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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57號原 告 王思為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北社法定代理人 張葉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茲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