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43號原 告 何景
何敏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請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承購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下稱系爭申購事件),經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4000118號函,通知原告不符讓售法令規定,註銷原告之申購案(下稱系爭決定),原告對系爭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系爭申購事件屬私權事件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1 年6 月2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決定,末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396 號確定判決認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系爭申購事件屬於「私法行為」,應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依職權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101 年1 月2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4000118號函、內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96 號判決各1 份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95 號卷第6 至14頁、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96 號卷第53至59頁)。
三、因本院認本件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請求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事件應屬公法事件,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惟此見解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歧異,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對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事件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作成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7 年12月28日作成釋字第772 號解釋,認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有該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業於108 年1月7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茲依同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