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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30號原 告 夆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志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被 告 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禧訴訟代理人 黃正霖

黃丁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78條、第47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辦公室清潔費、影印費、傳真費及返還借款,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輸送機漏斗費用,合計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570,96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96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其請求金額為571,809元,並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104年5月23日(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190頁背面),另就請求輸送機漏斗費用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背面),核其所為,僅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黃正霖與伊之法定代理人王清志約定,自101年1月起使用伊位於臺北市○○街○○○號1樓之部分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並同意每月就使用系爭辦公室期間所生之水電費、網路費、OA桌椅設備費用及清潔費支付伊2萬元(下合稱辦公室清潔費),影印及傳真費用則另實支實付,然被告僅支付同年1月至5月24日止之款項,其後分文未付,因伊同意同年9月與10月之辦公室清潔費減為15,000元、7,000元,是被告自同年5月25日起至10月12日止之辦公室清潔費為37,712元,加計影印費14,282元與傳真費用66元,合計積欠52,060元未為給付。又,被告於101年6月22日向伊借款30萬元,原約定利息為每月3分,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0月2日止減為年息5%,惟被告並未清償本金、亦未支付自101年6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之利息136,904元,合計積欠436,904元。另,伊於101年8月2日代被告向訴外人復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龍公司)購入輸送機漏斗3個,作為其承攬工程之配備,共支出款項82,845元。被告積欠之上開款項,業經伊先後於102年11月13日、103年10月3日以簡訊及存證信函催告後,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478條、第47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辦公室清潔費及影印傳真費52,060元、借款436,904元,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輸送機漏斗費用82,845元,合計571,809元(計算式:52,060元+436,904元+82,845元=571,80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1,809元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於100年9月9日標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發包之迪化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工程(前處理撈除增設含隔間除臭,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得知被告為得標廠商,即向被告兜售及承攬進口美國壓榨機產品三組(壓榨機設備內容包括:⒈桶槽即漏斗、⒉磨碎機即破碎機、⒊螺旋壓榨機,下合稱系爭壓榨機設備),因兩造間為工程協力廠商,且原告之系爭辦公室位於迪化污水處理廠對面,為便利共同作業乃邀被告向其分租辦公室一張桌椅,言明每月租金5,000元,再加計委託其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顏素雲所應給付之文件打字費2,000元,每月合計應付7,000元,並未約定水電費、網路費、OA桌椅設備費用及清潔費,原告主張辦公室清潔費為101年8月份、9月及10月之租金分別為2萬元、15,000元、7,000元,有違一般社會習慣,且原告並未舉證使用人簽署之使用技術表或影印機使用權限之使用數量表,不足證明被告確實使用情形,均無可採。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合約其中「一、前處理增設壓設備工程之⒈壓榨機設備及附件(含安裝)×1組」、「四、增設污泥過濾及壓榨設備工程之⒉壓榨機設備及附件(含安裝)×2組」共三組壓榨機設備及附件委由原告公司供應,合約總價美金7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2日向其借款30萬元,實係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依被告要求提繳之工程保證金;原告向被告承攬進口之系爭壓榨機設備三台已於101年6月14日押匯領取全部貨款美金75,000元(換算新臺幣225萬元),並定於同年6月15日交貨,卻因遲延無法交付,被告乃於同年6月22日要求原告退回已領取之部分貨款30萬元作為工程保證金,又,原告曾於101年4月間委託被告施作配管工程並拖欠工程款202,683元迄未給付,此觀原告曾於102年9月3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降低2萬元工程費即明,原告乃併同上開款項提供工程保證金30萬元,其稱該30萬元係借款云云,顯非可採。另,系爭壓榨機之原送審圖檔即已包含漏斗,且系爭工程於合約內之圖示已明白標示含有漏斗,不應重複請款,是原告請求輸送機漏斗費用82,845元,並無理由。

(二)被告得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⒈配管工程費用:原告於101年4月間委託被告施作配管工程,

尚拖欠工程款202,683元迄未給付,而原告於102年9月30日以被證3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將工程款扣除後返還餘額,顯已同意將貨款與其30萬元互抵,兩造間既有債權互抵之承諾,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自無時效問題。

⒉系爭壓榨機設備延遲交貨逾期罰款:原告承攬被告統包之系

爭工程第11329章之系爭壓榨機設備,並於100年12月20日依約提出壓榨機設備送審資訊,惟經數度修正,仍未能審查通過,100年3月仍被業主列為管制追蹤項目,至100年4月13日送審第五版始獲業主同意備查。被告旋於同年4月18日委託訴外人美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明公司)開立信用狀予原告公司指定之美國GREEN WORLD USA CO..LTD(下稱Green World公司),嗣原告要求變更出貨港口為大陸口岸,被告並於同年5月31日委託美明公司更改信用狀。惟原告將信用狀全額押匯後,一直拖延壓榨機設備之出貨,由原預定之100年6月15日延至同年7月28日始交貨予迪化污水處理廠。是原告遲延交貨,而其為被告參與政府工程之協力廠商,按業界通列自受同一合約效力拘束,被告得依系爭合約之逾期罰款罰則請求逾期罰款96,750元(計算式:225萬元×

0.001×43天=96,750元)。⒊壓榨機重工費用:系爭壓榨機設備因製造品質不良,未經試

車,到場組立後即發生本體產生洩漏,不堪使用,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公司派員拆卸壓榨機供原告運回整修及整修後再度安裝,支出重工費即拆卸工資與組裝工資各1萬元(4名工人一日工資2,500元×4=1萬元),共2萬元。嗣進場試車後,再次發生墊圈毀損洩漏及本體外部由機損傷狀況,被告再支出材料及工資等重工費15,000元。是上開費用合計為35,000元。

⒋未履行保固之保固金罰款:系爭壓榨機設備經被告自行改善

後,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合約需保固2年,原告未負擔保固責任,應繳付工程款3%即67,500元為沒收之工程保固金(計算式:225萬元×3%=67,500元)。

⒌綜上,被告以原告積欠之貨款202,683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5,469元,加計系爭壓榨機設備延遲交貨之逾期罰款96,750元、壓榨機重工費用35,000元及未履行保固之工程保固罰款67,500元,共199,25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4,868元,合計442,270元,與原告之工程保證金30萬元扣抵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42,27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2頁、卷㈡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公司於86年8月14日設立,於101年10月2日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黃正禧,並由黃正霖擔任總經理,該二人均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

⒉被告於100年9月間標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發包之系爭工程,契約編號Z00000000000。

⒊被告於101年1月至同年10月12日期間有使用原告系爭辦公室之部分區域。

⒋原告於101年4月間委託被告施作配管工程,被告並於101年

10月7日開立金額為202,683元之被證5發票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原告迄未給付上開工程款。

⒌原告於101年6月22日支付30萬元予被告,此有原證4支出證明單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2頁)。

⒍原告於101年8月2日向訴外人復龍公司購入輸送機漏斗3個,

共支出款項82,845元,此有原證5發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

⒎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原證11,被證1至被證13之形式上真正。

(二)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7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辦公室清潔費(含水電費、網路費、OA桌椅設備費用、清潔費)37,712元、影印費14,282元(見本院卷第62頁附件2)及傳真費用66元,合計52,060元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⑴兩造間就系爭辦公室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租賃關係?⑵被告是否已支付使用系爭辦公室之租金或費用予原告?⒉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7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30萬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之利息136,904元,合計436,904元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有無於10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輸

送機漏斗費用82,845元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⒋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1年4月間之配管工程款202,683元及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5,469元,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⑵原告有無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爭壓搾機設備3台之情

事?若然,原告有無遲延交付系爭壓搾機設備及因而支付工程保證金30萬元(即原證4支出證明單)予被告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壓搾機設備,依系爭合約之逾期罰款罰則,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96,75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壓搾機設備之重工費用2萬元及二

次重工費用15,000元,合計35,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⑷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壓搾機設備未負保固責任,請求原告給

付工程保固罰款67,5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⑸被告以上開請求金額及利息合計442,270元與原證4支出證

明單之30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辦公室清潔費、影印費及傳真費用部分: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自101年1月起使用原告公司

之系爭辦公室,並應按月支付辦公室清潔費、影印費及傳真費,兩造間就系爭辦公室之使用,應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至同年10月12日期間有使用原告系爭辦公室之部分區域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辦公室使用方式、及被告於使用系爭辦公室後,仍應以原物返還原告,而非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性質上並非將系爭辦公室作為消費使用,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辦公室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4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辦公室清潔費、影印費及傳真費,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自無可取。又,被告辯稱其係向原告分租系爭辦公室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9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辦公室之使用應係成立租賃契約。

⒊次查,原告請求被告使用系爭辦公室期間所生之水電費、網路費、OA桌椅設備費用及清潔費(暨租金)部分:

⑴原告雖云被告應按月支付辦公室清潔費(暨租金)20,000

元,嗣101年9月及同年10月之辦公室清潔費分別減為每月15,000元、7,000元,影印費及傳真費用則採實支實付,而被告自101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辦公室清潔費計37,712元(101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間)及影印費14,282元、傳真費66元,合計52,060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未約定辦公室清潔費,其係以每月租金5,000元分租原告之辦公室,加計其委託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所應支付繕打費2,000元,每月合計應付7,000元,款項均已當面繳交簽收,且原告所提影印機計張明細不足證明被告之確實使用情形等語。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0月3日南港港三郵局第177號存

證信函(下稱103年10月3日存證信函)及附件明細表、102年9月30日電子郵件及附件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第216至217頁),雖記載「辦公室清潔費37,712元(8月2萬+9月15,000+10月2,712-以7,000計費12天226×12天)」、「房租37,712元(8月2萬+9月15,000+10月2,712-以7,000計費12天226×12天)」等語,惟上開文件均係原告單方所片面製作之文件,尚難逕認兩造間已達成約定101年8月至10月之辦公室清潔費(暨租金)分別為2萬元、15,000元、7,000元之合意,況原告主張之每月辦公室清潔費(暨租金)金額均不相同,差距亦甚大,顯與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已達成約定系爭辦公室於101年8月至同年10月之辦公室清潔費(暨租金)分別為2萬元、15,000元、7,000元之合意,衡諸被告抗辯原告向房東承租系爭辦公室之租金僅為15,000元,其僅係向原告分租使用系爭辦公室之五張桌子中之一張桌椅,原告就此亦未加爭執,再參之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現任職被告公司之工程師陳名震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分租之租金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背面、第166頁),堪認被告所辯其係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原告分租系爭辦公室等情,信屬可取。惟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辦公室之租金等費用均已按月面交顏素雲簽收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佐之原告所提出之前開103年10月3日存證信函及102年9月30日電子郵件內容均有提及房租乙詞,而被告就其業已清償之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01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租金乙節,信屬非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11,935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5,000元×12/ 31=11,9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租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影印費用明細表及103年10月3

日存證信函、102年9月30日電子郵件暨附件之影印機計張明細,雖分別記載被告於101年5月至同年10月之影印費合計為14,282元、「影印費13,440元、傳真66元(11通×6)」、「影印費14,281元、傳真66元(11通×6)」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15至16頁、第216至217頁),惟上開文件均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件,復未經實際使用人即被告簽署之計數表,尚難證明被告就影印機及傳真機之實際使用情形。而觀諸原告提出之102年11月13日簡訊內容,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清志單方向被告表示:「請盡速返還借款與結清辦公室影印機等使用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影印費及傳真費之情事暨確實之金額若干。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101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間確有使用影印機及傳真機並積欠影印費14,282元及傳真費用66元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影印費14,282元及傳真費用66元,即難憑取,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2日向其借款30萬元,原約定利息

每月3分,自101年10月3日至103年10月2日止減為年息5%,並依民法第478條、第47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及101年6月22日至103年10月3日止之利息136,904元,合計436,904元等情,同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提之原證4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㈠第52頁)上列科目、事由及金額分別記載「暫付款」、「萬泓暫借」、「30萬元」等語,並經被告總經理黃正霖於其上簽名,且原告確於101年6月22日支付30萬元予被告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曾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103年10月3日以簡訊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見本院卷㈠第51頁、第15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0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即屬有據。惟原告請求101年6月22日至103年10月2日之約定利息136,904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㈠第52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借款確有每月利息3分或年息5%之利息約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136,904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100年間標得迪化污水處理廠之系爭工程後

,將系爭壓榨機3組設備委由原告承攬,並訂於101年6月15日交貨,惟原告一再遲延無法交付,其乃於同年6月22日要求原告退回已領取之部分貨款30萬元作為工程保證金;且原告於101年4月間委託被告施作配管工程,尚拖欠工程款202,683元迄未給付,故原告乃併同上開款項提供工程保證金30萬元,該30萬元並非借款云云,惟為原告否認其有承攬系爭壓榨機設備之情事。第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5日曾向被告提出壓榨機設備美金

80,400元之估價單,惟被告認該報價太高並未購買,而於101年1月13日改向美國之Green World公司以美金75,000元購入系爭壓榨機設備等情,此有原告100年9月5日估價單及Green World公司101年1月13日ProformaInvoice(見本院卷㈠第184頁、第185頁)可參。被告雖辯稱該101年1月13日Proforma Invoice(下稱101年1月13日發票)僅係形式發票,並非正式報價單,該發票亦非由Green World提供,而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清志(即Alex Wang)於酒泉街辦公室親簽予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正霖云云,惟細觀101年1月13日發票之左上角記載「GREENWORLD USA CO.,LTD」,簽發人署名為「Alex Wu」,堪認王清志同為原告公司及Green World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公司係我國公司,Green World公司為美國公司,且各公司間均有獨立法人格,王清志應係以Green World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101年1月13日發票予被告,而與原告公司無涉。

⑵另查,被告於101年4月13日委託美明公司開立信用狀付款

予Green World公司,向Green Wrold公司辦理系爭壓榨機設備進口事宜等情,此有原證6美明公司發票、進口報單及進口污染防治設備或車輛用途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03頁、第104至105頁、第106頁)可佐,核與美明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朱嘉宏到庭具結證稱:「(問:貴公司有無受被告委託進口壓榨機設備用之破碎機?此前,曾有與GreenWorld公司任何口頭或書信往來與接觸?)沒有。我並不受被告公司委託,因為被告的生意已經談好了…被告因為沒有銀行LC的額度,黃正霖來拜託我…我幫他們開了LC從美國進來,責任百分百還給被告公司」(見本院卷㈠第61頁)、「LC操作中用的都是銀行的額度,銀行先用我的額度幫忙付給Green World公司,因為GreenWorld公司進來了,銀行付錢給他,被告公司再把貨款加上我們的管理費用用台幣支付給我。」、「…這個東西我只是幫被告過手,我不能逃稅當然要開發票」、「原證6美明公司發票2張、進口報單2張都是美明公司開的」、「我們受被告公司委託,任務很簡單,他所有的規格、規範、品質的檢定是被告的事,我跟被告說的很明白只是幫被告開狀…」(見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至62頁)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係透過美明公司開立信用狀予Green World公司,向Green World公司進口系爭壓榨機設備,被告應係與Green Wrold公司就系爭壓榨機設備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原告公司。

⑶被告雖辯稱Green World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

為王清志,Green World公司所進口之系爭壓榨機設備係先販售予原告公司,再轉售予被告公司,且系爭壓榨機設備之往來文件及設備交付、驗收不合格之二次重工、辦理教育訓練課程均由原告公司辦理云云。惟Green World公司於101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Purchase Order(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Green World公司委託原告協助處理系爭壓榨機設備在台售後服務事宜,而原告曾於101年6月間協助聯繫運送及報關事宜,於101年7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教育訓練教材予被告,並指派前職員即訴外人陳名震對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進行教育事宜等情,此有系爭委任契約、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系爭壓榨機設備目錄、教育訓練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86頁、第141至150頁、第151至161頁、第174至175頁、第176至178頁)可參,堪認原告係基於與Green World公司間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而協助處理系爭壓榨機設備在台之報關及教育訓練等事宜,尚難逕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壓榨機設備有何承攬關係存在。被告復辯稱Green World公司從未告知被告或業主指定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明公司)上開委任事宜,且系爭壓榨機設備於100年10月開始提出設備規範送審,斯時原告尚未受Green World公司委任,所有送交傑明公司之文件均係由原告公司提出,設備說明及澄清亦係由原告直接與傑明公司公司解釋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00年9月5日提出估價單予被告,然被告嗣改向Green World公司購入系爭壓榨機設備,原告則依與Green World公司之系爭委任契約提供系爭壓榨機設備之售後服務事宜等情,既如前述,是原告自100年10月起即提供系爭壓榨機設備之相關送審文件,並於被告向Green Wrold公司購入系爭壓榨機設備後繼續提供相關售後服務,自無不合理之處。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向其兜售及承攬系爭壓榨機設備,為系爭

工程之協力廠商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系爭工程之設備及備品和拆除管材及燈具移交清冊之設備移交明細表(下稱系爭移交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75至80頁)為證。經查,觀諸系爭移交明細表第一項前處理增設壓設備工程之「⒈壓榨機設備及附件(含安裝)×1組」、第四項增設污泥過濾及壓榨設備工程之「⒉壓榨機設備及附件(含安裝)×2組」,其結算資料規格一欄雖記載該二項移交項目即系爭壓榨機設備之廠商公司為「夆潤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見本院卷㈠第76頁、第78頁),惟上開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壓榨機設備之提供廠商為原告公司,尚難逕認原告與系爭工程之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或被告間有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係向Green World公司購入系爭壓榨機設備,並由原告代Green World公司履行系爭壓榨機設備之在台售後服務事宜等情,已如前述,自難僅以系爭移交明細表記載原告為系爭壓榨機之廠商,即遽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壓榨機設備有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⑸依前所述,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壓榨機設備並無承攬

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於遲延交付系爭壓榨機設備,乃於101年6月22日要求原告提供30萬元工程保證金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尚積欠其配管工程款202,683元,乃併同上開款項要求原告提供工程保證金30萬元云云,惟參諸原告於102年9月30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依我們電話約定,貴公司向我公司之配管請款依請款金額減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已承認確有積欠被告配管工程款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就配管工程款部分有何要求原告另行提供保證金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輸送機漏斗費用82,845元部分: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8月2日代被告向復龍公司購入輸送機

漏斗3個,作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配備,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輸送機漏斗費用82,845元云云,並提出復龍公司所開立之101年8月2日發票(見本院卷㈠第53頁)為證。惟查,被告係向GreenWorld公司購入系爭壓榨機設備,Green World公司並委託原告履行系爭壓榨機設備之售後服務事宜等情,均如前述,原告亦自承其係基於與Green World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而代被告向復龍公司購入輸送機漏斗3個,作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配備(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輸送機漏斗部分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輸送機漏斗費用,即屬無據。又原告向復龍公司所購入之輸送機漏斗,係屬系爭壓榨機設備之追加設備,並由復龍公司負責組裝,此經復龍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曾志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背面至240頁背面),而被告係向Green World公司購入系爭壓榨機設備等節,既如前述,姑不論被告向Green World公司購入系爭壓榨機設備時,其等所約定之價金是否已包含輸送機漏斗部分,就該追加漏斗之費用,被告既係基於與Green World公司間就系爭壓榨機設備之承攬關係而請求追加漏斗,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不當得利情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輸送機漏斗費用82,845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之抵銷抗辯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其得以原告應給付之配管工程款202,683元及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35,469元,加計系爭壓榨機設備延遲交貨之逾期罰款96,750元、壓榨機重工費用35,000元及未履行保固之工程保固罰款67,500元,共199,25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4,868元,合計442,270元,與原證4支出證明單之30萬元即原告上開30萬元借款請求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配管工程款部分:

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1年4月間委託其施作配管工程,尚

積欠工程款202,683元,其得以上開配管工程款202,683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5,469元,與原告之30萬元借款請求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就此亦提出時效抗辯。

③參諸原告於102年9月30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

「…依我們電話約定,貴公司向我公司之配管請款依請

款金額減2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堪認原告已承認其對被告之上開配管工程款債務,是被告之配管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於102年9月30日因原告承認而中斷,並自斯時重行起算2年時效,惟被告遲至104年10月27日始提出民事答辯狀,並以上開配款工程款及利息主張抵銷(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73頁),顯逾2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④被告雖云原告於上開102年9月30日電子郵件要求其將配

管工程款扣除2萬元後返還餘額,顯已同意將該工程款與原告之30萬元互抵,兩造間已有債權互抵之承諾,並無時效問題,然原告於上開102年9月20日電子郵件就配管工程款部分,僅表示:「…依我們電話約定,貴公司向我公司之配管請款依請款金額減2萬。」等語,尚難得知兩造間債務互抵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自無從據以逕認兩造間有何將被告之配管工程款與原告之30萬元借款互抵之合意。是被告以請求原告給付配管工程款202,683元及利息35,469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即難憑取。

⑵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壓榨機設備之逾期罰款96,750元、

重工費用35,000元、工程保固罰款67,500元及利息,合計442,270元部分:

①被告雖以原告承攬系爭壓榨機設備,為系爭工程之協力

廠商,原訂於101年6月15日交貨,卻延至同年7月28日始交貨予迪化污水處理廠,其得按業界通例,依系爭合約之逾期罰款罰則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96,75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壓榨機設備因製造品質不良而不堪使用,經被告運回原告公司二度整修,因而支出二次重工費共35,000元,且原告並未履行保固責任,其得請被告給付二次重工費35,000元及工程保固罰款67,500元暨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②惟查,被告係向Green World公司購入系爭壓榨機設備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壓榨機設備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壓榨機設備遲延交付之逾期罰款96,750元、壓榨機重工費用35,000元、工程保固罰款67,500元,合計199,25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4,868元云云,均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以原告應給付上開配管工程款202,683元、系爭

壓榨機逾期罰款96,750元、重工費用35,000元、工程保固罰款67,500元及利息,合計442,270元,並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之30萬元借款請求互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辦公室之租金11,935元,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合計311,9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