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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胡鍾齡訴訟代理人 張芳照

胡育宗被 告 胡仲凱訴訟代理人 李家芳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即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4年1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103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胡仲凱與原告胡鍾齡間之撫養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胡鍾齡應給付被告「自100年5月19日起至102年為止之扶養費用507 ,803元(已給付)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0,000元(已給付至103年5月),如延遲一期之給付,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在卷(本院卷第13至20頁)。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原告胡鍾齡只給付至103年5月,從103年6月以後即因與被告胡仲凱從102年起之扶養費用、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假處分訴外人張芳照(原告胡鍾齡之配偶)之不動產及訴外人李家芳(被告胡鍾齡之阿姨)不當得利、強制執行等事件,多起官司纏身,導致身心俱疲,健康情形每況愈下,原已罹患的淋巴癌惡疾又復發並已出現移轉現象,且賴以維生之股票又遭被告胡仲凱強制執行,原告實已萬念俱灰,身無分文,確已無能力給付被告胡仲凱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用,則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即被告胡仲凱的死亡之日。依其所呈報的債權金額1,431萬元計算(1,431÷3= 477個月÷12=39.75年),被告胡仲凱(00年0月00日生)的壽命竟長達83歲(即103年11月30日一61年1月27日十477個月=82歲又7個月約83歲),一位身罹小腦萎縮永遠無法治癒重症且不良於行的人(本院卷第21至24頁),憑哪一點醫學根據認為自己可以活到83歲,此與內政部戶政司102年所統計公佈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5、26頁)正常男人的平均壽命為77.58歲還要長壽,簡直是天方夜譚,荒謬之至,縱或其天賦異稟蒙上帝垂憐,可以和正常男人一樣壽命,依內政部戶政司102年所統計公佈「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其亦僅尚有36.43年的餘命。準此計算其債權金額亦僅有1311萬元(3萬x 36.43年X12個月=1311萬元),何況此種從小即發病之小腦萎縮症據醫學經驗平均壽命最多不超過60歲,據此計算其債權金額則僅為612萬元(3萬×(60年一43年)x 12個月= 612萬元)。且原告於103年5月喪失給付能力等均發生在上開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12日北院木103司執木字第82540號函示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本件被告胡仲凱所呈報之債權金額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胡鍾齡喪失給付能力均發生在上開執行名義之後,準此規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示,自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必要。

(二)然上述所論述被告胡仲凱之債權金額不論是按絕不可能與一般正常男人平均壽命77.58歲的餘命核算的1311萬元或合於醫學經驗法則此種身罹此重症病患的平均壽命60歲的餘命核算的612萬元,先決條件必須原告胡鍾齡還存活的情況下方有以至之,然原告胡鍾齡今年已75歲(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27頁)且身罹惡性淋巴癌,來日不多,依內政部戶政司102年所公佈統計台北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8、29頁)正常男性平均壽命為80.18歲,其僅尚餘12.64年的餘命,即被告胡仲凱得向原告胡鍾齡請求撫養費用之最大極數,準此計算被告胡仲凱的債權金額為455萬元(3萬x 12.64年x 12個月=455萬元),何況原告胡鍾齡身罹淋巴癌惡疾(本院卷第30頁),能否活到依內政部戶政司102年所公佈統計「台北市簡易生命表」正常男性平均壽命的80.18歲,恐尚須賴眾神庇祐,上帝垂憐,或可勉予至之,準此,原告胡鍾齡僅餘5年餘命,依此核算,被告胡仲凱的債權金額應為180萬元(3萬X5年X12個月=180萬元)為屬合理正確。末按被告胡仲凱對原告胡鍾齡的撫養費用請求權,屬身分上的「專屬權」,必須雙方當事人皆存活的情況下,方得「存在」並「行使請求」,一旦有一方死亡即發生當然終止的效力,即此種「專屬請求權」即消滅不得行使,亦不屬繼承之範疇,換言之,如原告胡鍾齡比被告胡仲凱先死亡,被告胡仲凱即不得向原告胡鍾齡的繼承人求償至其死亡為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被告胡仲凱之債權金額14,310,000元應減為1,800,000元,並將其所應減少之分配金額,改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依據確定判決所生之執行名義: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

2、本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之確定裁定,該確定裁定主文第一項記載:「原判決關於命胡鍾齡給付胡仲凱超過『新臺幣50萬7803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起至胡仲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是被告胡仲凱於該案除已確定之部分,每月得向本件原告請求3萬元之扶養費。該裁定確定後,原告本均有按月依序付款,然自103年6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被告胡仲凱僅得依此確定裁定提起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且因該確定裁定有督促履行之諭知,故而得依據被告平均餘命請求強制執行原告不履行後,視為到期之總金額即14,310,000元(本院卷第8至12頁、第41、42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確定得強制執行金額,因早已確定生既判力、執行力,原告仍據此爭執確定被告得生存之年限,不僅無法律上依據,且違反人性尊嚴,而顯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為原告至今仍活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之確定裁定,該確定裁定主文第一項記載:「原判決關於命胡鍾齡給付胡仲凱超過『新臺幣50萬7803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起至胡仲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係以原告於103年5月「喪失給付能力」發生在上開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然查,債務人「喪失給付能力」顯非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兩造仍生存亦無專屬權消滅不得行使之情形,是本案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被告胡仲凱之債權金額14,310,000元應減為1,800,000元,並將其所應減少之分配金額,改分配給其他債權人,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被告胡仲凱之債權金額14,310,000元應減為1,800,000元,並將其所應減少之分配金額,改分配給其他債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