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24號原 告 賴澤涵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 告 夏誠華

孫若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依承攬關係訴請被告夏誠華(下稱夏誠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5,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孫若怡(下稱孫若怡)應給付原告45萬5,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將原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依委任關係,請求夏誠華應給付原告47萬5,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孫若怡應給付原告45萬5,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經核原告所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對於被告地位之安定均無礙,復可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損害賠償債權之主體及權利存否等糾紛以一訴解決,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2人於93年4月間,分別就編纂桃園縣志之分志簽訂桃園縣志各志初稿編纂委任合約書(原告與夏誠華間之合約下稱教育志合約、原告與孫若怡間之合約下稱人物志合約),由夏誠華擔任教育志召集人負責編纂桃園縣志之教育志,孫若怡擔任人物志召集人則負責編纂人物志,並約定被告應繳交期中進度成果報告予原告提交至桃園縣文化局審查,審查結果若未獲認可,需修訂至審查通過為止,且於94年11月及95年11月前,應分別完成初稿20萬字、40萬字,原告則給付報酬139萬5,800元予被告,由被告核實支用。詎被告均未能於前開期限完成一定字數之初稿;又夏誠華編纂之第三期期中報告經桃園縣政府審查後,於95年6月9日接獲通知須大幅增補修訂複審後始得通過,夏誠華自知報告品質不良,遂於95年8月間辭任教育志召集人職務,原告與夏誠華並合意回溯自94年6月1日終止兩造契約關係;孫若怡所編纂之第二期期中報告,經桃園縣政府於94年6月20日審查決議不通過,孫若怡自知報告品質不良,遂於94年8月5日辭任人物志召集人職務,原告與孫若怡並合意回溯自94年6月1日終止兩造契約關係。原告前已分別給付夏誠華及孫若怡編纂承攬費用47萬5,500元、45萬5,500元,夏誠華及孫若怡之承攬工作既有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字數及審查不通過之瑕疵,原告已以104年9月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495條、第260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夏誠華應返還或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助理費41萬7,800元及代付稅款5萬7,7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孫若怡應返還或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助理費39萬7,800元及代付稅款5萬7,7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又倘本院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因編纂分志之委任事務有未完成審查及主動辭職而拒絕履行義務等過失,爰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併聲明:㈠夏誠華應給付原告47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孫若怡應給付原告45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觀之兩造間所訂定之契約第9條、第16條約定,允許被告得單方面終止契約,且費用並非需完成一定工作後始為給付,是應係委任契約。被告均因原告積欠編纂研究費而合法終止教育志合約及人物志合約,原告不得再就契約而為解除。原告支付被告之費用已發放作為助理費、蒐集資料之交通費、文書材料費及承租工作室及存放資料之房租費,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況桃園縣志早已完成並出版,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又夏誠華編纂完成之第一期、第二期期中報告均已獲桃園縣政府審查通過,並無品質不良之情事,俟夏誠華辭任教育志召集人職務後,移交已收集之資料、表格及光碟等予接任人,原告竟將夏誠華所移交之資料送交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誤認該等移交資料係第三期期中報告而進行審查,以致未能通過,是以桃園縣政府於95年6月9日通知審查不通過之結果,實不可歸責於夏誠華;孫若怡已按進度完成人物志報告,惟迄至孫若怡辭任人物志召集人職務為止,桃園縣政府始終未能提出撰寫標準、入傳人數等,是報告未能審查通過實不可歸責於孫若怡。此外,因桃園縣政府延誤審查,並於95年6月6日發函展延縣志各志編纂期間8個月,被告均已於94年6月1日終止教育志合約及人物志合約,是未於94年11月完成初稿20萬字、於95年11月前完成初稿40萬字,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倘本院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因原告尚積欠夏誠華編纂研究費21萬元,主張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2人於93年4月間,分別就編纂桃園縣志之分志簽訂桃園縣志各志初稿編纂委任合約書,由夏誠華擔任教育志召集人職務,負責編纂桃園縣志之教育志;孫若怡擔任人物志召集人職務,負責編纂人物志,有桃園縣志各志初稿編纂委任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8-50頁、第137頁反面-140頁)。

㈡、原告已給付夏誠華編纂費46萬2,000元,其中44萬2,000元已發放作為助理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正、反面、第209頁反面)。

㈢、原告已給付孫若怡編纂費39萬7,800元,並均已發放作為助理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正、反面、第209頁反面)。

㈣、夏誠華於95年8月間辭任教育志召集人職務,原告與夏誠華並合意回溯自94年6月1日終止兩造契約關係;孫若怡於94年8月5日辭任人物志召集人職務,原告與孫若怡並合意回溯自94年6月1日終止兩造契約關係,有桃園縣志教育志編纂解約書、孫若怡辭任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3-91頁、第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㈤、原告已以104年9月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收受,有民事補充理由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第17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夏誠華編纂教育志、孫若怡編纂人物志,因被告未能於期限交付約定字數及未能通過桃園縣政府審查等瑕疵,原告已解除兩造承攬契約,先位依民法第494條、49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付之報酬,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若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間簽訂之合約性質上係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報酬;或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報酬?

㈠、兩造間簽訂之合約性質上係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原則上不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亦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⒉經查,教育志合約及人物志合約第7條約明:「甲方(即原

告)接獲乙方(即被告)所繳交依計畫所定之期中進度成果報告二十份後,提交桃園縣文化局審查。若該報告書未通過認可同意,甲方應以書面說明未能通過審查事項,通知乙方於二十天內修訂完畢,並將再修訂後稿件送交桃園縣政府文化局審查至通過」;第6條就編纂期間約定:「《桃園縣志》初稿各志字數除志首、志尾外,各志以四十萬字為原則,乙方並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底前至少繳交初稿二十萬字,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前至少繳交初稿四十萬字」;第9條前段就接任人選約定:「乙方如因故無法履行本合約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甲方,並應遴薦適當人選經甲方及桃園縣政府文化局同意後,接續本合約」;第3條桃園縣志編纂執行計畫書並就工作內容及時間明定:93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蒐集資料、同年1月至95年12月間田野調查及口述歷史、93年12月至94年12月間整理資料撰寫初稿、93年12月至94年12月間耆老座談、94年6月至同年12月間期中期末報告、95年6月至同年12月間審查定稿及96年12月至97年5月間出版;第5條承包總金額記載:「委託編纂經費支付方式以包辦方式處理,詳載於『《桃園縣志》各志初稿編纂委託合約書』中」;第16條約定:「經費核銷:乙方自行依照計畫核實支用,並配合甲方要求將本案經費支出原始憑證及經費支用報告送甲方核銷」;第8條擔保責任約定:「尾款給付後,乙方有責任於印刷前協助甲方校稿乙次」,有桃園縣志各志初稿編撰委任合約書暨編纂執行計畫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4頁);又編纂之內容需受桃園縣政府指示,此由桃園縣志第四次編纂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內容:由桃園縣政府文化局組成人物志專案小組,重新訂定人物志撰寫領域、標準及入傳人數等可見,有94年6月30日桃園縣志第四次編纂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06頁)。由是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編纂桃園縣志分志,由夏誠華編製教育志、孫若怡編纂人物志,依原告指示於一定期限內完成編纂執行計畫書所示之工作項目,併依桃園縣政府指示完成編纂內容,並負瑕疵擔保、保固相關責任,且得使其他第三人代為編纂,原告則一次給付編纂費用,由被告依編纂工作進度核銷支用,總金額139萬5,800元,足認教育志合約及人物志合約之標的均乃重在被告應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且應完成之工作除編纂執行計畫書所示項目及桃園縣政府決議內容外,尚包括瑕疵修補在內,且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與委任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不同,是核教育志及人物志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被告抗辯具有委任性質云云,委無可取。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報酬;或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報酬?⒈關於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解除契約、償還報酬部分: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固分別為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所明文。然按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夏誠華所撰寫之第三期期中

報告,經桃園縣政府審查結果,須大幅增補修訂複審後始通過,審查意見如附件所示,夏誠華因其撰寫之報告品質不良,為避免責任,而於95年8月間辭去教育志主持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可見原告於知悉夏誠華所編纂之第三期期中報告有未能審查通過之瑕疵,其就此瑕疵享有解除教育志合約之權利,至遲應自95年8月得為開始行使;又原告主張夏誠華有未依教育志合約第6條約定期限繳交初稿之瑕疵云云,審酌夏誠華於95年8月辭任教育志召集人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無可能負有95年11月底前未繳交初稿40萬字之瑕疵,又姑不論夏誠華是否未能於94年11月底前繳交初稿20萬字,原告至遲於是時已知悉夏誠華有未能繳交20萬字初稿之瑕疵,其就此瑕疵享有解除教育志合約之權利,即應自94年11月底得為開始行使。原告於本件本於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惟遲至104年5月6日始向本院為上開請求,並以104年9月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表示解除教育志合約之意思表示,經查該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係於104年10月21日送達,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要之,原告既於94年11月底即知悉定作物有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20萬字初稿之瑕疵;於95年8月即知悉定作物有未能通過桃園縣政府審查通過之瑕疵,竟遲至104年9月8日(或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到達日即104年10月21日)始行使契約解除權,依前揭說明,上開權利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本於前揭權利而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自承:孫若怡於94年5月底送第

二次期中報告,並於同年6月20日桃園縣政府審查會議中,因錯誤連連,當場委員有「不負責任」、「歸零重做」之評斷,並提出玄奘大學94年12月12日玄歷史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該函記載;「孫若怡教授原主持《桃園縣志‧人物志》,惟本專案依約定期於94年5月底檢送第二期中報告至貴府(即桃園縣政府)接受審查,6月30日總編纂及副總編纂一起列席參加貴府之審查會議,得知雖原則上此次專案審查獲得通過,惟對於『人物志』部份,所有委員存有相當意見,認為為有該志不應給予通過,甚而對於該志之報告做出『不負責任』等嚴厲評語,並要求該志歸零重做」等語;末頁則有原告親筆書立之「賴澤涵2005 12/8」等情,有該函文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5頁),顯徵原告早於94年6月30日即知悉人物志存有未能經桃園縣政府審查通過之瑕疵,其就此瑕疵享有解除人物志合約之權利,即應自94年6月30日起得為開始行使;又原告主張孫若怡有未依教育志合約第6條約定期限繳交初稿之瑕疵云云,然衡之孫若怡於94年8月5日辭任人物志召集人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自無可能負有94年11月底前繳交初稿20萬字、95年11月底前未繳交初稿40萬字之瑕疵。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惟原告遲至104年5月6日始向本院為上開請求,並以104年9月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表示解除教育志合約之意思表示,經查該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係於104年10月21日送達,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要之,原告既於94年6月30日即知悉定作物有未能通過桃園縣政府審查通過之瑕疵,竟遲至104年9月8日(或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到達日即104年10月21日)始行使契約解除權,依前揭說明,上開權利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本於前揭權利而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教育志及人物志合約云云,既不可採,已如上述,則被告基於合約而受領原告之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部分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礙難准許。

2.關於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部分: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

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因此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定作物瑕疵所

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俟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認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有本院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雖原告主張因被告業已辭任召集人職務,然辭任與否與通知修補瑕疵無涉。是依上說明,原告既未先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即不得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修補瑕疵所生之損害,原告本於前揭權利而為本件請求,應屬無徵,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260條、第17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定作物瑕疵所受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件:

一、清代和日治時期的教育著墨太少,且均根據二手研究撰述,完全未使用到原始史料。

二、各章節體列不一致,且多堆砌資料,缺乏深入研究。僅第一章第四節稍佳。

三、各章節註釋部分體例也未統一,甚至有檔案資料不註明檔號者,讀者何所依據查索。

四、圖、表編碼也各行其事,另如晚近成立之內壢、永豐等高中,其教職員、班級、學生人數統計表,卻從民國61年度編列,造成表格大半空白。

五、人物、活動、校舍是最需以照片來呈現,但全篇卻未附任何照片。

六、報紙地方版一向是各地修志所重視之參考資料,惜本篇也全未引用。

七、引用書目羅列資料條目甚多,但絕大多數未見徵引。

八、頁33、49、198等處排版有誤,頁30以前未編頁碼,另錯字或字體有誤,所在多有,不堪贅述,須再精校。

九、尚多章節隻字未寫,無從審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