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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31號原 告 周素慧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複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被 告 黃琮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設定之抵押權(權利人:原告、義務人:被告)所擔保之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債權對被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主文所示債權存在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異動索引、銀行匯款申請書、本票1張、支票11張及被告之民事陳報狀(以上皆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有如主文所示之債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