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黃文貞
黃明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林志強律師被 告 謝寶霞(即謝寶霞地政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修繕工程暨容積買賣專任委任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4頁),足見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陳淑女與黃萬(已歿)為委任被告申請並出售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上之可移轉容積,並將之移轉予伊等之子女即原告等2人,於民國96年5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辦理項目包括:
「申請指定歷史性建物登錄...都市設計審議...容積移轉申請...容積移轉銷售...建築執照申請... 維護事業工程招標...施工管理...信託管理... 節稅規劃:依財政部解釋函令,個人容積移轉所得無需納入所得稅中課徵。甲方如有節稅需求,乙方可依甲方需求規劃合法節稅方式或提供相關諮詢服務。」,準此,被告自應本其專業辦理移轉容積之申請、銷售,並規劃相關節稅等事宜。被告原先規劃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黃陳淑女以新臺幣(下同)85,440,368元出售容積予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並於98年8 月24日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嗣因被告更改節稅方式,指示由黃陳淑女於98年9 月11日贈與系爭房地予黃萬,再由原告等以4,000 萬元向黃萬購買系爭房地(黃文貞應有部分1/3,黃明賢應有部分2/3),並於98年10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等即可同時取得土地上之容積(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3,517,040 元,可節省贈與稅),之後再將容積以85,440,368元出售予遠雄公司,並於98年10月22日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詎料上開被告所規劃之節稅方式錯誤,進而使原告執行錯誤之節稅,致原告黃文貞、黃明賢遭國稅局分別課徵贈與稅1,998,110元及3,996,220元。
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及都市計畫容積移
轉實施辦法規定所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該容積權益移轉應視同權利之移轉,認屬權利交易性質,其自第三人所取得之對價,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上開成本及相關費用之減除,以容積權益移轉收入之100%計算,此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 函釋可資參照,即原告若係先取得系爭房地,以所有權人身分申請並取得容積後,再出售容積予遠雄公司,所獲得之收益85,440,368元,即可全部減除,則無贈與稅或交易所得之問題。故被告若能進行正確節稅規劃,當不致原告遭國稅局認定「原告出售容積,應係已取得容積,但卻未支付對價,故應屬黃萬所贈與」,而核課贈與稅,致原告支出額外負擔,受有損害。又原告為使於98年移轉時即符合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已提前1年進行系爭房地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劃,故於97年7 月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提前協議終止,再於同年9 月18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自用住宅用地,且被告於98年7 月28日更以傳真說明,系爭房地分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土地,稅率試算土地增值稅及應納稅額之差異比較,足可證明黃陳淑女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即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之想法。
㈢另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節稅規劃,當然包括有關系爭房地之
所有稅務規劃,被告抗辯不包括贈與稅云云,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且原告支出贈與稅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錯誤行為所產生,難認被告毋庸負責。再者,黃陳淑女與被告簽訂之增補協議書,係約定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物、製作維護事業計畫都市設計審議之相關費用之給付,而以實支實付方式由黃陳淑女負擔,然以250 萬元為上限,惟被告並未提出辦理上開事項之支出費用證明單據等,被告僅空言黃陳淑女尚積欠建築師費、代書費用云云,自屬無理。
爰依民法第54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貞1,998,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賢3,996,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委任契約係由黃陳淑女、黃萬與被告所簽訂,原告顯
非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且黃萬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是原告以自己名義單獨起訴,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本件訴訟應為不合法。
㈡退步言,若原告具當事人適格,然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3條
之約定可知,被告之義務係為黃陳淑女、黃萬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規定,完成申請指定歷史性建物登錄、都市計畫審議、建築執照申請、基準容積移轉與容積銷售等事項,復行參照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依財政部解釋函令,個人容積移轉所得無須納入所得稅中課徵。甲方如有節稅需求,乙方可依甲方需求規劃合法節稅方式或提供相關咨詢服務」,足以說明系爭委任契約節稅規劃之義務,乃針對有關財政部88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有關容積銷售之所得稅、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之合法節稅部分,並不涉及黃陳淑女、黃萬有關移轉財產予原告而涉及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稅務規劃,更不包括有關土地、房屋買賣之節稅規劃,故本件原告以其就系爭房地所生贈與稅而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委任契約完全未提及有關就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等之需求與規劃,本件乃係黃陳淑女與遠雄公司簽約後,始提出擬將系爭房地過戶與原告之想法,絕非如原告所稱受被告指示原告為之;況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9項已明載為「合法節稅方式」,則稅務機關認定此部份交易涉及容積價值贈與,而命原告等補繳贈與稅,如此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㈢又原告一再主張本件之合法節稅規範方式為:「⒈讓系爭土
地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⒉贈與黃萬;⒊黃萬出售予子女;⒋以子女為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請並取得容積後,再為出售」云云,惟查,依據「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第6 點之規定可知,原告所出售之容積乃係原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允建容積,絕無原告所稱「以子女為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請並取得容積後,再為出售」之程序,故原告以被告未以原告名義申請並取得容積而指摘被告之規劃有誤,顯不足採。再者,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2 月2日函覆結果,仍認原告所主張之合法節稅規劃方式應課與5,994,330 元之稅捐,足以說明本件被告告知稅務規劃並無導致原告遭受任何損害。實則,從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可知,原告因本件容積移轉之申請,尚得於課稅總額中扣除歷史建物登錄之工程費用19,251,563元、佣金服務費2,990,413元、信託費用160,000元等金額,至少為原告減少
200 餘萬元之稅捐,更足以證明原告並無遭受任何損害。且原告於國稅局分別立說明書確認其等容積乃係無償受讓取得,倘此乃原告家族間之財產配置與規範共識,自不得依此主張被告之稅務規劃不當。
㈣末以,本件被告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所有義務,無任何違
約或處理事務有過失之情事,更代墊有關申請歷史性建築所需支付之建築師費用250 萬元與相關代書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致其受有損害,足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9頁反面至290頁)
,並有系爭委任契約、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收據、增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6、20至
26、29至44、73至74、105至106、154至156、169至204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96年5 月29日與黃萬、黃陳淑女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與黃陳淑女復於98年8月20日簽立「增補協議書」。
㈡96年4月26日被告提供黃文貞、黃明賢有關系爭土地之「自
用住宅用地」與「一般土地」土地增值稅金額試算表1 紙,並於表上親筆載明「遺產稅247,575,-」、「贈與稅0000000」、「增值稅0000000」等文字。
㈢96年5月22日被告提供黃文貞、黃明賢有關系爭土地之「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土地」土地增值稅金額試算表2 紙。
㈣98年7月28日被告傳真提供黃文貞、黃明賢有關系爭土地之
「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土地」土地增值稅金額試算表2紙。
㈤98年9月1日被告為黃陳淑女、黃萬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物所
申請辦理黃陳淑女贈與系爭房地予黃萬之移轉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與贈與稅等手續。
㈥98年黃明賢代理黃陳淑女以85,440,368元出售容積予遠雄公司,並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
㈦98年9 月黃萬與黃文貞、黃明賢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
4,0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文貞(應有部分1/3)、黃明賢(應有部分2/3 ),被告並為黃萬及黃文貞、黃明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物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手續。移轉登記日為98年10月19日。
㈧98年10月22日黃文貞、黃明賢以85,440,368元出售容積予遠雄公司,並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
㈨99年8月6日黃文貞、黃明賢給付容積移轉銷售服務費7 成即
2,093,289 元予被告。102年7月17日再給付容積移轉銷售服務費3成即897,124元予被告。
㈩黃明賢收受財政部賦稅署書函,通知為瞭解98年納稅申報情
形,請其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3時前往稽核組備詢及陳述意見。張修衡代理黃文貞、黃明賢到署備詢說明,談話之內容如原證8譯文。張修衡並交付抄寫筆記及錄音檔與黃文貞。黃文貞、黃明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納稅義務人黃萬已過
世改課受贈人為由,課徵98年度贈與稅1,998,110元、3,996,220元。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容積之申請及移轉,所規劃之節稅方式錯誤,致原告黃文貞、黃明賢遭國稅局分別課徵贈與稅1,998,110元及3,996,220元,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㈡被告於處理系爭委任契約,有無過失?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㈣被告得否以250 萬元建築師服務費用予以抵銷?被告得否依民法216條之1請求損益相抵?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被告雖辯稱系爭委任契約係由黃陳淑女、黃萬與被告所簽訂,原告顯非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且黃萬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是原告以自己名義單獨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云云。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已結稱:「(問:原證1 簽約的對象為黃萬、黃陳淑女,但為何後來給付報酬給你的是原告二人?)因為房屋後來過戶到他們名下,而且會也都是他們開的,也是他們跟遠雄簽約的,所以是他們付錢給我的,所以原證1 的契約在過戶完畢之後,簽約人雖然沒有更換,但簽約的當事人變成我跟原告間,所以也是原告給付我報酬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參以,被告收取系爭土地容積移轉銷售服務費時,亦表明係原告委託代辦,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有給付報酬予被告,堪認系爭委任契約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後,已因契約承擔而改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間,是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於處理系爭委任契約,有無過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4 條規定,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而言。又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委任人依據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倘規劃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
依法申請容積並出售,就出售該容積部分即不會另徵所得稅或贈與稅等稅賦之問題,是被告規劃系爭房地之移轉、容積申請及移轉順序錯誤,顯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出售予遠雄公司之容積乃係原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允建容積,而非獎勵容積等節,此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4 年11月19日北市都新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檢送之臺北市政府99年6月15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證明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至5頁),可見原告出售之允建容積本來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僅有是否得「申請容積移轉」予其他基地之程序,並無原告主張申請取得容積之程序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原告名義申請並取得容積屬規劃錯誤云云,並不足採。
⒊又查,本院依原告主張之上開節稅方式詢問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黃萬是否仍須課徵贈與稅?若是,黃萬贈與財產總額及應徵之稅額為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略以:依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黃萬無償移轉其所有之容積權益與黃明賢及黃文貞,應以贈與論。贈與金額6,161,392元,贈與稅額5,994,330元等語,有該局105年2月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8頁)。而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稽核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3頁)認以:黃萬出售系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黃明賢(持分2/3)及黃文貞(持分1/3)之價款為39,835,400元(即該地之公告現值3,942,000元+建物之評定標準價格415,400元),未包含地上容積權益價值85,440,368元,因該(大稻埕風貌區)歷史性建物之容積權益可與該附著之土地分開單獨移轉,且屬權利之性質,其容積權利價值應以時價單獨計算,尚非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等語。足見本件原告出售予遠雄公司之容積,因屬大稻埕風貌區歷史性建物之容積權益,可與該附著之土地分開單獨移轉,與一般建物所使用之容積與附著之土地無法分離有所不同,是該容積應以時價單價計算。而98年9 月黃萬與黃文貞、黃明賢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僅以4,0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文貞(應有部分1/3)、黃明賢(應有部分2 /3),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至26頁),買賣之價金顯然未包括可移轉之容積價值,至為灼然。是縱依原告主張之方式,黃萬仍是無償移轉其所有之容積權益與原告,而應以贈與論之,且因黃萬業已死亡,改由受贈人原告負擔。
⒋基上,原告主張之合法節稅方式既不存在,自難認被告處理
系爭委任契約有何過失可言。則本件其餘爭點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文貞1,998,110元、原告黃明賢3,996,2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