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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陳煥天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李振嘉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在卷可稽,而其住所地法院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即兩造買賣標的物坐落在新北市泰山區,並非在其居所地之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5-02-25