10日核准設立登記,依據當時應適用之90年10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分為下列4種:一、無限公司:指2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二、有限公司:指5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三、兩合公司:指1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1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四、股份有限公司:指7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是當時若欲成立「股東均僅負有限責任」之公司,股東人數至少須為5人以上,即:股東5人以上得設立有限公司,股東7人以上始得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復依艾派斯公司83年設立登記時適用之貿易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行號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得經營輸出入業務;是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號,欲經營國際貿易業務,符合規定條件,如達到一定資本額(當時為500萬元),得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出入業務(貿易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公司法嗣於90年10月25日修正,該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分別放寬為「1人以上」、「2人以上」。本件艾派斯公司於83年間設立登記時,登記股東計有被告丙○○、丁○○及其等之妹梁玉立、被告丙○○當時之夫即聲請人甲○○、暨被告丁○○當時之男友吳俊毅等5名,登記出資額各為100萬元,並登記由被告丁○○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嗣於86年7月15日申請暫停營業,87年9月19日復業;之後於93年11月5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表示原股東甲○○、吳俊毅各出資之100萬元,分別轉由股東即被告丁○○與梁玉立承受,選任被告丁○○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其上並有原5名股東姓名之簽署,另加蓋被告二人及梁玉立之印章以及艾派斯公司之印鑑章,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嗣於94年8月2日由被告二人及梁玉立出具公司解散同意書,於同年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艾派斯公司登記案卷無訛,堪予認定。

4、針對艾派斯公司上開設立、股權變更等過程及緣由,證人梁玉立於上開偵查中結證略以:我是艾派斯公司股東之一,當年是我們三姊妹各拿30幾萬元出來,我高中畢業後就出社會上班,有存錢;當時登記5個股東,另外2個是大姊即被告丙○○的先生甲○○及二姐即被告丁○○的男朋友吳俊毅,當初以為辦理服裝進出口要申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就說要5位股東,當時跟我們最親近的就是吳俊毅跟甲○○,就請他們2個作掛名股東,他們2個登記多少股不清楚,應該是持份一樣,當初請會計師辦的,後來因為發現不需要申請到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只需要3個有實際出資的股東就可以,我們也是請會計師幫我們詢問後,改成我們三姊妹的名字,申請為有限公司,系爭同意書上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簽名,甲○○的部分我不清楚,甲○○當時很忙,都不出面,都是請被告丙○○代理,艾派斯公司的資金並不是甲○○借的或出的,公司實際是我們三姊妹一起經營,後來因為我要顧小孩,被告丁○○決定去大陸工作,就解散了,解散的錢就等份分,我不確定當時分多少,衣服賣掉成本是有拿回來;公司的帳及傳票應該是在被告丙○○那邊比較多,因為我搬過家,好多資料我找不到等語明確(偵字第4061號卷第62頁)。

5、並據被告丙○○於103年9月5日上開偵查庭時當庭提出艾派斯公司當時記帳帳冊、發票、會計憑證、信用卡收據等證物供檢察官扣案為憑(見偵字第4061號卷第43頁反面訊問筆錄、第48至50頁扣案物照片)。而證人吳俊毅於103年10月21日上開偵查時結證:被告丁○○之前是我女友,我們交往約4年,約至18年前分手,在我們交往期間,我知道被告丁○○她們三姊妹有開服飾店,有開公司,交往期間我可能有答應被告丁○○擔任公司人頭股東,應該是有,但因為時間實在太久了,我現在無法確定,該公司我並未實際出資,我知道甲○○是被告丁○○的姊夫,系爭同意書的事情我實在忘記了,上面我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我有無同意被告丁○○簽名我實在忘了,我跟被告丁○○至少18年沒有連絡,中間只有通過幾次電話等語在卷(偵字第4061號卷第68頁),其雖因時間相隔甚遠,且與被告丁○○久未聯繫,而未能明確證述是否有應允擔任艾派斯公司之掛名股東,以及有無同意他人於系爭同意書上代簽其姓名等情,然已明確結證艾派斯公司確係被告丁○○三姊妹所開設,其固登記為股東,惟未實際出資,應有同意擔任掛名股東等語無訛。證人張彤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亦證述:服飾店是媽媽丙○○等三姊妹合開的,爸爸甲○○有自己的工作,他不會過問,小時候爸爸都會叫我去媽媽店裡寫功課,然後會去接我跟媽媽回家,爸爸和媽媽的錢是分開的,彼此都有賺錢,沒聽過媽媽跟爸爸拿錢開公司,後來我國中時,媽媽跟爸爸說2個掛名的股東可以改掉,爸爸說他們店裡的事情交給媽媽他們處理就好了,我那時因為好奇什麼是掛名股東,所以有特別去問媽媽,特別有印象等語(他字第7558號卷第83頁反面),以及於檢察官面前結證:艾派斯公司是我國小時,媽媽跟阿姨丁○○她們一起合開的公司,是批衣服來賣,爸爸也知道這件事,(問:你怎麼知道是被告二人合開的?)我從小下課都會去店內,還會想說要跟她們一起賣,媽媽也跟我說是跟阿姨一起開的,也會教我賣;爸爸下班都會來店裡接我們下班,他應該沒有出資,也從來沒管這間公司的事,爸爸與媽媽彼此財務獨立,當時開公司好像要幾個股東,媽媽跟阿姨不夠,就叫爸爸掛名,爸爸說好,我小時候有聽到他們在討論,他們第一次開店後有停一陣子,除了爸爸之外,好像還有一個媽媽的朋友也有掛名,後來不知道是阿姨還是叔叔說股東可以去調整,不用掛名了,就去改了,媽媽有跟爸爸講,爸爸說店裡面的事不關他的事,媽媽去處理就好等語在卷(偵字第4061號卷第43至44頁),所述艾派斯公司係由被告丙○○姊妹三人合資並實際經營,另找聲請人甲○○及另一友人掛名股東以符股東人數規定,嗣因已無須掛名股東而辦理變更,甲○○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等節,並有證人吳俊毅前述伊應有同意擔任掛名股東乙情可佐,堪認證人張彤所述當足信採。

6、至原告上述主張向他人借款及以房屋貸款計提供500萬元予被告丙○○經營艾派斯公司一節,針對貸款部分,經其與被告丙○○另案離婚及請求扶養費事件承審法院向相關金融機構調查結果,其係於婚前81年1月29日即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貸款240萬元,於81年9月10日與被告丙○○結婚時,借款餘額為231萬8,772元,於85年8月9日全數清償完畢,另約當清償此貸款之同一時間,於85年8月1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80萬、120萬元,嗣於96年3月29日、96年3月30日清償完畢,此外即查無其有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資料,又其於該案多次主張曾向乙○○借款高達1,297萬元一節亦無從認定等情,有該案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4061號卷第74至121頁,尤見其中本院98年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第16至17、19至20頁)。原告於本案亦未提出其他得佐證其有向他人借款500萬元提供予被告丙○○等經營艾派斯公司之具體證據資料,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出資50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信。

(二)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在艾派斯公司之應得資產款項400萬元等語,然依艾派斯公司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上載課稅所得額40,473元,且依前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有實際出資500萬元,另原告於艾派斯公司解散時已非登記股東,並有該公司登記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佔其應得之上開款項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