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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71號原 告 陳明修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分盟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鄭渼蓁律師翁焌旻律師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訴訟代理人 柯瑩芳律師

王柏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財團法人中技社」為被告,起訴聲明為:「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高鐵」)『選舉本公司第七屆董事及監察人案』,選舉非獨立董事12人,公布結果排名第9『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徵求委託書之書面記載『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名單』無此人,當選台灣高鐵公司第七屆董事應為無效」。復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更正被告為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台灣高鐵『選舉本公司第七屆董事及監察人案』,選舉非獨立董事12人,公布結果排名第9『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徵求委託書之書面記載『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名單』無此人,當選台灣高鐵公司第七屆董事應為無效;台灣高鐵應公告『股東戶號:65782陳明修』當選為董事」。嗣於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台灣高鐵10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第七屆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當選之董事即『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應為無效,其缺額應由原告遞充」。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當選被告台灣高鐵公司第七屆董事應為無效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之,此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中皆已載明(見本院卷第4頁),僅係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揆諸前揭規定,應非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台灣高鐵於104年6月30日舉行104年股東常會選舉第七

屆董事及監察人共12人(以下簡稱「系爭股東常會」)。而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為系爭股東常會委託書徵求人,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名單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代表人:劉維琪,」、「財團法人中技社,代表人:潘文炎」。惟選舉公布結果由排名第9之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當選,但徵求委託書之書面記載「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名單」並無此人,且潘文炎同時代表財團法人中技社及被告航發會,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以下簡稱「委託書使用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依使用規則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其所代理之表決權數5,901,490,000股,應不予計算,故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當選董事應為無效。又依據被告台灣高鐵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以下簡稱「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之規定,董事之缺額應由原選次多數排名第13名之原告(股東戶號:65782)遞充,故被告台灣高鐵應重新公告原告當選第七屆董事。

㈡並聲明:被告台灣高鐵10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第七屆董事及

監察人選舉當選之董事即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應為無效,其缺額應由原告遞充。

二、被告航發會則以:㈠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

時,得由政府或法人股東自身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或由其法人代表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據被告台灣高鐵公司登記資料中之董監事資料所示,潘文炎雖受航發會推薦並列名為被告台灣高鐵公司第七屆董事之候選人名單中,惟其實際係以航發會法人代表身份自行當選為被告台灣高鐵第七屆董事,易言之,當選被告台灣高鐵第七屆董事者為潘文炎,而非被告航發會,故被告航發會與被告台灣高鐵公司間,本不存在董事關係,或當選無效之問題,原告逕以航發會為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灣高鐵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當選無效訴訟,並未就被告台灣高鐵與被

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可能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等要件加以釋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並非無疑。被告台灣高鐵與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與原告無涉,原告亦無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蓋無任何法律或被告台灣高鐵公司規章辦法規定,董事缺額應由原告遞充。且依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僅在當選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且未當場擇任其一時,由主席代為抽籤決定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缺額之職位始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舉人遞充,非謂某席董事缺額時,必定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舉人遞充,原告顯係誤解系爭選舉辦法,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原告除提起本件訴訟外,於104年7月15日另以他案向士林地

院就被告台灣高鐵同次股東常會之董、監事選舉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並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67號審理中。原告於本案及他案訴之聲明,除均有確認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董事當選無效外,亦均要求被告台灣高鐵應公告原告當選第七屆董事,則原告就他案及本案對被告台灣高鐵之請求同一,顯為同一事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高鐵於104年6月30日舉行系爭股東常會選舉第七屆董事共12人,當選名單包括:⒈被告航發會代表人劉維琪、⒉台橡股份有限公司、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雄、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國治、⒌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⒍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中義、⒎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柯麗卿、⒏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昭義、⒐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代表人何依栖、⒒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代表人張有恆、⒓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侯傑騰,而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之當選權數為5,901,480,000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該次股東常會錄影光碟、議事錄及出席統計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高鐵104年股東常會委託書徵求人彙整名單中並無「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之記載,故依委託書使用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其表決權應不予計算,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當選第七屆董事應為無效,其缺額應由原告遞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本件與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67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㈢原告主張台灣高鐵10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第七屆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當選之董事即『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應為無效,其缺額應由原告遞充,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台灣高鐵之股東(戶號:65782),並參與系爭股東常會第七屆董事選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系爭股東常會第七屆董事選舉結果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並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1件存卷供參。則原告對於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當選第七屆董事之結果有效與否,確有利害關係,則原告主觀上認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當選與否,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應可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堪信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件與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67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

件?被告台灣高鐵固辯稱原告於士林地院另提他案,亦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董事當選無效,並公告原告當選第七屆董事,與本件訴訟顯為同一事件,而有重複起訴之情形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委託書徵求人並無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之爭議,請求確認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當選董事無效。惟原告主張其於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67號事件中,係以台糖公司與中鋼公司以股東紀念品200元價購委託書,圖利委託書徵求人名單上之6人,請求確認該6人當選董事無效,與本件僅請求確認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當選董事無效之內容與當事人均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而依原告於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67號之陳述,亦可知其除確認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當選董事無效外,尚請求確認其餘董事當選無效,並主張紀念品發放之價購委託書之內容,與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不甚相同,此有被告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本件與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67號事件之當事人及請求內容不同,難認為同一事件。故被告抗辯本件與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67號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台灣高鐵10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第七屆董事及監察

人選舉當選之董事即『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應為無效,其缺額應由原告遞充,是否有理?⒈按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九、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而有第1項表決權不予計算情事者,公開發行公司應重為計算,委託書使用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中鋼公司及台糖公司徵求系爭股東常會之委託書時,其委託書徵求人彙總名單上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名單為「財團法人中技社代表人潘文炎」,並無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固有被告台灣高鐵104年股東常會委託書徵求人彙總名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常會第七屆董事選舉結果所載,「財團法人中技社代表人潘文炎」亦有參與選舉,惟係由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以排名第9之順序當選董事,得票權數為5,901,480,000,「財團法人中技社代表人潘文炎」得票權數僅有999,並未當選董事,此有該選舉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可見委託書徵求人彙總名單上所列之「財團法人中技社,代表人:潘文炎」亦有參與董事選舉,僅因得票權數低而未當選,並無委託書徵求人彙總名單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記載或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之情形。另原告主張潘文炎同時代表財團法人中技社及被告航發會,違反委託書使用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云云,惟該規定並無規範一人不得同時擔任兩法人代表而參與董事選舉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當選系爭股東常會第七屆董事違反委託書使用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依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其所代理之表決權數5,901,490,000股,應不予計算,其當選董事應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按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約定:「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依章

程所規定名額,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如有二人以上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數相同而超過規定名額時,以抽籤決定之,未出席者由主席代為抽籤。同時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而未當場擇任其一者,由主席代為抽籤決定之,其缺額則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舉人遞充之。第1項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資格應合於主管機關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當選董事應為無效,並非有據,則其主張依據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之規定,董事之缺額應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舉人遞充之,而原告於選舉時排名第13名,被告台灣高鐵應重新公告原告當選第七屆董事云云,即非有理。況縱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當選董事為無效,但依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第2項之內容可知該條項係規範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者,其缺額如何處理之問題,並非規範董事當選無效後,其缺額如何處理之問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董事當選無效,即應由原選排名第13之原告遞充云云,恐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高鐵系爭股東常會委託書徵求人彙整名單中並無「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之記載,故依委託書使用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其表決權應不予計算,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當選第七屆董事應為無效,依據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其缺額應由原告遞充等情,均非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台灣高鐵10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第七屆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當選之董事即被告航發會代表人潘文炎應為無效,其缺額應由原告遞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