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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88號聲 請 人 施純國上列聲請人、僑隆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施純明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先父施華於民國102 年間製作代筆遺囑,指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7 樓房屋及2之1 號6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由聲請人繼承管理,而系爭房屋均為施華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轉賣第三者,引起更多法律訴訟糾紛,爰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第254 條第1 項本文係揭示當事人恆定原則,配合同法第401 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使既判力主觀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參諸前揭第254 條第5 項之立法說明:「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 項前段」等語,更足認其立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準此,解釋已起訴證明應否發給,亦應立基於前開立法目的,方有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第三人知悉,以預防紛爭之目的。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聲請人及僑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僑隆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僑隆公司遷出公司登記,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僑隆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相對人請求遷讓返還、遷出登記部分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惟其聲明之內容既係請求聲請人、僑隆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僑隆公司辦理遷出公司登記,顯然與所有權登記並無干涉,要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得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