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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01號原 告 高裕仁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被 告 柯雅惠(即高培琦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受 告知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培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訴外人高培琦之繼承人,惟高培琦死亡前曾向受告知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是高培琦除原告外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其債權人。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繼承人對於在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高培琦之債權額,將影響其與原告就高培琦遺產所得分配受償之數額,堪認受告知人與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具狀聲請對參加人為訴訟告知,合於前揭規定,本院並已依法為訴訟告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受告知人雖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然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視為已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與高培琦(已

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份暨坐落其上1161建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高培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高培琦以系爭不動產先後向受告知人中國信託銀行借款350萬元及55萬元,並設定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420萬元及66萬元。惟高培琦並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800萬元,其業於102年4月21日死亡,原告自得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高裕和請求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80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及高裕和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4年1月30日對被告及高裕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高裕和部分,已於同年4月9日取得支付命令部分確定證明書;被告部分,則因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致使該部分支付命令無法確定。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整,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與高培琦間於100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並於同年12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高培琦於102年4月21日死亡,自簽約日至高培琦死亡,歷經1年5個月,原告未向高培琦催討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且自高培琦死亡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又歷經1年9個月,原告雖主張高培琦死亡後,其多次向被告及高裕和催討買賣價金云云,惟原告僅提出支付命令為證,顯見原告主張多次催討乙節,所言不實。而原告於高培琦生前,既未向高培琦請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於高培琦死後,亦未向高培琦之繼承人行使買賣價金之請求權,竟遲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3年後方為請求,有違常理。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買方應於交付第三次款同時開立與未付價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予賣方…買方未依約交付價款,經催告後仍拒絕履行者,賣方得行使本票或擔保權利。」,此為一般不動產交易必經之程序,原告卻未取得買方之擔保,即任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本文:「買方預定貸款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第4條付款約定第4次款即為貸款之金額。且本件買賣於登記過戶之時(即100年12月21日),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辦理貸款,雖金額與前開約定不同,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亦約定:「…買方並應依受託地政士通知之日期親自完成辦理開戶、對保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金額逕予撥入賣方指定之帳戶」,堪認本件係「買賣件」之貸款,依實務做法,銀行於撥款至買方後,會同時自該帳戶匯款至賣方帳戶,原告卻未取得分毫買賣價金,亦不合理。實則,系爭不動產原為高培琦祖父之財產,因不明原因先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再移轉登記予高培琦,亦即,原告自始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原告與高培琦間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贈與,依民法第87條規定,原告與高培琦間應適用贈與之相關規定,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自無買賣價金之請求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高培琦間有買賣之真意,被繼承人所應付之價金,亦應扣除已付之價金。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既親筆簽名,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及100年12月6日各簽收80萬元,合計160萬元之買賣價金,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僅餘640萬元,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僅320萬元。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繼承債務,原告自不得於被告繼承所得財產範圍以外,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與高培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高培琦,約定總價金為800萬元,並於同年12月21日辦理所有移轉登記完畢。

㈡高培琦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並先後於

100年12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於102年3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中國信託銀行。

㈢高培琦於102年4月21日死亡,被告及高裕和為其繼承人。

㈣原告曾對被告及高裕和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1

月30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844裁定獲准。其中高裕和部分於104年3月2日確定。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高培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800萬元出售予高培琦,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高培琦執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詎高培琦並未依約給付價金,且於102年4月21日死亡,被告及高裕和為高培琦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於被告繼承所得財產範圍以外,請求被告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與高培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

產以800萬元出售予高培琦,並已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高培琦,高培琦並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司店調字第176號卷,下稱司店調字卷第6至10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2月7日陳報暨申辦貸款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可參,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惟抗辯原告與高培琦見就系爭不動產並非買賣關係而為贈與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所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75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8頁),然系爭刑事案件係高裕和對高培琦提起侵占告訴,主張其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高培琦,卻遭高培琦侵占入己云云,然系爭刑事案件因高培琦死亡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實質調查及認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買買契約係原告基於贈與之真意所為。又觀諸卷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9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原告辦理分割繼承、買賣、登記之相關資料及異動索引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38至82頁),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100年5月27日與訴外人高錦榮等3名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高連枝之遺產所得,而同為高連枝繼承人之高裕和斯時已拋棄繼承,原告並於100年11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高培琦之父高裕和既已拋棄繼承,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高連枝生前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高培琦之意,原告亦否認有贈與之意,是上開地籍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高培琦間就系爭不動產係贈與之法律關係。況被告辯以系爭不動產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云云,原告業已提出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2頁)為參,難認系爭不動產價金有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原告與高培琦間具有親屬關係,縱認價金有略低於市價之情形,尚稱合理。加以證人即承辦代書陳威先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係伊所經手,伊之前不認識高培琦,但曾辦理過原告之繼承案件。本件係原告與高培琦於10 0年12月6日一起來事務找伊,表示雙方已於同年11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希望伊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雙方原本表示不需要簽立書面契約,僅簽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6頁),嗣因要辦理貸款,雙方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僅簽訂一份送交銀行辦理貸款之用;系爭買賣契約書欄位及付款明細表欄位係伊填寫,雙方表示已付款,故伊依當事人陳述填載100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6日各給付80萬元,惟契約簽訂當時並無現金或支票之交付。另本件係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並直接撥入借款人高培琦之帳戶,至於撥款後高培琦有無交給出賣人即原告伊不清楚,事後原告有告知高培琦並未交付買賣價金。本件買賣雙方係真買賣,且因為雙方有親屬關係,要伊別管付款問題,且事後出賣人未收到買方辦理貸款所得之款項很緊張來找伊;至於上開兩筆80萬元係原告告知已收到,伊始於契約上記載,實際上高培琦有無交付伊不清楚等語。又證人高裕和證稱: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過程清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高培琦想搬回來住,故欲將系爭不動產買回,於是與原告商量,但高培琦沒有錢,故並未給付價金,高培琦將系爭不動產執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稱欲將貸款所得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價金,原告與高培琦並約定由高培琦將貸款所得350萬元交付原告,之後每年給付20萬元,惟事後高培琦並未交付原告貸款所得。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伊有在場,簽訂地點係證人陳威先代書事務所。又原告就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向法院對伊聲請發支付命令命伊給付400萬元;高培琦未依約給付價金後,伊受原告委託向高培琦追討價金,高培琦均不願意處理;之所以對高培琦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係因系爭不動產為祖產,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便宜賣予高培琦後,高培琦並未依約將貸款所得交付原告以支付價金,導致伊對原告、伊母親及其他長輩很難交代,高培琦一直避不見面,故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希望高培琦出面處理,於偵查過程始悉高培琦已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是由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原告與高培琦間係合意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約定價金為800萬元,高培琦原應依約將貸款所得款項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價金,惟高培琦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委請高裕和向高培琦催討未獲置理,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高培琦曾實際給付16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與高裕和為高培琦之繼承人,堪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400萬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於被告繼承所得財產範圍以外,請求被告給付?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高培琦並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價金800萬元,而被告為高培琦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3年10月20日北院木家家103科繼字第1899號函、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44號支付命令(見司店調字第12至14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就高培琦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自應於繼承高培琦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高培琦所得遺產以外負清償責任,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司店調字卷第20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高培琦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系爭房屋價金400萬元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