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63號原 告 游象福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安頡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進益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安頡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安頡公司)應提供自民國98年至102年間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98至102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嗣於104年10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被告交付安頡公司98至103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98至103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游進益共同投資安頡公司,原告為被
告公司非董事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行使監察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惟因被告長年未加開股東會,原告無從得知被告之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原告為行使監察權,多次請求被告提供帳冊等資料,然均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提出安頡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98至103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指原告已放棄安頡公司之原有持股並非事實。原告與游進益經營理念不合,於100年間雖協商就安頡公司及慧騏公司進行結算,議定移轉條件後,再互為移轉公司股份,原告曾草擬一份股權移轉協議書請游進益簽署,但游進益拒不簽署,因此,股權移轉未成立,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2.被告所稱「臺北市○○○路○○號10樓之1」共有房產部分,該房產係訴外人即游進益配偶謝慈心與原告配偶羅貴姬所分別共有,持分各2分之1,羅貴姬於103年9月間以103年司北調字第1208號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後經協商由羅貴姬向謝慈心購買其2分之1部分,與上開2公司完全無關。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進益與原告為兄弟,在100年12月31日以前共同合夥經營安頡公司及慧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慧騏公司)。游進益為安頡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慧騏公司之股東,而原告則為慧騏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安頡公司股東。兩家公司有交叉持股之情形。原告與游進益因經營理念不合,在100年12月31日協商分家,游進益取得安頡公司全部之股份及經營權,並放棄慧騏公司之原有持股,而原告則取得慧騏公司之全部股份及經營權,並放棄安頡公司之持股。安頡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號10樓之1,分家決議後,原為謝慈心及羅貴姬所共有之上揭不動產亦已分割完畢,由原告之配偶羅貴姬取得全部所有權。安頡公司於102年2月遷至臺北市○○○路○○號5樓之2,慧騏公司則從台北市○○路○○○號6樓之2遷至臺北市○○○路○○號10樓之1。
兄弟2人自101年1月1日開始各自經營,雙方未曾要求查閱對方獨自經營公司之帳冊,原告主張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帳冊等資料,並非事實,被告僅於103年7月間接獲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查閱帳冊。然原告實際上已非安頡公司股東,故被告自無理由交付帳冊供查閱。至於原告仍登記為安頡公司股東,然此登記僅於行政機關之商業管理上有其作用,於實際之法律關係則仍以實質當事人決定相關權利義務關係,類此實際權利人與登記外觀不一致時,若遇有善意第三人因信賴上開公示登記而致生損害之情事,應以登記之事項為定外,仍應由實質當事人負起相關之法律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游進益為兄弟,兩人共同投資安頡公司及慧騏公司,股權均為各百分之50,由原告擔任慧騏公司之董事,游進益則擔任安頡公司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現仍登記為安頡公司之股東,且為非董事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原告主張其仍為安頡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得請求被告提供98年至103年之安頡公司相關帳冊供原告查閱,惟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仍為安頡公司股東。經查:
㈠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997號裁判參照)。是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後,如未依規定辦理相關章程修改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非當然無效。又有限公司出資之轉讓,除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外,對於轉讓出資之方式,並未設有特別規定,自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游進益於100年12月31日已協議分家,原
告將其對安頡公司之出資全部轉讓予游進益,由游進益取得安頡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游進益則將其對慧騏公司之出資全部轉讓予原告,由原告取得慧騏公司之全部股權及經營權等情,業據證人許宜寧於本院結證:我進安頡公司時,安頡公司與慧騏公司是在同一地點辦公,兩個(指原告及游進益)都會交代我做事,所以我覺得兩個都是我的老闆,因為我會同時處理安頡公司與慧騏公司的事情。但兩家公司在100年時候已經分開。原告那時是說再繼續一起的話,會爭執愈多,感情會變不好,所以提出不如大家分開,對彼此雙方都好。被告法代(即游進益)同意原告的提議。兩家公司就開始搬遷、分貨。包括貨品或辦公室的東西可以均分的就對分,其他無法均分的,就是用擲骰子的方式來決定誰先選取,選完後另一個再選。分家之後,慧騏公司先搬家。分完之後慧騏公司再搬回○○○路00號。安頡公司則離開○○○路00號。從101年貨分完之後就沒有再看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及證人林慧玲結證:原告與被告法代兩兄弟當初是共同出資創立慧騏公司及安頡公司,股權各百分之50。後來進行分產程序。兩家公司的資產已經分配完畢。之前一起經營的時候,是兩位游先生共同決策,兩家公司聯合經營。101年1月1日之後,兩家各自獨立經營,決策分開,互不干涉。分家的時候,有一些尚未分配的金額,有應收及應付帳款,有剩餘時他們就做陸續分配,至少3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71頁)在案。並有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外幣現銷分配明細表、財物分配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6頁)。上揭文件上有原告之簽名,而原告對於上揭文件之真正並未爭執,且原告於本院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表示:在101年1月1日以後,慧騏公司在經營策略、決策上及業務執行上,因為分開了,所以我自己決定。安頡公司我也沒有去處理。當初有爭執的時候,我帶走慧騏企業公司,因為我是慧騏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而我要離開同一個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7 3頁)在卷,核與證人許宜寧、林慧玲2人之前揭證詞相吻合。足徵原告與游進益於上揭時間,確實已達成互相轉讓其二人對安頡公司、慧騏公司之出資,由原告取得慧騏公司之全部股權,並由游進益取得安頡公司之全部股權之合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自堪信實。
㈢又查,安頡公司股東只有原告及游進益2人,此有前揭登記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承前述,有限公司出資轉讓,並非要式行為,合於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即可有效成立。茲原告及游進益2人既已協議互相轉讓出資,原告將其對安頡公司之出資全部轉讓予游進益,由游進益取得安頡公司所有股權,雙方嗣並已進行實質分產行為,雖雙方並未簽署書面協議,最後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之變更登記事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出資轉讓行為仍屬有效成立,原告自已非安頡公司之股東,則其主張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安頡公司之營運情形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自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