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5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葉銘勳被 告 林義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租金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至103年9月23日,兩造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月底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438元,若逾期繳納租金,逾期未滿1月以欠額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逾期1月以上、未滿2月以欠額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逾期2月以上、未滿3月以欠額千分之15計算違約金,以欠額百分之30為上限;兩造復於同日簽訂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應給付自95年12月起至100年11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113萬4,496元,給付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月末日前支付,首期給付18萬9,496元,第2期開始給付5萬2,500元,共18期。惟被告從未按期清償補償金,迄今尚積欠94萬5,000元,自103年10月起亦未付租金,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5月之積欠租金9萬9,504元,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5月止累計違約金達2,232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略謂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提出其他具體之主張及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承諾書、併同使用切結書、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7頁),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6,736元,及其中104萬4,504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租金日止,按月以496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2萬7,616元計算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