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43號原 告 何景
何敏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申請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對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事件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作成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承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下稱系爭申購事件),經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4000118號函,通知原告不符讓售法令規定,註銷原告之申購案(下稱系爭決定),原告對系爭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系爭申購事件屬私權事件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1 年6 月2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決定,末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396 號確定判決認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系爭申購事件屬於「私法行為」,應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依職權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101 年1 月2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4000118號函、內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
396 號判決各1 份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95 號卷第6 至14頁、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96號卷第53至59頁)。
㈡、本院受理後,認為系爭申購事件應屬公法事件,經詢問兩造對於系爭申購事件屬於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之意見,原告亦認屬公法事件,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且不同意本院審理系爭申購事件(見本院卷第16至17、27頁),足見本院就系爭申購事件所持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所持前開見解顯有歧異,且當事人未合意由本院為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統一解釋;另就經前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援用,而與命令相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併聲請大法官解釋。
㈢、復因司法院釋字第371 、572 號解釋僅限於法官聲請「法令違憲解釋」,不包括法官聲請「統一解釋」,而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就法官聲請統一解釋有所規範,然此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 條第1 、3 項互有扞格,且現行法律僅民事、行政訴訟就法官聲請統一解釋定有規範(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故本院就法官「得否聲請統一解釋」及「聲請之程式」乙節,併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補充解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