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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05號原 告 黃可瑩兼訴訟代理 曾照詠○ 號4樓被 告 王煥華

林志峰戴慶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照詠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王煥華、林志峰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被告戴慶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可瑩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被告王煥華、林志峰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被告戴慶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曾照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可瑩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黃可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煥華、林志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王煥華知悉原告曾照詠為藝品收藏家,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內放有多幅價值高昂名畫。被告王煥華為圖暴利,竟起歹念,指示被告林志峰、戴慶宏二人下手謀財,經林志峰先於102年7月17日前往上址預先勘杳犯罪現場後,由被告王煥華指示林志峰、戴慶宏攜帶假槍、佯裝為宅即便快遞人員按上址門鈴,誘騙屋內人士開門後,伺機手持假槍制服屋內眾人,將上址財物搜刮一空,並朋分所獲財物之犯罪計畫。至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被告林志峰、戴慶宏攜帶外觀幾可亂真之瓦斯槍、玩具槍各1支,由被告林志峰駕駛搭載被告戴慶宏前往曾照詠上開址處,並由被告林志峰於1樓按響門鈴,並偽稱為宅即便快遞人員,致使原告曾照詠不疑有他,隨即開門使其等進入。嗣被告林志峰、戴慶宏面戴口罩上樓抵達原告曾照詠位於4樓之住所門口,原告曾照詠容任被告二人進入屋內後,被告林志峰旋即取出上開瓦斯槍抵住曾照詠頸部,雖原告曾照詠試圖反抗,卻因被告戴慶宏聽聞聲響後,持玩具槍進入屋內,以該玩具槍抵住原告曾照詠頭部太陽穴,喝令原告曾照詠不得抵抗,要求原告曾照詠交出畫作,原告因不能辯別上二槍械之真偽,陷於恐懼莫名、無法抗拒之境地,僅得任由被告林志峰、戴慶宏於屋內走動巡視。此時適逢同於屋內廚房煮飯之原告黃可瑩見原告曾照詠遭受二人壓制,遂跑至後方房間內欲報警,並坐於房內窗緣處對外呼救,被告林志峰見狀,尾隨原告黃可瑩並踹開房門而入,為避免原告黃可瑩之持續呼救引起外人注意,遂以器物將原告黃可瑩推出窗外摔落地面,致原告黃可瑩受有腰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腰椎第一及第五節骨折合併馬尾束症候群、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神經性膀胱併尿液滯留、肛門括約肌失能併便秘之重傷(本院卷第7、8頁)。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2816號提起公訴(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被告等共同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有罪(本院卷第16至27頁),並據檢察官官上訴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審理中。

(二)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參「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貴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參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稽。

(三)被告王煥華指示被告林志峰、戴慶宏持槍闖入上開處所,壓制原告曾照詠,使陷於生命交關之恐懼境地,進而於屋內企圖搜刮財物,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所是認,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意旨可稽。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2816號提起公訴,其所載事實,關於侵入上址壓制原告曾照詠,而為強盜之犯罪事實部分,均經被告三人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審理期日中坦承不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貴有何意見?)被告林志峰答:就強盜未遂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過程就如起訢書所載...」、「(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王煥華:我承認有加重強盜未遂、傷害過程如起訴書所載」、「(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戴慶宏:沒有意見,我都承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1卷第3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149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顯徵上述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所言非虛應可採信。

2、次查,本件被告三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充分調查證據後,以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三人,確有著手為起訴書所指共同加重強盜之事實,本件被告三人就渠等涉犯刑法加重強盜罪並無疑義。且參該判決所載:「足見上開被告確實有出示、使用該等假槍,近距離抵住曾照詠之身體要害,欲讓曾照詠誤認其等所持乃真槍,並可能因不服從而遭殺害,曾照詠亦因此如常人一般受制於被告林志峰、戴慶宏,是其等確有抑制曾照詠之自由意思而使其交付財物之強盜意圖,客觀上亦達使曾照詠遵照其等指示之不能抗拒程度,至為灼然。而被告王煥華既為本案主謀,事前提供錢財予被告戴慶宏購買作案瓦斯槍,復交付曾照詠屋內空間配置圖,指示被告林志峰、戴慶宏以上開持假槍、佯為宅急便快遞人員之方法強取曾照詠畫作,又約定分贓比例,其與被告林志峰、戴慶宏就上開強盜犯行自屬具犯意聯絡之共犯,允無疑義。」(本院卷第16至27頁)在在證明本件被告王煥華確有教唆、共同與被告林志峰、戴慶宏持槍侵入上址,圖為強盜原告曾照詠所有之畫作,而以強力不法腕力壓制原告,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壓制原告曾照詠之自由意志,侵害被告人身及意思自由權利等重要人格權甚鉅,益使原告曾照詠至今難以擺脫遭受歹徒強行侵入之夢魘,對於求得一心靈堡壘之屁安全庇護所亦不可得,所受創傷灼然甚明,洵堪認定被告三人所為,確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殆無疑問。

(四)被告林志峰唯恐原告黃可瑩向外呼救,阻礙渠等共同犯罪計畫之遂行,故而持不明物品將原告黃可瑩向窗外推擠掉落於窗外,自4層樓高之上址直接墜落於地面,致其身受重傷:另查,原告黃可瑩於被告戴慶宏、林志峰持槍侵入上址,壓制原告曾照詠之反抗能力後,唯恐於該處所遭受被告等洗劫一空,原告黃可瑩立即躲入後方房間,掩閉門扇,並跨坐於房間窗台上向外大聲呼救。經被告林志峰發現後,唯恐渠等犯罪計畫因原告黃可瑩之大聲呼救,招來外援而不遂,旋即破門而入,並手持物品趨前將原告黃可瑩自四樓高度之窗台推落而下。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2816號起訴書所載可稽(本院卷第9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到場勘察報告,採集被告林志峰推落原告黃可瑩下樓時,不慎留下於窗沿之指紋一枚(本院卷第38至40頁),足證破告林志峰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利情節重大。又原告黃可瑩因而重摔落地,受有腰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腰椎第一及第五節骨折合併馬尾束症候群、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神經性膀胱併尿液滯留、肛門括約肌失能併便秘之重傷。被告三人圖謀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心生歹念計畫侵入上址行搶,並確實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是其本可預料將受屋內人之抵抗呼救,方有攜帶仿真凶器以圖壓抑屋內之人反抗意志。鑑此,縱僅被告林志峰將原告黃可瑩故意推擠墜樓致重傷,然此危險及以不法腕力壓制反抗之意,早屬被告三人之預料與共識,是其共同侵害原告黃可瑩生命、身體健康之人格權利甚鉅,灼然甚明,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要為明晰。

(五)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照詠30萬元及原告黃可瑩16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

1、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黃可瑩因本次侵權行為所支出醫療費用、未來增加支出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僅先主張10萬損害賠償,代日後理算完成後,再為擴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朋文。次按「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朋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89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益徵被害人因行為人之不法侵害,所生之手術診療、住院費用及其間膳食費用等支出,加害人均應賠付。杳本件原告黃可瑩因被告林志峰推落4樓,致其身受重傷,接連開刀、久住加護病房,仍須時間整理相關醫療支出單據,又衡原告日後所增加之支出費用、及勞動減損之損失,定倍於本次先為主張之10萬數額,故而僅先就此部先為主張,待日後理算完畢後再擴張聲明。

2、原告黃可瑩、曾照詠得分別向被告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3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朋文。查被告等持槍侵入上址行搶,強力壓制原告曾照詠維護自己財產之自由意識,侵害原告自由權利甚鉅。況本件搶案實與一般飛車行搶之情形迴異,本件被告三人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意圖,手持槍械長驅直入原告家中,並以槍械威壓原告之反抗能力,致使原告曾照詠對於家庭一詞所蘊含之安全及倚賴感剎時崩毀,至今即便身處家中,仍恐尚有其餘有心人士再度侵入為非作歹,進而原告至今心靈無法獲得庇護,更無使其放鬆之處所,身心俱疲,所受損害無可言喻。原告黃可瑩為外籍人士,隻身來臺,孤苦伶仃,卻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嚴重傷害,終其一生,恐難治癒,抑有進者,原告黃可瑩遭逢如此巨變,曰常生活必需仰賴他人協助,尤其,排便、排尿等如此私密作習,竟非假他人之手不能為之,足徵原告黃可瑩人格尊嚴掃之於地,痛苦異常,甚至,原告黃可瑩迄今不能接受伊自4樓墜落之可怖記憶,經常半夜惡夢驚醒,飽受身心折磨,原告黃可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亦有理由。準此,原告曾照詠、黃可瑩因本件強盜及殺人未遂不法侵害,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照詠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可瑩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69至87頁)表示意見:

⑴本件事實關於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

第95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三人確犯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侵害原告二人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告三人,確於102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王煥華指使林志峰、戴慶宏持瓦斯槍、玩具槍各1支,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偽稱為宅即便快遞人員,誘使原告曾照詠開門後,二人隨即先後入內持槍壓制原告曾照詠,並且搜索屋內財物,經被告三人自白渠等確有搶劫曾照詠之故意。又其等行為亦以仿真假槍威脅原告曾照詠,而本件所涉槍枝於肉服辨識已難辨認其真偽,何況原告曾照詠為畫作收藏家,非慣習持有槍砲之人,衡其本身辯別槍枝真偽能力應無優於常人之理,是而被告突然亮出酷似真槍之假槍,並抵住原告曾照詠之頭頸,近身喝令脅迫原告就範,一般人值此生命、身體遽遭重大強暴脅迫之際,無暇仔細辨別槍枝真偽,是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構成持兇器及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鑑此之故,本件被告三人基於共同攜帶武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持有武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案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雖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被告殺人未遂部分無罪,然除此部分不能拘束民事法院外,被告三人縱無殺害原告之故意,亦對本件原告黃可瑩墜樓身受重傷顯有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謹按「刑事訴訟所調杳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故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走,不得謂為違法」、「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迭經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所明認。

②被告林志峰確將原告黃可瑩自四樓推落地面,此為原告

黃可瑩指證歷歷,並經現場模擬亦與跡證相符,原刑事確定判決僅因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依罪疑惟輕為由,遽認被告林志峰此部分無罪。然卷內事證,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推落行為,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亦不受刑事確定判決所拘束:

查本件民事訴訟所涉基礎事實,雖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相符,然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示,刑事判決所為取捨,非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且參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載,恝置原告黃可瑩當庭具結並經對質詰間:「...後來我就跑去房間窗戶附近,窗戶前面有一張桌子,我就爬上桌子才可以對外求救,我看到公園裡面有人,我叫那個人幫我打110報警,那個人說他沒有電話,我聽到門『碰』一聲。就看到歹徒進來,我就跟他說我已經對外求救,但我還沒有說完,對方就戳我身上,我就掉下去了」(本院卷第88頁),已足證明被告林志峰確為免原告向外呼救,致使事跡敗露,是而故意將原告黃可瑩推落樓下。

又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雖指原告黃可瑩於警詢中指稱其站

在桌予上向外求救,被告林志峰將其從桌前會窗戶推下,與偵查及審判中,再稱其坐在窗緣對外求援不符,難以相信此為親身經歷竟會產生記憶混淆等云云。然黃可瑩接受警詢之時為102年9月9日,乃甫遭被告林志峰自高樓推落墜地昏迷剛醒,心神驚嚇尚未回復,僅能草草說明站立於窗內桌上向外求援。待身心狀態回復後,方於後續偵查程序中明確表示坐於窗緣遭到被告推落,更實際返回事發現場模擬(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其姿勢確為一隻腳站立一隻腳跪坐於窗框上,顯然兩者看似矛盾之證詞,實際上並無衝突矛盾之情,更於嗣後程序所為指述相符。退而言之,無論本件原告於墜地前站立於窗上,抑或坐於窗框上,其證詞均對最終受被告林志峰蓄意持器戳落四樓之行為指證歷歷,並且自始至終均無改變之情。是以無論警詢筆錄、抑或偵查程序之指證,固然受刑事審判應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然仍可證明被告林志峰確有民事上之故意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縱使假設,鈞院引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52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志峰並無殺人故意,然無論自推落原告黃可瑩之行為,抑或明知原告黃可瑩或站或坐於窗框上,卻以基於阻止其呼救之目的突進房間,卻與黃可瑩之墜樓顯有因果關係,且有過失至明:本件被告林志峰具有殺人故意,持器自四樓窗戶戳落原告黃可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倘鈞院採納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定被告林志峰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然被告林志峰為追擊壓制原告黃可瑩而進入房間且明知其蹲站於窗前桌上,確有跌落可能,竟仍突進欲阻止黃可瑩呼救,致其跌落地面,顯有過失至明。被告林志峰於警詢筆錄所述:「…隨後又一名外勞女子也站於另房門,且主即又關住房門,我即追入房間內,發現外勞女子蹲站於窗戶上方,該女見我追入房間,受到驚嚇而墜樓…」等語(本院卷第92至101頁),及被告林志峰之自白狀:「…打開第三間房間門後看見一名被害人蹲在窗臺上,一手拿電話,一手抓著窗框,他看見被告一眼後向外呼救,被告上前想把他拉進來屋內,但他卻往後縮了一下,接著就整個人從窗臺上掉了下去…」(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足見被告林志峰確實眼見原告黃可瑩閃身進入房間內,似有撥打110電話報警之可能,故而亟欲追擊阻止黃可瑩向外求援。且於房門外,被告林志峰早知原告站立於窗前桌上,向外呼救,被告卻猛然趨前,明知原告對於被告等人入侵屋內,早已驚懼莫名,必然有不欲遭其限制行動之掙脫及反抗作為,卻仍然迫近阻止原告向外求援之各種可能,因此將原告黃可瑩戳出屋外甚或致使被告陷於重心不穩之情形,導致原告黃可瑩跌出屋外墜落地面,身受無可回復性之重傷,無論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抑或明知貿然侵入原告住居,必然遭遇原告屋主為維護財產而發生積極抵抗,因而致使屋主原告發生各種傷害之可能,亦有因逃離危難而發生墜樓之可能,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之故意,甚或對此僅有過失情節,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2、被告王煥華、林志峰及戴慶宏既認諾本件訴訟標的,是原告曾照詠、黃可瑩自得請求判決諭知彼等連帶賠償所有損失:

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王煥華指示被告林志峰、被告戴慶宏持用假槍闖入

上址,伺機持槍制伏屋內眾人,將財物搜刮一空,並朋分所獲財物。期間,除被告林志峰、被告戴慶宏持用假搶闖入上址,並強力壓制原告曾照詠,致原告曾照詠受有重大精神痛苦外,另被告林志峰見原告黃可瑩跑向後方房間內報警,並坐在窗緣處對外呼救,竟尾隨原告黃可瑩,更踹開房門而擅入房間,再以器物將原告黃可瑩推出窗外摔落地面,致原告黃可瑩受有相當損害,為此,尚屬被告王煥華、林志峰及戴慶宏原來犯罪計晝範圍內,彰彰明甚,是依上規定,被告王煥華、林志峰及戴慶宏應連帶賠償原告黃可瑩、曾照詠所有損害。再言之,倘鈞院認為黃可瑩受有損害超出被告王煥華、林志峰及戴慶宏原來犯罪計畫,或認為原告黃可瑩受有損害與被告林志峰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因被告王煥華於105年4月1日民事聲請狀中認諾:「被告對起訴狀之內容及求償金額均無異議,對本案亦無任何辯論言詞可陳述」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被告林志峰於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認諾:「我認為對被害人有賠償的義務」、「對於原告的聲明及事實理由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2頁),及被告戴慶宏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是依上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可瑩所有損害。

3、原告黃可瑩部分: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黃可瑩受有腰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併

神經壓迫、腰椎第一節及第五節骨折合併馬尾束症候群、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神經性膀胱併尿液滯留、肛門括約肌失能併便秘等傷害,是於102年7月18日急診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先於102年7月18日進行腰椎第三節、四節及薦椎第一節併神經減壓手術,並於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更於7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再於7月22日接受左側遠端脛腓股內固定手術性復位內固定手術,遲至8月2日辦理出院(本院卷第7頁),後於102年8月2日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及乾淨間歇性導尿訓練,期間發生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疑似骨髓炎。至102年8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左腳無法負重,需要專人照料(本院卷第8頁)。舉輕以明重,原告黃可瑩入住榮民總醫院,僅為接受復健治療及乾淨間歇性導尿訓練,竟因左腳無法負重,需要專人照料,更遑論原告黃可瑩入住三軍總醫院,本是進行腰椎第三節、四節、薦椎第一節併神經減壓手術,及左側遠端脛腓股內固定手術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身體自是不能行動,更須終日專人照料,試以坊間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就102年7月18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所有44天看護費用96,800元(2,200x44=96,800),原告黃可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⑵醫療費用部份:黃可瑩受有腰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

壓迫、腰椎第一節及第五節骨折合併馬尾束症候群、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神經性膀胱併尿液滯留、肛門括約肌失能併便秘等傷害,前後經三軍總醫院、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進行手術及復健診治,業經鈞院調閱實際醫療費用屬實,為此,原告黃可瑩自得就業已支出醫療費用連同看護費用,暫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

⑶精神賠償部分:黃可瑩為外籍人士,隻身來臺,孤苦伶仃

,卻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嚴重傷害,終其一生,恐難治癒,抑有進者,原告黃可瑩遭逢如此巨變,日常生活必需仰賴他人協助,尤其,排便、排尿等如此私密作習,竟非假他人之手不能為之,足徵原告黃可瑩人格尊嚴掃之於地,痛苦異常,甚至,原告黃可瑩迄今不能接受伊自4樓墜落之可怖記憶,經常半夜惡夢驚醒,飽受身心折磨,原告黃可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亦有理由。

二、被告王煥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稱:對於原告起訴事實及請求金額均無異議等語。

三、被告林志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稱:對於原告起訴事實及請求金額均無異議等語。

四、被告戴慶宏則抗辯以:對於原告起訴事實及醫療費用10萬元無意見,惟慰撫金金額過高。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五、被告王煥華、林志峰、戴慶宏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2281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訴字952號認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年3月、5年8月、5年6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347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王煥華、林志峰均表示,對於原告起訴事實及請求金額均無異議等語。被告戴慶宏則抗辯以:對於原告起訴事實及醫療費用10萬元無意見,惟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系爭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行為,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有系爭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行為,而系爭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行為,屬侵害原告自由、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質言之,人格價值雖無法以金錢衡量,精神上之痛苦,亦無從實際計量,惟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時,法院非不能根諸於個案基礎,考量精神慰撫金之功能與性質(賠償機能、制裁加害人或滿足被害人之實際效果),就具體個案應量定之慰撫金數額為規範上之評價。查系爭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行為,客觀上足使原告2人心生恐懼,對原告2人之自由權及原告黃可瑩身體權之侵害難認非鉅,且造成堪認原告人格權確受相當之侵害,精神上應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衡酌兩造學經歷各節(本院卷第255頁反面及系爭刑事案卷),並衡以兩造自述之財產、所得等經濟狀況(本院卷第本院卷第255頁反面及系爭刑事案卷),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侵權行為之動機、加害手段與程度,暨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可瑩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允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曾照詠以30萬元為允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王煥華、林志峰,於104年11月9日送達被告戴慶宏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原告就前開精神慰撫金,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照詠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王煥華、林志峰均自104年11月11日起,被告戴慶宏則自104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可瑩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王煥華、林志峰均自104年11月11日起,被告戴慶宏則自104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第一項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戴慶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王煥華、林志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王煥華、林志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