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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69號原 告 高力山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被 告 永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止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查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監察人周秀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自民國82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4年9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84年10月9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9年7月18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耀文為原告舅舅,陳耀文於75年12月3日設立被告公司,並分別於84年10月9日、89年7月18日,在未告知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原告從未實際出資,亦未曾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嗣因原告任職之公務機關於104年7月初發現上開情事,認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欲送懲戒,原告知悉上情後,隨即要求陳耀文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陳耀文始於104年7月16日將原告自股東及董事之列移除。故兩造間並無股東或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未出資購買被告公司任何股份,兩造間應無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在。而被告公司卻分別於84年10月9日、89年7月18日將原告列為股東、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至104年7月16日始將原告自股東及董事之列移除,致原告任職之公務機關認為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有移送懲戒之虞,堪認該期間原告與被告間股東、董事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嗣因其任職機關欲以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為由移送懲戒,其始知悉,即要求被告公司辨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雖卷內84年10月9日第5次修正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記載原增額出資新臺幣75萬元;89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錄選任原告為董事,並附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其名義之印文,然原告既已否認其確有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則本件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股東而提供身分證、印章及資金之證據。且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之事實,並未見被告加以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自84年10月9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89年7月18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