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43號原 告 前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素梅被 告 麗池康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下游包商,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確保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4年3月19日之支票1紙,嗣被告未依約履行,復溢領工程款達新台幣437,930元,原告遂於104年3月19日提示該紙支票,詎因該支票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原告遂於104年4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及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返還工程款等語。查兩造間約定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或其相關衍生之爭議而需涉訟者,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可知原告與被告已合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