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20號原 告 陳麗華被 告 張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該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且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當庭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月21日具狀主張確認合約書無效(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屬訴之追加。又原告所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迥異,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追加之訴則為原告因於合約書範本上簽名,以便被告籌措資金,故主張確認合約書無效之事實。再者,原訴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判斷本件追加之訴有無理由時,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況原告於本院諭知原訴準備程序終結後,原訴之審理已去成熟不遠,始為訴之追加,若准許其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訟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