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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07號原 告 黃麗瓊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複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呂紹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游弘誠律師被 告 任秀貞

顏素珍陳龍吉譚雲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被 告 沈懿君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複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備位聲明為:⒈被告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及譚雲龍於本院103 年司執助字第23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4 年6 月11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①次序7 、8 、9 、10被告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及譚雲龍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34,116、10,400、17,360、8,000 元。②次序17、18、19、20被告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及譚雲龍普通債權原本4,264,478 、1,300,00

0 、2,170,000 、1,000,000 元暨116,893 、33,025、48,8

70、50,466元利息債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104 年10月1 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為:⒈被告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及譚雲龍與被告沈懿君所為之消費借貸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及譚雲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①次序7 、8 、9 、10被告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及譚雲龍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34,1

16、10,400、17,360、8,000 元。②次序17、18、19、20被告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及譚雲龍普通債權原本4,264,47

8 、1,300,000 、2,170,000 、1,000,000 元暨116,893 、33,025、48,870、50,466元利息債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93年7 月間,被告沈懿君趁原告丈夫身患重病不久於世惶恐悲傷之際,自稱英國保誠金融集團(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有保險及理財之專業知識,可藉由買保險、投資理財以規避遺產稅,慫恿原告將本人及其子女3 人存摺、印章交由沈懿君,將金額交予其保管以作為繳付保費及投資理財之用。原告因適逢喪夫之痛不及細察,不疑有他而將前開資料交付,沈懿君即陸續自原告及其子女等3 人銀行及郵局帳戶提領轉帳近3,000 萬元。經原告質問,沈懿君始表示已挪為他用,並表示名下有一「CB

S 美語藝術學校」經營獲利頗豐,市價超過3,000 萬元,願意將該學校一半股權作價轉讓予原告,原告為求留下沈懿君確實取走3,000 萬元之記錄,並避免終生辛勤積蓄金額均付之一炬,乃勉強允諾,雙方即簽立契約書,嗣經原告多方向沈懿君催討未果,終獲得執行名義,不料原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現渠名下唯一房地,即沈懿君住所(門牌臺北市○○街○○巷○ 弄○ 號4 樓),竟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臧秋萍,經原告起訴歷經三審判決確定臧秋萍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沈懿君後,原告本以為終得拍賣受償,不料竟於第一次拍賣期日前,又出現被告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及譚雲龍等人參與分配,始有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㈠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及譚雲龍對沈懿君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權不存在:

⒈依司法實務見解,倘原告係以票據權利人與票據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並以票據權利人所聲明參與分配之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應先由被告負舉證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4號、10

2 年度訴字第5239號、104 年度訴字第422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及譚雲龍與沈懿君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進而聲請變更分配表,被告等人既堅持不同意更正,自應就渠等間有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待被告等人證明債權存在後,始需由原告舉證其等債權係屬虛偽。

⒉查原告已先行舉證沈懿君長久以來脫產情事接二連三,諸如

將名下房地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予臧秋萍,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未經告知原告即私自將美語學校結束營業,致原告無法再請求分配股利;沈懿君名下諸多保單均有價值準備金,卻故意不解約清償對原告之債權,致令原告遲遲無法受償;美語學校自始至終均由沈懿君實際經營,卻一再向國稅局表示該學校收入乃原告所得,沈懿君與原告於他案達成和解後,本就應秉持誠信原則履行和解契約,然沈懿君從未主動履行支付和解金,其或因迫於刑事告訴之壓力提供少量資訊,但原告也僅受償部分金額,而沈懿君侵占原告25,258,874元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侵占罪判決有罪,經沈懿君上訴駁回後確定,可知沈懿君既以不法手段侵占原告大量金額,自有動機以各種手段確保自身不法所得,沈懿君稱絕無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乙事顯不足信。

⒊本件任秀貞等對沈懿君之債權均為本票債權,係民間實務上

製造不實債權之常用手法,且細究本件12張本票,形式上雖分屬任秀貞等4 人持有,且發票日期散見於92年至102 年等10年間,惟卻僅一張到期日為103 年5 月29日,其餘11張到期日不約而同均在103 年10月25日至11月14日短短20天內,衡諸常理,殊難想像。且細究任秀貞等人於本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之情形,亦顯有可疑之處:①查本件拍賣之房地原係沈懿君與臧秋萍居住,此於查封程序經原告與執行法院現場確認,然顏素珍持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聯絡地址竟與沈懿君住所即本件拍賣之房地門牌完全相同。②次查任秀貞雖提出本票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惟系爭房地拍賣結果,竟由任秀貞拍定,法院不動產拍賣數量如此繁多,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又同是拍定人之機率實屬極低。③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及譚雲龍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點相仿均係剛好在第一次拍賣房地之前,足證此4 人之執行名義幾乎在同一時間點向法院取得,難認非由同一人所進行,更可能為沈懿君所籌畫。④甚者,沈懿君早在90年即利用顏素珍作為人頭帳戶,足證本件若被告沈懿君欲假造債權,顏素珍自當為不二人選。

⒋任秀貞等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僅能證明其等曾經匯款予沈懿

君,卻無法證明其等係基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匯款,未積極舉證雙方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雙方更未有任何借據、借款契約可供佐證,甚者,沈懿君從未有支應任何利息與其他被告,更是與常理有違,被告等並未就雙方債權存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更顯彼此間債權並非真正。而被告等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多有不合理之處:①就陳龍吉部分:被證

2 僅有列出支出金額,卻無記載匯款至何處,故亦無法證明該三筆款項是匯入沈懿君之帳戶而非匯給其他人士,再者,其亦未提出歷史交易明細,又豈知是否在陳龍吉匯入沈懿君帳號後,沈懿君又馬上匯回?且其就所謂換票之事,亦未提出證明。②就譚雲龍部分:被證3 僅能證明有匯入楊姓人士帳戶,卻未提供交易明細,無法證明是否在譚雲龍匯入後,該金額又被楊姓人士馬上匯回。況且,譚雲龍所有債權均為本票債權,實務上都是利用支票換票展延,利用本票展延期日實使人匪夷所思,是以被告所提之系爭債權是否為真,實有疑義。③就顏素珍部分:被證4 、5 僅能證明顏素珍有匯出50萬元、486,800 元與沈懿君,卻無法證明沈懿君是否有匯回,顏素珍應舉出匯款帳戶之歷史明細以實其說。又100萬並非小數目,然顏素珍在沈懿君無法清償之時竟多次寬限展延而不聲請本票裁定,顯與常情有違,再者,顏素珍都已多次展延沈懿君之期日,又為何偏偏於原告在第一次拍賣房地之前與其他被告一起取得執行名義,更顯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實在。④就任秀貞部份:按保單借款皆會加計利息,若借予他人之利息低於保險公司向其收取之利息,依常理而言根本不可能有任何動機去保單借款後再借予他人;反言之,若利息過高沈懿君亦不可能有向任秀貞借款之動機。查任秀貞所提出之保單借款年利率為4.5 %,惟其向沈懿君收取之利息竟然分別為3.5 %、4.5 %、27%、12%、11%不等,綜上,借貸關係之雙方相同,借款時日亦相差不遠,有如此奇怪的利息算法實是使人匪夷所思;況且同前所述,任秀貞是基於何種理由同意以過低之利息借與沈懿君;沈懿君又為何同意以超過法定利率(27%)之利息向被告借錢。又任秀貞雖辯稱上開保單之利率並非4.5 %,而是任秀貞每次換票時都會打電話去保險公司問本息之金額後再告知沈懿君,為此種辯解實過於令人無法相信,依客觀證據便證明利息為

4.5 %,若任秀貞稱並非實際之利息,應由伊負舉證責任證明當初之利息與計算方式,其上開所詞,顯不足採。

⒌且就被告等受訊問時之陳述,更發現有以下眾多不合情理與

不實:①被告等就債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出席人員人數等陳述不一,被告等並無法證明該會議確實存在,且就委任同一律師及於相同時期參與分配之不合理現象無法解釋,故被告無法證明債權為真,且依一般常情,債權人間為求自身債權得以受償,彼此間利益衝突,豈會提醒其他債權人主張權利,遑論幫助其餘債權人尋覓律師,如此態度亦可證債權非真。②陳龍吉就與其他被告間認識之時間點,與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點前後矛盾,可知陳龍吉所言不實,既其就此過程無法交代,更難認就債權真實與否已盡舉證責任。③被告間就換票、借款經過之陳述亦多有不實,就彼此間是否真有借貸關係無法舉證說明,可證本件債權實為虛偽,僅係被告間彼此勾串試圖以此參與分配。④被告等前經沈懿君多次拖延清償皆未主張法律上權利,卻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態度丕變,積極參與分配,並非常情。⑤被告等以本票換票本票偏離一般實務做法,加之被告等就換票之經過全無相關客觀證據得以證明,依司法實務見解並無法證明雙方間確有債權存在,而發票日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亦係票據關係成立之必要要件,為明票據關係,應認發票人不得以自己之行為,使原無票據關係之日期,因事後之行為而使票據關係溯及既往的發生,因此發票人將發票日往回填寫之舉,因不符發票日為必要記載事項之規定,自應認該發票日為無記載而視為無效。又陳龍吉、譚雲龍皆是使用本票換票之方式展延期日,即可說明其等已承認沈懿君虛填本票發票日,此即代表該本票發票日屬不實登載,該本票之效力自屬無效。

㈡備位聲明: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及譚雲龍與沈懿君所為之消費借貸行應予撤銷:

⒈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等間過從甚密,又系爭債務全發生於原

告與被告沈懿君發生債務後,時間亦十分相近,由此可認被告沈懿君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及譚雲龍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故縱認本件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者,因有害於原告債權,無論有償或無償,原告均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

⒉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已撤銷,本票債權即無所附麗

而當然無效,職故,本院104 年6 月11日分配表中次序7、8、9 、10債權人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及譚雲龍票款執行費34,116、10,400、17,360、8,000 元,因前開所述應予剔除,故執行費非屬必要費用,依法亦應予剔除。

㈢爰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譚

雲龍對沈懿君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⒉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及譚雲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①次序7 、8 、9 、10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及譚雲龍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34,116、10,400、17,360、8,000 元。②次序17、18、19、20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及譚雲龍普通債權原本4,264,47

8 、1,300,000 、2,170,000 、1,000,000 元暨116,893 、33,025、48,870、50,466元利息債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及譚雲龍與沈懿君所為之消費借貸行為應予撤銷。⒉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及譚雲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①次序7 、8 、9 、10被告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及譚雲龍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34,116、10,400、17,360、8,000 元。②次序17、18、19、20被告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及譚雲龍普通債權原本4,264,478 、1,300,000 、2,170,000 、1,000,000 元暨116,89

3 、33,025、48,870、50,466元利息債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任秀貞、顏素珍、顏素珍、陳龍吉、譚雲龍答辯則以:原告起訴狀所述關於其與沈懿君間爭執始末,不論是否真實,均與本件無關,而與認定原告對分配表為異議是否有理由無涉,先予敘明。

⒈關於任秀貞部分:沈懿君自98年起陸續向任秀貞借款,因任

秀貞係以辦理保單貸款之資金出借予沈懿君,故與沈懿君約定沈懿君除須清償本金外,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利息亦應由沈懿君負擔,沈懿君另應按年息6.9%給付利息予任秀貞,及開立本票予任秀貞,以擔保沈懿君會依約清償。任秀貞則於保險公司撥款時將保單借款之金額立即交予沈懿君。嗣因沈懿君屆期未能清償,曾多次商得任秀貞同意以換票方式展延到期日(發票日未更動,但票面金額中需加計保單借款利息)。茲逐一說明各筆借款日期及金額如下:

①98年4 月1 日,被告任秀貞以保單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

款120 萬元。加計保單借款利息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24 萬3,177 元。

②98年11月30日,被告任秀貞以保單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

款120 萬元。加計保單借款利息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53 萬3,344 元。

③102 年1 月15日,被告任秀貞以保單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

借款35萬元。加計保單借款利息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9萬3,734 元。

④102 年2 月5 日,被告任秀貞以保單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

借款30萬元。加計保單借款利息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3萬6,296 元。

⑤102 年3 月28日,被告任秀貞以2 張保單向保險公司各辦

理保單借款20萬元,合計共40萬元。加計保單借款利息後,系爭2 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均為22萬2,269 元⑥102 年7 月22日,被告任秀貞以保單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

借款17萬元。加計保單借款利息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8萬5,200 元。

⑦102 年11月11日,被告任秀貞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12

萬元。加計保單借款利息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2萬8,189 元。

另任秀貞上開保單借款之利率並非4.5%,原告主張保單之借款利率為4.5%,容與證據不符。又,原告僅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推估上開保單之保單借款利息之利率,實過於粗略及草率,依原告之算法顯可不能算出正確之利率,依其計算所得利率不是過高便是過低,全與事實不符。系爭保單借款之利息究竟為若干,任秀貞都是要在換票時,先打電話去問保險公司本息之金額後,再告訴沈懿君金額,並非任秀貞或沈懿君隨意計算。

⒉關於顏素珍部分:沈懿君於103 年8 月間向被告顏素珍借款

100 萬元整,除其中13,200元已先交付現金予沈懿君外,被告顏素珍另分別於103 年8 月25日及8 月27日匯款50萬元及48萬6,800 元予沈懿君,合計共交付100 萬元整之借款金額予沈懿君。並由沈懿君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整之本票交予被告顏素珍,以供擔保清償。嗣於103 年10月間,沈懿君再向被告顏素珍借款30萬元整,被告顏素珍乃於103 年10月24日再將借款金額3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沈懿君,並由沈懿君簽發面額為30萬元整之本票交予被告顏素珍,以供擔保清償。依顏素珍103 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3 日元大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知,顏素珍於103 年8 月25日支取65萬元,其中50萬元以匯款方式借給沈懿君,餘款自行使用。另於8 月27日再支取50萬6,000 元,其中48萬6,800 元以匯款方式借給沈懿君,餘款自行使用。

⒊關於陳龍吉部分:沈懿君於100 年1 月間向陳龍吉借款,陳

龍吉分別於100 年1 月28日、2 月18日及2 月24日以匯款方式分別交付借款金額130 萬元、27萬元及60萬元,合計共21

7 萬元整予沈懿君,並要求沈懿君開立面額與借款總金額相同之本票乙紙交陳龍吉收執以供擔保。沈懿君乃於100 年2月24日簽發面額為217 萬元之本票交予陳龍吉。嗣沈懿君屆期未能清償,曾多次商得被告陳龍吉同意以換票方式展延到期日,即由沈懿君再開立包含發票日等內容均相同,僅到期日展延之本票予陳龍吉,陳龍吉則將原來之本票交還予沈懿君當場撕毀。

⒋關於譚雲龍部分:沈懿君於96年5 月間向譚雲龍借款100 萬

元,譚雲龍於96年5 月28日將借款金額匯款至沈懿君指定帳戶,並要求沈懿君開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交譚雲龍收執以擔保沈懿君將來會清償借款。沈懿君乃於96年5 月29日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予譚雲龍收執。嗣沈懿君因屆期未能清償,曾數次商請譚雲龍同意以換票方式展延到期日。即由沈懿君再開立包含發票日等內容均相同,僅到期日展延之本票予譚雲龍,譚雲龍則將原來之本票交還予沈懿君當場撕毀。

⒌而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與譚雲龍與沈懿君間發生債權債

務關係之緣由及經過業經於105 年1 月22日及3 月11日隔離訊問明確,且互核相符,亦與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相符,實屬可信,縱就換票細節記憶略有出入,亦無礙其真實性。原告僅以譚雲龍就前揭會議之召集人、出席人員之說法與其他被告說法不一,或陳龍吉等就細節記憶不清等為由,便空言主張任秀貞等與沈懿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實,毫無證據,所憑均為原告之猜測。沈懿君與任秀貞等見面係於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發生,沈懿君無力清償之後,該次見面所涉者僅係沈懿君於無力清償後如何給債權人交待,殊與任秀貞等與沈懿君間債權債務之發生原因及經過無涉,不影響任秀貞等與沈懿君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真正。且沈懿君尚可能有償債能力時,任秀貞等期待沈懿君清償,並未進行法律程序之聲請,於得知沈懿君將無償債能力時,為自保而積極進行相關聲請,實屬人之常情,並無原告所謂悖於常情之處。另債權人參與拍賣標的物之競標非法之所禁,實務上亦屬常見,尤其系爭拍賣標的物於104 年3 月24日公開拍賣時,已是歷經多次減價的第3 拍,任秀貞因認底價夠低而參與競標更屬尋常,原告徒以任秀貞為系爭房地拍定人,便憑空猜測任秀貞對沈懿君之債權係屬假造,允無可採。又任秀貞等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確實分別為任秀貞等各自親自書寫辦理乙節,業經鈞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原告空言懷疑上開聲請狀可能係由非債權人之人先行寫好書狀後再交由上開被告簽名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至於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與譚雲龍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則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收到法院通知之後,二者非可相提並論。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與譚雲龍於本件同為被告,彼此間並無利害衝突,為節省律師費而共同委任律師事屬平常。

⒍按本票之記載符合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依法即屬有效,本

票發票日或到期日之記載如何,票據法未加以明文限制,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 號民事判例可稽,原告主張倒填發票日之發票應屬無效,實於法無據而不可採。而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均未逾3 年,均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除10

2 年間發票外,均已罹於時效云云,與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實無可採。

⒎原告雖主張任秀貞等與沈懿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害於原

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云云。惟對於任秀貞等與沈懿君間債權債務關係究竟如何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如何可符合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僅未置一詞加以說明,更未舉證以實其說。任秀貞、陳龍吉與譚雲龍取得對沈懿君之債權均早於原告於102 年4 月22日因和解而對沈懿君取得債權之前,豈可能有發生在前之債權詐害發生在後之債權之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⒏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沈懿君之答辯則以:⒈被告沈懿君確實對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譚雲龍均負有

債務,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債權不存在、本票罹於時效、詐害債權云云之情事:

①沈懿君於98年間先後向任秀貞借貸120 萬元、120 萬元,

任秀真即於98年4 月1 日、同年11月30日分別向保險公司為保單借款120 萬元、120 萬元後交付沈懿君,沈懿君即於收受款項當天將錢存入沈懿君經營之補習班用之「臧秋萍、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又於

102 年多次向任秀貞借貸,先借35萬元,任秀貞於102 年

1 月15日向保險公司為保單借款35萬元後,沈懿君即於當日將35萬元入「沈懿君、星展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借30萬元,任秀貞於102 年2 月5 日向保險公司為保單借款後交付沈懿君,沈懿君除留現金2 萬元現金在身上花用外,即於當日將25萬元存入「沈懿君、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3萬元存入「沈懿君、星展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借40萬元,由任秀貞於102 年3 月28日向保險公司為保單借款後交付沈懿君,沈懿君於102 年3 月29日將104,000 元存入「沈懿君、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296,000 元作為其他用途周轉及花用;再借17萬元,由任秀貞於102 年7 月22日向保險公司為保單借款後並交付沈懿君,沈懿君於同日將17萬元存入「沈懿君、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借12萬元,由任秀貞於102 年11月12日向保險公司為保單借款後並交付沈懿君,沈懿君同日以現金存入方式將6 萬元存入臧秋萍指定之「臧秋萍、星展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償還沈懿君積欠臧秋萍之借款,另6 萬元則作為其他用途周轉及花用。沈懿君就上開多次向任秀貞之借款,亦有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惟多次屆期請求展延到期日而換票,最後換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任秀真,以為擔保。

②沈懿君於103 年8 月間向顏素珍借貸100 萬,顏素珍扣除

之前已借拿之13,200元現金後,於103 年8 月25日將50萬元、103 年8 月27日將486,800 元,匯入沈懿君指定之「沈懿君、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來,沈懿君於103 年10月間再向顏素珍借貸30萬元,由顏素珍於103 年10月24日將30萬元,匯入沈懿君指定之上揭帳戶內。而沈懿君有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2 紙予顏素珍,以為擔保。

③沈懿君於100 年1 至2 月間向陳龍吉借貸共計217 萬元,

由陳龍吉陸續於100 年1 月28日將130 萬元、於100 年2月18日將27萬元、100 年2 月24日將60萬元,匯入沈懿君指定「沈懿君、星展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沈懿君也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嗣後屆期未能償還,乃多次央求陳龍吉展期還款,最後換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予陳龍吉。

④沈懿君於96年5 月向譚雲龍借貸100 萬元,由譚雲龍於96

年5 月28日匯入沈懿君指定之其母親「楊晴禮、臺北六張犁郵局第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而沈懿君當時有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惟多次屆期請求展延到期日而換票,最後換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譚雲龍,以為擔保。

上揭沈懿君與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譚雲龍間之借貸關係,不僅被告沈懿君已提前揭相關資料,及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譚雲龍亦均已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經隔離訊問,渠等就關於借貸及開立票據之經過等事項所為之證述,相互核對,雖有因時間久遠,就細節之記憶稍有出入,惟與相關資料,均互核相符,應認借貸關係為真實,並無原告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債權不存在之事,亦無詐害債權之情事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譚雲龍就債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出席人員人數之

說法,與其他被告說法不一;陳龍吉等就細節記憶不清等而謂任秀貞等與沈懿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實,足見被告有詐害債權或虛偽債權云云。

①然沈懿君應陳龍吉要求,邀約其他債權人出面並交代目前

財務狀況,無非係希望能解決債務問題,沈懿君也是秉持對待原告之一貫公開財務立場,向其他債權人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譚雲龍交代自己的財務狀況,絕無有任何隱匿或通謀虛構假債權之情形。而就人性而言,其實當時每個債權人之所以赴約,其實都是自私的,表面上是關心債務人沈懿君的目前狀況,但私底下其實都只在乎的自己的債權能否獲得確保,所以債權人於出面時,就其他細節事項,甚至別人的債權內容如何,都根本不會去注意,所以譚雲龍就前揭會議之召集、出席人員之說法與其他債權人說法不一,或其他債權人就細節記憶不清,均為人之常情,為正常之事。況且,觀諸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4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503230540 號函附之鑑定書,顯示卷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之筆跡,確實分別與被告顏素珍、任秀貞、譚雲龍本人於開庭書寫字跡筆畫特徵相同。足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是被告沈懿君為脫產而與其他被告串通,而由某非債權人代寫之情事。

②況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譚雲龍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前

,沈懿君也曾多次主動向原告告知關於原告尚不知情之沈懿君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因而使原告得以順利受償2,692,378 元。沈懿君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詐欺等案件之103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透過辯護人主動告知:被告向保誠人壽瞭解,應該還有70幾萬元的薪資所得被扣,還有中國人壽被告媽媽有一筆死亡理賠金130幾萬元也有被扣住,據被告表示該筆款項公司提到已經被扣住。之前中國人壽有一筆薪資所得90幾萬已撥給告訴人了,如果還有其他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會再向告訴代理人告知,以便履行和解條件。在庭後一星期內會由被告向中國人壽及保誠人壽確認是否還有其他金錢債權存在,再向告訴代理人提出說明,並具狀向法院陳報上開查證情形。」等語,原告旋於當天下午4 時許向執行法院遞出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追加執行。又於103 年7 月9 日以刑事陳報狀,將原告尚不知悉而得繼續受償之款項陳報予法院,原告也以103 年7 月18日刑事陳報狀陳報其已受償金額,而沈懿君就原告表示保誠人壽公司之債權無法收取之問是,亦於進一步查證後,確定有款項可供原告執行,即由辯護人轉告知原告之律師並於103 年9 月16日陳報法院,最後,原告也確實因沈懿君之告知,而得以收取受。

③綜上,沈懿君於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譚雲龍聲請強

制執行前,就主動告知原告可供繼續執行,且最後原告因而受償金額總計高達2,692,378 元(762,772 +615 +7,

124 +4,932 +1,773,714 元+52,536+970,685 ),衡諸常理,足見沈懿君確實有意願履行對原告所負之本件債務,並無與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譚雲龍製造假債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情事。否則,倘若沈懿君有與渠等債權人通謀或詐害債權之意思,則沈懿君豈會在原告並不知情以前,就將上開可供繼續執行而受償之金額,主動告知原告而讓原告得順利受償?又倘若沈懿君有與渠等債權人通謀或詐害債權之意思,則沈懿君應會於93年7 、8 月間就開始要債權人大量債權進來參與分配上開款項,以降低原告可受償金額,豈會讓原告一人單獨受償前開金額?⒊本件原告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22

號之和解筆錄,其和解金620 萬元係基於請求分配CBS 學校之利益而來,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沈懿君侵占原告之款項。而沈懿君早於91年5 月24日即將臺北市○○街○○巷○ 弄○ 號4樓移轉登記予臧秋萍,係於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後之93年6 月16日始與原告有金錢往來,而該移轉行為,之所以被法院認定無效,僅因時間久遠,臧秋萍無法舉證90年4 月21日成立補習班之800 萬元所致,並非因沈懿君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為求脫產所為。關於原告所指美語補習班結束之事,係因原告先後於100 年5 月2 日及100 年5 月18日兩次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廢止補習班立案,致補習班學生及老師因政府之關切,造成恐慌,終因新學期招生人數不足,被迫於100年6 月30日學期結束後停止營業,並不是沈懿君無故主動結束營業,且沈懿君曾於100 年6 月27日通知原告前來處理並載走相關資產。關於原告所指被告保單之事,依保誠人壽函文,雖顯示沈懿君於93年6 月25日至94年1 月27日期間,有清償保單貸款14,313,008元,惟亦顯示早於原告所主張其與沈懿君間開始金錢往來之93年6 月16日時點以前,沈懿君於92年12月22日就曾一次清償自己名下保單貸款總計5,884,52

8 元,且於92年12月22日後至原告所指之93年6 月25日前之期間,沈懿君也陸續為保單借款總計6,387,000 元,而原告所指之93年6 月25日至94年1 月27日期間,係先於93年6 、

7 月間清償保單總計7,776,825 元,其後又於93年8 、9 月間為保單借款總計6,354,000 元,此乃沈懿君為借貸及還款為週轉用之週期性現象而已,並非是原告所稱沈懿君領取原告款項以清償保單借款云云,況查原告之執行名義係成立於

102 年7 月23日,而依「原證9 」之沈懿君保誠人壽保單早於95年8 月至10月已陸續終止契約。關於國稅局松山分局催繳通知書部分,原告既主張基於契約書得請求分配CBS 學校之利益,且最後也取得執行名義所載620 萬元金額,則就補習班之收入所得也當然要繳稅,豈有原告只主張分配補習班利益之好處,但遇到要繳稅時,卻又說與其無關之理?何況,國稅局係認定原告既登載為臺北市私立麗荷短期補習班負責人,依法要求繳稅,並無原告所稱:沈懿君就自己收入仍偽稱為原告所得,根本毫無清償債權之本意,更有脫產之動機云云之情形。

⒋另關於原告主張代位沈懿君就如附表12張本票主張時效抗辯

云云,然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10月24日、103 年8 月27日,並非原告所稱之94年11月1 日或92年11月27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日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系爭12張本票到期日起算均未逾3 年,根本無原告所稱罹於時效之問題。

⒌至顏素珍乃沈懿君之兄嫂,其很早就與兄沈民傑遷住系爭房

地址,嗣後往返南部與台北,在台北也都是與沈懿君住於此址;而因沈懿君於90年間向顏素珍借用慶豐銀行帳戶供保誠人壽轉帳之用,應保誠人壽公司要求,請顏素珍出具切結書,沈懿君並無任何隱瞞,將來沈懿君之債權人可一併查封、假扣押上開慶豐銀行帳戶,可見沈懿君坦蕩蕩並無要隱瞞財產,也無製造假債權之情形。關於債權人強制執行之事,沈懿君因前開另案刑事庭法官多次力勸和解,問沈懿君能否提高和解金,沈懿君則表示可對外去尋找買主,以求售該被查封之系爭房地,價格理當會比拍賣價格為高,如此應可提高和解金,因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及譚雲龍等債權人早先已陸續多次催討或希望能儘早歸還積欠款項,故沈懿君為求賣得高價並避免被賤價拍賣,乃陸續向渠等遊說來購買被查封的系爭房地,並表示如此也可順利並提早返還積欠渠等款項,而當時金額最大的債主任秀貞考慮後也表示有意以1,

500 萬元購買,但希望原告及沈懿君都能切結保證能順利取得系爭房地,她才會將於扣除所積欠款項後之剩餘價金支付。故後來,刑事庭所安排之調解庭上,沈懿君就表示可提高和解金100 萬元,也就是再給付364 萬293 元(不含已支付之3,559,707 元),但因最後原告要求至少1,500 萬元,致無法成立和解。後來,渠等債權人則常常前來瞭解狀況,最後提示要求沈懿君還款未果,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是沈懿君所籌畫、通謀、詐害債權之情事。

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6年6 月26日對臧秋萍、沈懿君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訴,嗣於102 年7 月22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事件審理中做成之和解筆錄,沈懿君同意給付原告62

0 萬元。原告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核發102 司執字第125711號債權憑證,後又於103 年4 月2 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再執行,經該院以

103 年度司執字第33299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就沈懿君於本院轄區之財產為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先定於104 年6 月30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

104 年6 月23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4 年7 月2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04 年7 月2 日陳報起訴之證明。本院執行處後又於104 年7 月14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助黃字第2357號函暨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通知執行當事人,定於104 年8 月11日實行分配,原告復於104 年8 月3 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8 ,及10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 弄○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沈懿君所有,於91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臧秋萍,原告遂以臧秋萍、沈懿君為被告,訴請確認渠等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臧秋萍應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㈢原告對沈懿君提起詐欺等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

03號刑事判決認沈懿君涉犯連續侵占罪,判決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沈懿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5 月10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2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任秀貞持沈懿君所簽發之本票8 紙,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8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3 年12月11日確定。任秀貞即於103 年12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程序。

㈤譚雲龍持沈懿君所簽發之本票1 紙,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8 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4 年1 月19日確定。譚雲龍即於104 年2 月4 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508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程序。

㈥陳龍吉持沈懿君所開立之本票對沈懿君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於103 年12月8 日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26007 號支付命令,並於104 年1 月16日確定。陳龍吉即於104 年1 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3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程序。

㈦顏素珍持沈懿君所開立之本票2 紙,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5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3 年12月30日確定。顏素珍即於104 年1 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5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程序。

五、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譚雲龍與沈懿君間之債權係通謀虛偽所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渠等主張之債權自系爭分配表剔除;備位聲明主張任秀貞等與沈懿君之債權詐害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並將渠等主張之債權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且確認之訴之標的應為法律關係,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之訴,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或確認「證書真偽」而已,且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限甚明。而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係指當事人主張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前提事實,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例如本於契約關係起訴者,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本於一定之身分關係起訴者,該一定身分是否存在。原告以本件訴訟訴請確認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及譚雲龍對沈懿君所簽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故如任秀貞等4 人對沈懿君之債權不存在,執行法院即應依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則原告上開不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通謀虛偽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者,通常有二種情形,前者因未能預期或堅信事後定然不會涉訟,因此未有任何資金流通之外觀,後者則預為防範日後涉訟,乃製造資金流通之外觀,藉以形成「交付」之假象,實則欠缺交付之實質,除非通謀虛偽之當事人或知情者,否則實難要求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必須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因此,一般情形,僅能以間接事實,本於推理作用來證明待證事實存否。準此,就前者之情形,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提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欠缺授受借款之外觀即欠缺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即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轉而應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提出反證以證明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存在,再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就借款之交付乃屬虛偽之事實應負舉證責,另就後者之情形,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間既在外觀上已有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存在,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則應就借款已交付乃屬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任秀貞部分: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任秀

貞及沈懿君均主張為消費借貸關係,且主張任秀貞係以保單貸款之金出借予沈懿君,約定除本金之外、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利息亦應由沈懿君負擔,並提出任秀貞向保險公司辦理借款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共7紙及沈懿君指定存款帳戶之存摺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至第165 頁、第175 頁至第183 頁),互核保單借款之時間、金額與匯入沈懿君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均相一致,且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相符。而任秀貞經當事人具結稱:我借錢給沈懿君7 、8 次,因為我自己手邊沒有那麼多錢,沈懿君就建議我可以用保單貸款的方式,所以我和沈懿君就一起去保險公司,用我的保單向保險公司貸款,當場拿到現金票,就一起去銀行兌現,將現金交給沈懿君,沈懿君除要幫我還保單貸款的利息外,有表示會再比照保單貸款的利息給我利息,但從來沒付過,每次借款沈懿君都有開立本票給我,以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如果到期沒還,就再換票,換票時我們會打電話去問保險公司當時的本息是多少,再依當時的本息重新開票,但為了方便計息,所以新票仍是以當初借款日作為發票日,舊的票我就還給沈懿君,一直到103 年11月7 日我才與沈懿君共同結算,一起到保險公司調出資料後,再到沈懿君的辦公室換票,因為當時沈懿君的官司要和解,她想要賣掉她富陽街21巷6 弄1 號4 樓的房子,問我可不可以買,我想要把那個錢做結算,如果要買她的房子,就可以扣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至第13頁板面),沈懿君亦具結稱:我向任秀貞借過7 、8 次錢,利息是依保險公司的利率算,但我要另外再給任秀貞6.9 %的利息,她借我的錢,每一筆都是用保單借款的,我會跟她一起去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會給她現金票,我再跟她去銀行兌現,她就把借到的錢全額交給我,我就給她本票,因為銀行會寄利息通知,任秀貞就會通知我,換票金額是任秀貞當天會打電話給保險公司,詢問換票當日的本息是多少,任秀貞跟我說,我再開好票約他見面,我約定要給任秀貞都沒給過,所以後來結算的時候,我跟任秀貞說保險公司要還的錢,跟給妳的利息大約在480 萬元左右,但是不知道哪天交易成功,就折衷整數500 萬元,我本來約定1,500萬元將房子賣給任秀貞,他只要再給我1,000 萬元就可以,但是後來房子沒有賣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是沈懿君與任秀貞經隔離詢問後,渠等就借貸、換票、結算經過所為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亦與上開保單貸款、存摺明細等客觀事證相符,外觀上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要物性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原告就任秀貞借款已交付,惟仍屬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任秀貞所提出之保單借款年利率為4.5 %,惟其向沈懿君收取之利息竟然分別為3.5 %、4.5 %、27%、12%、11%不等,顯見為虛偽債權云云,然沈懿君與任秀貞間之利息約定,乃沈懿君需自行支付保險公司因保單貸款之利息外,另支付任秀貞6.9 %,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為3.5 %至27%間,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空言否認沈懿君、任秀貞間就上開借款之真實性,而未提出任何事證,則其主張沈懿君、任秀貞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云云,並不可採。

②顏素珍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顏素珍

及沈懿君均主張為消費借貸關係,其中沈懿君於103 年8月間向顏素珍借款1,000,000 元,除13,200元先以現金交付外,其餘500,000 元及486,000 元分別於103 年8 月25日及8 月27日匯入沈懿君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素珍復於103 年10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同一帳戶等情,業據顏素珍提出匯款申請書3 紙及沈懿君上揭帳戶存摺內頁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至第

158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堪信為真實,應認已就款項交付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且就借貸之經過,兩人亦分別具結,顏素珍陳稱:沈懿君是我小姑,我在臺北沒有房子,上臺北都是住她家,她總共跟我借了130 萬元,現金

1 萬多元,我是在家裡拿現金給她,之後她又跟我借錢,要我連同已付的1 萬多元,借她100 萬元,而我當時戶頭餘額不足,所以就分2 次匯錢給她,匯完後,她就簽了1張100 萬元的本票給我,後來又借了30萬元,我也是匯款的方式將錢交給她,她在匯款當日簽本票給我,我們有約定利息以月息0.5 %計算,但她都沒有給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至第5 頁)、沈懿君陳稱:顏素珍是我大嫂,,實在沒有辦法,我最後才跟他借錢,第一次是有一天晚上在家裡,我問她身上有沒有1 萬多元,她借我13,200元,再不久,我又跟她開口,希望她借我100 萬元,他考慮了一、兩天,就跟我說她借給我,但是要扣掉先給我的1萬多元,她是用匯款的方式給我,100 萬元是分2 次,總共匯款了90幾萬元。後面我還有跟他借款30萬元,也是用匯款的,她匯款當天晚上,我有開本票給她,共開了2 張本票,沒有換過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互核相符,可信性極高。原告雖主張其兩人住在同一地址,且未就現金13,200元之交付為舉證,及質疑顏素珍為何需分2 次匯款云云,然沈懿君為顏素珍的小姑,在臺北暫住沈懿君之住處時,因沈懿君有借貸之需,而在家中以現金13,200直接交付予沈懿君,尚難遽認為虛偽,況該100 萬元借款中之其餘款項,顏素珍確分別於103 年8 月25、27日匯款予沈懿君,有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而顏素珍匯款之款項係由其元大銀行帳戶轉帳支取,亦有其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6頁),確係由顏素珍所支付,是原告以:一般人必係本身有多餘金錢方為借出,詎顏素珍先向他人要求將錢轉入再借予他人,實與常理有違云云,與事證不符,無足可採。

③陳龍吉部分:陳龍吉分別於100 年1 月28日、2 月18日及

2 月24日匯款交付借款各130 萬元、27萬元及60萬元,合計共217 萬元予沈懿君,嗣沈懿君並多次以換票方式展延所開立之本票等情,業經陳龍吉提出「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沈懿君「星展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第

169 頁至第170 頁),堪信為真實,應認其就與沈懿君間之借款交付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且陳龍吉所陳:沈懿君共向我借過3 次錢,我都是從我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匯款至沈懿君的帳戶,到了第3 次,她說她需要多點時間還款,才將全部欠我的金額開成1 張本票交給我,到期後,她沒有辦法還,就拜託我給她延一下,我就跟她換票,總共開了3 次票給我,103 年到期後,沈懿君沒有還款,我很生氣,她說她在和解,房屋要處理,我為了保障我的債權才去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反面至第

216 頁),核與沈懿君所陳:我在100 年左右向陳龍吉借了共217 萬元,借錢作為補習班及官司所需,我們沒有簽借據,最後一次我有開了1 張217 萬元的本票給他,後來有換過2 次票,但發票日都是寫當初開票的那一天,換新的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至第214 頁),大致相符,所言非虛,原告雖主張無法證明是否於陳龍吉匯款至沈懿君帳戶後又由沈懿君立即匯回,惟僅屬空言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④譚雲龍部分:譚雲龍於96年5 月28日將借款100 萬元匯款

至沈懿君指定之其母親帳戶,業據其提出該帳戶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卷㈡第174 頁),並業將該查詢一覽表正本呈庭供核無訛,應認其就與沈懿君間之借款交付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且譚雲龍所陳:沈懿君的媽媽跟我媽媽是國小同學,沈懿君於96年間曾透過她媽媽向我借了100 萬元,我就將錢匯到她指定的帳戶內,因為是世交,彼此信任,所以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特別約定清償日,從96年她開本票給我後,到期日沒有還,就會換票,後來因為任秀貞打電話給我,告知我沈懿君的房子要被法拍,所以我才會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核與沈懿君所陳:我在96年接到原告提告時,因為補習班及自己的帳戶都被查封,所以有透過譚雲龍的媽媽,跟譚雲龍借100 萬元週轉,譚雲龍有先打電話跟我確認後才匯款到我媽媽的帳戶,我有開票給他,但後來沒有還錢,所以大約一年左右就會進行換票,發票日是寫借款那天,到期日就寫一年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該交易清單所載解款人為楊姓人士而非沈懿君,惟經被告譚雲龍於105 年3 月11日出庭陳稱:渠係將借款100 萬元匯至沈懿君母親楊晴禮之郵局帳戶,因沈懿君與母親同住,且兩人母親為友好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且縱沈懿君向譚雲龍所借款項係透過第三人帳戶而得,亦無礙渠等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沈懿君與譚雲龍間債權係屬通謀虛偽,亦屬無據。

⑤原告復主張顏素珍、任秀貞、譚雲龍等人於105 年3 月11

日庭期所稱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係渠等所親撰並非屬實云云,惟經本院將被告等人於105 年3 月11日當庭分別書寫之「如附件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所示」、「本票裁定」作為A 類筆跡,○○○區○○段○○段」、「本票裁定」等作為B 類筆跡,「台北市○○區○○街○○巷○ 弄○ 號4 樓」、「壹佰萬」等作為C 類筆跡,將上揭強制執行聲請狀上3 人之簽名作為甲類、乙類、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做筆跡鑑定,鑑定結果兩類筆跡筆劃特徵、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相同,此有該局105 年4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50323054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8頁),應堪採信,可見任秀貞等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係渠等所親撰,渠等主張係各自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應堪採信,原告指摘沈懿君係為脫產而與其他被告串通等節,難謂有據。另就任秀貞拍得系爭房地部分,債權人參與拍賣標的物之投票,並非法所禁,實務上亦屬常見,況任秀貞係於3 拍時始參與競標,而成為拍定人,難憑此認任秀貞與沈懿君之債權係屬虛偽。

⒊綜上,依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

、譚雲龍對沈懿君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對沈懿君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足採。此外,本票之「發票日或到期日之記載如何,票據法未加以明文限制」,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 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倒填發票日之票據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又本案相關本票經換票後自到期日起算尚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前段所定之3 年期限,是原告所執本案本票債權己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原告既未就被告間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乙節為舉證,難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關於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譚雲龍所主張之債權應予剔除,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任秀貞等與沈懿君間之消費借貸債權

債務關係有害於原告債權,惟對於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究如何有害於原告且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是否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查原告所持執行名義為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案件之和解筆錄,係成立於102 年7 月22日,而任秀貞、陳龍吉、譚雲龍與沈懿君間之債權則均早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難認渠等借錢予沈懿君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沈懿君確從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譚雲龍處取得如本票所示之借款金額,其於增加負債的同時,亦有取得相對應的款項,已論述如前,是沈懿君之總資產並沒有改變,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行使撤銷權,應無理由,則其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上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譚雲龍之債權,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就渠等間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被告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撤銷被告間之消費借貸行為,進而主張系爭分配表上任秀貞、顏素珍、陳龍吉、譚雲龍之債權應予剔除,即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附表一:(任秀貞部分)┌───────────────────────────────────┐│附表:103 年度司票字第19891號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1 │98年4月1日 │1,243,177元 │103年11月7日 │0000000 │├──┼───────┼─────────┼─────────┼────┤│02 │98年11月30日 │1,533,344元 │103年11月7日 │0000000 │├──┼───────┼─────────┼─────────┼────┤│03 │102年1月15日 │393,734元 │103年11月7日 │0000000 │├──┼───────┼─────────┼─────────┼────┤│04 │102年2月5日 │336,296元 │103年11月7日 │0000000 │├──┼───────┼─────────┼─────────┼────┤│05 │102年3月28日 │222,269元 │103年11月7日 │0000000 │├──┼───────┼─────────┼─────────┼────┤│06 │102年3月28日 │222,269元 │103年11月7日 │0000000 │├──┼───────┼─────────┼─────────┼────┤│07 │102年7月22日 │185,200元 │103年11月7日 │0000000 │├──┼───────┼─────────┼─────────┼────┤│08 │102年11月11日 │128,189元 │103年11月7日 │0000000 │└──┴───────┴─────────┴─────────┴────┘附表二(譚雲龍部分):

┌───────────────────────────────────┐│附表:103 年度司票字第21271號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1 │96年5月29日 │1,000,000元 │103年5月29日 │0000000 │└──┴───────┴─────────┴─────────┴────┘附表三(陳龍吉部分):

┌───────────────────────────────────┐│附表:103 年度司促字第26007號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1 │100年2月24日 │2,170,000元 │103年11月14日 │0000000 │└──┴───────┴─────────┴─────────┴────┘附表四(顏素珍部分):

┌───────────────────────────────────┐│附表:103 年度司票字第20141 號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001 │103年10月24日 │300,000元 │103年11月9日 │TH0000000 │├──┼───────┼─────────┼────────┼─────┤│002 │103年8月27日 │1,000,000元 │103年10月25日 │TH0000000 │└──┴───────┴─────────┴────────┴─────┘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