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40號原 告 陳春福被 告 方國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同年5月5日借款329,082元、5月7日借款690,667元、5月13日借款200,000元、同年8月間借款用以模具費及進口材料端子台238,000元,合計2,457,749元。
同年5月27日被告還款200,000元,8月5日原告應給付模具費20,000元,9月5日貨款29,215元、10月5日貨款635,600元、56,500元用以扣抵,合計941,315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516,434元。經被告開立支票用以抵償,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6,434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材料明細、模具保管合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新北卷第4至22頁);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