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00號原 告 陳岳瑋
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陳文泰黃林麗華陳鳳秋陳建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被 告 王永福
王永偉王永豐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A 部分及B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面積共三十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各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各新臺幣參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原告陳文泰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原告黃林麗華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原告陳鳳秋及陳建隆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被告王永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王永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王永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將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各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各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原告陳文泰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原告黃林麗華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肆元;原告陳鳳秋及陳建隆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約為34.0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及其他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各新臺幣(下同)26,994元、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各35,991元、原告陳文泰53,987元、原告黃林麗華107,974 元、原告陳鳳秋及陳建隆107,97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8 月4 日起,至將第1 項聲明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佔用系爭土地返還全體所有權人止,按月於每月4 日給付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各
450 元、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各600 元、原告陳文泰900 元、原告黃林麗華1,800 元、原告陳鳳秋及陳建隆1,
800 元。」(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105 年4 月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A 部分及B 部分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建物,面積共為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各28,573元、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各38,097元、原告陳文泰57,146元、原告黃林麗華114,292 元、原告陳鳳秋及陳建隆114,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利息。㈢被告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將第1 項聲明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全體所有權人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各476 元、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各63
5 元、原告陳文泰952 元、原告黃林麗華1,904 元、原告陳鳳秋及陳建隆1,904 元。㈣第2 項及第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核其變更,係基於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含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共有情形與其應有部分如附表㈠所示。系爭土地因遭被告等無權占有,並於上建築房屋經營事業,其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及參最高法院28上字第2361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共36平方公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又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房屋,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等土地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起訴前5 年內之不當得利合計共514,313 元,及起訴後每月不當得利合計共8,567 元(不及一月者,按日比例計算之)。
⒈起訴前5 年不當得利共514,313 元部分: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及第105 條規定,系爭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為52,913元/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該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於起訴前5 年內獲有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法最高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茲原告等僅請求6 %,自有理由。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 年不當得利之總額為571,460 元(計算式:52,913×36×6 %×5 =571,460 ),則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①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各28,573元(計算式:571,460 ×1/20=28,573元。)②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各38,097元。(計算式:571,460 × 1/15=38,097)。③原告陳文泰57,146元(計算式:571,460 ×1/10=57,146元)。④原告黃林麗華114,292 元、原告陳鳳秋、陳建隆二人114,292 元(計算式:571,460 ×1/5 =114,292 元)。
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合計共8,569 元部分:每月不
當得利總額為9,524 元(計算式:52,913×36×6 %×1/12=9,524 元)。①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各
476 元(計算式:9,524 ×1/20=476 )。②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各635 元(計算式:9,524 ×1/15=635 元)。③原告陳文泰900 元(計算式:9,524 ×1/10=952 元)。④黃林麗華1,904 元、原告陳鳳秋、陳建隆二人1,904元(計算式:9,524×1/5= 1,904 元)。
㈢就被告之抗辯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提出訴外人黃土妹與陳滿盈所簽之房地租賃契約與押
租金契約,然該等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與被告,且契約效力早已於76年3 月31日屆滿,是對兩造自無任何拘束力。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針對系爭土地另簽有任何契約或和解協議,亦從未口頭答應訴外人王彭梨花或被告中任一人得無償或有償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自無任何理由。
⒉被告雖提出「營造執照申請書」辯稱複丈成果圖A 部分並非
渠等所占用云云,然查A 部份之面積為18平方公尺,惟該執照之建築面積為55.506平方公尺,並非被告所稱6 坪之建物。又A 部分之周圍圍牆係以紅磚所建築,並於磚牆上另加裝鐵窗、玻璃窗與屋頂,該空間與室外完全隔絕,不特定人根本不能隨意進入,並非開放空間,只能從被告自承占用之B部分始能進入,且A 與B 部分係同一磚造牆壁結構,兩區域間係以一活動拉門相通,且A 部分並無獨立衛浴、水、電設備,顯然係與B 部分一同使用,並非一獨立建造及使用之空間,足認A 部分係與B 部分同時建造及使用,被告臨訟稱A部分非其建造云云,顯為推卸之詞。再查,原告於今年年初曾會同代書,在被告引導下進入該A 部分丈量,原告起訴狀附圖即在當時所作成。當時A 部分堆滿冰箱、櫥櫃、裝箱物及其他工具物品,明顯為被告使用狀態中,然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被告為製造「無使用事實」,故意將A 部分清空、打洞、破窗、打牆及屋頂,以使看似無人使用狀態。
⒊被告提出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其上
僅記載現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曾經門牌「改編」,並非被告所稱之門牌「整編」。又該證明書上方清楚載明「門牌編釘只在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被告等自不得據此作為推翻系爭房屋由其等所建築而為其等所有、使用等事實之反證。又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僅得證明系爭土地曾經地籍重測,重測前地號為西園段2 地號,惟與被告等稱未占用系爭房屋A 部分之抗辯不僅無任何關係,且被告等對於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並不爭執,則被告稱該證據得證明其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且未使用系爭房屋A 部分等等,自屬無稽,不可採信。另被告所附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內「使用情形」記載債權人之言論,係執行機關就債權人之陳述而記載,其記載僅屬債權人單方、片面之表述,且執行機關亦非審判機關,其單純引述債權人言論記載所作成之紀錄文件,亦不具任何判斷事實存否之法律效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被告辯稱拆除系爭房屋將導致公安危險等等,並不實在,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⒋又被告王永福雖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分之1 ,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3 人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並參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爰聲明:㈠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A
部分及B 部分之系爭建物(面積共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各28,573元;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各38,097元;原告陳文泰57,146元;原告黃林麗華114,292 元;原告陳鳳秋及陳建隆114,29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㈢被告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將第1 項聲明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各
476 元;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各635 元;原告陳文泰952 元;原告黃林麗華1,904 元;原告陳鳳秋及陳建隆1,
904 元。㈣第2 項及第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係爭土地於重測前為西園段2 地號,重測後為雙園一段12地
號,61年間因都市計畫,土地徵收、道路拓寬,被告阿姨黃土妹才向原告陳岳瑋之祖父陳滿盈先生承租現雙園段12地號土地約6 坪建築用地以供被告建屋使用,係為現今西園路
224 號店後磚壁為限,而磚壁後方房屋(即複丈成果圖A 部分)是陳滿盈先生所建,67年至73年出租給陳榮祥使用,門牌號碼是西園路2 段224-5 號(原為西園路二段146 號),
A 、B 間於被告占用B 部分前,早已以木板隔間封死,無法從B 部分進入A 部分,且A 部分屬開放空間,是被告僅占有使用B 部分,此與104 年度司執字第55010 號附表「使用情形欄一、本件拍賣土地於據債權人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指稱12地號係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後方,並為該建物之部分占用…」之記載相符。
㈡而黃土妹與黃盈滿之租約,租期係自61年3 月1 日至76年3
月31日止,黃盈滿並收有1,000 元之押租金,雙方約定押租金為契約期滿之日由房東全數無息退還房客,是日房客點交承租物給房東收管,於租約期間黃土妹均如期繳租,並於租約到期後,繼續繳付租金至77年1 月16日,房東始退還租金8,430 元,惟並未依雙方簽約時所約定退還押租金1,000 元,故該租賃契約應成為不定期租約,至今仍然存續中。又原告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曾於90年2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事後已達成和解,原告等並口頭答應無償借予被告母親王彭梨花使用,並未向法院提出無權占用損害賠償之訴,迄今14餘年,是被告深信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事實在先,有協商無償使用承諾在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人。
㈢又系爭建物無地基也無大樑,僅為以磚頭砌成,建築物之間
相互連棟支撐,拆屋還地恐有公安危險,當初被告均有如期交付租金,因租約到期,原告並無通知被告拆屋還地及退回押金,以致被告認為有租約存續中,現被告王永福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定後執行處曾通知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惟原告間均無人應買,今被告既已符合法律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取得之應有部分折算使用面積,約為B 部分使用坪數。
㈣系爭不動產乃原告繼承取得,租約事實存在於原告祖父年代
,年代久遠,土地產權較複雜,原告土地位在無路可通行之畸零地內,實屬運用不易,被告拆屋還地較為困難,盼請原告繼續出租予被告,願依土地法第97條,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6 %作為租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原告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不當得利共257,158 元之使用租金(計算式:52,913元×18×6 %×原告總持份約0.9 ×5 年=157,
158 元)。㈤爰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王永福於起訴前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於105 年3 月
16 日 登記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將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 、B 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何金額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將如複丈成果
圖A 、B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等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排除他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無權占用。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抗辯其等係有權使用B 部分,且並未占用A部分,則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占用A 部分、被告就其有權占用B 部分各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黃土妹向黃盈滿租地建屋,所建房屋僅占用系爭
土地B 部分,以現今西園路224 號店後磚壁為限,磚壁後方之房屋為黃盈滿所建,門牌號碼為西園路2 段224-5 號(原為西園路二段146 號)云云,然查,A 、B 部分均係以紅磚所建築,兩部分之外牆紅磚相連並無區隔,顯屬同一磚造牆壁結構,而A 部分之磚牆上另加裝鐵窗、玻璃窗與屋頂,並非開放空間,且A 部分除與B 部分相連處設有出入口外(木板門,未上鎖),並無其他出入口,僅能從被告占用之B 部分進入,並非不特定多數人所得自由進出之開放性空間,而
A 部分中並無獨立衛浴、水、電設備,有本院104 年10月12日之履勘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2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顯然係與B 部分一同使用,並非一獨立建造及使用之空間,是原告主張A 屋與B 屋乃同時建造,並均為被告所使用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又提出陳滿盈為起造人之「營造執照申請書」,辯稱A 部分非為渠等所建云云,惟A 部分之面積為18平方公尺,與該執照之建築面積55.506平方公尺差距甚大,且建材、形狀、樓層數等均與系爭房屋現狀不同,而執照末頁「建築管理課審查意見」明確記載「未動工」,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6月17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0567913400 號函暨該處47營0603建造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16-7頁),顯與A部分非同一建物。又查無被告所謂西園路2 段224 號門牌建物登記資料,亦無西園路2 段224- 5號或西園路二段146 號房屋門牌之編釘資料及房屋稅單、稅籍資料,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530579800 號函、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6 月8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53061130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5 年6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5438476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卷㈡第13頁、第14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而無從採信,又被告所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內「使用情形」所記載債權人之言論,此乃執行處就債權人之陳述所為之記載,僅係單純引述債權人單方、片面之陳述,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應認被告確同時占用A、B 部分之建物。
⒊被告雖抗辯其占有B 部分係本於黃土妹與黃盈滿間之租約云
云,並提出租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然該契約租期係自61年3 月1 日起至76年3 月31日止,租期已於76年3月31日屆滿。且於76年12月11日原告以中壢郵局存證信函第
841 號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陳福來等前往收租(見本院卷㈠第61頁)後,陳福來等即於77年1 月16日以台北七十九支局存證信函第113 號退還面額8,430 元支票予黃土妹,且於存證信函中明確表示76年3 月31日租賃期滿,終止租約,並未再出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顯見出租人對於黃土妹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押租金返還與否與租賃契約是否終止,係屬二事,尚難謂有民法第45
1 條之適用,是被告辯稱: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如常繳納租金,出租人亦未退還押租金,故該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約云云,並非可採。另關於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於90年間口頭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借予其等母親王彭梨花使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亦非可採。
⒋又被告雖辯稱被告王永福於105 年1 月21日於本院執行處標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被告王永福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於B 部分所占用之面積,故其等非無占有權源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其與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協議提出任何主張及事證,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故被告所為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於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以何金額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
97 條 第1 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交通便利性佳,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周邊地段104 年間之實價交易登錄資料、200 及
600 公尺之生活環境與相關地標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至第211 頁)可參。是本院審酌本件建物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房屋狀況及B 部分現係無為店面使用之經濟用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 %為計,尚屬合理,且被告就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 %為計算不當得利,亦表認同(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是原告主張之計算基礎,應予准許。
⒊又系爭土地係由各所有權人各依渠等如附表㈠共有比例所示
,系爭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為52,913元/ 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該土地面積約為36平方公尺,故於起訴前5 年內獲有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不當得利為571,460 元(計算式:52,913元×36×6 %×5 =571,460 元),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各28,573元(計算式:571,460 ×1/20=28,573元);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各38,097元(計算式:571,460×1/15=38,097元);陳文泰57,146元(計算式:571,460×1/10=57,146元);黃林麗華114,292 元;陳鳳秋、陳建隆二人共114,292 元(計算式:571,460 ×1/5 =114,292元)。又被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9,524 元(計算式:52,913×36×6 %×1/12=9,524 元)。則原告等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①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各476 元(計算式:9,524 ×1/20=476 )。②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各635 元(計算式:9,524 ×1/15=635 元)。③原告陳文泰900 元(計算式:9,524 ×1/10=952 元)。④黃林麗華1,904 元、原告陳鳳秋、陳建隆二人1,904 元(計算式:9,524 ×1/5 =1,904 元)。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原告就起訴前5 年不當得利金額之請求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王永福為104 年8 月15日、被告王永偉為104 年9 月11日、被告王永豐為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縱被告王永福於起訴後,亦成為共有人之一,惟其並未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乃無權占用複丈成果圖所示A 及B 部分,並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㈡之金額及按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㈢之金額,為有理由,均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附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項次│所有權人│共有情形│應有部分 │證據參照 ││ │ │ │ │(本院卷頁)│├──┼────┼────┼──────────┼──────┤│1 │陳岳瑋 │ │845/16900(即1/20) │15 │├──┼────┤ ├──────────┼──────┤│2 │陳岳琪 │ │845/16900(即1/20) │16 │├──┼────┤ ├──────────┼──────┤│3 │陳岳琨 │ │845/16900(即1/20) │16 │├──┼────┤ ├──────────┼──────┤│4 │陳岳瑞 │ │845/16900(即1/20) │16 │├──┼────┤分別共有├──────────┼──────┤│5 │陳鍾德 │ │338/5070(即1/15) │18 │├──┼────┤ ├──────────┼──────┤│6 │陳妍汝 │ │338/5070(即1/15) │19 │├──┼────┤ ├──────────┼──────┤│7 │陳翊瑄 │ │338/5070(即1/15) │20 │├──┼────┤ ├──────────┼──────┤│8 │陳文泰 │ │338/3380(即1/10) │21 │├──┼────┤ ├──────────┼──────┤│9 │黃林麗華│ │338/1690(即1/5) │22 │├──┼────┼────┼──────────┼──────┤│10 │陳鳳秋 │ │ │23 │├──┼────┤公同共有│338/1690(即1/5) ├──────┤│11 │陳建隆 │ │ │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